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99號
TNHM,103,上訴,499,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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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魁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白鐵矛槍壹支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鐵矛槍壹支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魁陳登科之胞弟、陳郭碧桃之小叔,與二人均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文魁因憂鬱疾患 ,受情緒刺激,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因不滿陳登科處理共有土地之方式,因而懷恨 在心,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宮」辦公室內後 方洗手台,持其所有之自製白鐵矛槍(以長白鐵管焊接水果 刀)1支朝陳登科腹部猛刺1刀,陳登科迅即反應而徒手握住 刀刃,以避免再次遭刺,惟陳文魁仍不罷手,欲搶回該矛槍 ;雙方於洗手台處拉扯至辦公室門口,陳文魁並於雙方拉扯 之際對陳登科喊稱:「要讓你死」等語,因而造成陳登科前 腹壁砍傷約10公分傷口,合併大腸及小腸斷裂等傷害,幸經 在附近之許德旺呂進欽聽到呼叫聲而上前制止,陳文魁始 罷手,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二、陳文魁刺殺陳登科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轉往陳登科及陳 郭碧桃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於同 日下午2時10分許,見陳郭碧桃坐於門口,陳文魁另行起意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走至陳郭碧桃 之身後,趁其不備由上而下朝陳郭碧桃之頭部、頸、背部及 上半身揮砍,陳郭碧桃猝不及防,本能地以右手阻擋,因而 造成陳郭碧桃背部兩道大面積砍傷、右肩多處砍傷、頭皮多 處砍傷、右手多處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陳郭碧桃 大聲喊叫:「你真夭壽,拿刀殺我」等語,驚醒於該住處休 息之陳郭碧桃之子陳秉利陳秉利立即上前阻止後(陳秉利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文魁始停止揮刀,回到車上,後又 返回其上開海埔116號住處房內,將房門反鎖,企圖仰藥自



盡,經警據報及時前往上址房內將其逮捕,並分別在上開2 處案發現場扣得陳文魁所有供作案用之白鐵矛槍1支及西瓜 刀1把。而陳登科陳郭碧桃經送醫急救得宜,方倖免於難 ,陳文魁之殺人行為,乃止於未遂。
三、案經陳登科陳郭碧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文魁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持白鐵矛槍刺入告訴 人陳登科腹部,致告訴人陳登科受有前腹壁砍傷約10公分傷 口,合併大腸以及小腸斷裂等傷害;另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 陳郭碧桃,致告訴人陳郭碧桃受有背部兩道大面積砍傷、右 肩多處砍傷、頭皮多處砍傷、右手多處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只 是要以傷害來警告陳登科陳郭碧桃,伊如果要殺陳登科, 應會刺向其心臟,怎麼會以刀捅其肚子;如果要致陳郭碧桃 於死地,從脖子砍下去,即可輕而易舉達到目的,但伊未砍 其脖子,陳郭碧桃亦未死亡,可見伊沒有殺人之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登科因共有土地之糾紛,於「○○○宮」辦 公室內之後方洗手台,持白鐵矛槍朝告訴人陳登科之腹部刺 入,造成陳登科受有前腹壁砍傷約10公分傷口,合併大腸以 及小腸斷裂等傷害;其再至雲林縣○○鄉○○村00鄰○○00 0號住處,持西瓜刀由上往下砍傷告訴人陳郭碧桃,造成陳 郭碧桃受有背部兩道大面積砍傷、右肩多處砍傷、頭皮多處 砍傷、右手多處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登科陳郭碧桃嗣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一節,已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 第11-12頁、原審卷第30-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登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子刺我的右邊腹部,當時腸子 有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及告訴人 陳郭碧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子朝我的後頸部砍, 我後頸、手、頭皮等都有受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2頁反 面),而告訴人陳登科陳郭碧桃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告 訴人陳登科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年2月1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陳郭碧桃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103年2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此外復有現場相片附卷( 見警卷第19-24頁、偵卷第38-60頁)及白鐵矛槍1支及西瓜 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持白鐵矛槍 刺入告訴人陳登科之腹部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陳郭碧桃由上 往下揮砍,造成告訴人陳登科陳郭碧桃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登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地之「○○○宮 」擔任廟公,103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其在「○○○宮」辦 公室後方之洗手台洗手,我的右身側向外,被告一聲不響從 我身後以白鐵矛槍刺入我右邊腹部,被告行兇過程一邊稱「 要讓你死」,而我遭被告以白鐵矛槍刺入腹部後,手緊握被 告持之兇器,雙方一路拉扯至宮廟門口,我感受到刀子在其 身體內前後移動,我右手因握住刀刃而血肉模糊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69-74頁反面)。證人許德旺呂進欽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等聽聞告訴人陳登科呼喊救命,過去察看後發 現被告與告訴人陳登科於宮廟門口扭打,雙方握住白鐵矛槍 ,證人呂進欽抓住被告之肩膀後,再請證人許德旺將白鐵矛 槍搶下,被告就開車離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 第80頁反面、第82頁、第84頁反面),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 之證述,可見被告以白鐵矛槍刺入告訴人陳登科腹部後,仍 不願鬆手,雙方拉扯至「都玄天宮」門口,及至證人許德旺 搶下該矛槍後,其始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若係基於警告之意 而傷害告訴人陳登科,則其於刺傷告訴人陳登科時,其目的 已達,即可自由離去,何須與告訴人搶奪該矛槍?其顯有執 該矛槍再度攻擊刺殺告訴人陳登科之意思,由此,亦可認定 被告非基於警告之意而以該矛槍攻擊告訴人陳登科之情,灼 然明甚,其上開所辯,顯為圖卸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以:伊不願鬆手係因伊有重病在身,擔心告訴人陳登 科搶走矛槍,而對伊不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 然查,告訴人陳登科已遭被告以兇器刺入身體重要部位而身 受重傷;衡情,告訴人陳登科已無反擊之能力,而被告所謂 之重病,實指攝護腺癌、高血壓而言(見其提出之病歷資料



,原審卷第127-131頁),此等疾病,常發生於老年人,對 生命無立即之危險,此觀之其供稱:伊常登山運動,怕遇到 山豬攻擊,所以將矛槍、刀子放在車上等情自明(見本院卷 第148頁),再佐以其於行刺陳登科之後,立刻駕車前往砍 殺陳郭碧桃等情,益證其上開病情並無影響其行動能力,其 所辯稱擔心對方反擊,始不願鬆手云云,殊無可取。 ㈣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本欲刺告訴人陳登科臀部,但陳登科突 然轉身,始刺到其腹部,伊未有殺人之意思云云。然查案發 當時,告訴人陳登科正在洗手台洗手,側身向外,遭被告持 矛槍刺入右腹之情,已據告訴人陳登科指陳明確(見原審第 73頁反面、第7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在陳登科後面 叫了一聲「科仔」,便從其腹部刺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頁),是被告辯稱原欲刺告訴人陳登科臀部,係告訴人突然 轉身而刺到腹部云云,顯非實在,其係故意朝向告訴人陳登 科腹部行刺之事實無訛。
㈤告訴人陳郭碧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坐在門口的椅子 上,我看被告前來有與被告打招呼,被告忽然從我身後揮刀 ,我防備不及,一直喊救命,等到我兒子陳秉利出外察看, 方阻止被告之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證人 陳秉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到告訴人陳郭碧桃大喊 「你真夭壽,拿刀殺我」才從房間衝出來,我一出房門就看 到被告拿刀高舉,其就馬上衝過去把西瓜刀搶下來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被告亦自承對告訴人陳郭碧桃 揮砍3、4下等情,是被告係趁告訴人陳郭碧桃乘坐在外時, 從背後以偷襲之方式持刀揮砍告訴人陳郭碧桃,告訴人陳郭 碧桃於遭受攻擊過程中,一直大喊救命,被告仍置之不理, 持續揮刀,係因證人陳秉利之阻止,方停止其犯行等情,已 可確認,則依被告上開猛砍被害人之過程難之,此顯非警告 應有之舉;再者,被告若僅單純為警告告訴人夫婦,則其於 刺殺陳登科時,已達其目的,殊無必要再對陳郭碧桃下重手 之必要;況若係為了警告,則砍中一刀,即為已足,何必連 續揮砍多刀?被告辯稱是要以傷害警告對方云云,顯然違反 常情而不可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若伊殺害告訴人陳登科之意思,為何不刺其心 臟,反而刺其腹部;又伊若要殺告訴人陳郭碧桃,以伊自後 出其不備方式偷襲,要取其性命並非難事,且伊未砍其脖子 ,陳郭碧桃亦未喪命,足見伊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惟查,⑴ 腹部與心臟同為人體重要部位或器官,以銳利矛槍猛然刺之 ,同樣可奪取人之性命,豈能以其未刺及心臟器官,即謂無 殺人意思?且被告若僅係要警告或傷害告訴人陳登科,何以



不以打擊之方式為之或刺向告訴人手腳等非致命部位?其竟 捨此不為,以矛槍猛刺告訴人腹部,導致告訴人陳登科肚破 腸流,傷勢非輕,難謂無殺人犯意。⑵頭頸部均係人體之致 命部位,被告由上而下朝告訴人陳郭碧桃之頭頸等部位揮砍 時,遭告訴人陳郭碧桃以手抵擋之情,已據告訴人陳郭碧桃 指陳明確,此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郭碧桃所受之傷勢 不限於肩膀,尚包括頭皮多處砍傷即明,益見被告係對告訴 人陳郭碧桃之身體要害部分為揮砍之動作,其所以未砍及告 訴人陳郭碧桃頸部而奪其性命,係因被告未能精準砍到告訴 人陳郭碧桃之頸部或正中頭部,復因告訴人陳郭碧桃及時以 手抵擋、呼救及其子陳秉利出面阻止所致,否則以被告執鋒 利西瓜刀,連續猛砍之結果,告訴人陳郭碧桃早已命喪黃泉 ,是被告以此辯稱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圖卸之詞,殊無可 取。
㈦被告雖以:伊與告訴人僅有土地糾紛,無深仇大恨,自無殺 人動機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共有土地糾紛乙節,為 雙方所不否認之事實,此一土地糾紛,對被告打擊甚大,其 已心生怨念之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反 面),且因該土地共有人甚多,分割不易,加上被告因生病 擔心以訴訟解決紛爭,將曠日廢時,佐以被告未與前妻、子 女同住,身患疾病在身,有其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 7-131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一再提及其係「孤單老人 」、「無依無靠」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其深感孤 寂、孑然一身,因土地糾紛,懷恨於心,遂採取激烈刺殺行 動無誤;又被告於案發後留下字條並聲稱要吃藥自殺等語( 見原審卷第46頁),則其若仰藥自殺成功,如何遂行警告之 目的?其此舉與其所稱以傷害之方式欲警告告訴人2人之目 的不符,此顯係畏罪之舉,益見其確有殺人犯意至明。 ㈧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 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之白鐵矛槍槍頭,甚為尖銳,所用之西 瓜刀,鋒利異常,有相片可稽(見偵卷第55-56頁、第59-60



頁),持以逞兇,極易造成死亡結果;又人之腹腔有諸多重 要器官,為人體要害,倘以矛槍猛刺,足以造成該等器官嚴 重受創,引發感染或大量失血而致命;而頭頸部亦為人體之 致命部位,以西瓜刀猛砍,易造成血管、氣管斷裂、頭部重 創、腦漿外溢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實,被告於行 為時係年約6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應 知之甚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共有土地發生糾紛,已心生 怨念,而有殺人動機,已如上述,竟持上開兇器朝告訴人陳 登科重要部位即腹部猛刺,導致肚破腸流,腸子多處斷裂, 如非及時救治,恐已發生死亡之結果,又告訴人陳郭碧桃所 受之傷勢不限於肩膀,尚包括頭皮多處砍傷,有診斷證明書 可稽,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陳郭碧桃之頭、肩頸等重要部位 揮砍;被告猛刺告訴人陳登科時,同時宣稱「要給你死」等 語,迭據告訴人陳登科指陳在卷,其刺入陳登科腹部後,猶 不鬆手欲搶回該矛槍,顯有再度行刺欲置之死地之意思;另 依告訴人陳郭碧桃右手受有開放性骨折觀之,足見被告揮刀 既兇且猛,則綜合被告動機、使用之兇器、手段、刺(砍) 殺之部位、所造成之傷害及其行為後欲仰藥自盡,顯係畏罪 之舉等各項證據資料,綜合研判,相互印證,足認被告確有 殺人之意思,被告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 護人聲請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調閱病歷資料查明被告是否有 攝護腺癌,以為量刑之依據及查明告訴人陳郭碧桃頭部受傷 之緣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惟查,依被告提 出之病歷資料所示,已明確記載其有攝護腺癌而至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接受手術之情(原審卷第127-131頁);又告訴人 陳郭碧桃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 「頭部多處砍傷」等語,顯見告訴人陳郭碧桃此部分,係遭 被告持西瓜刀所砍傷無誤,是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實, 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文魁係告訴人陳登科之胞弟、陳郭碧桃之小叔,已 據被告供承明白,並經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是被告與告訴 人2人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著手 殺害告訴人2人,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 科處刑罰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均已著手殺人犯行,而皆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被告先後2次殺人未遂犯行,各係基於對不同生命法益 侵害之犯意,且時間、地點均可明確予區別,顯無接續犯之 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稱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云云,殊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躁鬱等疾病,已據其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 頁、原審卷第12頁、第109頁反面),而被告因此自100年10 月9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先後至屏東屏安醫院就診,有相 關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85頁);又本院將被告送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其精神況狀結果認:被告犯案前已有 長達2年以上因焦慮、情緒低落等因素長期就診,並有自殺 未遂之病史,加上會談及心理衡鑑皆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部分 下降之現象,雖然在處理一般生活事務未明顯受到影響,但 仍可能影響其對壓力事件之判斷與決策之決定,由於上述之 精神症狀皆屬於慢性且持續性之疾病,應可以其情緒狀況及 認知功能來解釋,故合理推測其犯案時應有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3年9月12日(103)中總嘉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6-122頁),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被告於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 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時,應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確因有憂鬱之精神疾病,而於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已如上述,被告於偵審時一再抗辯其有此方面之疾病,原審 卻未予以認定,顯有違誤。㈡被告係告訴人陳登科之胞弟、 陳郭碧桃之小叔,屬家庭成員之關係,法院量刑時,自應尊 重其2人之意見。茲本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 和解書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且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 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雖無理由,但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係告訴人陳登科之胞弟、陳郭碧桃



小叔,係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扶持,相互尊重,竟僅因 土地糾紛,心生怨懟,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溝通解決,反基 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刺入告訴人陳登科腹部及砍殺告訴人陳 郭碧桃肩頸之要害部位,致告訴人陳登科陳郭碧桃嚴重受 創,幸經送醫救治,始幸免於死,被告手法兇殘,又否認主 觀犯意,惡性非輕,但已承認有行兇之事實,嗣亦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亦表示要原諒被告,不願追究,兼 衡被告國小肄業,知識程度不高,且孑然一身,又身罹憂鬱 、攝護腺癌等病症,一時衝動,犯下大錯,佐以其曾於82年 間犯傷害罪(毆打其妻),除此之外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 行尚稱良好、已離婚,有1男3女,與兒子無聯絡,僅與女兒 有往來,獨自居住在屏東,從事饅頭製作工作,由自己負擔 家庭開銷等家庭現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以資懲儆。扣 案之白鐵矛槍1支及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分別犯上開2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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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