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58號
TNHM,103,上易,558,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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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李麗華部分供述(自承案發當日有因接



回小孩前往告訴人彭思瑋及其祖父張榮華住處,有提到告訴 人穿丁字褲上班、從事八大行業、比較嶢等字眼,見原審卷 第17頁背面),告訴人彭思瑋、證人張猜邱麗卿張榮華 等人證述之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李麗華係告訴人彭思 瑋前夫之阿姨,2人曾為3親等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下午 3時許,受託前往嘉義縣○○鎮○○之告訴人住處,欲接回 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小孩時,因未能見到小孩,認遭告訴人 家人刁難而心生不滿,竟在告訴人住處巷口不特定人得見聞 之巷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附近住戶指稱告訴人是「 賺吃女人、真嶢、跟男人亂來、穿丁字褲上班」等語(臺語 ,以下同),再接續前往住在附近之告訴人祖父張榮華經營 之西藥房,向張榮華指稱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而論被告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102年9月28 日下午3時許,受託前往告訴人住處,欲依約帶回告訴人與 前夫所生之小孩,抵達該處時,不見告訴人,經鄰人告知告 訴人可能前往其住在附近張榮華所開設之西藥房玩耍,因而 轉往張榮華所開設之西藥房,雖仍未見告訴人及小孩,被告 仍主動向張榮華說明身分、來意,雙方聊天過程談及告訴人 離婚之理由,係告訴人以公司上班要求穿丁字褲,要求購買 ,配偶不依,屢生口角,因而導致離婚。被告與張榮華在西 藥房聊天過程除鄭振芳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張榮華之 媳婦邱麗卿當時在西藥房後方房間從事縫紉加工,理應無聽 到被告與張榮華聊天之內容,嗣告訴人母親打電話,邱麗卿 始自後房間出來至西藥房質問被告有何權利帶小孩,並將被 告趕出西藥房。亦即被告與張榮華係在西藥房內聊天,現場 除被告、張榮華鄭振芳在場外,並無任何第3人,證人張 猜證述聽聞其等交談之內容並不足採。另證人張榮華、邱麗 卿、張猜與告訴人非無一定之親誼,其等於原審所作對被告 不利之證詞,顯有傳聞、偏頗之可能,懇請撤銷原判決,給 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ꆼ、本院審酌原判決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並變更起訴書起訴誹謗法條,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ꆼ、至證人張猜邱麗卿張榮華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業



據上開人等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30頁背面-3 1頁、第34頁、第36頁背面),彼此間自無任何仇隙、恩怨 ,證人張猜邱麗卿張榮華等人復與本件起因之告訴人與 前夫關於小孩權利紛爭,無直接利害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最重 僅得判處拘役,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則最重可判處有期 徒刑7年,上開與被告素無恩怨之證人,自無甘冒遭追訴偽 證重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輕罪之理,是 被告上訴主張前開證人係為誣指被告始為不實之證述並不足 採。又證人張猜其所證述聽聞被告公然侮辱之地點係嘉義縣 ○○鎮○○00號之0之巷口,此經證人張猜證述(見原審卷 第31頁),復經被告自行詰問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是 證人張猜證述親自見聞被告公然侮辱之地點並非被告上訴理 由狀所載之「西藥房」,此部分被告辯稱證人張猜在西藥房 內並未見聞案發過程與事實並不符合,無從據為調查。另因 證人張猜經過案發巷口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前方有護目鏡 ,臉上戴有口罩(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依證人張猜當時 騎車之裝扮,參以被告一意對街坊侮辱告訴人,自無從知悉 或辨識證人張猜在場,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參 酌證人邱麗卿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一開始被告與張榮 華談話時,我沒有在場,我在後面做加工,因為電話響,到 前面才聽到被告說「賺吃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 ),倘證人係有心誣指被告理當會將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之 語詞完整證述,豈會僅證述如上之語詞,而證人張榮華亦一 再證述被告說告訴人穿「三角褲」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如其等有心誣陷被告,欲求證詞一致,自當於開庭前要求 證人證述「丁字褲」,而非任其證述依其所理解之說法,顯 見渠等並無誇大或欲誣指被告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40日,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判決就採證認 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業經交代敘明之事由而為爭執,不能認為已 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 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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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