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78號
TNHM,103,上易,578,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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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02號;併辦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廖志鑫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里00鄰 ○○路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李長歌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狀態下,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 明文。原審判決認:案發時間為102年8月7日,告訴人於103 年5月19日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已逾6個 月之告訴期間,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人提起上訴以:案發 時沒聽到被告辱罵的內容,係於103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 ,勘驗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錄影晝面,始知悉被告 當時在急診室內,有公然對其辱罵等語,於103年5月19日提 起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是本件端以告訴人何時 知悉被告侮辱言語,論斷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有無逾期?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103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102年度偵字第5708號 案件,勘驗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錄影畫面後,詢問 :「對勘驗有何意見?」告訴人稱:「因為錄音檔內,有護 理長問說,他是誰,我是指在輪椅旁的李謝月霞是李如音的 媽媽,當時廖志鑫還罵我不要臉。」(見一審卷第33頁), 供述案發當時被告罵其不要臉;又原審於103年4月14日審理 102年度虎簡字第26號案件,告訴人供稱:「(有無其它意 見陳述?)我說話是有口誤的,我說他沒有去復健,是要說 他欺騙我們沒有帶她去復健。廖志鑫先罵我不要臉,我才會



激動下我才會說這樣的話,我是護姐心切,對方提出他要處 理李如音財產、死亡處理的訴求條件讓人膽顫心驚,親屬不 可以干涉,而且要放棄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所以才會對廖志 鑫有所質疑。」(見一審卷第22頁),供述於案發當時,聽 聞被告辱罵其「不要臉」,心情激動辱罵回擊;足證告訴人 於上開偵審中均自承於102 年8 月7 日案發時,聽聞被告辱 罵其「不要臉」等情,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檢察官於103 年1 月8 日勘驗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錄影畫面時,始知 悉被告犯行。
(二)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 告訴,距知悉被告侮辱言語之102年8月7日,顯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原審認告訴人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不受理 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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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