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欽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91號、15929號、102年度
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d○○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黑色皮鞋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
壹、戊d○○於行為時的精神及心理狀況
一、戊d○○的家屬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其父親放任戊d○○管 教,父子倆關係疏離,甚少互動,母親管教嚴格,衝突較頻 繁。戊d○○自幼即難以與主要照顧者建立適當依附關係, 無法學習適當技巧應付人際互動問題,故以退縮的沈默寡言 因應。戊d○○外在表現即自幼膽小,上廁所要人陪,容易 緊張;孤僻、沈默寡言,沒朋友,人際關係退縮,沉默,甚 少顯露情緒。國小時,戊d○○對課業無興趣,高年級時成 績變差。戊d○○於13歲時,父母離異,兩年後,戊d○○ 沒再見過母親,日後與弟弟互動漸少,95年間搬出家裡,在 外獨居,與家人往來互動貧乏。國小畢業後,戊d○○沒有 升學,13歲即至其叔叔的遊覽車車體組裝工廠,從事車體焊 接工作,薪資半數交父親家用。工作7 年後,戊d○○叔叔 過世,戊d○○開始換工作,但多仍為機械零件拆組的基層 勞動工作。從民國93年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8 年間,戊 d○○換了23家公司商號,每家公司商號所待時間,長則1 年多或數月,短則2 日即自動離職。101 年9 月19日起至案 發時,戊d○○失業沒工作。
二、95年間左右,戊d○○結交女友。同年,戊d○○搬出家裡 ,在外租屋獨居,與家人疏離。因自幼從事焊接鐵工,需搬 運重物,一段時間後,戊d○○視力模糊,左肩膀習慣性脫 臼,後者導致免服兵役。因為國小時期經常被欺負,在工作 場所與人零互動,身體狀況又不好,且因學習經驗受限(國 小畢業),缺乏同儕間重要的交流經驗及學習對象與能力,
戊d○○困縮於自己世界中,缺少設身處地、感同身受的理 解,傾向採取簡單、僵化的方式看世界,很少投入心力去關 注事情之間的關連性,加上注意力轉移困難、缺少認知彈性 ,使其認知思考成熟度不若一般成人。於感受到周遭環境壓 力逐漸難以應付時,戊d○○沒有對外求助,獲得適當的抒 解,造成不舒服的身心反應(如焦慮、失眠、憂鬱),因而 常認為社會弱肉強食不公平。長時間處於情緒低落、緊張、 受挫折時暴躁易怒,戊d○○自19歲起,天天焦慮失眠,伴 隨胸悶、頭痛或心悸症狀,21歲起,陸續於臺南市各醫院診 所就診,其需服用安眠藥助眠,暴躁時服用抗焦慮劑緩和情 緒。身體健康惡化,戊d○○沒有生活樂趣,常覺生活沒有 意義,不時有自殺死亡念頭,並從網路、書籍等媒介,獲取 自殺資訊,曾嘗試服用老鼠藥、吸瓦斯、燒炭等方式自殺, 但又害怕自殺未成造成終身殘廢的折磨,著手自殺後即罷手 ,致4次自殺未果。
三、戊d○○自93年8 月12日起尋求醫療協助,不同醫院診所醫 師分別診斷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 「社交恐懼症」、「焦慮狀態、睡眠障礙及疑似憂鬱症」、 「潛伏型精神分裂症」,壓力大時出現被害妄想;有暴力念 頭及動作,獨處時恐懼、害怕、容易緊張、心煩、抱怨疾病 ,對人防備心重,不敢到人多處,個性內向退縮。戊d○○ 又未規則服藥,重複於不同醫院領藥,隨身攜帶藥盒,隨時 靠安眠鎮定類藥物壓抑情緒,有濫用藥物傾向。101 年7 月 間,戊d○○交往6 、7 年的女友要求分手,戊d○○表面 同意,心裡沒有。101 年9 月間,戊d○○無心工作,辭職 後未再覓職。失去經濟來源,幾乎身無分文,戊d○○的姑 姑得知,拿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戊d○○過活。101 年 11月下旬,戊d○○女友要求戊d○○不要再聯絡,失去身 旁唯一依附關係,不知日後生活開銷從何而來,戊d○○嚴 重失落,認為活著已無意義、無價值,再度萌生自殺念頭, 死意甚堅。
四、戊d○○如上長期性的情緒低落,已罹患「低落性情感疾患 」(dysthymic disorder),其情緒低落嚴重到自殺並著手 執行,已患有「重度憂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 r )。戊d○○在人際關係上退縮多疑,大多數時間沉浸在 自我世界,思想悖離尋常邏輯,有宗教及誇大的魔奇想法, 以及不尋常的身體知覺經驗,自認為是思想公正但生活困頓 沒用的聖人,妄想真理就是弱肉強食,法律無關是非對錯, 不覺一般人極易辨識違法的殺人行為有錯,其思考扭曲、邏 輯病態,精神狀態已呈「分裂病性人格疾患」(schizotyp
al personality disorder ,屬「精神分裂類群及其他精神 病」之一種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後改名為思覺失調症,上述 疾患改稱稱「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戊d○○如 上性格,亦具部分「邊緣性人格疾患」(borderline pers onalitydisorder ),衝動的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戊d○○ 透過網路或漫畫書,得知殺2 、3 人受死刑槍斃的訊息。其 因上述精神障礙,及想死又怕死的壓力,使其達到幾近妄想 的程度,起意殺害2 、3 人,以求受他人執行死刑槍決,意 思形成中,戊d○○認為倘被殺者是其本人,家人會感到高 興,故不認為被害人家屬會難過;殺人也不影響自覺聖人的 感受,認為殺人受死刑執行以達到自殺的目的是對的。戊d ○○於本案殺人時(101 年12月1 日),思考脫離現實,對 現實世界的認知,因其人格障礙的病態所導致的精神障礙, 使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認知本質上已明顯不足,且對行為後果 的理解判斷能力亦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其因憂鬱程度嚴 重,自殺念頭強烈,衝動不計後果,致依其辨識而行為的控 制能力,亦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貳、被害人方○○生前狀況
方○○於被害時為10歲兒童(91年11月6 日出生,年籍資料 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揭露足以辨別兒童身分的資訊)。方○○之父母 為方◎◎、陳◎◎(年籍資料詳卷,全名不揭露,理由同前 ),兩人皆在工廠上班,方◎◎收入較不穩定。方◎◎、陳 ◎◎於方○○約5 歲時離婚(96年6 月15日)。方○○小時 由母親陳◎◎帶至工作地點照顧,晚上方◎◎來帶,一同回 到臺南市住處。離婚後,方○○由方◎◎的父母照顧1 年, 之後方◎◎帶回自己照顧。方○○平時活潑、單純、可愛、 喜歡玩、對陌生人較沒戒心,其曾至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電子遊藝場」(以下簡稱○○○遊藝場)打 電動玩耍,有時玩到不知回家,方◎◎到該遊藝場找人。方 □□(年籍資料詳卷,理由同前)為方◎◎的妹妹,方○○ 的姑姑,方□□與方◎◎、陳◎◎甚少往來。方○○、方◎ ◎、陳◎◎、方□□與戊d○○毫不相識,沒有任何關係。ꆼ、犯罪事實
一、戊d○○以上的精神及心理狀況,為達儘速獲判死刑並執行 槍決的目的,決意殺害2 、3 人的心意已定,且為求接連殺 人得逞,避免計畫失敗,戊d○○決定選擇抵抗力弱的兒童 下手。戊d○○基於殺人的犯意,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至臺南市○○區○○路2 段「○○刀具店」,購得折 疊刀之利刃1 把。翌日(12月1 日週六)上午8 時27分許,
戊d○○穿著灰色T恤、黑色外套、牛仔褲、預備攻擊他人 的鋼頭黑色皮鞋,攜帶上開購得的折疊刀1 把,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至○○○遊藝場尋覓被害兒童。 戊d○○在遊藝場內,見兒童方○○及兒童李○○(90年10 月出生,與方○○為國小1 年級同班同學,年籍資料詳卷, 不揭露)2 人,在店內把玩「三國戰紀3」遊戲,認其年幼 可欺,有機可趁,其不識2 人,拿出儲值卡,向方○○、李 ○○表示欲加入一起玩遊戲,方○○讓出座位,供戊d○○ 與李○○把玩,到對面機臺把玩。戊d○○表示三國的卡片 玩膩了,詢問李○○要不要交換卡片,李○○說不要。戊d ○○誘騙不成,乃於9 時16分許,自行進入男廁觀察作案現 場,再行步出後,即至遊藝場大廳找上方○○,騙稱廁所內 看見數張「三國戰紀3」遊戲儲值卡,問是否方○○掉在廁 所內,要不要一起去看。方○○不疑有他,於9 時18分49秒 ,隨戊d○○進入男廁,至第3 間廁所隔間內。戊d○○右 手拿出折疊刀,左手掐住方○○後頸,朝方○○頸部喉嚨處 刺1 刀,接著馬上由左而右猛力往下刺後,再轉刀橫割頸部 1 刀,方○○因而受有:ꆼ胸鎖骨交接處1 銳器穿刺傷,創 口大小為2.2 公分ꆼ0.8 公分,傷口深度僅及皮下組織。ꆼ 頸部1 處由2 點鐘方向朝8 點鐘方向,再轉由3 點鐘方向朝 9 點鐘方向,看似兩刀合成之創口;2 點鐘方向至8 點鐘方 向之創口為3 ꆼ1 公分,3 點鐘朝9 點鐘方向之創口為5 ꆼ 1 公分,此創傷劃過頸部,造成左側頸總動脈斷裂,及上方 之胸鎖乳突肌、二腹肌及喉嚨割斷,並延伸到右側之胸鎖乳 突肌,創口深及第5 頸椎呈3 點鐘往9 點鐘方向之頸椎椎間 盤之割裂傷,及第7 頸椎上方之割裂傷2 ꆼ0.3 公分,深 0.4 公分之刀痕等重創。因如上頸部割刺傷伴頸動脈、氣道 及頸部肌肉斷裂合併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當場氣絕 身亡。
二、戊d○○見方○○頸部鮮血噴濺,瞬間腿軟倒地,氣絕身亡 ,驚覺噁心、殘忍、恐怖、害怕,本欲在○○○遊藝場內接 連再殺害1 、2 名兒童的意念停止,於洗臉檯洗刀洗手後, 在9 時20分07秒走出廁所,直接往遊藝場大門走出,騎乘上 開000-000 號機車離開。戊d○○不知下一步如何是好,返 回臺南市○區○○路000 號4 樓租屋(以下簡稱戊d○○租 處或被告租處)後,換穿拖鞋,又不敢待在租處裡面,拿藥 後,再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 餐飲娛樂大樓」502 號包廂(以下簡稱○○包廂)內藏匿, 想著包含是否繼續殺人、或撞火車、跳海等自殺方法。同日 上午9 時30分許,李○○見方○○與戊d○○進入男廁許久
未出,乃前往查看,發現方○○倒臥血泊。同一時間,○○ ○遊藝場清潔人員張嬰琴於清潔時,見地面有血跡,亦發現 上情,遂轉知遊藝場組長張慶賢報警處理。警方根據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戊d○○騎乘機車車牌號碼,通知戊 d○○父親協助指認後,在戊d○○租處扣得戊d○○所有 、預備攻擊他人以遂行殺人的鋼頭黑色皮鞋1 雙;同晚6 時 26分許,在○○包廂內逮捕戊d○○到案,並扣得戊d○○ 所有、供殺人之用的折疊刀1 把,及戊d○○作案時穿著的 衣褲。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d○○於本院的訴訟能力部分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質疑被告戊d○○是否因精神障 礙,導致其具備「瞭解訴訟程序意義之能力」、及「與律師 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出現疑慮,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1 項保障被告訴訟權益的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本院認為:
ꆼ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理由指出當事人與證人的對質詰問 權利,乃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必須賦予制度性的保障,始 合於憲法第8 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並認對質詰問權為憲法第 16條人民訴訟權之一。同樣為保障人民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 ,刑事被告理當享有受公正審判權利,具體內涵則包含「直 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告最後陳述意 見的機會」,及「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的 請求權」(大法官釋字第396 號、第482 號參照)。而上開 對質詰問、言詞辯論、辯護制度、最後陳述、聽審等權利, 倘被告無訴訟能力,自無落實制度性保障的可能。基於前開 權利的內涵及行使方式,並參刑事被告為訴訟主體的資格, 所謂訴訟能力,應指身為訴訟主體的被告,事實上有決定意 思及表示意思的能力,能為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可要求為 相當防禦行為的能力(林山田著《刑事程序法》,5 版,五 南,2004年,182 至183 頁;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 上)》,自版,2006年,151 頁)。辯護人所指「瞭解訴訟 程序意義之能力」、及「與律師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 」,雖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年Duskyv.United States案 (362 U.S.402〈1960〉)所宣示刑事被告訴訟能力的判別 準則,但「瞭解」及「商議」本為「決定」與「表達」之意 思形成歷程的一部分,當然涵攝於被告意思能力有無的判斷 範疇中,且為達成前述有效的「辯護制度」、「聽審」等刑
事被告憲法上權利的重要權能;強調「意思的決定及表達」 ,乃特別著眼於被告為訴訟主體的訴訟屬性。本院於審酌被 告訴訟能力時,當就辯護人所提出的上述辨別標準,一併納 入考量。
ꆼ「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 項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法條文字「心神喪失」,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相同。對 照以觀,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所指「顯有應諭知 無罪之情況」之一,當指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 被告於行為時心神喪失,於審判時亦心神喪失者,即可逕行 判決無罪,無庸考量被告的訴訟能力,自不必裁定停止審判 。故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所指的「心神喪失」,與修 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的「心神喪失」,其義應同。 惟在刑法方面,因「心神喪失」的語意極不明確,判斷標準 難有共識,導致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故於立法上應予明確 界定其標準。對責任能力的內涵,一般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 力有無之判斷標準,於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由法官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刑 法第19條修正理由參照)。爰修正刑法第19條第1 項為「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至最高法院於修正 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著判例要旨所指:「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最高法院雖仍決議保留,但已加註 「應注意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亦 即,無責任能力人的心理結果判斷標準,已不需達「行為時 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僅需「行為時對該行為不能辨識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無 罪的判決,此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顯有應 諭知無罪之情形」。從而,相對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 1 項所指的「心神喪失」,套入被告訴訟能力的定義中,當
指「於為訴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訴 訟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致不能要求相當的防禦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於此情形,法院應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ꆼ如前所述,訴訟能力是否具備與否,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認 定的時機,非案發的行為時,而係訴訟行為時。本案被告於 本院前5 次準備程序期日,於整理爭點時,對法官的訊問數 度答非所問、時而語無倫次、時而搶著要法官回答問題,對 辯護人的陳述,回以不禮貌的答覆,或一整個莫不作聲,庭 訊期間經常左顧右盼、身體發抖、皺眉無神,忽而頭臉趴在 桌上,忽而抬頭睜大眼睛,不時發出吐氣的聲音(本院卷一 第70頁、72頁正反、74頁反面、75頁正面,以下卷宗名稱及 頁碼以簡單卷名及阿拉伯數字替代)。被告如上的情狀,與 原審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以下簡稱慈惠醫院)施以精神鑑定時,被告與鑑定人丁庚○ ○○○晤談時所表現的情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在看守所的 表現相當。此有慈惠醫院102 年5 月30日102 附慈精字第10 21353 號函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 一214 反)、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以下簡稱臺南看守 所)102 年10月21日南所能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 可憑(略以:個性孤僻,不與人正常互動,對管教人員不理 不睬,具有暴力傾向,於102 年6 月11日入隔離舍獨居房, 在隔離舍內行為怪異,暴力傾向仍存,對管教人員不理不睬 或突然張大眼睛;本院一149 )。
ꆼ為明瞭被告戊d○○的訴訟能力是否有前述心神喪失的情形 ,本院函請臺南看守所戒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就醫診斷,成大醫院認宜請送精神鑑 定後,再做進一步釐清,此有成大醫院102 年11月21日成附 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戊d○○精神科就診診 療資料摘錄表」、「戊d○○成大醫院精神部初診病歷」在 卷可參(本院一192 至193 、本院二31、32)。本院認本案 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及人格形成暨發展等事項,確有再 行鑑定的必要,並為求慎重,特委請成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兩家鑑 定醫院,對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及個人人格形成暨發展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施以共同鑑 定。鑑定結果,成大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出具共同精神鑑定 書,認被告入看守所隔離舍後,「逐漸出現思考被插入之妄 想,及嚴重幻聽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症狀,亦有思考和語言不 合邏輯、情緒表達不適切以及行為舉止怪異等現象,目前暫
時之診斷為『其他未註明之精神病性疾患(psychotic diso rder NOS) 』,不排除一段時間後,其精神病之嚴重程度會 達到精神分裂病(schizophrenic disorder,現已改名思覺 失調症)之程度。」(關於此部分精神分裂病的診斷標準, 乃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四版DSM-IV」的診斷準則 的分類,本院五41至42;至「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 版DSM-5 」關於精神分裂病的「類群」,詳後所述),此有 兩鑑定機關之共同精神鑑定書(以下簡稱共同精神鑑定書) 在卷可憑(本院四57、64,因兩鑑定機關出具的共同精神鑑 定書內容相同,以下均僅引用其中1 份的頁碼),復經鑑定 證人甲d○○○○(嘉義長庚醫院)於本院證述被告上述精 神分裂病是「保守的寫法」(本院四137 反)。 ꆼ雖然共同鑑定機關及鑑定證人甲d○○○○認被告已達上述 精神病性疾患,嚴重程度甚至達精神分裂病,但根據實施鑑 定之人甲d○○○○所提供,其入臺南看守所鑑定時與被告 的重要訪談錄音檔案(訪談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7 月3 日、8 月1 日,本院三151 至152 、186 至187 ),經本院 當庭勘驗後,被告對甲d○○○○的問題,大多數時候均能 侃侃而談,雖仍不時大聲吐氣,或顧左右言他,但兩人自然 、放鬆、流暢的連續對話,被告語氣正常,有時還發出笑聲 ,此對話內容及結果均經筆錄在卷(本院三172 至180 、本 院四14反至45)。其中,包含與被告訴訟上權益有重要利害 關係、及被告防禦權行使等事項,均如犯罪動機、可能獲判 刑度、與辯護人的互動、鑑定人是否出庭鑑定說明、被告於 羈押前是否有幻聽、法官準備程序的開庭情形等事項,被告 均有相當清楚的回答(本院三173 正反、175 至176 、本院 四18至21、23反至25、29正反、30反至33、35正反、36反、 37、38反、39至40);於本院審判期日進行時,被告雖偶爾 趴在桌上,但在幾項文書證據的調查階段,被告會於辯護人 回答後,明白表示「意見同辯護人」、「跟律師一樣」、「 意見同律師」(本院四165 至174 、176 反、178 、186 反 、190 反),且如同告訴代理人莊美貴律師所述,被告在提 示證據時,是整個案件審理過程最清醒的時候(本院四206 反)。基於以上事實,本院尚難認被告「瞭解訴訟程序意義 之能力」、及「與律師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出現 嚴重欠缺,於後者情形,應係被告意願問題,不是能力問題 。綜此,被告並未到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訴訟上重要 利害關係之辨識,致不能要求相當的防禦行為,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的程度,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
二、合法告訴部分
本案準備程序之初,被害人方○○的姑姑方□□,提出被害 人方○○之父方◎◎委任方□□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本 院一74)。然依據方◎◎於警詢、偵訊中筆錄所示,並無提 出告訴的記載。另依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 分會(以下簡稱犯保協會)102 年10月16日南護國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所附「個案摘要表」所示,被害人家屬方◎ ◎表示未簽署委任書給方□□(本院一146 )。方◎◎是否 曾提出告訴,該委任狀是否適法,出現疑問。被害人家屬方 ◎◎、陳◎◎於本院均陳稱當初沒提告訴(本院一207 反) ,至案件上訴後有無委任方□□為告訴代理人,方◎◎先稱 「我應該要說有,我如果說沒有,會傷害到我妹妹。」又改 稱其有同意方□□任告訴代理人,方□□說要聲請律師,其 也有同意(本院一208 正反)。經本院提示上述委任狀及個 案摘要表,被害人家屬方◎◎稱委任狀為其所寫,其曾叫方 □□處理,至於犯保協會的事忘記了,其確定不告訴,要解 除委任莊美貴律師及方□□為告訴代理人(本院一208 反至 210 正),並提出刑事終止委任狀兩份附卷為證(本院一21 9 、220 )。陳◎◎於本院亦稱其沒有要委任他人到庭,也 不要補正告訴(本院一212 反)。由上可認,本案被害人方 ○○之父母方◎◎、陳◎◎,並未提出告訴,亦解除告訴代 理人的委任。之後,方□□以其為被害人方○○之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警方 及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表明補正告訴之旨,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筆錄、 刑事告訴狀至本院(本院二11至12、25至26)。本院參酌司 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14 號判例要旨之見解,認告訴乃論之罪,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得由被害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提出告訴,再轉給法 院資以補正告訴,則舉重明輕,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既 無所謂告訴期間之限制,得為告訴之人即方□□向警方或檢 察官提出告訴,再將告訴之書面轉送本院,當亦認已完成告 訴之補正。因此,本案的告訴人為方□□,依方□□所提出 的委任狀(本院二30),告訴代理人為莊美貴律師。貳、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認為原審將被告送慈惠醫院施以精神鑑定,並未依法 簽發鑑定留置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3 項、第203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第203 條之2 規定,違背令狀原則 ,剝奪被告提起抗告及其辯護人、親友受通知的權利,及被 告、辯護人對該鑑定處分準抗告的權利,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屬於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ꆼ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7 日以下之期間,將 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前條第3 項情形,應用鑑 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24小時者,不 在此限。對被告執行第203 條第3 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 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3 項 、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203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乃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鑑定,影響人 身自由,應依令狀執行,以保護人權,防止濫用;又案件於 偵查中,被告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其期間自拘提或逮捕時 起算未逾24小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91條條至第93條之規定 ,檢察官仍有留置被告予以偵訊之權利,故在上開期間內, 檢察官認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時,應無庸聲請簽發 鑑定留置票,爰於本條第1 項設但書之規定;再者,鑑定留 置影響人身自由,與羈押同為對被告之一種強制處分,因而 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者,其留置期間之日數自應視為羈押之 日數,俾被告於執行時得折抵刑期。換言之,送被告入醫院 鑑定精神狀況的調查證據方法,倘被告本未在公權力拘禁範 圍內,該調查方式顯將影響人身自由,法官自應簽發鑑定留 置票,以符法官保留原則及令狀原則;倘依法已受公權力限 制人身自由者,則在公權力合法行使留置的期間內,毋庸簽 發鑑定留置票;至鑑定留置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度,雖不及羈 押處分,但性質上亦屬限制人身自由,故鑑定留置日數,視 為羈押日數。因此,羈押中的被告,屬依法受公權力限制人 身自由的監禁,且鑑定留置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質與羈押並無 不同,若未涉及變更羈押處所,而無庸通知看守所、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及被告親友者外,依上立法理由的說明,及 平等原則的適用,羈押中被告送請鑑定,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權益,當無更不利益,自毋庸另行簽發鑑定留置票。 ꆼ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102 年1 月30日經原審羈 押在案,自此陸續延長羈押。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於102 年3 月28日,原審將被告送慈惠醫院鑑定行為時 的精神狀況,由原審派法警戒護至慈惠醫院進行訪談及其他 相關檢測,鑑定人莊蓓倩及社工師、心理師的訪談時間為2 個多小時,下午心理師做心理測驗,取得鑑定資料後,當日 立即戒護被告解還臺南看守所,此有原審102 年3 月4 日南 院勤刑荒102 重訴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慈惠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一149 、213 、214 反),並經 鑑定人莊蓓倩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二67)。本案羈押中的 被告送醫院鑑定經數小時即結束,當日立即返回羈押處所,
情狀與羈押法第22條戒護就醫的執行情形相似,並無變更羈 押之處所之虞。依上說明,原審法官未簽發鑑定留置書,並 未予被告人身自由不利益之影響,亦無侵犯被告之辯護人或 被告指定親友受通知之權利,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 之1 第1 項前段「令狀原則」、同法第203 條之2 第3 項通 知辯護人及被告指定親友等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之處分,被告 本得對此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準抗告的 權利,本即有據,並不因法院未出具鑑定留置書而遭剝奪。 因此,辯護人認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屬違法取得,因此 無證據能力之論據,礙難採信。
二、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表 示沒有意見,被告的意見則同辯護人(本院三55)。另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 項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ꆼ、犯罪事實之證明力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存卷可以證明: ꆼ現場證人李○○的警詢、偵訊筆錄(警一14至15、相37至38 )、張嬰琴即○○○遊藝場清潔人員的警詢、偵訊筆錄(警 一11至12、相37至39)、鄭逸彬即○○○遊藝場工作人員的 警詢筆錄(警一13)可參,可以證明被告與方○○進廁所後 ,之後方○○在廁所隔間內倒臥血泊。
ꆼ蔡進忠即當時在○○○遊藝場之消費者的警詢筆錄(警一16 ),可以證明其常在○○○遊藝場打電玩時碰到方○○,因 此認識方○○,案發當日到場並未看見方○○,及另一位認 識的小朋友。
ꆼ楊建南即「○○刀具店」經營者的警詢筆錄(警18),可以 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5點,以新臺幣(下同)540 元購得扣案的折疊刀1把。
ꆼ方◎◎、陳◎◎於警詢、偵訊的陳述筆錄(警一9 至10、相 39至40),可以證明被害人方○○為其小孩,於案發時間慘 遭殺害。
ꆼ戊q○○的警詢筆錄、○○○遊藝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 機車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租處查獲扣案之被告作
案用皮鞋照片(沾有血跡)、查獲被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警一7至8、19至24、32、35至46 、52至62、警二53、65至67),可以證明被告案發時騎乘機 車到遊藝場,進入遊藝場,第1次走向廁所,第2次帶同方○ ○走向廁所,之後走向遊藝場大門,騎乘機車離開,及方○ ○頸部流血倒臥地面,並被告的父親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內 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及警方至被告租處查獲沾有血跡的被告 作案用皮鞋,並於○○包廂逮捕被告後,扣得被告身上衣服 及折疊刀1把等物。
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所附現場勘查採證照 片、現場測繪圖、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 書(警二68至140 ),可以證明警方於案發後至案發現場及 在被告住處、機車、被告身體、衣服採集相關指紋等跡證, 並發現被告車輛時的狀態,及勘察發現扣案折疊刀已經清洗 ,惟刀刃兩側仍發現小血點遺留,而現場血跡及被告皮鞋上 血跡,經鑑驗、比對後,與被害人方○○之DNA-STR 相同, 被告衣服上血跡採樣及刀刃血跡採樣,混有被害人方○○與 被告的DNA 。
ꆼ警方之偵查報告(相34)、查證報告(本院一58)、偵破報 告書(本院一59至60),可以證明警方調閱○○○遊藝場監 視器畫面,比對出被告進入該遊藝場時間、進入廁所觀察時 間、走出廁所時間、與方○○進入廁所時間、走出廁所往大 門方向逃逸時間,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車號之車籍資料,查得 車主為被告,並經被告父親指認無誤,警方再依基地台位置 ,於○○包廂查獲逮捕戊d○○。
ꆼ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 體監管送驗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 月7 日(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2 年1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 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35、36、77、偵5 至12、 原審106 至115 ),可以證明被害人方○○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的重創,因而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ꆼ被告於警詢(警一1 至6 )、偵訊(相44至48、偵5 )、原 審(聲羈、原審一8 至13、124 至130 、原審二79至80反) 的供述筆錄,及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本院二88反至97反)、 警察詢問之錄影光碟的勘驗筆錄(本院三60反至70),可以 證明被告自白其犯罪情節及案發後的行蹤。
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白其殺 人動機是為了自殺,因為判死刑用槍自殺比較方便(本院一
30、本院二142 正、本院四191 反、192 、196 反)。被告 如上關於殺人犯意、購買折疊刀、穿著鋼頭皮鞋預備攻擊他 人、選定抵抗力弱的小孩、不認識李○○、方○○、騙方○ ○進廁所、持刀殺害的手法、殺畢後至被逮捕的過程,與上 述證據資料交互核對,其自白均相吻合,其此部分自白真實 可信,自屬可採。
二、被告殺人的犯罪動機究竟是為了吃牢飯還是為了判死槍斃? ꆼ被告對此一事實,歷次的供述及晤談內容如下: ꆼ依警方製作的查證報告所示(本院一58),被告被捕後拒絕 向警方說明案情,表示須由檢察官訊問才肯供述。再依卷附 檢察官於案發當日之訊問筆錄(相45)、及本院勘驗該次訊 問影音光碟內容(本院二91反、92、96反、本院四100 至10 1 之勘驗筆錄),對於殺人動機,被告供稱:
ꆼ「因為我想要吃免費的飯,吃一輩子。」「因為找不到工作 ,跟別人借錢都借到沒辦法。」「因為之前借的沒有還,工 作又找不到,所以沒辦法啊,找到工作之後,也是都只做一 兩天,就被老闆辭退了,也不知道是甚麼原因。」「就是隨 便殺幾個人,本來是想要殺兩三個,到最後因為時間的關係 ,因為我怕被人發現,所以只殺1 個。」「我的目的是殺人 啦,然後被關無期這樣啦。本來想要殺兩個或是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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