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章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67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建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建章之父翁樸貞與翁樸民係同父異母兄弟關係,翁建章 明知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0 號土地上,門牌嘉義縣 義竹鄉○○村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經拆除一部分後 所剩餘之殘存牆垣門窗等地上物,仍屬翁樸民所有,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委請不知情 之翁榮輝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將上開殘留地上物拆除 破壞,足以生損害於翁樸民。
二、案經翁樸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翁建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請翁榮輝僱工駕駛怪 手拆除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嘉義縣
○○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經拆除一部分後所剩 餘之殘存牆垣門窗等地上物(下稱本件地上物),然否認有 毀損犯行,辯稱:「本件曾經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以95 年民調字第53號進行調解,當時我們已經以40萬元(新台幣 ,下同)向告訴人翁樸民買下○棟及○棟房屋,本件拆除之 地上物即為C棟房屋之一部分,雖調解書就C棟房屋只寫到坐 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號土地部分,惟同地段000-0號土 地地主之一翁國旗於98年間曾提醒被告,家父留有1份翁樸 民違建地點文件,地號為義竹段000即現今之000、000、000 、000-0等地號,希望我能將000-0號土地上之違建物一併拆 除。我於99年間到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問陳科 長,他說法院判定可以拆除,我就可以自行拆除,當時我的 理解是本件地上物即C棟房屋一部分所坐落之000-0號土地, 係自000地號分割出來,故才將之拆除」;被告辯護人則辯 稱:「本件調解一開始就講告訴人占用包括翁建中、翁香媛 、翁毓琦、翁毓鴻及被告所有之土地,其括弧裡頭寫到000 、000、000-0地號,未將000 -0地號寫進去,但從調解書可 看出當事人主觀上認為事情已經解決,已經買下○棟房屋、 ○棟房屋;且本件門牌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地上物, 於102年5月8日遭拆除時,僅剩前半部及兩面牆、部分鋼筋 外露,已不足以遮風避雨,且無水電,根本無法住人,並非 屬建築物,經濟價值甚微,且有公共安全疑慮,被告並不具 有毀損之故意,所為亦不具實質違法性」各等語。二、經查,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委請翁榮輝僱工駕駛怪手拆 除本件地上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 ,核與告訴人翁樸民、告訴代理人翁一生之指訴及證人翁榮 輝證述情節(見交查卷第49頁;警卷第5-10頁)大致相符,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告訴人標示遭拆除地上物 位置之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上物拆除前後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22頁;交查卷第53頁; 原審卷第12-38 、50、69-71 、151 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0號土地固係93年間因同段000 號土地分割而新增之地號,然被告並非該地之共有權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38頁);縱然告訴人所 有門牌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房屋 確有占用000-0號土地,亦僅該號土地共有權人得向告訴人 主張物上請求權,或由主管機關依相關違章建築法令予以強 制拆除,無論該土地上殘存之地上物是否經濟價值甚微或無
法住人,或土地共有人是否已訴請法院判令告訴人拆除地上 物,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權擅自將該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或破壞;被告辯稱:「嘉義縣政府人員告知法院判定可以拆 除,我就可以自行拆除」云云,顯然無據。
㈡被告雖另辯稱:000-0號土地地主之一翁國旗於98年間曾表 示希望我能將該土地上之違建物一併拆除;然依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翁國旗是口頭向我講,沒有證據證明,且翁國旗 已於100年或101年間過世」等情(見交查卷第49頁),可認 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已無從查證,自難單憑被告片面說 詞,即為有利之認定。
㈢有關被告主張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53號調 解部分,係因告訴人翁樸民與翁上奇占用被告翁建章等人所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號等三筆 土地搭建違章建物使用,故被告等人才於95年9月15日向嘉 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聲請調解書可稽(見調 解卷第4頁)。參以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 翁樸民及翁上奇涉嫌占用聲請人翁建中等五人之所有土地( 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 -0000地號等三筆)搭建違章建物使用,致生糾紛故聲請調 解。兩造同意調解條件如下:一、聲請人翁建中等五人以肆 拾萬元整向對造人翁上奇價購位於【嘉義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上對造人翁上奇所居住之房屋,對造人翁 上奇須於調解成立日起一年內無條件搬離【上開地段之房屋 (即代號A部分)】。二、聲請人翁建中等五人以肆拾萬元 整向對造人翁樸民價購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00 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上對造人翁樸民所居住之房屋, 對造人翁樸民須於調解成立日起一年內無條件搬離【上開地 段之房屋(即依序為代號B部分、C部分)】。三、給付方式 :…(以下略)」等意旨,並附有現場實測圖,內載:「⑴ 代號A,占用地號:00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98.99 ,占用人:翁上奇,備註:三層樓房。⑵代號○,占用地號 :0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24.30,占用人:翁樸民, 備註:平房。⑶代號○,占用地號:000,占用面積(平方 公尺):105.50,占用人:翁樸民,備註:平房。…(以下 略)」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9-20頁) ,足認該調解事件與同段000-0號土地並無關聯,被告等人 因本件調解而向告訴人與翁上奇購買之地上物(房屋),僅 及於占用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00○00000號土地部分 ,並不及於非屬被告等人所共有之同段000-0號土地部分, 實甚灼然。被告辯護人辯稱:「000-0地號雖未寫進去,但
從調解書可看出被告主觀上認為事情已經解決,已經買下○ 棟房屋、C棟房屋」云云,顯無足取。
㈣另查,被告等人持上開調解書聲請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0697 號)強制執行拆除告訴人非法占用之地上物,其聲 請執行之內容,係記載:「債務人(即告訴人)應將坐落嘉 義縣義竹鄉○○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上其所居住房屋全 部遷出、全部交付債權人等(即被告等人)」,有聲請強制 執行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可認被告確實明知其可 主張拆除之部分,僅限於000及000地號部分,並不及於000 -0號土地之地上物。雖該聲請狀「其他事項補充說明欄」另 記載:「系爭房屋0棟(配合所附實測圖之標示,以C棟《坐 落281地號者》及B棟《坐落000地號者》房屋稱之),尚跨 越到相鄰、案外人所有之其他土地上(C棟房屋相片3紙如證 二《見偵卷第19-20頁》、B棟房屋相片2紙如證三《見偵卷 第18頁》),但債權人等以40萬元所價購者乃2棟房屋之全 部,亦即除附圖(證四《見偵卷第17頁》)代號C、B之部分 外,尚包括跨越到相鄰土地上之房屋其他部分」云云。 然告訴人於該案進行中,曾於98年8 月24日到院表示:「本 件建物早就要給債權人,但因該建物部分土地非債權人所有 ,經多次通知債權人會同地政人員測量,但債權人都置之不 理,因此請求找債權人到法院協調,…」;同年8 月31日又 到院表示:「因該建物內尚有第三人土地,請會同地政人員 測量土地範圍」,債權人(即被告)亦表示:「98年7 月即 有請地政丈量,請依法執行」,經司法事務官當場協調雙方 遷移事宜,雙方均同意另定期測量噴漆、遷移等情,有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3 頁)。足見所謂以40萬元價 購2 棟房屋全部,僅係被告片面之說詞,告訴人一方僅同意 讓被告拆除000 及000 號土地之地上物,其餘部分並未同意 拆除,其於98年8 月24日向執行法院表示:「本件建物早就 要給債權人」等語,應係指嘉義縣義竹鄉○○段000 ○000 號土地上之部分房屋無疑。況前開調解書已載明:「聲請人 翁建中等五人(含被告)以肆拾萬元整向對造人翁樸民價購 【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地 號上對造人翁樸民所居住之房屋】,對造人翁樸民須於調解 成立日起一年內無條件搬離【上開地段之房屋(即依序為代 號B 部分、C 部分)】」等意旨,顯然並未包括同段000-0 號土地之地上物,甚為明確,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宣稱 價購2 棟房屋全部,包括跨越到相鄰土地上之房屋其他部分 云云,核屬無據。
㈤原審法院於98年9 月24日依前往執行上開案件(98年度司執
字第20697 號),其筆錄記載:「債權代理人導引至現場, 債務人翁樸民在場,告以執行要旨,現場會同地政人員就實 測圖(按:即調解書附圖,見偵卷第17頁)所載【B 、C 部 分】範圍現場履勘,測量並噴紅漆,現場債務人翁樸民表示 願意於(98年)10月1 日前自動搬離現場,逾期遺留屋內物 品由債權人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見偵卷第42-43 頁); 同年10月20日,債權人代理人即到院表示債務人業已自動搬 離占用之建物,本件已無執行必要,請求撤回執行等語(見 偵卷第44-45 頁),足見告訴人已依兩造之調解內容及協商 條件,將占用嘉義縣義竹鄉○○段000 ○000 號土地之房屋 搬遷,並無違反其應履行之義務。茲被告竟又於上開時間, 擅自將同段000-0 號土地殘存之地上物予拆除破壞,顯已逾 越其法律上之合法權利範圍,並有明知係他人之物而予以毀 損之犯罪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C 棟房屋一部分所 坐落之000-0號土地,係自000地號分割出來,故才將之拆除 ;被告並不具有毀損之故意,所為亦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 ,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其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 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269 號判例);本件告訴人所有,門牌嘉義縣義竹鄉 ○○村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房屋,占用嘉義縣義竹 鄉○○段000 ○000 ○00000 號等筆土地,除被告等人向告 訴人合法價購000、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即上開房屋之部分 )以外,其餘殘存在000-0號土地部分,於102年5月8日遭被 告非法拆除當時,僅剩前半部(含鋁門、鋁窗)及兩面牆、 部分鋼筋外露,已不足以遮風避雨或供人居住,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交查卷第53頁),已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甚明 ,然並非毫無經濟價值,於法律上仍屬告訴人之所有物。 ㈡被告擅自將上開000-0號土地上之殘存地上物予以拆除破壞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 不知情之翁榮輝僱用怪手工人以遂行其毀損行為,為間接正 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 法條。
㈢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不法犯罪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本件雖 擅自拆除破壞告訴人占用他人土地之違建房屋殘留物,然就 告訴人占用其所有土地部分之房屋,已付出數十萬元價購, 犯罪惡性輕微,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至鉅,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學歷 ,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