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財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安邦
被 告 石昆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石昆成部分撤銷。呂韋信共同犯竊盜罪,共八罪(附表編號1至8),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十罪(附表編號9至18),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十三罪(附表編號19至31),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周財源共同犯竊盜罪,共八罪(附表編號1至8),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十罪(附表編號9至18),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十三罪(附表編號19至31),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簡安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十罪(附表編號9至18),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十三罪(附表編號19至31),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石昆成故買贓物,共四罪(附表編號28至31),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財源與呂韋信、簡安邦、葉承宗均為址設嘉義縣○○鄉○ ○村○○○0○0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夜班 ○○○○人員(呂韋信兼○○),工作內容為將鎂合金廢料 丟進熔爐燒熔做成鎂合金錠,詎利用輪值夜班之便:(一)呂韋信、周財源共同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0年4月份開始,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
公司廠內,利用廠內起重機搬運裝載至租用之小貨車,每次 各竊得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約2000公斤,旋運往址設台南 市○○區○○路段○000○0地號○○商行資源回收場,由不 知情之○○○袁穗容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0至30元收購 。
(二)簡安邦自100年10月起,與呂韋信、周財源基於結夥3人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9至18所示時間,在○○公 司廠內,利用公司之起重機搬運裝載至租用之小貨車(101 年2月間改以呂韋信及周財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每次竊得○○公司所有之鎂合 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約2000公斤,旋運往址設嘉義縣○○市○ ○段○○○段○000地號之○○資源回收場,由出售予魏靖 容以每公斤36元收購。
(三)葉承宗101年4月中旬起,與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基於結 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9至31所示時 間,在○○公司廠內,利用呂韋信及周財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每次接續竊得○○ 公司所有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約600公斤,載運至○○ 資源回收場,出售予魏靖容以每公斤36元收購。二、石昆成因其兄魏靖容於101年5月21日入監執行而接手管理○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明知鋁鎂合金廢料 及鎂合金錠係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於附表 編號28至31所示時間,四次在○○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 36元價格,故買而收受竊得之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之鎂合金 錠、鎂合金廢料,於101年5月28日一次交付簡安邦總和8萬 6400元價款。
三、上開變賣所得均朋分花費用罄,嗣因○○公司察覺公司原料 異常短缺,於101年5月間裝密錄設備後,始悉上情。四、案經○○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8、89頁),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罪部分:
(一)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對如何於前揭時、地竊得鎂合
金廢料及鎂合金錠及以上開價格出售元等情均自白不諱(偵 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201、202頁), 核與被害人即○○公司○○○王璧美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 32至39頁、偵卷第147至148頁),另有監視畫面擷取紀錄及 贓物比對照片及遭竊照片(警卷第109至128頁)、○○員工 資料(警卷第109、129至130頁)、進出明細表(警卷第143 至160頁)、○○商行收受物品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警卷第101頁)在卷可佐;此外,另經警自被告呂韋信住處 扣得鋁鎂合金廢料一支、自被告簡安邦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扣得鋁鎂合金碎屑,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 憑(警卷第43至47頁、第73至77頁)。(二)依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供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每次竊得重量約1.8至2公噸(偵卷第153、151頁)、附表 編號19至31部分每次竊得重量約600公斤(偵卷第149、150 頁);並供述:附表所示行竊時間固定為上班第一天及最後 一天升爐及降溫時間(偵卷第151頁),比對證人即○○公 司○○○王昌達結證稱:「(○○公司一個月升爐到冷卻有 大概多久?)...每個月二次,第一個禮拜一升溫,第二個 禮拜五降溫結束,第三禮拜升溫,第四個禮拜降溫結束」、 「(提示偵查卷第110頁至136頁,員工的上班卡片,為什麼 一個月裡面只工作十幾天?)....因為金融風暴整個業務量 就差很多,集中在一個月裡面在半個月內把它生產」(本院 卷第173頁),與○○公司考勤表(偵卷第111至136頁)、 ○○商行收購登記表(附表編號1至8部分)收購日期大致相 符,其等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夜班輪班之便,共同搬運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贓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石昆成雖曾於偵查中認罪,惟審理中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犯行,辯稱:伊於魏靖容入獄後始接手○○公司,交付 簡安邦的貨款是依陳泳誠的交代,伊未從事收購鎂合金錠跟 鎂合金廢料,當初在偵查中認罪,是誤認替陳泳誠交付貨款 即故買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石昆成於前揭時、地交付鎂合金錠及鎂合金廢料之總和 價款(即每公斤36元、共2400公斤),予被告簡安邦一情並 不爭執(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162頁),核與證人簡安邦 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71頁)。
(二)被告石昆成於其兄魏靖容101年5月21日入獄後由其擔任○○
公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19頁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93頁)可憑,其交付價 款予證人簡安邦時,係以○○公司名下○○資源回收場○○ ○身分無訛。
(三)被告石昆成明知鎂合金錠、鎂合金廢料係贓物一情,經被告 石昆成偵查中自白在卷(偵卷第49至50頁),復有該次偵訊 光碟勘驗筆錄為佐(原審卷第78至85頁),依勘驗內容勾稽 以觀,被告石昆成雖先稱○○資源回收場場地因證人陳泳誠 承租而共同使用、然承認鋁鎂合金錠及鋁鎂合金廢料卸在回 收場裡面、未開立購買單據及販售人個人年籍資料字據(原 審卷第80、81頁)、並續供稱:「因為他是跟陳詠誠,他們 是陳詠誠拿錢給我,我交給阿邦....」、「(....為什麼人 家拿東西來賣沒有留字據呢?沒有紀錄沒有字據?)不曉得 」、「(這些鋁鎂合金廢料以及鋁鎂合金錠的來源為何?是 不是贓物?)這我真的不知道」、「不知道你就買了,這表 示你有問題阿,連資料都沒留阿,對不對?)可是我有問阿 邦他們,阿邦載過來,他們來找我收錢的時候,我有問他阿 你這個會不會有問題,他說沒問題。」、「(那就不要接阿 ,不要收阿,那有今天的事嗎,對不對?不會啊,你是照收 啊?那你覺得呢?換成你是檢察官,我是你,那你覺得呢? )我也是覺得怪怪的,我也是覺得怪怪的」、「(我就說我 們換個角度嘛,好不好,那你覺得呢?)我也是覺得怪怪的 。可是我接手之後我有曾經跟阿邦講過,我不想再接這種ca se」(原審卷第81、82頁),是於向被告簡安邦付款之際, 對鎂合金錠、鎂合金廢料來源,已疑為來源不法之竊贓,其 故買時顯有收贓之認識無訛;其續於偵查中供稱「「(你接 手經營之後還是繼續向他們四人收購這些來路不明的贓物, 對不對?)是有收,可是那是陳詠誠收的,錢也是他拿的」 、「(那是你們就兩手了嘛,你聽懂意思嗎?或你是跟人家 買的,人家交貨是交給你,至於你貨要交給誰,人家怎麼管 得著?對不對?)喔,對」、「(贓物部分有認罪嗎?)有 」(偵卷第81至84頁),是其認罪之前,既坦承認知竊贓猶 付款故買之,對故買贓物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其嗣對贓物罪表示認罪,縱經檢察官質 疑伊係「兩手」轉賣、再解釋轉賣他人無從解免其故買贓物 之刑責,要無妨其前就故買時顯有收贓之認識,其所辯認罪 係出於誤會云云,要無足採。
(四)況證人簡安邦偵查中證稱:「『容大』跟石昆成原本都在他 的回收場經營,原本是由『容大』與我們接貨連絡及算錢, 後來『容大』被關,才改為石昆成與我們電話連絡接貨及算
錢」(第35至36頁)、「(『容大』與石昆成知道你們4人 都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知道,我們一開始賣他時就 有跟他說是偷來的「賊仔貨」,所以他們二人一開始就知情 ,所以我們拿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給石昆成及『容大』都 不需要寫單據、留身分資料,因為彼此都知道這是贓物」( 第36頁)、「(後來因為你是『容大』及石昆成的常客,所 以他們有給你們該回收場的大門鑰匙(按:即遙控器)?) 是,是『容大』拿給我的,石昆成也知情,因為後來『容大 』被關之後,我也是在凌晨時載到該回收場自己開門進去卸 貨的,石昆成並且會電話連絡再隔天算錢」(第36頁),與 證人呂韋信、周財源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0、42至43頁 ),復有自被告簡安邦住處扣案之遙控器一個可佐其說(警 卷第40頁),其等證述可信性甚高。
(五)證人簡安邦審理時雖改證稱:魏靖容入監後係由陳泳誠與伊 接洽算錢....後來陳泳誠拿遙控器給伊(原審卷第170頁)、 「後來陳泳誠都沒有在○○環保公司出現,都是由魏靖容及 石昆成跟我們接洽,所以才會這樣講」、「(石昆成是否知 道你載去的東西是賊仔貨?)他沒問我,我也沒有跟他說」 云云(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96頁),證人呂韋信、周 財源本院改證稱:對被告石昆成是否知悉收受賊贓一節表示 不知道(本院卷第198頁、200頁)云云,然均坦承偵查中曾 為被告石昆成應知悉贓物之證述(本院卷第196、198、200 頁)、且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無提及收受贓物之人為陳泳 誠,依其證詞,既均係魏靖容、被告石昆成兄弟與其接洽收 購贓物,而所持扣案遙控器可逕行開啟回收場大門、由回收 場秤重後算錢,價款又係被告石昆成交付,遙控器事涉秤重 及價款多寡,非收贓之回收場負責人不能決定交付,被告呂 韋信、周財源、簡安邦等審理中始翻異說詞,顯係迴護,無 足採信,應以其等於偵查中指證較具可信性。
(六)證人陳泳誠雖迭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上開○○公司失竊之鎂 合金錠及廢料係由伊收購,伊自100年9月份起向魏靖容分租 回收場,並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5月底,向簡安邦收購鎂 合金錠及廢料八次,伊僅第一次在現場,因工作忙委託魏靖 容及石昆成代收,之後伊再將收購金額交給魏靖容及石昆成 兄弟2人轉交給簡安邦及呂韋信2人、收購贓物係賣予陳清標 、由陳清標匯款支付價金云云(原審卷第104至107頁、第16 4至169頁),並提出租期為100年5月31日起為期三年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63至69頁)為據;查證人陳泳誠 經魏靖容僱用擔任○○公司○○之人(原審卷第167頁), 縱依其所述「因魏靖容知道我家境比較困難,所以他跟我說
地租給我,簡安邦廢料的部分就由我自行處理,不算公司的 」(原審卷第164頁),惟以其家境困難,如何於向證人簡 安邦收購贓物後,旋於翌日每次給付達數萬元之價款?況證 人簡安邦交付之次數如附表所示,次數顯與伊所述係八次不 符;尤其甚者,其所持以銷售贓物所得價金,係由收購之人 陳清標匯入卷附○○公司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的存摺(原審 卷第112頁),且該存摺係魏靖容交付,陳清標之匯款亦由 魏靖容領取(原審卷第166、167頁),均與經驗法則相違; 末以被告石昆成警詢時初供稱係幫綽號「土狗」之人代收( 偵卷第68頁),其虛構「土狗」之人飾卸未果,嗣於原審始 改稱係幫陳泳誠代收,勾稽對照以觀,證人陳泳誠顯係迴護 之詞,無足採信。
(七)依卷附證人陳泳誠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03至111頁),證人陳 泳誠係於101年6月1日遭被告石昆成供出,約二星期即101年 6月14日始向警方投案;在被告石昆成於偵查中認罪表示之 後、雖尚未抗辯其認罪係出於誤會法律規定之前,惟證人陳 泳誠既有圖為被告石昆成迴護卸責,其故為不實證述,究係 其主動到案或受偵查之前,均無足為有利被告石昆成之認定 。
(八)綜上,被告石昆成對證人簡安邦交付之物,明知為贓物而收 受之,即屬灼然;又收贓四次,雖一次總和支付價款,其故 買贓物與價金既係分次合致,其故買贓物犯意乃分起為之; 被告石昆成附表編號28至31時、地故買贓物,至為灼然。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於103年 6月20日修正生效,新法就法定本刑中之選科或併科罰金部 分,將舊法「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提高為「 五十萬元以下」,上開修正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 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二、核被告呂韋信、周財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編 號1至8)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 呂韋信、周財源與簡安邦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 9至18),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與共犯葉承宗就犯罪事 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編號19至31)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石昆成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呂韋信、 周財源間就犯罪事實一(一)等八次犯行、被告呂韋信、周財 源、簡安邦間就犯罪事實一(二)等十次犯行、被告呂韋信、 周財源、簡安邦與共犯葉承宗間就犯罪事實一(三)等十三次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就上開犯罪事實各該次共同正犯犯 行、及被告石昆成就附表編號28至31等四次犯行,時間迥異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公訴人 就上開八次、十次、十三次犯行,各認係接續犯,自有未合 ;至於被告周財源、葉承宗供稱;每次偷6包或2包,每包約 300公斤,累積約2000公斤、或600公斤始運出銷贓等語(偵 卷第37、41、44頁、第149頁),就各該次行竊達約2000公 斤、600公斤部分,因時、地密接不可分應論以接續犯,係 屬二事。被告周財源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 年度嘉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葉承宗上開犯 行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背信罪,乃一般違背任 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 信罪之適用,如違背任務係因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侵占 或竊盜之程度,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 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葉承宗雖擔任○○公司夜班值 班人員,惟並無受公司委任保管廠內燒熔所得之鎂合金錠及 鎂合金廢料,交班時亦無點交等情,經證人即○○公司○○ ○王昌達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74頁),即無違背委任任務 之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背信或侵占犯 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人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石昆成應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惟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 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石昆成前無竊盜或贓物犯行遭判處罪 刑確定紀錄,被告簡安邦僅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及搬運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 度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未曾受強制工作 宣告之執行,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40至50頁),尚難遽認有竊盜或贓物罪之慣常性; 再依被告四人本次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程度、竊贓之財物價 值、四人並非遊手好閒、無一技在身之輩,尚難以被告呂韋 信、周財源、簡安邦利用工作之便行竊、及被告石昆成接替 其兄經營資源回收場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即推認被告四人有 犯罪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 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與犯行之處罰 已屬相當,均無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至8竊盜 期間,自101年2月後有利用二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一節,已逾上開最後附表編號8 竊盜犯罪時間即100年8月22日之後,自有未合。(二)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主文記載固無加列「共 同」必要,然理由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理由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三) 附表各次犯行,係各別起意,並非於時、地密接情形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即有未合。(四)被告呂 韋信、周財源、簡安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呂韋信、周 財源、簡安邦未諭知強制工作處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經 本院審酌並無諭知必要,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被告呂 韋信、周財源、簡安邦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達成和解,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之處, 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呂韋信、周 財源、簡安邦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另原審 就被告石昆成故買罪贓物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
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石昆成,均屬壯年, 其等犯罪動機係因貪圖販售鎂合金廢料、鎂合金錠之所得,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各為如附表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 故買贓物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再參酌其等竊取之財物價 值不低、分工情節係以兼任夜班○○之被告呂韋信為首,參 與情節較重,餘則參與情節則較輕微,被告周財源曾犯重利 罪遭判處罪確定而成立累犯,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簡安邦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 、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32頁)、被告 呂韋信高工畢業、職業工人、育有二子、被告周財源為國中 畢業、職業工人、為中低收入戶、已婚育有二子、被告簡安 邦國中畢業、職業廚師、未婚無子女,被告石昆成夜二專畢 業、職業司機、已婚育有二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斟 酌告訴人及當事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被告石昆成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呂韋信、周財源竊盜次數均為31次、被告簡 安邦為23次、被告石昆成故買贓物為4次,依卷附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呂韋信、簡安邦僅支付 賠償15萬元、3萬元、被告周財源有依約履行等情,各定其 應執行刑,被告石昆成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遙 扣器一個,非本案被告而案外人魏靖容所有,為被告石昆成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4頁),爰不宣告沒收。又刑法第50 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本案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條文列舉 情形無涉,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併此敘明。伍、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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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人 │竊得財物重量 │ 販售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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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4月24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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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5月19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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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6月14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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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6月18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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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6月25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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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7月22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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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8月9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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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8月22日 │呂韋信、周財源 │約2000公斤 │○○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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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10月11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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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10月24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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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11月11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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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11月26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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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12月14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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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12月29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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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1月3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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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1月7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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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年2月13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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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年2月21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20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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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年4月21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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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4月23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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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年4月24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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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年4月25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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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年4月26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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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1年4月27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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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1年4月28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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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1年5月4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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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1年5月5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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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1年5月25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 │ │ │石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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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1年5月26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 │ │ │石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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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1年5月27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 │ │ │石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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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1年5月28日 │呂韋信、周財源、│約600公斤 │○○環保企業│
│ │ │簡安邦、葉承宗 │ │有限公司 │
│ │ │ │ │石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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