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澔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
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三0五七、三五二三、四三六七、四五三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乃其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健源、林金生二人;另復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林金生所兜售之三星廠牌GALAXY-S2 型號之白色手機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受,並同 時以該手機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生之對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生,其餘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金額、交易方法及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 實」欄所示。
二、嗣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號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故買之贓物 即上開白色手機一支,至其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號、2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一支(含 SIM卡一張)則未扣案,另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 之販賣毒品所得即上開手機,則已由劉孟汝領回,因而實際 並無所得。林志澔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自動繳回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 幣(以下同)二千元,因而扣得該販賣毒品所得。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詹健源、林金生二人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
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等於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捨棄傳喚證人詹健源、林 金生二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併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 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 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 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 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人詹健源、林金生、劉孟汝、林健名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 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 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 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 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 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 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 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澔確有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健源、 林金生二人及於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時地故買贓物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澔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9之1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3
3頁、第134頁;原審聲羈字第87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 11頁、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偵字第3523號卷 第34頁、第36頁 ;原審卷第34頁、第67頁反面、第75頁至第 76頁、第13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 及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第46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 頁等筆錄),核與證人詹健源、林金生、劉孟汝、林健名等 人於警詢中(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第5頁 至第8頁;他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41頁;偵字第1598號卷 第14頁反面等筆錄)及證人詹健源、林金生於偵訊中(見他 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203頁 ;偵字第1598號卷第19頁至 第20頁等筆錄)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另警方人員於民國一 0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號處所,確有扣得被告故買之贓物即三星廠牌GALA XY-S2型號之白色手機一支乙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害人劉孟 汝所出具之領回上開手機一支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 卷可稽(附於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9頁至第14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贓證物款收據、照片及內 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 ,另參酌證人詹健源、林金生二人均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經法院諭知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乙節,亦有證人詹健源 、林金生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參,足見證人詹健源、林金生二人確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惡習及其二人確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 等情,足證被告林志澔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 ,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 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 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 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 他命藥物,亦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 國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管 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2頁
至第35頁)。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予證人詹健源、林金生二 人之第二級毒品,因未扣案可供送驗,致無法確認究係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 ,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或販賣毒品者亦不知「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因而對所施用或販賣 之毒品究係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爰認定被告販賣予 證人詹健源、林金生二人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及證人詹健源、林金生等人就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 ,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予敘明。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 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 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 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 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 被告與證人詹健源、林金生之間,均無特殊情誼,衡情被告 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健源、林金生,其賣出之價格 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 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要難因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 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伊於民國102年1月9日及同年月4日賣給詹健源、林金生一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施用的量,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伊 拿五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白色手機之價款,伊係賺手機差價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筆錄),足見被告販賣毒品,顯非 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 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三二九二 號等判決意旨)。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已於民國一0三年 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 ,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法 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 故買贓物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三年六月 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故買贓物等犯行,洵堪認定。按甲基安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乃被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故買贓物即他人失竊之行動電話,核被告所為,其中附 表一編號1號及2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 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故買贓物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林志澔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三罪,均已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鍾宏浚販賣毒品案件 乙節,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雲 檢惠地 102偵3523字第1440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中 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 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 爰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七、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茲審 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二十一歲,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諭知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犯罪之紀錄,其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僅一千元、一千元及贓物手機一支 ,足見其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實屬不多,且其中贓物即手機 一支,亦經被害人劉孟汝領回,另被告販賣之對象僅二人, 販賣之次數亦僅三次,販賣之期間不及一個月,較諸大盤毒
梟或中盤毒梟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 用以牟取暴利維生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仍有天 壤之別,衡情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結果仍 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俾 使刑之量定輕重得宜,罪與罰之間取得平衡。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漏引)之規定,於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 甚深,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 風,且其中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 品鋌而走險者,更難以數計,因而益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另其故買贓物之結果,則將使被害人劉孟汝難以 尋回失物,惟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且被害 人劉孟汝亦已領回上開手機,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另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不法所得,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幼即未見過母 親,現於○○工程行擔任地板及輕鋼架組裝之工作,每日薪 資一千四百元,平均每月工作二十天,曾有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諭知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另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犯行之 販賣毒品所得共二千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乙節,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6日贓證物款收據一紙在 卷可稽(附於偵字第3523號卷第3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手機 一支,業經被害人劉孟汝領回乙節,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在卷可稽(附於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足見該物既經被害人領回,自難認被告實際仍有所得,爰 未諭知沒收。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卡一張),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附表 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之用,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犯行,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亦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筆錄 ),惟查該次交易係被告與證人林金生見面之後始當場約定 交易毒品,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 未併予宣告沒收。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其犯罪時年僅二十一歲,智慮尚屬淺薄,因一時思慮未 周,致觸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其犯罪次數僅三 次,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兼衡其年齡及本案案情, 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 助益,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又為深植其守 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 之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 過,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之量定 亦均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 允當,另有關緩刑之諭知,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販賣毒品之 禁令意在維護國民健康,期能根除毒品對國民身體之傷害, 並杜絕吸食毒品所可能肇致之社會治安隱憂,近年來更有從 重處罰之趨勢,足見此等犯行自不宜輕縱,若率爾適用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非但有架空 法定刑期之虞,更與規範之目的相悖,為避免流於浮濫,法 院於適用相關減刑之規定及量刑時,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當初即 已衡量其罪質與惡性均極為重大,故徒刑部分規範得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且販賣毒品將科以重刑,在政府大力宣導下 ,已廣為大眾所週知,被告於行為時乃年滿二十歲之人,難 認對於國家重典毫無所悉或智慮未臻成熟,雖其於警偵訊迄 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此情已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並從輕處遇,尚無從遽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亦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提起 本件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事實審 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外,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緩刑乃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 審於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三次、 販賣之對象僅二人、販賣所得分別為一千元、一千元及手機 一支,其所獲利益甚微,且其中手機一支業已返還被害人, 其犯罪情節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其交易價格動輒以數 百萬元或數千萬元相較,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自非達嚴重之程度,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二十一 歲,除因施用毒品經諭知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其因思慮不周而觸犯本罪等情之後,認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科以被告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結果仍有情 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因而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經核原審所審酌之上開事 由,本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綜合判斷, 均難謂有何濫用職權或違法、恣意、架空法定刑期或有礙公 平正義之維護等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刑期為不當,自難 謂有理由。次查:本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被告法定刑後,審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犯罪結果對國民與社會之影響、 犯罪情節與惡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因而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衡情 所為刑之量定業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 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顯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失之過重或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另所為執行 刑之量定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無違,且符合刑 罰之公平性,於客觀上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謂有理由。末查:本件原審就 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條件及何 以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依前所述,已於理由欄內詳 予敘明,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權或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諭知被 告緩刑為不當,自亦難謂有理由。是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均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又原審雖未及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犯行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行為時法,惟結果 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自毋庸撤銷改判(參照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 │時間、地│ 犯 罪 事 實 │ │
│ │購買者│點及毒品├───────────────────┤宣 告 刑│
│號│ │種類 │ 證 據 名 稱 │ │
├─┼───┼────┼───────────────────┼───────┤
│1│詹健源│102年1月│林志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林志澔販賣第二│
│ │ │9日18時2│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號所示之時間│級毒品,處有期│
│ │ │8 分18秒│,由林志澔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徒刑壹年玖月,│
│ │ │許之通話│之行動電話與詹健源(民國00年生)持用之門│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結束後不│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級毒品所得新台│
│ │ │久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以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詹健 │,未扣案之不詳│
│ │ │雲林縣○│源,並於取得詹健源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付│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市○○│上開毒品予詹健源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支(含門號0000│
│ │ │路○○○│所得共1千元(按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000000號晶片卡│
│ │ │○廠旁之│分)。 │壹張)沒收之,│
│ │ │○○廠路├───────────────────┤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邊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號通│能沒收時,追徵│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他字第6號卷第│其價額。 │
│ │ │甲基安非│ 213頁至第214頁;監聽期間:民國102年1月│ │
│ │ │他命 │ 3日10時至民國102年2月1日10時 ;監聽電│ │
│ │ │ │ 話:0000000000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雲警六偵字第1021│ │
│ │ │ │ 000008號卷第71頁)。 │ │
│ │ │ │3.詹健源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
│ │ │ │ 份(附於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 │ │
│ │ │ │4.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申登人│ │
│ │ │ │ 資料1紙(附於原審卷第60頁)。 │ │
│ │ │ │5.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8月6日贓│ │
│ │ │ │ 證物款收據1紙(附於偵字第3523號卷第39│ │
│ │ │ │ 頁反面)。 │ │
├─┼───┼────┼───────────────────┼───────┤
│2│林金生│102年1月│林志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林志澔販賣第二│
│ │ │4日15時5│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2號所示之時間│級毒品,處有期│
│ │ │8 分10秒│,由林志澔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徒刑壹年玖月,│
│ │ │許之通話│之行動電話與林金生(民國00年生)持用之門│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結束後不│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級毒品所得新台│
│ │ │久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予林金生,並於取得林 │,未扣案之不詳│
│ │ │雲林縣○│金生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付上開毒品予林金│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市○○│生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1千元(按│支(含門號0000│
│ │ │路○○快│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000000號晶片卡│
│ │ │炒店旁之├───────────────────┤壹張)沒收之,│
│ │ │某停車場│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號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他字第6號卷第│能沒收時,追徵│
│ │ │甲基安非│ 213頁至第214頁;監聽期間:民國102年1月│其價額。 │
│ │ │他命 │ 3日10時至民國102年2月1日10時 ;監聽電│ │
│ │ │ │ 話:0000000000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雲警六偵字第1021│ │
│ │ │ │ 000008號卷第71頁)。 │ │
│ │ │ │3.林金生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
│ │ │ │ 份(附於原審卷第5頁至第11頁)。 │ │
│ │ │ │4.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申登人│ │
│ │ │ │ 資料1紙(附於原審卷第60頁)。 │ │
│ │ │ │5.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8月6日贓│ │
│ │ │ │ 證物款收據1紙(附於偵字第3523號卷第39│ │
│ │ │ │ 頁反面)。 │ │
├─┼───┼────┼───────────────────┼───────┤
│3│林金生│102年1月│林志澔於左列時地,明知林金生所兜售之三│林志澔販賣第二│
│ │ │24日13時│星廠牌型號為GALAXY-S2之白色手機一支,│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劉孟汝於102年1月│徒刑壹年拾月。│
│ │ ├────┤23日17時30分許,所失竊之物),竟仍基於│ │
│ │ │雲林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故買│ │
│ │ │○市○○│贓物之犯意,與林金生約定,由林志澔以價│ │
│ │ │路之清新│值 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 │
│ │ │飲料店 │價,向林金生購買上開手機,並同時以該手│ │
│ │ ├────┤機作為林志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生之│ │
│ │ │甲基安非│對價,約定後林金生乃當場交付上開手機予│ │
│ │ │他命 │林志澔,林志澔則於一個月內,陸續在雲林│ │
│ │ │ │縣○○市夜市、雲林縣○○市○○路林金生│ │
│ │ │ │住處、雲林縣○○市○○路○○加油站等處│ │
│ │ │ │,分別各交付價值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林金生,計分5次均已交付完畢(按即原審│ │
│ │ │ │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 │
│ │ │ ├───────────────────┤ │
│ │ │ │1.林金生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
│ │ │ │ 份(附於原審卷第5頁至第11頁)。 │ │
│ │ │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2月18日扣押│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1紙(附於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9頁至第13頁)。 │ │
│ │ │ │3.劉孟汝領回上開手機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
│ │ │ │ 1紙(附於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14頁)。 │ │
│ │ │ │4.劉孟汝失竊之上開手機照片2張(附於雲警│ │
│ │ │ │ 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 │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 話 時 間│監 察 譯 文 內 容 │監察譯文 │
│號│ │ │出 處 │
├─┼───────┼───────────────────────┼─────┤
│1│⑴102年1月9日1│A :0000000000(林志澔) │附於雲警六│
│ │ 8時23分16秒 │ ↑ │偵字第1021│
│ │ │B :0000000000(詹健源) │000008號卷│
│ │ ├───────────────────────┤第71頁。 │
│ │ │A :喂你誰 │ │
│ │ │B :我建元啦,你跑到哪裡 │ │
│ │ │A :沒有啊 │ │
│ │ │B :現在呢 │ │
│ │ │A :你過來○○ │ │
│ │ │B :○○○○那嘛,到那再打給你 │ │
│ ├───────┼───────────────────────┼─────┤
│ │⑵102年1月9日1│A :0000000000(林志澔) │同上 │
│ │ 8時27分10秒 │ ↑ │ │
│ │ │B :0000000000(詹健源) │ │
│ │ ├───────────────────────┤ │
│ │ │A :喂 │ │
│ │ │B :我跟你講,我現在拿做工的帳單過去給你 │ │
│ │ │A :好啊 │ │
│ │ │B :我不帶電話過去 │ │
│ │ │A :啊 │ │
│ │ │B :這支向人家借的,我要在哪等你 │ │
│ │ │A :一樣阿我在裡面喝汽水而已 │ │
│ │ │B :哪裡 │ │
│ │ │A :○○啊 │ │
│ ├───────┼───────────────────────┼─────┤
│ │⑶102年1月9日1│A :0000000000(林志澔) │同上 │
│ │ 8時28分18秒 │ ↑ │ │
│ │ │B :0000000000(詹健源) │ │
│ │ ├───────────────────────┤ │
│ │ │A :喂 │ │
│ │ │B :靠背沒摩托車 │ │
│ │ │A :真的假的 │ │
│ │ │B :你來大學路醉美這邊 │ │
│ │ │A :好 │ │
│ │ │B :你多久到 │ │
│ │ │A :15分 │ │
│ │ │B :不要這麼久,已經等整晚了 │ │
│ │ │A :好 │ │
│ │ │B :你來打這支 │ │
├─┼───────┼───────────────────────┼─────┤
│2│⑴102年1月4日1│A :0000000000(林志澔) │附於雲警六│
│ │ 5時56分40秒 │ ↑ │偵字第1021│
│ │ │B :0000000000(林金生) │000008號卷│
│ │ ├───────────────────────┤第61頁。 │
│ │ │A :喂 │ │
│ │ │B :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A :我10分鐘後回你電話,我現在在忙,10分鐘後到│ │
│ │ │ 斗六 │ │
│ │ │B :你10分鐘到斗六,好啦好啦 │ │
│ ├───────┼───────────────────────┼─────┤
│ │⑵102年1月4日1│A :0000000000(林志澔) │附於雲警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