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39號
TNHM,103,上易,539,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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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陳家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29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二、經查,陳家新楊忠直(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於民國102 年6 月 7 日上午10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 話向官秀玲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人員,官秀玲個 人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須做資金公證,否則帳戶將被凍結



云云,致官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 年6 月11日上午 至彰化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同日上午,陳家 新即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 依楊忠直之指示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00 0 號斗南田徑場東門,由陳家新在該處把風,「阿義」則向 官秀玲口頭表明佯稱之身分後,收受官秀玲交付之前開140 萬元現金。得手後陳家新及「阿義」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詐 得款項交由楊忠直分配,陳家新因而分得4 萬餘元。案經官 秀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 認不諱(見警卷第1-6 頁;偵卷第11-13 、30-31 頁;原審 卷第26、27-30 頁),核與告訴人官秀玲指訴、證人即載送 被告至取款地點之計程車司機邱章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0-20 頁;偵卷第21-23 、30頁),並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告 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4-33 、36-37 、43-44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度,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忠直、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因賭博輸錢,缺錢 花用,自102 年5 月間聽從楊忠直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由



楊忠直親自解說向被害人謊稱取款之劇本細節後,擔任本案 陪同前往取款之把風角色,並至指定地點將詐得之金錢交付 楊忠直,本次共詐取140 萬元現金,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其在本案中之行為固然具有可替代性,然已造成告訴人重 大財物損失,難辭其咎,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被告 自承可分得詐騙金額3%即4 萬餘元,因楊忠直尚未到案,被 告與告訴人先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 付損害賠償5 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30-1頁),稍有賠償告訴人少部分損害, 告訴人則表示刑度由法院處理(見原審卷第30頁);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現年30歲,正值青壯,父親已 無工作,兒子就讀國中,原本從事室內裝潢已有10年,有正 常工作及社會經歷,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當知賺錢不易, 卻捨棄正當營生之方式,為迅速取得金錢而從事詐騙犯罪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ꆼ原判決認定被告僅負責把風 ,犯罪情節及程度均屬最輕,更無前科,又與告訴人和解, 不僅將犯罪所得4 萬元全數退還告訴人,且尚賠償告訴人1 萬元,告訴人更表示不願再追究詐欺犯行,有調解筆錄可稽 ,足見告訴人已原諒被告。原判決以告訴人當庭表示刑度由 法院決定,似認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僅以一罪即重判有期 徒刑1 年10月,顯然誤解告訴人之意思,更與卷附調解筆錄 所示文義相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ꆼ請斟酌被告為全家唯 一經濟支柱,家中尚有老父及就學之兒子,全賴被告從事裝 潢工作收入維生,如被告入監服刑,全家生活將頓失所依, 反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請撤銷原判決,另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違法之情形。被 告於102 年5 月27日另與楊忠直等人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戴 ○○詐騙100 萬元,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27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 考。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高達140 萬元,原審依被告之 犯罪情節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 年10月,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所陳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5 萬元及其家庭狀況等事項,業經原審於判決時詳加斟 酌,如上所述。其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 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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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