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37、24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秋津於民國7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0 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84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84年6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陳秋津自86年4月間起,受僱於黃朝宗為首之詐欺集團,負 責與不特定廠商接洽、訂購貨物,嗣於1個月後,陳秋津發 覺其與黃朝宗所購入之貨物,均以低於買入之價格售出,而 察覺有異,竟仍與該集團之成員黃朝宗、莊沛蓉(原名莊淑 美。黃朝宗、莊沛蓉2人業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223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2年、5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8年度上訴 字第322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 字第4152號上訴駁回確定)、柯國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3、2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2021、2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上訴駁回確定)、朱隆乾 (已於88年1月27日死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蔡 董」、甲男、乙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含低度行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之偽造印章 、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含低度行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及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之偽造印章、印文)之概括犯意聯 絡(除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外,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 後述),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已成年之劉○○(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署檢察官以91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12號撤回起訴)、朱○○ 之同意,推由甲男、乙女、黃朝宗分別假冒劉○○、曾○○ 、朱○○之名義,填具支票存款申請書、支票往來約定書等
資料,偽簽其等之姓名及持黃朝宗所偽造其3人之印章蓋於 其上,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該等金融 機構不疑有詐,皆同意其申請,足以致生損害於劉○○、曾 ○○、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支票帳戶開戶 管理之正確性。再分別推由柯國雄假冒張錫周名義,與該集 團內之某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5日,向不知情之林雄敏承租彰 化縣○○鄉○○路0段0000號鐵皮屋店面,並由該集團內之 某成年成員出面,代柯國雄以張錫周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林雄 敏簽訂租約,在租約上偽造「張錫周」署押及印文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張錫周之權益,並偽造曾○○上開帳戶、面額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租金,使林雄敏陷於錯 誤,誤以為是張錫周本人承租,而為出租,並依約交付房屋 ;又推由陳秋津、黃朝宗分別假冒劉建國、黃英泉之名義, 於86年6月10日,以劉建國為承租人、黃英泉為連帶保證人 ,向不知情之林厚源(出租名義人為林衍露)假為承租雲林 縣○○鄉○○村○○段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每月租金5萬 元,並在租約上偽造「劉建國」之署押1枚、「黃英泉」之 署押、印文各1枚,並將該偽造租賃契約書交付與林厚源而 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劉建國、黃英泉、林厚源、林衍露 等人,並簽發曾○○之支票1紙以支付租金,使林厚源陷於 錯誤而同意出租,並將該屋交付提供使用,其等遂在雲林縣 ○○鄉○○村○00號省道旁、橋南加油站北上500公尺處及 彰化縣○○鄉○○路0000號,共同籌設○○傢俱批發廣場( 以下簡稱○○廣場)及○○五金建材行二家空殼公司,由陳 秋津化名為陳樹金,黃朝宗化名為黃英泉,分別擔任○○廣 場之總經理及董事長,負責對外招攬生意,莊沛蓉則擔任會 計,管理財務,與「蔡董」一同經營○○廣場;柯國雄則化 名為張錫周,擔任○○建材行之董事長,與朱隆乾負責經營 ○○五金建材行,並另偽造「劉○○」、「陳樹金」、「黃 英泉」印章各1枚供詐訂貨物使用。待空殼公司籌組完成後 ,即自86年6月間起,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聘用不知情 之李文彬、巫秋田及綽號「兩撇」等成年男子,在○○廣場 擔任司機,負責搬卸及運載貨物,另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 ,僱請不知情之林文珍、許月娥任○○廣場之門市工作及簽 點貨物,及聘僱不知情之王見負責清潔工作。上開二家公司 自86年6月間起開始運作,陳秋津、柯國雄、黃朝宗等人對 外謊稱○○廣場與○○五金建材行已承攬臺塑六輕廠之眾多 工程,亟需大量原料、商品及日用品,其等為取信於廠商, 乃先少量訂貨,並即付以現金,待取得廠商之信任後,改大 量訂貨,再或以先給付3成現金,餘款至送貨後,簽發上述
偽造之劉○○及曾○○之支票應付(其發票日期均填寫在86 年8月中旬以後),或於貨物送達後,逕給付所偽簽之劉○ ○、曾○○支票(所偽造二人之支票詳見附表二所示),或 與廠商約定給付貨款之日期,連續多次向全省各地之廠商詐 訂各類貨物,且以上開「張錫周」、「劉○○」、「陳樹金 」、「黃英泉」等化名,並持偽造印章,在訂購單等交易資 料上偽造「張錫周」、「劉○○」、「陳樹金」、「黃英泉 」等化名之印文或偽造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 致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廠商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紛紛依 約將其等所訂之貨物送至上開地點(詳細之詐騙時間及受害 之廠商、貨品、金額均見附表二、附表四所載),足以致生 損害於「張錫周」、「劉○○」、「陳樹金」、「黃英泉」 等人及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廠商,其等在詐得貨物後, 立即在○○廣場進行拍賣,或將貨物運至○○五金建材行堆 放,伺機變賣,將所詐得之貨物折價,現金轉賣與不知情之 廠商以謀利,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陳秋津等人見偽簽 之支票即將到期,惟恐行跡敗露,即於86年8月初,全部潛 逃,上述廠商於約定日至上址請領貨款或支票屆期提領無著 時,始知上情。又陳秋津、黃朝宗、莊淑美、柯國雄、朱隆 乾等人潛逃後,於86年8月底,立即圖謀再起爐灶,而承前 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其等將朱○○身分證 上之照片取下,改貼黃朝宗之照片,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朱○○之利益,再於86年 10月間,在臺中縣○○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推由黃朝宗假冒朱○○之名義,持上開變造 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徐法進承租上該房屋,使徐法進陷於錯 誤,誤以黃朝宗是朱○○本人,而同意出租並與之簽約,黃 朝宗並在租約上偽造朱○○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足以生損 害於朱○○之信用,其等即在該址成立○○家具木器廠及○ ○○企業社,由柯國雄任董事長,朱隆乾任董事,黃朝宗擔 任總經理,負責對外營運,莊淑美任會計,掌管財務及日常 收支,並以月薪三、四萬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李文彬、 游智一、吳俊湧為木工、司機;另於86年12月間,黃朝宗再 假冒朱○○名義,向不知情之林益煌承租臺中縣○○鄉(現 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使林益煌 陷於錯誤與之簽約,黃朝宗又於租約上偽造朱○○之署押及 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朱○○之利益,以供做廠房之用, 且於86年12月底雇請不知情之陳淳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擔任門市,負責清點貨品,待一切就緒後,在上開二 處,再以同一手法,連續多次對外向廠商詐訂貨物,其等先
以現金交易,少量訂貨,待取得被害廠商之信任後,改以大 量進貨,並偽簽上述朱○○之支票交與廠商,開票日均填在 87年4月30日以後(所偽簽朱○○之支票詳見附表三),使 不知情之廠商陷於錯誤,依約將所訂貨物送至上開二址(詳 細之詐騙時間及受害廠商、貨品、金額均見附表三),其等 於詐得貨物後,或即將之轉賣,或先略以加工再為轉賣,以 換取現金,所得均供其等人朋分花用,並恃以為生。三、嗣於87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警員循線,在臺中縣○○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街000巷00○0號查獲,當場逮捕黃朝宗、莊淑美等人,並扣 得大批贓物、帳冊3份、朱○○變造之身分證1枚等物。四、案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潘文榕等人 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臺中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秋 津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 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㈥第70頁 反面-73頁),另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伊在公司沒有看過附表所示之支票,也未曾簽發過 任何1張支票,伊只是黃朝宗之受雇人,對其等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並不知情,另原審伊所承認之範圍並不包括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朝宗於87年4月15日調查時供稱:麥寮○ ○廣場、彰化○○五金建材行總經理是被告冒用陳樹金之名 義擔任,除我之外、柯國雄、被告分別以黃英泉、張錫周、 陳樹金之冒名對外叫貨,我有發覺不對,但被告及柯國雄恐 嚇我若退出,亦是共犯,叫的貨如果送到○○五金建材行, 就由柯國雄簽發支票、如果送到麥寮,柯國雄就託人拿支票 給我,或由被告簽發支票,因為會計是外人,怕他們起疑心 ,所以不會交由會計簽發支票,支票均是柯國雄提供,公司 倒閉後,柯國雄、被告等人怕我告密,還控制我,比較貴重 之貨品也由他們載走等語。於87年4月29日調查時供稱:○ ○廣場之貨款是使用以劉○○名義在上海銀行、彰化銀行○ ○○路分行以及以曾○○在臺中縣○○鎮農會之支票支付, 這些支票都是柯國雄交給被告轉交給我等語。於97年5月6日 偵訊時證稱:我認識柯國雄,後來被告找我,我受雇被告, 薪水也是被告支付,○○廣場主要由我、被告、莊淑美負責 ,定貨用的支票由被告負責保管及開票,如果被告出去,票 會放在我這裡,先前講劉○○的章是柯國雄保管,有親眼看 過柯國雄、被告開票,到○○開公司(即○○家具木器廠) 是被告提議的,但他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49 頁、第21頁反面、第43頁、原審卷㈥第43-44頁)。同案被 告即證人莊沛蓉(即莊淑美)於88年1月26日審理時供稱: 支票我是我開的,有時是被告開的,黃朝宗擔任經理,被告 擔任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證人許馨方( 原名許月娥)於88年1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看過黃英泉、 被告拿票給廠商等語(見原審㈡第8頁反面)。上開共犯、 證人或經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致其自身負有偽 證罪責之可能;又參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間有何 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證人等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之理;再者證人上開所為之證述內容,除可作為被告共犯本 案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共犯證人黃朝宗、莊沛蓉自身 難脫前開罪責,依共犯罪責理論,更有使犯行擴大之虞,衡 情前開人等尚無必要僅為誣指或拖被告下水為此等不實陳述 ,自招損人不利己之犯行,更可認證人上開陳述或證述之內 容,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證人證述被告有共犯 偽造有價證券乙節,應屬可採。
㈡、至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朝宗於103年1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雖另 證稱:當初在警詢時伊說被告擔任總經理,是因為伊誤會, 以為是他們報案的,當初伊第一個被抓,有一種想推卸責任 的心態,所有的票都是伊親手開的,當時支票其實也不是伊 冒名到銀行開戶的,是人家開戶好然後賣給伊的,支票一本 多少錢這樣,支票上的章是伊蓋的,有的支票是賣給伊的那 個人本來就蓋好的,劉○○、朱○○、曾○○這些人的支票 都是伊買的,賣支票的人除了給伊支票,還會給伊劉○○、 曾○○的印章,要開這個票一定要他們提供的印章才能開云 云(見原審卷㈤第15-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22頁、第33-3 5頁),惟查,證人黃朝宗就其等共犯之犯行,尚非一昧之 推向被告,其如於87年6月22日證稱:潘文榕的混凝土是被 告訂的,○○公司的貨是伊訂的,伊知道是詐騙,故意把時 間延到8月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若證人黃朝宗確 係為了推卸責任,而故意誣陷被告,則證人黃朝宗要無坦認 自身犯行之必要,是證人黃朝宗前開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觀諸證人黃朝宗於87年12月30日證 稱:被告跟○○案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 若證人黃朝宗係由於誤會被告,而誤認是被告報案,並出於 推卸責任之心態,則證人黃朝宗之證詞應均對被告不利,自 無迴護被告而為前開脫罪證述之可能,顯見證人黃朝宗於10 3年1月15日原審證述前之證述均為親自見聞之事實。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稱:黃朝宗有無開過票,伊不知情,大部 分是會計莊沛蓉開的,印章是黃朝宗去偽刻的等語(見原審 卷㈥第73頁),然證人黃朝宗於87年間之歷次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有關所開立之支票、印章是向他人購 買等情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1-16頁、第17-23頁反面、第 24-30頁反面、第31-36頁反面、第38-40頁反面、第42-45頁 、第46-51頁、第53-61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58-260頁), 是除非被告有與其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否則豈會知 悉偽造有價證券之印章係由證人黃朝宗所偽造。本案之案發 時間係於86年間,而共犯該案之證人黃朝宗該案已遭判刑確 定,並早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證人黃朝宗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認證人黃朝宗於原審10 3年1月15日證述,係因案件既已執畢,不願再生事端,始出 於一肩扛下之心態,而袒護被告之情,復與事實不符,是證 人黃朝宗於103年1月15日之證詞,並無足採。㈢、另證人柯國雄雖於原審103年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 營○○傢俱廣場所使用的支票,均是跟市場買的芭樂票,看 報紙就買得到,芭樂票都是伊去買的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1
4-115頁),復於同次審理時改稱:不是黃朝宗就是伊去買 芭樂票云云(見同前卷第115頁反面),再於同次審理時改 稱:芭樂票是看報紙買來的這件事,是黃朝宗跟伊講的,黃 朝宗的票實際上是不是買芭樂票,這件事是伊聽黃朝宗說的 云云(見同前卷第118頁),是證人柯國雄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一再更迭,其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復觀諸證人柯 國雄是否認識其他共犯乙節,證人柯國雄先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受黃朝宗指揮,其他人是誰都沒給伊知道,伊都 不認識半個人,全案伊只有跟黃朝宗接觸,剩下的人伊都沒 接觸過,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也沒看過,只看過黃朝宗云 云(見原審卷㈤第113-114頁),復改稱:公司多少人伊不 知道,伊只有接觸黃朝宗跟會計,剩下的伊完全沒接觸過云 云(見同前卷第117頁),嗣又改稱:○○現場除了伊一人 負責,還有一個是伊的搭檔,叫朱隆乾云云(見同前卷第11 9頁反面-120頁),益見證人柯國雄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 多所隱瞞,顯係出於袒護被告所為之證詞,亦難憑採。㈣、另參酌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時,原極力否認犯行,此有原審 102年3月13日、102年8月5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1月 19日準備程序及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28 日、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9日、103年2月20日、103年2 月26日、103年2月27日筆錄可稽(詳見原審卷㈠、㈤筆錄內 容),既本案歷經原審多次訴訟程序,而於程序中均清楚告 知被告涉犯犯罪事實即所犯法條,且因被告爭執犯罪事實, 審理過程中並傳喚多位共犯、被害人,再者,本案被告所涉 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重罪,法院依法並指定辯護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此 均有前開筆錄附卷足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不知悉 所犯之犯罪事實包含偽造有價證券乙節實係悖於常情而不足 採。而原審幾經調查證據後,被告終於103年3月3日審理程 序時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廣場有親自操 作,○○五金建材及○○家具木器廠與黃朝宗等人均有犯意 聯絡,偽造名義訂立租約部分承認,也知道劉○○、陳金樹 、黃英泉的印章是黃朝宗偽刻的,知道票是空頭支票,86年 8月初就沒辦法支付票款,大家說好一起跑,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都承認,聲請未詰問之證人捨棄等語(見原審卷 ㈥第70-73頁),益徵共犯、證人於前述㈠之上開陳述,應 屬真實可信。參以,原審審法院詢問科刑範圍之意見時,辯 護人在被告承認犯罪後,復稱:「因被告已認罪,請求判處 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亦表示:「意見同律師,如果可 以輕判,希望再輕判,於最後陳述時,再陳述「我現在已經
認罪了,希望能撤銷每星期三到派出所報到」(見原審卷㈥ 第116頁反面),在在均顯示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包含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均認罪,而前開認罪之意思應係 出於其內心之真意,並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此部份之辯 解顯出於無端。
㈤、此外,尚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調查官詢 問時之證述(筆錄出處頁數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提示資料 欄所示)、證人李文彬、柯國雄、史金柱、陳俊傑、艾山、 郭炳裕、謝民、邱瑞欽、林家正、方蕭麗雲、方振英、林厚 源、林育利、陳添○、梁東群(原名梁江祥)、黃建發、許 馨方、楊善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㈤第53 -56頁、第112-139頁反面、第161-184頁、第201-217頁;原 審卷㈥第3頁反面-13頁反面、第49頁-57頁)、同案被告即 證人黃朝宗、莊沛蓉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另案審理時及原 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16頁、第17-23 頁、第24-30頁、第31-36頁、第38-40頁、第42-45頁、第46 -51頁、第53-61頁、第107-110頁;原審卷㈢第258-260頁; 原審卷㈤第14頁反面-38頁、第44-53頁),並有附表二、附 表三提示資料欄所示之支票、退票單、統一發票影本、送貨 單影本、訂購單影本、寄存明細表、貨物託運單影本、應收 帳款簡要表影本、○○傢俱訂購單影本、報價單影本、銷貨 單影本、託運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陳樹金名片影本、 交貨驗收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估 價單影本、客戶簽收單影本、出貨單影本、○○公司函、會 款收帳單影本、合約書影本、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請款明 細單影本、報價函影本、證明書影本、買賣契約影本、收款 憑證單影本、出貨明細表影本、貨品名稱規格表影本、帳單 影本、影印機服務卡影本、工程估價單影本、日立產品顧客 資料影本、訂購合約書影本等資料(書證出處及頁數均詳如 附表二、附表三提示資料欄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673號、第21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第20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86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㈣第27-266頁)在卷足憑。㈥、被告聲請將證人黃朝宗送測謊鑑定,然該人業經原審傳喚作 證,且法院已敘明其於103年1月15日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之理 由如上,況本件事證已甚明灼,並無對證人測謊鑑定必要,
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 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 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 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㈠、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 計算之。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固未 修正,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其罰金之單位雖改以新臺幣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 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 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 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 同,但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已提 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 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 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 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 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 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 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
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 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 為有利。
㈥、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 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規定。
㈦、至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 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條文規定 ,則被告多次詐欺行為,原則上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 ,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如分論併 罰,以法定最重本刑30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 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 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此部份因追訴 權時效完成,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故雖條文有 所修正,仍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被告(上訴人)所為,係觸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 造署押(此係偽造印文之誤寫,詳如前述)犯行屬於偽造有 價證券的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上訴人偽造印章,亦 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原判 決就此雖漏未說明,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上訴人偽 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既均不另論罪,此部分自無追訴權時效
期間是否完成而應諭知免訴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中關 於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亦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涉行使 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等犯行,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 後述)。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以偽造有價證券,均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追訴權時效是否 完成而應諭知免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依前開被告之自白、共犯及證人之證述,足 徵被告對使用人頭支票詐欺貨品乙事,早已了然等情。被告 與黃朝宗、莊沛蓉、柯國雄、朱隆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蔡董」、甲男、乙女之成年人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先、後多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加 重其刑。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含附表二、附表 三中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外之部分,及附表一、附表四 之犯行),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印文或署押罪嫌,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併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明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 被告上開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 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 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 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修 正前後條文,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 追訴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㈢、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 或署押罪嫌,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的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上述常業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2項規定,應以員警於87年4月15日查獲之日為犯罪行為 終了日起算追訴權時效,並以該日為實施偵查日,於87年11 月10日繫屬於原審,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於88年6月28日 發佈通緝,並至101年12月28日始緝獲被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87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本院通緝書、本院撤銷通緝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10月10日雲檢吉勇字第2026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102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130頁;原審卷㈣第158頁;原審卷 ㈥第121-125頁、第156-157頁)。則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日87 年4月15日起,迄本院發佈通緝日88年6月28日止,共計1年2 月13日。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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