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國寶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23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甘國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謝金美)部分撤銷。
甘國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甘國寶、李信賢、曾柏豪(按:李信賢、曾柏豪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發」、「小豬」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甘國寶指示李信賢收購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李信賢隨即透 過「小豬」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對面 之某咖啡廳外,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曾柏豪 收購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行騙工具,由「小豬 」取得其中1萬7千元,曾柏豪取得3千元,並約定詐騙金額 匯入後,由曾柏豪領出交付後,可再領報酬。嗣由該詐騙集 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為下列行為:
ꆼ、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多次假冒基隆長庚醫院 人員、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林政華、廖世華、及檢察官吳文正 等身分,陸續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予謝金美,向 謝金美詐稱:「有人欲冒領謝金美之醫療補助」、「謝金美 之身分證遭盜用」、「謝金美之銀行存款遭凍結」云云,並 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份傳真謝金美行使
之(此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在甘國寶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範圍,詳後述),致謝金美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2月19日,前往高雄銀 行草衙分行臨櫃匯款165萬3千9百元至曾柏豪上開陽信銀行 帳戶內,再由「阿發」撥打甘國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款項已入帳,甘國寶則再透過李信賢於103年2月19日 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將該訊息轉告曾柏豪,曾柏豪旋前 往嘉義市中興路、德明路交岔路口之陽信銀行,自其上開陽 信銀行帳戶內提領其中165萬元,至該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內交予李信賢,李信賢並當場支付報酬1萬元予曾柏豪,李 信賢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至嘉義市西區興達路某餐廳內,將 上開165萬元轉交甘國寶,甘國寶則當場支付報酬6萬3千6百 元予李信賢。
ꆼ、於103年2月18日前某時,以不詳手法,詐使真實姓名不詳之 被害人以「廖小燕」之名義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6萬3千元 至曾柏豪上開台灣企銀帳戶內,再由「阿發」撥打甘國寶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款項已入帳,甘國寶則再透過 李信賢於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將該訊息轉告曾 柏豪,曾柏豪旋即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企銀 ,自其上開台灣企銀帳戶內提領13萬元,至該銀行對面之咖 啡廳外交予李信賢,其餘1萬3千元則由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以曾柏豪上開台灣企銀提款卡領出,李信賢嗣於同日下午某 時,至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興雅路交岔路口,將上開13萬元 轉交甘國寶。甘國寶取得李信賢所交付之上開合計178萬元 款項後,再於103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扣除其支付李信賢 之報酬6萬3千6百元後,將餘額171萬6千4百元轉交予「阿發 」,「阿發」則同意免除甘國寶3萬元之債務。二、嗣因曾柏豪上開陽信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經李信賢通知曾 柏豪前往處理,恰有員警鄭棕瑋巡邏至陽信銀行,曾柏豪於 有偵查權限機關查悉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鄭棕瑋主動告知 上開二次詐欺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並當場扣得曾柏豪所有 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扣 得甘國寶所有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於嘉義市○區○○路 與○○○路口扣得李信賢所有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三、案經謝金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甘國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
ꆼ、被害人謝金美如何於前揭時、地、方法遭受詐騙,而匯入款 項至同案被告曾柏豪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而遭領取等情,業 據被害人謝金美於警詢指述甚詳(見警卷第33至35頁),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銀行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搜索扣押筆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扣 押物品收據、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6 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6至59頁、第66至67頁、第70至74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被害人謝金美確係遭受詐 騙,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曾柏豪上開陽信銀行帳 戶。
ꆼ、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害人以「廖小燕」名義,匯入款項至同案 被告曾柏豪所有之台灣企銀帳戶而遭領取等情,此有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103年3月17日103忠法查密字第07604號書函暨附 件交易明細(見原審嘉簡字卷第20至21頁),而該筆款項, 係被告甘國寶、同案被告李信賢、曾柏豪等三人(下稱甘國 寶等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而由被告甘國寶三人 領款等情,業據被告甘國寶等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供陳 甚詳(見警卷第1至5頁、第7至16頁、第18至28頁、第30至3 2頁,偵卷第10至13頁、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50頁反 面至第5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足認真實姓名不 詳之被害人亦確係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同案被 告曾柏豪之上開台灣企銀帳戶。
ꆼ、上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 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3月17日103忠 法查密字第07604號書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觀之,其內載明被 害人謝金美、真實姓名不詳被害人以「廖小燕」名義各將16 5萬3千9百元、16萬3千元匯入同案被告曾柏豪陽信銀行帳戶 、台灣企銀帳戶後,同日即遭現金領款或金融卡提款提領等
情,足見上揭同案被告曾柏豪所有之陽信銀行及台灣企銀帳 戶等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確有用來作為詐騙之工具。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 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 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 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 社會所週知,被告甘國寶等三人、綽號「阿發」、「小豬」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難諉為不知,復自被告甘國寶等 三人之上開供述可知,本件二次詐欺之過程,均係先由綽號 「阿發」之成年男子透過被告甘國寶事先收購帳戶並找尋領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甘國寶再透過同案被告李信賢、綽 號「小豬」之成年男子、收購同案被告曾柏豪本件陽信及台 灣企銀之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曾柏豪擔任領款之車手,再由 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進行詐騙後,同案被告曾柏豪再 將詐騙金額領出,交付給同案被告李信賢、被告甘國寶及綽 號「阿發」等人,被告甘國寶、同案被告李信賢及曾柏豪則 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之利益,同案被告曾柏豪更於警員盤問 時即承認其為領錢之車手,且稱:其大概知道車手之意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顯見被告甘國寶三人、綽號「阿 發」、「小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購、交付帳戶 及尋找車手時,已知悉將會有詐騙之金額匯入,而對本件二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四、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 然此仍以犯意聯絡範圍內之部分為限,茍其他共同正犯有逸 脫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此超出共同犯意聯絡之部分自難令 行為人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甘國寶係因積欠綽號「阿發」之成 年男子債務而答應收購帳戶及找尋車手,同案被告李信賢亦 係因被告甘國寶詢問是否有在收購帳戶,而再透過朋友綽號 「小豬」收購同案被告曾柏豪之帳戶及由曾柏豪擔任車手, 然被告甘國寶三人對於詐騙手法均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甘 國寶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9、47頁 、第50頁反面),卷內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可
佐,然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依現存證據尚難遽為認 定被告甘國寶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其他更進一步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就該詐欺集團冒用警員及檢察官身份及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予被害人所涉僭 行公務員職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甘國寶就此亦有所認識,客觀上此行為方式亦非類似 電話詐騙案件必然採取之手段,而不能逕認被告甘國寶就此 具有事前主觀上可得預見本件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部分,而仍決意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未必故意,且公 訴意旨亦僅認定被告甘國寶僅係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依 現存證據,被告甘國寶於客觀上就前述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法遽認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而難認此部分亦在被告甘國寶與該詐騙集團之 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甘國寶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業經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除刑法第339 條規定修正外,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情 形,則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其 新舊法結果,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度提 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甘國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ꆼ、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2罪)。被告甘國寶與同案被告李信賢、曾柏豪、 另綽號「阿發」、「小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甘國寶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被害人不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ꆼ、原審以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害人以 「廖小燕」名義匯款16萬3千元)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甘 國寶為償還積欠他人債務之動機,無前科紀錄,現為壯年,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小利,與詐騙集團勾結, 致被害人受騙損失16萬3千元,兼衡被告甘國寶非居於詐騙 集團之主導地位、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 罪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平時 從事擺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及說 明後述七、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雖未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增列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對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之 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ꆼ、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甘國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謝金 美)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謝金美)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原審判決後 ,被告已與被害人謝金美達成和解,賠償謝金美5萬元,並 取得被害人謝金美之諒解,此業據被害人謝金美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和解書及支票各1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 就此部分判處被告甘國寶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有未洽。被告 甘國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甘國寶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其現為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 法小利,與詐騙集團共謀,致被害人謝金美受騙損失165萬3 千9百元,兼衡被告甘國寶參與犯罪程度及所得利益、犯後 坦承犯罪,積極與被害人謝金美達成和解,賠償謝金美5萬 元並取得其諒解,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配偶無工作、 育有3名子女、平時從事擺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 定,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辯護意旨雖聲請宣告 被告緩刑,惟查被告甘國寶本案犯行不止一次,且被害人被 害金額少則16萬3千元,多則165萬3千9百元,依被告甘國寶 本案犯罪情形,不宜宣告緩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曾柏豪所有供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曾柏豪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係被告甘國寶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 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李信賢所有 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各據被告甘國寶三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 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46頁正、反面)。上開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外,其餘附表編號四至 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甘國寶等三人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供本 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基於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 告甘國寶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七所示現金 3萬5千元,其中1萬3千元係同案被告李信賢自己所有之財物 ,非詐騙所得金錢,其餘2萬2千元,係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錢 ,業據同案被告李信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易字 卷第45頁反面),是扣案之現金3萬5千元,其中1萬3千元雖 係同案被告李信賢所有,但非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及其餘2 萬2千元為被害人所有,自應發還給被害人,故均不予沒收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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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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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陽信銀行帳號00│曾柏豪所│
│ │ │ │0000000000號存│有 │
│ │ │ │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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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陽信銀行帳號00│ │
│ │ │ │0000000000號金│ │
│ │ │ │融卡 │ │
├──┼────────────────────┼─────┼───────┤ │
│ 三 │印章 │1個 │印章 │ │
│ │ │ │ │ │
│ │ │ │ │ │
├──┼────────────────────┼─────┼───────┤ │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含SIM│門號0000000000│ │
│ │ │卡1張) │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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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含SIM│門號0000000000│甘國寶所│
│ │ │卡1張) │號行動電話(含│有 │
│ │ │ │SIM卡) │ │
├──┼────────────────────┼─────┼───────┼────┤
│ 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含SIM│門號0000000000│李信賢所│
│ │ │卡1張) │號行動電話(含│有 │
│ │ │ │SIM卡) │ │
├──┼────────────────────┼─────┼───────┤ │
│ 七 │新臺幣3萬5千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