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甯
陳志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冠甯、陳志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甯、陳志源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初,受僱於王 良佐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企業 社」,擔任產品解說業務員,其等工作內容為外出訪談不特 定對象,負責有關水果酵素、水果醋及牛樟芝等健康食品, 對不特定之人進行訪問調查,並依實際訪談日期、時間、地 點,將訪問調查之結果,詳實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 客戶訪談報表」(下稱訪談報表)後,於訪談當日將訪談報 表交回該企業社,再由該企業社於每半個月結算一次,依每 份訪談報表支付新台幣(以下同)100元之訪談費用與王冠 甯、陳志源。詎王冠甯、陳志源明知其等於101年7月2日、3 日、4日等3日(下稱該3日)並未實際外出訪談不特定對象 ,為詐取每份報表100元之訪談費用,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 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101年7月2日、3日、4日業務訪談報 表內,接續登載虛偽不實之訪談日期、時間、地點、對象及 內容等事項於訪談報表後,再於當日接續交與該企業社會計 李雅玲進行統整及申請每份訪談費用100元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王良佐即○○企業社對於所欲進行調查、販售上開健 康食品評估及核發訪談費用之正確性。嗣因王良佐曾撞見王 冠甯、陳志源在上班期間仍在外用餐,及其等所提出之訪談 報表有異,派員進行查核、拍照,而查悉上情,始未受騙支 付該3日之訪談費用與王冠甯、陳志源,王冠甯、陳志源因 而未詐欺得逞。
二、案經王良佐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審判範圍及証據能力之說明)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犯罪事實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 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雖 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移審效力 ,固及於全部,惟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 之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記載情形及調查審理之結果為整體 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 語。然稽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等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虛偽 訪談日期、時間及地點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所製作之客 戶訪談表上,再持以向○○企業社申請訪談費用」,可見被 告等係以詐取訪談費用為單一目的,而以登載虛偽不實事項 之訪談報表,將之交付與○○企業社會計以行使申領訪談費 之方法,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是其等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 ,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應認被告等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
三、茲蒞庭檢察官雖主張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等「詐欺取財罪無 罪」部分上訴,未及原判決判決被告等有罪部分,但依上開 說明,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等 被訴「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復經本院改判有罪(詳後述)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被告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有罪部分,亦應認為本件上訴效力所及,而為本件上 訴之範圍,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
貳、証據能力部分:
一、証人王良佐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8條之3亦定有明文。
㈡查証人王良佐警詢中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主張無証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不
利被告之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以下傳聞証據例 外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証人王良佐於警詢中之供述,無 証據能力。
㈢証人王良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既未經具結,亦未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依 上開說明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 意旨,不具証據能力。
二、証人王良佐製作之忠誠報告部分:
證人王良佐提出被告等員工忠誠報告,雖均是証人王良佐所 製作,用以証明被告等該3日之行蹤,佐証被告等該3日未實 際進行客戶訪談,但此係証人王良佐懷疑被告等未實際進行 客戶訪談後進行調查追蹤所製作,非屬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 規定之例外得為証據之文書,亦無傳聞証據例外得為証據之 情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其証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 件之証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不具証據能力之証據外,下 列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該等証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50、6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 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冠甯、陳志源固均坦承先後製作附表壹、貳所示 之訪談報表,且在告訴人王良佐經營之「○○企業社」擔任 訪談員,負責就有關牛樟芝、水果醋及水果酵素等產品做市 場調查並製作訪談報表,再將製作完成之附表壹、貳所示訪 談報表交回公司以申請訪談費用等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辯稱:其 等有向受訪者實際訪談,或面對面,或以電話、網路對受訪 者做訪談,雖何者是面對面、何者是電話、網路訪談已記憶 不清,但附表壹、貳所示之訪談報表均是依受訪者提供的資 料登載,並無不實之情事;且該3日訪談報告,均未收到任
何訪談費用云云;被告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依被告等從事訪談工作之性質,無須與受訪者面對面之必要 ,告訴人王良佐及會計李雅玲於被告等應徵之際均未言明須 與受訪者面對面訪談,所簽立之契約亦未記載問卷訪談之方 式,是本案重點在於被告等有無如實訪談,有否與受訪談者 實際接觸,縱使被告等未外出訪談,亦可透過其他方式與受 訪談者取得接觸來取得訪談內容。
㈡告訴人提出被告等該3日之行蹤照片並未標示時間,都是片 斷,是否即為該3日被告等之全部行蹤,並非無疑。 ㈢依卷附之查證明細表所載,或有未開機、未接聽電話,此部 分不能等同被告等未實際訪查,另有接聽但表示沒有接受訪 談,此應係因查證時間為當年12月份,很難期待接聽者能夠 確實記憶清楚。
㈣被告等固提出附表所示之訪談報表申請訪談費,但○○企業 社會審查,並非立刻或無條件發放,且發放金額均係經告訴 人企業社審核後自行決定,被告等亦知悉此事,是被告等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等先後任職告訴人王良佐經營之○○企業社擔任訪 談員,負責進行有關牛樟芝、果醋及水果酵素等健康食品, 與不特定對象進行訪談,並需將訪談結果即有關受訪人姓名 、電話,訪談時間、地點及對於相關產品之概念,是否有購 買意願等內容詳實登載在其等之訪談報表,於訪談當日將之 交回○○企業社,○○企業社再就被告等提出之訪談報表以 每份一百元之代價支付訪談費用;又被告等於該3日分別提 出附表壹、貳所示之訪談報表共計54張與○○企業社會計李 雅玲以申請訪談費用,惟被告等迄今未取得上開訪談費等事 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經証人即告訴人王良佐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証述明確;復經証人即○○企業社會計李雅玲 証述被告二人任職該企業社,工作內容為向不特定對象講解 產品優缺點,並具體填寫訪談報表,須當日將該報表交回公 司,訪談費以每份報表一百元計算等情明確(他卷一第121- 122頁,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第94頁),並有被告二人 製作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訪談報表在卷足憑(見他卷二第 26-29,31-42,44-54,105-113,115-123,125-137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等製作之附表壹、貳所示之訪談報表內容不實: 被告二人於附表壹、貳所示時間,並未實際與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受訪者進行訪談,該訪談報表所載之日期、訪談時間 、地點、受訪者及訪談內容等事項均屬虛偽不實之事實等情
,復有下列証據足資証明:
1証人即告訴人王良佐於審理中証稱:(訪談員工作內容)針 對公司產品親自跟客戶接觸,進行拜訪、訪談,把公司產品 跟客戶介紹,不是推銷,把客戶反應紀錄下來,回到公司以 後再將訪談結果報給公司,類似市場調查員,必須面對面客 戶,所以訪談紀錄表上必須紀錄訪談地點及客戶資料;卷內 的照片及忠誠報告,照片是我及嘉義公司的二名員工拍攝的 ,忠誠報告是我製作,在拍攝照片之前,我到公司發現,那 天我就有暗示會計小姐,因為在這之前我就有看見他們二人 (即被告二人)在早餐店那邊玩,而當天他們的報表是在市 區,我就有暗示會計小姐他們的報表是虛偽的,隔天我才要 求嘉義那邊二名員工下來分別跟著他們去拍照;會計也有暗 示他們,結果隔天我就找人跟著被告,結果他們還是在早餐 店,被告連續三天都這樣,表示沒有把公司對他們的信任放 在心上,他們回來公司也有問他們今天情形,結果還是在騙 ,當天他們二人也有承認錯誤;是他們出包之後,我們針對 之前已經申請的訪談費,他們列舉的客戶一一清查,結果有 人說沒有接過電話,也有人說在85度C;忠誠報告總共有六 份,他們二人都是在一起,有一天是他們上樓之後就沒有下 樓等語(原審卷第100-10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該3日對 被告二人跟拍之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卷一第6-12、14-21、2 3-41、43-46、48-54、56-57頁)。 2稽之上開跟拍照片所攝,被告二人於101年7月2日分別騎乘 機車上班,不久被告二人分別騎乘機車離開,先後到達○○ 路000巷00號或00號之公寓大樓後上樓(該處為被告王冠甯 之住處),被告陳志源單獨下樓騎乘機車至○○路上早餐店 、飲料店購買早餐及冷飲後再返回前開公寓大樓,被告二人 於下午時間返回○○企業社;於同年7月3日被告二人分別騎 乘機車上班後,未久均騎乘機車離開公司,之後被告陳志源 將其機車停放在北安路與育德路之便利商店旁,之後由被告 王冠甯騎乘機車至該處載被告陳志源離開,先至北安路與西 門路口的彰化銀行之後至○○路上早餐店,之後被告二人仍 由被告王冠甯騎乘機車後載被告陳志源至上開○○路000巷 00號公寓處所,之後由被告王冠甯載被告陳志源至所停放機 車處牽機車後分別騎乘機車返回○○企業社;於同年月4日 被告二人分別騎乘機車至○○企業社,再先後騎乘機車離開 ○○企業社,之後被告陳志源騎乘機車至位於北安路與育賢 街口熊寶貝便利商店,並將機車停放附近,之後被告王冠甯 騎乘機車前來,由被告王冠甯騎乘機車後載被告陳志源離開 該處,其後有至文賢路上加油站加油,再一同至○○○早餐
店用餐,並一同至被告王冠甯○○路住處,後被告王冠甯騎 乘機車載被告陳志源至停放機車處,被告王冠甯又騎乘機車 返回住處,被告陳志源則騎車另至南園街上某服飾店處,被 告陳志源另外出騎乘機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處,再騎乘機車 至上述服飾店處,嗣被告陳志源騎乘機車至被告王冠甯住處 ,被告二人再一同外出分別騎乘個人機車至○○企業社等情 。
3被告二人就上開照片所攝係其等當日之情形均不爭執,是觀 之上開照片內容,均無被告二人與受訪者訪談之畫面;再比 對上開照片拍攝之內容與附表壹、貳之訪談報表,均未見被 告二人於7月2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許間分別至臺南市北門路 一段、中正路、西門路二段等處進行與路人之訪談,於同年 月3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3時許間分別至西門路二段、永華路 二段、中華西路二段處與訪談報表上之受訪者進行訪談;及 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3時50分許間分別至臺南市中 華西路(近家樂福)、臺南市北門路一段、民族路二段等處 所與訪談報表上所載受訪者進行訪談,是被告二人所辯該3 日曾與受訪者進行訪談云云,已難採信。
4又查,証人即○○企業社訪談員張孝義於原審審理中証稱: 王良佐有提到被告二人訪談報表有問題;(是指哪個部分有 作假)像我自己出去做,名字跟電話一定是對方的筆跡,有 人可能會寫假的電話,我寫二十個人,裡面難免打過去有二 個人不是真的,但大部分都是真的,難免有些誤差,但被告 二人都是他們自己寫,所以會被公司懷疑;(跟拍以後,時 間應該在七月六日,王良佐應該有找二位被告在公司談)對 談的時候我在場,王良佐一開始拿出拍攝及文字資料給我們 三個人,每個人的狀況怎樣講出來,當天我們三個被嚇到, 他就講在工作時間裡面誰的行為怎樣,做了哪些不該做的還 有什麼情況,他講的很清楚,講完之後把資料給我們過目, 都有圖片,事實很清楚;(王良佐所提到你哪一天何時、何 地、做了何事,跟你實際上何時、何地、做什麼事是否相符 合)符合;(王良佐沒有張冠李代,硬要說你做了什麼事) 沒有,那幾天他拍的這些照片是我真的在大潤發、愛買那邊 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50頁反面)。按証人張孝義與被 告二人均為該企業社訪談員,其等夙無怨隙,自無偏袒一方 之必要,是依証人張孝義上開証詞,其亦同時遭告訴人派人 跟拍,所拍攝之照片則如實反應証人張孝義該3日之行蹤, 則告訴人又豈有獨獨針對被告二人拍攝不實或拮取部分片段 ,故為誣陷被告二人之理?
5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其等於該3日確有與受訪者訪談,或為
面對面,或以電話或網路訪談云云。然其等就該3日何者係 面對面、何者係以電話或網路訪談,均供稱「無法一一分辨 」、「無法區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被告二 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此節亦分別供稱: ①被告王冠甯於警詢中供稱:(現警方提出王良佐所提供該 3日你與陳志源行蹤相片是否實在)有的,該3日是否有對 訪談對象人員訪談,因時間久忘記了云云(他卷一第68頁 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提交與公司的客戶訪談報表,都 不是我親自訪談過的,有的是透過朋友、朋友的同學、朋 友的同事去幫我做的(他卷一第95頁反面);嗣又供稱: (該3日交回給○○企業社的客戶訪談報表,都是你一個 一個去問出來的嗎?)具體我沒有太大印象,我只知道有 部分請朋友幫忙我詢問問卷的問題,其他是我自己去問的 。但我沒辦法區分哪一份是自己做哪一份是請人幫忙云云 (他卷一第124頁)。迄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這些人 我確實有去訪談,不管是透過友人或親自都有做過這些訪 談云云(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又稱: 這三天我確實跟我陳報的那些人有做接觸後才做記錄,我 有實際出去訪談,也有用網路上訪談,我沒有辦法分辨哪 些人是網路訪談,哪些人是外出訪談,(有無張冠李戴的 情形,如把其他日期的訪談內容記載到7月2日至7月4日之 間的訪談報表)有可能,當時公司告知我可以這樣云云( 原審卷第135頁反面、137頁)。是依被告王冠甯於警、偵 訊及原審中之供述,其就附表壹該3日是否親自對客戶進 行談訪,或稱「時間太久均忘記」或稱「未親自訪談」, 或稱「部分面對面,部分網路訪談」,或稱「委請朋友、 再透過朋友同學、同事、網友等人協助訪談」,嗣於原審 審理中再改稱經公司許可,以之前訪談內容登載至該3日 之訪談報表,被告王冠甯先後供述明顯不符,且就何部分 係以面對面訪談,何部分係以電話或網路訪談方式為之, 被告王冠甯又未能確認,一再陳稱「無法區分」云云,則 若果真被告王冠甯確有對受訪者進行訪談,附表壹所示之 訪談報表內容事項未虛載,則何以被告王冠甯無法分辨訪 談之方式究為面對面或電話、網路之方式?此外,被告陳 志源於偵查中經訊及「對於告訴人提出你和王冠甯101年7 月2日、3日、4日到公司後就去吃早餐,之後就回家,之 後沒有出門去訪查路人,約4、5點之後才出門回公司,有 何意見」一節,被告陳志源則供稱「沒有意見。那天在王 冠甯他家整理網路訪談資料」(他卷一第97頁),亦與被 告王冠甯所辯「部分親自訪談」云云不符。是被告王冠甯
所辯附表壹訪談報表內容並無不實云云,已屬無稽。 ②再查,被告陳志源於警詢中供稱:(該3日你有無針對○ ○企業社所工作之訪談對象人員訪談?)有一些沒有;該 3日交給公司之訪談對象不是當天所訪談的云云(他卷一 第7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述:(對於告訴人提出你和王 冠甯101年7月2日、3日、4日到公司後就去吃早餐,之後 就回家,之後沒有出門去訪查路人,約4、5點之後才出門 回公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那天在王冠甯他家整理網 路訪談資料(他卷一第97頁);該3日交回給○○企業社 的客戶訪談報表不是一個一個去訪談,全部都是在網路上 請朋友幫我問的,(怎麼聯絡)在網路上聯絡,用臉書的 訊息和那位朋友聯絡,(那位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也不是 很清楚;(訪談表上客戶名稱、訪談時間、地點、內容) 他在臉書上傳訊息給我,(你有辦法把那些訊息、對話內 容,怎麼拜託他,他如何回傳,這些資料可以列印提供給 檢察官)沒辦法。問完之後我就刪除了客戶云云(他卷一 第126頁正、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該3日 )有實際外出去訪談,有先自己寫一張選擇題問卷那種, 把選擇題問卷拿給受訪者,請他幫我勾選之後,我再自己 填進問卷表裡面,7月4日當天沒有跟被告王冠甯一起外出 訪談云云(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則 供稱:7月2日到4日實際在路上訪談的數量沒有那麼多, 是我加上之前在網路訪談的資料云云(原審卷第137頁反 面)。被告陳志源或稱「該3日交給公司之訪談對象不是 當天所訪談」,或稱「是在網路上請朋友幫忙訪談,再自 臉書上傳訊息給其登載附表貳所示之訪談報表」,或稱「 其是自備問卷交與受訪者勾選,其再登載在訪談報表上」 ,或稱「因該3日訪談數量不足,其再加上之前網路訪談 資料」云云,被告陳志源就附表貳之訪談報表究係其親自 訪談,或係經由網路聯繫友人代為之,或以之前網路訪談 資料製作附表貳所示之訪談報表等重要之點,先後供述已 有不符,且迄至本院審理中無法提出實際訪談對象及訪談 方式之確切証據供本院查証;再者,若果真被告陳志源有 實際與附表貳所示之受訪者訪談,此為其親身經歷之事, 衡情豈有為上開先後不符之供述,是被告陳志源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6綜上証據相互勾稽,被告王冠甯、陳志源雖辯稱其等有與附 表壹、貳所示受訪者訪談,並如實製作附表所示之訪談報表 ,然其等就與客戶訪談之方法究係面對面訪談,或以電話、 網路訪談,有無親自訪談等重要之點先後供述不符,且經告
訴人派人跟拍結果,亦無與受訪者訪談之畫面,是其等所辯 均不可採,被告二人未於附表壹、貳所示日期、時間、地點 與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之受訪者進行訪談,可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
1依被告二人從事訪談工作之性質,無須與客戶面對面之必 要,且告訴人及會計李雅玲於被告二人應徵之際均未言明 須與客戶面對面訪談,所簽立之契約亦未記載問卷訪談之 方式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未於附表壹、貳所示日期、時間 、地點與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之受訪者進行訪談,已如上述 。且証人王良佐、張孝義、李雅玲均証述應徵訪談員時即 言明須實際與客戶面對面訪談,不可以電話或網路進行訪 談等情(王良佐部分見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張孝義 部分見他卷一第111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47頁反面,李雅玲部分見他卷一第121頁正、反面、原 審卷第92頁反面、95反面);佐以被告二人受雇○○企業 社每月底薪為2萬元,與客戶訪談後可申請每份訪談報表 100元之訪談費,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証人即告訴 人王良佐、李雅玲証明在卷,是依被告二人之工作性質為 訪談員,須向客戶介紹產品,其等之工作即相當業務員, 若被告二人不須外出與客戶面對面訪談,可以電話或網路 方式輕鬆代之,則衡情○○企業社豈有支付底薪後,須再 支付每份訪談報表100元之訪談費之必要?足証告訴人指 稱被告二人工作性質必須外出與客戶面對面訪談等情,尚 非虛構。又被告二人與○○企業社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見 他卷一第58-61頁)縱未記載訪談之方式,但此部分並非 要式行為,亦可以口頭為之,自難因該僱傭契約未載明訪 談之方式,即得認被告二人依約無須實際外出與受訪者進 行訪談;況被告二人並未實際於附表壹、貳所示時、地與 各該受訪者訪談,亦如上述,自難以其等僱傭契約未載明 訪談之方式,即得遽認被告二人可以電話或網路方式為之 或被告二人實際有以電話或網路方式為之,並據為被告二 人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王良佐提出被告二人該3日之行蹤照片未標示時間 ,都是片斷,是否即為該3日被告二人之全部行蹤,並非 無疑云云。經查,卷附告訴人派員跟拍照片為被告二人10 1年7月2日至4日之行蹤一節,業據被告王冠甯、陳志源分 別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出王良佐所提供101年07月2、 3、4等3日你與陳志源(王冠甯)行蹤相片是否實在?) 有的等語(他卷一第68頁反面、71頁反面);被告陳志源 並於偵查中供稱:(對於告訴人提出你和王冠甯101年7月
2日、3日、4日到公司後就去吃早餐,之後就回家,之後 沒有出門去訪查路人,約4、5點之後才出門回公司,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那天在王冠甯他家整理網路訪談資料 等語(他卷一第97),是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該跟拍照 片確實係其等該3日之行蹤照片,縱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 ,但既經被告二人確定拍攝時間,即難認有何不實。再者 ,証人張孝義於該段時間亦同時遭告訴人派人跟拍,所拍 攝之照片均如實反應証人張孝義之行蹤,業據証人張孝義 証述如上,則告訴人又豈有獨獨針對被告二人拍攝不實或 拮取部分片段,故為誣陷被告二人之理?是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3依卷附之查證明細表所載,或有未開機、未接聽電話,此 部分不能等同被告等未實際訪查,另有接聽但表示沒有接 受訪談,此應係因查證時間為當年12月份,很難期待接聽 者能夠確實記憶清楚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提出之查證明 細表所載(他卷二第25、30、43、105、114、124頁), 或未接聽,或無法確認有訪談、或該名客戶目前在國外, 或所載客戶電話為空號,或無此客戶或所留之行動電話持 用人非該名受訪談者,或無接受訪談或行動電話號碼是空 號,或暫停使用等情,無一經確認有進行訪談之情事;而 被告二人附表壹、貳所示之訪談報表所載受訪者非僅區區 一、二人,乃竟無一人可確認係被告二人實際訪談對象, 若非該訪談報表係被告二人虛偽記載,又豈至如此?再者 ,○○企業社對被告二人附表壹、貳訪談報表所載受訪者 進行查訪之時間縱係在101年12月間,距被告二人訪談時 間亦僅數月,衡情豈有受訪者中無一人能確認實際受訪, 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製作附表壹、貳所載之訪談 報表,並於當日交回○○企業社申請訪談費用等事實,已如 上述。又被告二人並未於附表壹、貳所示時間、地點,與各 該編號之受訪者進行訪談,乃將各該不實之訪談日期、時間 、地點、受訪者、訪談內容等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訪談報 表,於當日提出交與○○企業社以申請訪談費用,被告二人 顯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企業社對 於所欲進行調查、販售上開健康食品評估及核發訪談費用之 正確性。又被告二人既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提出申請 訪談費而行使,足証被告係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而為詐騙之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著手,縱因告訴人早 已懷疑,並於該3日跟拍確認被告二人未實際進行訪談,而
未支付該3日之訪談費,亦僅係因告訴人未因被告二人之行 為受騙支付訪談費,被告二人之行為僅止於未遂,尚難因告 訴人懷疑跟拍,或○○企業社事後查証、審核,即認被告二 人行為未達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㈤至原審雖引用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認告訴人既早已發覺而派人跟拍,發現被告二人未確 實進行訪談,顯未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罪 無罪之判決。然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係針對被告(學校校長)為爭取鎮公所補助經費,「事前經 鎮公所同意」,以申請撥付租金方式,將撥付之超額租金供 作學校事先未經核准之用途一節,認鎮公所既事前同意,被 告有無對鎮公所主管人員「施用詐術,並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非無推求餘地;核與本案被告二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 等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壹、貳所示訪談報表,持以申領訪談 費,「事前」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二者案情不同,自無比 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二人既以提出不實之訪談報表而申領訪談費,可見被 告二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被告辯護人所辯:訪談費之發放須經 ○○企業社審核後自行決定,被告知悉此事,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㈥又查,告訴人雖陳稱所欲販售上述健康食品係向「○○○公 司」購入相關健康食品以進行販售等語,經原審函詢結果,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未與○○ 企業社有生意往來,有該公司103年5月23日○○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1頁)。然縱認告訴人此部 分陳述不實,惟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874號、43年臺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 人既受雇擔任訪談員,即應如實與受訪者進行訪談,並將訪 談結果詳實登載於訪談報表,此部分與○○企業社實際有無 販售○○公司之產品無涉,是○○企業社縱未向○○公司購 買相關產品,亦難認該企業社全然無以其他名義或向其他廠 商購入相關健康食品之可能,且○○企業社經由訪談員對受 訪者進行之訪談,亦可知悉或評估民眾對該項產品接受程度
,及銷售該項產品可能存在之風險及利潤,是難以○○企業 社未向○○公司購入產品,即認被告二人行使上開不實訪談 報表未致○○企業社受有損害之虞。
㈦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 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提 高為5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二人明知未於附表壹、貳所示日期、時間、地點與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受訪者進行訪談,為詐領每份訪談報表100 元之訪談費用,而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訪談報表上,登載如 附表壹、貳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受訪者等不實事項及 不實之訪談內容,並持交與○○企業社以為行使,足生損害 於○○企業社評估相關產品進行銷售及核發訪談費用之正確 性,嗣因告訴人發覺而未給付訪談費,是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企業社支付訪談員之訪談費,係以每半個月 結算一次,每月15日結算後,於16至20日之間支付該月份15 日之前之訪談費,15日之後至月底之訪談費則於下一月份發 薪日即10日支付,是被告二人101年7月2日至4日之訪談費, 應於該月15日結算後,於該月16至20日支付一節,另據証人 李雅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証明確(原審卷第96頁反面)。是被
告二人於該3日雖分別提出附表壹、貳所示之訪談報表以申 請訪談費,但○○企業社既是每半月結算一次,一次支付訪 談費,可見被告二人係分別基於詐取訪談費之單一目的,而 為複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是被 告二人提出訪談報表之時間雖有不同,但分別本於詐取訪談 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薄弱,時間交錯密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 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接續犯,分別 論以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 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 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 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二人係以詐取訪談費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二行為,是其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