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0號
TNHM,102,上訴,30,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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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男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4408、14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徐正男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徐正男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曾永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被訴(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正男於民國95年3 月1 日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改制前 臺南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鎮長,負責綜理該公 所業務,對於該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 參與比價廠商之權限;曾永諺(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自88年間起擔任○○鎮公所總務,負責該公所公用工程採購 行政招標及發包等業務,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鄭明忠(綽號 「海伯」,其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於100 年4 月22日死亡)係○○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實際承作○○鎮公所於95年7 月至97年4 月採購招標如 附表一所示之限制性招標工程。
二、徐正男曾永諺二人明知辦理未達公告金額,其金額逾公告 金額十分之一(即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至100 萬元)之 工程採購,雖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惟 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 原則,對廠商不能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依同法第46 條、52條之規定,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得標者為得標廠商,不得事先指定某 特定廠商承包,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詎渠二人於95年7 月至 97年4 月間,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5 件 公共工程採購時,為使鄭明忠順利得標承攬,竟違背上開法



令,與鄭明忠共同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於各該項工程發包前,徐正男先私下與鄭明忠協議, 指定各該工程由鄭明忠所屬廠商分別承作,復由鄭明忠或曾 永諺提供預先安排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比 價廠商名單予徐正男,再由徐正男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招標簽呈上,批示由各特定組合之廠商進行比價, 而後負責辦理招標及發包業務之曾永諺,形式上通知各廠商 前來領取標單,於主持各項工程比價開標時,卻任由鄭明忠 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營造有限公司、○○ ○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渠二人所選 定不為價格競爭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土 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營造 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等陪標廠 商,進行僅鄭明忠所屬廠商有投標意願之虛偽比價程序(各 工程名稱、決標日期、預算金額、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得 標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各欄所載),使 鄭明忠得以○○土木或其所借用之○○營造、○○○營造之 名義以接近工程底價(均在底價九成三至九成五)之價格分 別得標承作,因而直接使鄭明忠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6 所示預算金額百分之五之不法利益,圖利金額共 計189,82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徐正男被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㈡所載之16件限制 性招標工程(即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16件工程), 指定由洪連標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或其借牌之○○土木 包工業、○○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並由曾永諺(業於103年2月7日撤回上訴)通知配合廠商作 形式上比價,而與曾永諺共同圖利洪連標之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因檢察官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且此 部分與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並無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規 定之「有關係之部分」,而非上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業經 確定,未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6工程部分)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鄭明忠98年3 月3 日調查站筆錄及賴振忠98年8 月5 日調查



站筆錄,與錄音之內容不符,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 結果,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其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第19 6 條之1 第1 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 時,得詢問證人,是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 ,予以錄音或錄影,而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 合者,亦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理 ,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既賦予法官、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 ,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 即為證據,自難謂勘驗筆錄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爭執證人鄭明 忠、賴振忠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鄭明忠98年 3 月3 日調查站筆錄、賴振忠98年8 月5 日調查站筆錄之錄 音結果,該二份筆錄雖採一問一答方式記載,但有關鄭明忠賴振忠之答話部分,均係訊問調查員吳景文自行陳述之意 旨,並非鄭明忠賴振忠回答之內容,卻將之載入受訊問人 鄭明忠賴振忠之答話內容,分別有本院103 年8 月14日及 103 年8 月7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8-97 、25-35 頁 )在卷可稽,該二份調查站筆錄內所載之受訊問人鄭明忠賴振忠陳述與錄音之內容既不相符,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本院勘驗鄭明忠、賴 振忠上開調查站筆錄之錄音所製成之勘驗筆錄本身,業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予以提示調查,依法應有證據 能力。再者,鄭明忠98年3 月3 日調查站筆錄之錄音係全程 連續錄音未中斷,調查員與受訊問人鄭明忠之聲音自然等情 ,有本院103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8-9 6 頁),並無調查員對鄭明忠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 等不法訊問手段之情事存在,其間調查員縱有針對某一事項 反覆詢問或打斷鄭明忠回答之情,然細繹鄭明忠之答話,仍 屢見「無啦」、「真的沒有」、「我就不要啊」、「我不知 道」、「我真的忘記了」、「我不了解」、「我真的做到賠 錢」、「不可能」、「這不是圍標」等推脫或反駁之詞,非 全然為肯定之回答,難認其受訊問當時之意志有何遭壓制之 不自由情事,辯護人主張鄭明忠該次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 云,與本院勘驗該次錄音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
㈡關於Ⅰ徐英嘉於調查站歷次(98年2 月17日、98年4 月7 日 )詢問及98年2 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Ⅱ曾永諺於調查站歷



次(98年2 月17日、98年2 月27日、98年3 月6 日、98年4 月7 日)詢問時之陳述;Ⅲ鄭明忠於98年2 月17日調查站詢 問時及98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Ⅳ徐英嘉曾永諺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未經具結之歷 次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102 年11月21日刑事準備㈣狀「 之表格內編號2 、3 、6 部分」之記載,嗣於本院103 年 10月2 日審理時不再爭執鄭明忠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未經具結所為歷次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見本院 卷㈡第123 頁),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 之3 規定或本於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先前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 符」或「於審判中無法或不能到庭陳述」之情形下,須具有 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信用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且應由提列為證據方法之一方負 舉證責任,乃當然之理。查:
徐英嘉如上揭Ⅰ、Ⅳ所示之審判外陳述,均陳述其在附表 一編號1 、2 、6 所示限制性招標工程係擔任陪標廠商( 見96他1811卷第125-131 頁、98偵3365卷㈠第27-28 頁、 98偵3365卷㈡第61-63 頁、98偵14736 卷第43-44 頁), 其後於審判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5-148 頁 );曾永諺如上揭Ⅱ、Ⅳ所示之審判外陳述,迭供承如附 表一所示限制性招標工程係由被告指定鄭明忠為得標廠商 ,其他被通知參與比價之廠商均有作為陪標廠商之默契, 會故意寫高標價,徒具比價形式,實質上未為價格競爭( 見98他1811卷第316-319 、329-331 頁、98偵3365卷㈠第 31-35 、77-84 頁、98偵3365卷㈡第39-43 、54-56 頁、 98偵4408卷第17-18 頁),其後於審判中就上揭主要犯罪 情節,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1-97 頁),不合 於「先前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要件,且既得援用徐 英嘉、曾永諺於審判中之證述資為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渠二人先前審判外陳述,即不具備回復其證據能力之「必 要性」,而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回復其證 據能力。
鄭明忠於原審審理中之100 年4 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㈠ 第211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1 款「於審判中死亡」而無法到庭陳述之規定,惟 就其上揭Ⅲ所示之審判外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部分,經向提列該證據方法之檢察官曉諭是否為此部分



證據之提出或調查之聲請,檢察官當庭陳明無證據提出或 請求調查(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反),因卷內未附鄭明忠 上揭審判外訊問筆錄之錄音電子檔,經本院職權向訊問單 位函詢仍未有所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30日南檢玲信98偵3365字第46803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103 年7 月29日南市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6日南檢玲信98 偵3365字第52989 號函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 、17、98之1 頁),且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 未為此部分證據之提出,致本院無從就鄭明忠為上揭審判 外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加以調查,自無法判斷該審判外 陳述是否值得信賴保證而具有「特信性」;又鄭明忠於偵 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證述被告指定其 為附表一所示各限制性招標工程之得標者,被告與總務曾 永諺均知悉伊向他人借牌投標、陪標等情(見98偵3365卷 ㈠第64-68 、147-151 頁),已就上揭犯罪事實之主要情 節為證述,是卷內既有鄭明忠上開偵查中結證內容得以代 替,則鄭明忠上揭審判外陳述顯非「不可或缺」,不具「 必要性」,不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㈢辯護人固主張鄭明忠於98年3 月3 日、98年3 月16日檢察官 訊問時之結證,未經被告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166 頁102 年11月21日刑事準備㈣狀「之表格內編 號3 部分」之記載),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 官訊問證人時,被告必須在場,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 詰問之問題,且因鄭明忠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0 年4 月22日 死亡,已如前述,客觀上無法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本無對 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難認其詰問權有何遭受侵害 之虞,而依鄭明忠該二次證述內容,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 所為,且其作證當時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該二次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鄭明忠於 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曾永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經辯護人質以其如何知道如附表一 所示限制性招標工程,被告有內定得標廠商時,雖證稱:被 告找廠商時,其不在場,惟同時堅稱係依其所了解據實以告 (見原審卷第71反-72 頁),於同次訊問時,並證述:「 有時候鎮長(指被告)會口頭告訴我要指定哪一家…」、「



那是在96年下半年度時,鎮長有時候會過來我這裡,或是叫 我過去鎮長室口頭跟我講一家廠商,另外兩家我就另外圈選 給鎮長裁示」、「鎮長自己寫的,我就不知道,但是當時鎮 長口頭告訴我的,我知道」、「(你在偵查中曾說過鎮長都 會叫你去辦公室或親自到你的位置跟你說這標案給誰、內定 廠商是誰,是否實在?)實在…」、「有一件是廠商跟我說 鎮長要給他做,後來也是他做」、「(你說被告有內定得標 廠商,是哪幾家?)依我知道的是○○營造和○○土木,就 是洪連標鄭明忠」、「鄭明忠私下與我吃飯時跟我說過鎮 長有去找他,他跟鎮長說好工程由他承攬,他沒有明講是哪 件工程」、「(鄭明忠跟你講的具體內容?)他只說鎮長會 去找他,都要叫他做」、「(鎮長批示參與比價的三間廠商 ,是否都是由鎮長自己決定的?)是,但據我所知,有時廠 商會自己拿去給鎮長。(你又是如何得知?)也是聽○○土 木(指鄭明忠)吃飯時說過,他說他有時候會自己拿給鎮長 」(見原審卷第75反-77 頁、79頁反、81反-82 頁、85頁 、89頁、93頁)等語,是依其上述證詞,可知曾永諺關於被 告就某些限制性招標曾內定由鄭明忠得標承作之證述,係依 憑被告口頭指示或鄭明忠告知而來,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顯 非無端揣測或憑空臆想之詞,辯護人截取曾永諺之片段回答 將之定性為個人推測之詞,乃穿鑿附會之說法,無可憑採。 至於曾永諺為本案共犯,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藉此邀 得己身交保及減刑之典而為,乃其證詞憑信性及證明力高 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自不容混淆。 ㈤證據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有 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 ,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 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 1 、2 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 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 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 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第3 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卷附扣押之鄭雅玲筆記本,據證人鄭雅玲之證述 ,其在○○土木包工業擔任會計,亦負責投標資料之準備、 投遞、押標金之準備、工程資料建檔等工作,該筆記本係工 程雜記簿,記載○○土木包工業所承包工程之開工、完工日 期、契約金額等事項之紀錄資料,屬於證人鄭雅玲於日常工 作過程不間斷、有規律、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例行 性文書,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本質上具有 高度可信性,可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 特信性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㈥監聽人員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之註解部分,及卷附臺南縣 ○○鎮公所95至97年工程類採購(限制性招標)案件彙整表 之「供證」欄及「所犯法條」欄部分,係偵辦本案之警調人 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製作之文書,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 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例行性文書,無特別之可信度,並 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應無證據能力。
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 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 6-167 頁之102 年11月21日刑事準備㈣狀、本院卷㈡第123 頁之103 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 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據總務曾永諺 提供之優良廠商名單隨意勾選批示參加比價之三家廠商後, 就交由曾永諺辦理發包事宜,沒有內定得標廠商,亦不知鄭 明忠借牌投標及陪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3 月1 日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鎮公所鎮 長,負責綜理該公所業務,對於該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公 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廠商之權限;曾永諺自88年間起 擔任○○鎮公所總務,負責該公所公用工程採購行政招標及 發包等業務,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業經被告與共犯曾永諺 供陳在卷(見96他1811卷第153 、157 頁、98偵3365卷㈡第 101-102 、57-58 頁、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㈡第130 頁反)。而○○鎮公所於95年7 月至97年4 月間所辦理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公共工程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 組合,均係被告親自核定批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98偵33 65卷㈡第101 、107 頁、96他1811卷第158 頁、98偵4408卷 第22頁),且上述各工程之決標日期、得標廠商、得標金額



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載,有被告批示之交辦工 作登記表暨廠商名單及上開工程之○○鎮公所內部簽呈、開 (決)標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98偵3365卷㈡第108-110 頁、調查站卷第347-349 、362-364 、365-367 、401-403 、410-412 頁)。又上開5 件公共工程實際承作人均為鄭明 忠,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工程係以其經營之○○土木包工 業名義得標承攬;附表編號1 、3 所示工程係其向○○營造 負責人陳永祥借牌得標承攬;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係其向○ ○○營造負責人陳新振借牌得標承攬等情,迭據鄭明忠供證 在卷(98偵3365卷㈠第65-68 、147-150 頁),核與陳永祥 、陳新振證述之情節相一致(見98偵3365卷㈠第132 、134- 135 頁、原審卷第172-173 頁、147 反-175頁、177 頁反 ;98偵3365卷㈠第187 、193 頁、原審卷第184 、188 、 193 頁),復有調查站於98年2 月17日在○○土木包工業執 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之工程雜記簿內載明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 程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驗收日期(見98偵3365卷㈠第14 4 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指明。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5 件公共工程之採購,係事先指定由鄭明忠承作,方交由總務 曾永諺辦理各項工程之招標及發包事務等情,業據曾永諺鄭明忠供述下列各情明確:
曾永諺於98年2 月27日、98年3 月6 日、98年4 月7 日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擔任○○鎮鎮長時,○○鎮公所之限 制性招標工程,被告會指定得標廠商,大部分指定洪連標鄭明忠。(被告如何告訴你他指定之得標廠商?)叫我 去鎮長室告知,或去我辦公室告知工程由誰來做。鄭明忠洪連標也會來跟我講,他們已經跟鎮長講過這件工程由 他們承攬。(之後你如何安排?)我會從1 張2 、30家廠 商名單中找出2 家廠商名稱,呈給鎮長去批示,鎮長批示 後,我會用限時掛號寄給廠商,請他們來投標。(陪標廠 商由何人提供?)有時是我寫給他(指被告),有時是他 自己寫,一開始內定之得標廠商(指鄭明忠洪連標)會 自己寫名單給鎮長,我上簽給鎮長,鎮長就會直接批示陪 標廠商之名單,後來我覺得不妥,他把指定廠商名單給我 ,其他2 家陪標廠商我自己挑」(見98偵3365卷㈠第40-4 1 、89、92頁、98偵3365卷㈡第57-58 頁)等語。 ⒉曾永諺於原審時再結證稱:「我在○○鎮公所擔任總務, 負責發包業務,○○鎮公所限制性招標案,都由鎮長內定 之廠商承作。限制性招標之3 家比價廠商於95年被告上任 時,都是由被告批示,到96年下半年時,有時被告會口頭



告訴我要指定哪1 家,另2 家廠商就由我從優良廠商名單 內挑選後交給被告批示」(見原審卷第71、75反-76 頁 )、「起訴書所起訴這些限制性招標案之比價只是一個程 序,得標廠商都已內定好了,各項工程之內定廠商係被告 自己批示,不會告訴我(意旨不會先行告知曾永諺)」( 見原審卷第82頁)、「依我所知,被告內定的廠商是○ ○營造(洪連標)及○○土木(鄭明忠)」(見原審卷 第85頁)、「○○土木鄭明忠曾向我提及被告有去找過他 ,要指定工程給他做,鄭明忠也說有時候會將陪標廠商名 單拿給被告」(見原審卷第92反-93 、95反-96 頁)、 「我於調查站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5 件限 制性招標工程係鄭明忠和被告說好了,內定由鄭明忠得標 之陳述是實在的」(見原審卷第71頁、78頁反)等情。 ⒊曾永諺就附表一編號至3 、5 、6 之5 件工程係由被告事 先指定鄭明忠承作,其他二家廠商均屬陪標性質,未實質 比價此情,前後指證一致,不生齟齬,且其上開證詞,核 與鄭明忠於98年3 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6 所示5 件工程都是被告指定給伊承作,被告與 總務曾永諺均知悉伊向其他人借牌投標與陪標,陪標廠商 有時是公所找的,有時是伊找的(見98偵3365卷㈠第147- 150 頁)等情相符。而鄭明忠既與鎮長(被告)、總務曾 永諺達成內定得標廠商之約定,為確保○○鎮公所指定參 與比價之廠商必定係其得控制投標金額之廠商,其與主掌 或承辦工程發包業務之被告、曾永諺二人自應就比價廠商 之組合名單達成一定之合意,且為遮掩鎮長(被告)擇定 參與比價之廠商固定指定鄭明忠所經營之○○土木包工業 而有為某特定廠商作嫁之嫌,鄭明忠亦有商借其他廠商牌 照參與比價之必要,此乃合乎事理之推論。
曾永諺於96年間確實私下與鄭明忠電話聯繫頻繁,甚至指 示鄭明忠要記得拿一同參與比價之其他廠商之印章過來用 印,有卷附96年4 月24日譯文「曾永諺:海伯(鄭明忠) ,我曾仔,你如進來公所,要過來時『坤玄』的發票拿過 來一下。鄭明忠:明天我過去。」、96年5 月23日譯文「 曾永諺:海伯,我曾仔,那些(指標單)給它進來不要緊 ,會記得?鄭明忠:好,我明天過來。」(見96他1811卷 第142 頁)可證,足見鄭明忠確與○○鎮公所議定由其得 標限制性招標工程,而限制性招標工程比價廠商之指定又 係鎮長之權限,非總務課員曾永諺所得主導或決定,則鄭 明忠、曾永諺供證係由擔任鎮長之被告指示得標廠商等節 ,屬符合情理之說詞,自可採信。




⒌辯護人雖以曾永諺證稱:「95年間○○鎮公所之限制性招 標工程大部分指定給鄭明忠洪連標施作,陪標廠商都是 由內定廠商(鄭明忠洪連標)自己拿3 家廠商名單給我 或被告,被告再於簽呈上批示由哪幾家廠商參與投標,96 年以後,另外2 家廠商我不再接受內定包商所提供之廠商 名單,而是自己在廠商名單中隨機通知2 家來投標」等語 ,質疑曾永諺供證○○鎮公所之限制性招標工程有內定廠 商乙節之真實性。惟曾永諺同時證述其之所以會變更陪標 廠商之決定方式,係因認為先前之作法形式上會違法,欲 以形式上合法之方式代替先前之做法,並證稱:「接到投 標公文之其他廠商因為沒找過鎮長,鎮長也沒找過他們, 心裡會想是內定的,所以有的沒有來領標,來投標的金額 也寫的比較高。(你的意思是○○鎮公所採行限制性招標 之工程,廠商也知道除非鎮長點頭,否則他們也標不到工 程?)是的。廠商之間有默契。(廠商是否詢問你標價要 寫多少?)我們會公開預計金額,廠商會根據預計金額估 算底價,再從之前開標之工程案件參考底標及預算金額之 差距,極少數廠商會問我,我回答說如果這件是鎮長要讓 你做,或是有找過鎮長的,你自己參考預計金額去核算底 價。」(見98偵3365卷㈠第89-91 頁、原審卷第164 頁 )等語,足見被告就限制性招標指定得標廠商之作法,為 收受比價通知之多數廠商所知悉,而形成一定之默契,則 無論是鄭明忠自行安排陪標廠商,或由曾永諺安排陪標廠 商,均會達成被告就限制性招標工程內定得標廠商,而不 為實質上價格競爭之目的。
㈢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5 件限制性招標工程均內定 由鄭明忠得標,其他廠商均僅陪標性質,不具投標真意,徒 具比價之形式,未生實質比價競標之結果,除據鄭明忠、曾 永諺證述上情綦詳外,復與各該工程之其他比價廠商負責人 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渠等供述概略如下: ⒈編號1 工程部分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祥證稱:○○鎮公所採限 制性招標之標案如果有○○營造投標之紀錄,都是鄭明 忠向伊借牌投標,公司大小章交予鄭明忠,標單、押標 金亦由鄭明忠處理等語(見98偵3365卷㈠第129 、132 、134-135 頁、98偵14736 卷第38頁、原審卷第171- 175 頁),是該工程係鄭明忠借用○○營造名義得標承 攬。
⑵○○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英嘉於偵審中結證稱:「我有 在○○鎮公所之限制性招標案擔任陪標廠商。一開始鄭



明忠、洪連標跟我說○○鎮公所人員已經跟他們達成默 契,以後○○鎮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會內定由他 們來施作,如果我有收到公所寄發的工程比價通知書, 希望我能配合陪標,將標價提高,讓鄭明忠洪連標等 人順利得標。後來(公所)寄通知來,我就知道要陪標 ,我不知道鄭明忠的標價,但公所通知有工程預算金額 ,我就將標價寫高一點,接近預算金額。」、「(你為 何要配合?)他們在那邊做很久了,我是之後進去的, 要跟他們打好關係。」、「編號1 工程是我配合鄭明忠 擔任陪標廠商。」等情(以上見98偵3365卷㈡第68-69 頁、原審卷第125 反-126頁、130 反-131頁、132 反 -133頁、135 頁、136 反-137頁、138-139 頁、141 反 -142頁)。
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瑞楠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稱: ○○土木大部分係承作民間工程,很少承作政府公共工 程,不知道為何會列入○○鎮公所之優良廠商名單,編 號1 工程係伊叔叔洪連標借用○○土木牌照投標,當時 伊收到○○鎮公所寄發之通知單,打電話告知洪連標洪連標就指示伊填寫標單至公所投遞,押標金由洪連標 支付,若得標,洪連標會補貼伊5%稅金損失,實際上伊 沒有投標之意思等語(見96他1811卷第285 、294-295 頁、原審卷第116 反-117頁、120-124 頁);與洪連 標證稱:○○鎮公所95-97 年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因施工 困難,無人施作,被告都會指定我或○○土木鄭明忠等 有意願之廠商來施工。○○土木負責人洪瑞楠係伊姪子 ,大多承接民間工程,如果接到鄉鎮公所公文通知參加 競標,洪瑞楠都會詢問伊,此時○○土木牌照實際上由 伊作主使用等情(見96他1811卷第95、102 頁、98偵33 65卷㈠第118 頁)互核相符,參以曾永諺鄭明忠證述 編號1 工程係內定由鄭明忠得標乙節,堪認洪連標當時 向洪瑞楠借用○○土木投遞標單之目的係作為陪標用途 ,而非有參與競價之意。
⑷是由上情,除借牌投標之鄭明忠有投標之真意外,其他 廠商均無競標比價之意願。
⒉編號2工程部分
○○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徐英嘉除證述配合鄭明忠擔任 ○○鎮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之陪標廠商等上情外,並結證 稱:編號2工程伊是陪標廠商(見原審卷第126頁、135 頁反、137頁反);且○○營造陳永祥亦證述其係將牌照 借予鄭明忠投標,如前所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所指定之



三家參與比價廠商,僅鄭明忠之○○土木包工業有投標意 願。
⒊編號3 、5 工程部分
⑴○○○營造負責人陳新振證稱:工程招標前,預計得標 之廠商會接獲曾永諺通知至鎮公所討論得標價金事宜, 未事先接獲通知之廠商,事後如接到邀標函標單,依默 契就知道是要參與陪標,會將投標金額提高,以確保由 指定之廠商得標,編號3 工程伊是陪標,鄭明忠有叫伊 去陪標(見98偵3365卷㈠第189 、193 頁、原審卷第 184 、189 頁);另證稱:編號5 工程非伊實際施工, 係鄭明忠借用○○○營造牌照投標,標單金額係依鄭明 忠指示填寫等語(見98偵3365卷㈠第187 、192 、193 頁、98偵14736卷第38頁、原審卷第184、188、193頁 ),核與鄭明忠所證其向○○○營造陳新振借牌投標、 曾永諺證述:未事先與鎮長(被告)講好的其他廠商收 到公所所寄送之投標通知有前往陪標之默契等上情相契 合。
⑵編號3 工程係鄭明忠向陳永祥借用○○營造之牌照投標 承作,據陳永祥證述上情明確。
⑶卷附○○營造負責人賴振忠調查站詢問筆錄固無證據能 力,惟經本院勘驗賴振忠該次接受詢問時之回答內容, 於調查員問:「你接到曾永諺電話,要你去標一下,大 家都知道是陪標之意」時,賴振忠係陳稱:「嗯」(見 本院卷㈡第30頁反、31頁),並於調查員問:「你之前 有無聽其他包商說限制性招標是海伯(指鄭明忠)與洪 董(指洪連標)兩人輪流做,其他包商都是陪標?」, 賴振忠係答稱:「多少有聽說」、「一般我在外面多少 有聽說」、「有聽包商這樣說,就聽聽而已」(見本院 卷㈡第31、32頁),並陳稱其沒爭取限制性招標工程, 是因有公開招標工程可以承作(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 等詞,其於原審亦證述伊接到公所寄發通知,就前往投 標,伊自己心理猜測曾永諺是要伊前往陪標(見原審卷 第190 反-191頁),足見其當時雖有前往參與投標, 但因知悉○○鎮公所之限制性招標工程有內定得標廠商 ,與公所達成陪標之默契,故其實際上並無參與比價之 競價意願。
⑷參與該二件工程比價之另一間廠商○○營造有限公司之 公司章及負責人劉錦堂私章係由○○土木包工業之會計 鄭雅玲保管,嗣經調查站98年2 月17日執行搜索時當場 扣案等情,業經鄭雅玲證述在卷,並證稱:劉錦堂係伊



堂姊夫,○○營造之工程文件,都是託伊準備,故而將 公司大小章交給伊,因施工日報都需要蓋章等語(見98 他1811卷第206 、208-209 頁),而所謂之施工日報等 工程文件係記載工程施工進度細項之文書,其目的係作 為證明施工廠商按契約施作,以利日後驗收及請款,攸 關施工廠商之利益,衡諸常情,大多由施工單位依實際 工作內容自行製作,縱將該文書作業委由他人制作,為 確保內容之真實性,簽章部分亦會自行用印,實無委由 毫無相關之第三人代為用印之理,是○○營造之所以將 公司大小印章置放於○○土木而委由鄭雅玲製作施工日 報等工程文件之唯一可能性,應係○○土木平時即有以 ○○營造名義製作施工單位出具之施工日報等工程文件 之需求,再對照該工程係內定由鄭明忠得標,鄭明忠有 時亦自行安排陪標廠商乙情,足見○○營造並未實質參 與比價,而係由鄭明忠逕自借用○○營造之牌照投標以 符合限制性招標之形式。○○營造負責人劉錦堂供證其 有實質參與投標云云(見98偵3365卷㈠第225 頁、98偵 14736 卷第51-52 頁、原審卷第199 頁、203 頁反) ,不僅與調查站在○○土木扣得○○營公司大小印之客 觀事證悖離,亦與鄭明忠曾永諺之前揭證詞不符,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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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