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1年度,284號
TNHM,101,金上重訴,284,201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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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二)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仁欽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何明憲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凃錦樹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莊南田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柴俊林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被 告 汪家玗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張馨予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王信富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林桂芳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被 告 徐曉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10
379號、偵續字第46號;併案案號: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22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明憲柴俊林背信部分;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製作不實財務報部分;陳仁欽背信、逃漏稅捐部分;王信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凃錦樹林桂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何明憲柴俊林共同犯背信罪;何明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柴俊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發行人於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之內容有隱匿記載罪;何明憲處有期徒刑參年;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柴俊林貳罪緩刑伍年;汪家玗張馨予均緩刑肆年;三人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陳仁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信富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錦樹犯附表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凃錦樹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林桂芳犯附表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十五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林桂芳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莊南田陳仁欽被訴臺中000地號土地假交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凃錦樹徐曉韻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何明憲柴俊林挪用○○大飯店存款為○○公司設質借款; 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 (起訴事實肆部分):
一、何明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公司轉 投資(持股96.83%)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飯店)董事長,以及何明憲家族投資設立(何明憲個人持 股50%)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 ;柴俊林為○○大飯店董事兼副董事長,受何明憲委任指派 ,實際管理○○大飯店日常業務。汪家玗為○○公司董事長 特別助理、○○大飯店監察人;張馨予為○○公司之財務會 計人員(本件相關人物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二、何明憲曾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千萬



元,乃考量以○○大飯店之定期存款設質借貸,再以所借貸 金額清償前開債務。經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某日,詢 問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經理歐陽子能獲 悉能以獨立核簽之簡速程序放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指示柴俊林辦理開戶設質借款事宜。柴俊林明知何明憲 挪用該筆資金係為其私人用途,竟與何明憲共同基於犯意之 聯絡,違背渠等擔任○○大飯店董事長、副董事長對該公司 資產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於97年12月29日以○○大飯店 名義在永豐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於 翌日(30日)將原存於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之○○大飯店存款3筆共3300萬元(分別為1000萬元、2000 萬元、300萬元)匯入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並將該筆款項 轉成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何明憲再以○○ 公司與○○大飯店負責人名義,與永豐銀行簽訂「授信及交 易總申請書」及「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質權設定 總契約書」,約定以○○大飯店上述定期存款作為第三人擔 保,為○○公司向永豐銀行質押借款3000萬元,並於同日將 該貸款金額撥入○○公司於永豐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 00000000),何明憲事後即將該筆款項挪作清償○○公司債 務之用。何明憲柴俊林二人共同藉由前開定存設質借款之 行為,使○○大飯店於質借期間對於該筆定期存款之權利受 到限制,並影響資金調度之靈活性,致生損害於○○大飯店 之利益。
三、○○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大飯店 則係○○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持股96.83%),依證券交易 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公司應編製「○○公司財務報告」及「○○公司及其子公司 合併財務報表」。另○○大飯店依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之 規定,亦應編製「○○大飯店財務報表」。上開財務報告及 財務報表之內容,應允當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 現金流量等事項。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等人竟 為避免前述提供○○大飯店定期存款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 款,而挪用予○○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遭查核年度財務報 表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午○○、陳雅琳發現及揭 露在前開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上,共同基於隱匿財務報告內 容犯意之聯絡,謀議由張馨予出面向該會計師事務所經理蘇 志和謊稱該筆定期存款質押擔保係為○○大飯店發行禮券所 用,利用不知情之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午○○、陳雅琳等 人製作前開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而為附表二所示之下列隱 匿及不實情事:




(一)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 「○○公司財務報告(97年及96年12月31日)」內第54頁有 關「(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3、為他人背書保證」欄 位內,應記載:「○○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 」等語,以揭露前述以○○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擔保借款之 事實,惟該財務報告竟隱匿上開情事而無相關記載。(二)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至第22條,及第15條 第2款第2目等規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 97年及96年12月31日)」內:①第50頁以下有關「(二)與 關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下,應記載:「其他背書保 證事實:○○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 ②第57頁有關「六、抵質押之資產:定期存款—列於『受限 制資產』項下,業務保證金」乙欄,應記載:「替○○公司 保證」等語;及③第66頁有關「(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3、為他人背書保證」欄位內,應記載:「○○大飯店為 ○○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以揭露前述以○○大飯 店定期存款質押擔保借款之事實,惟該財務報表竟隱匿上開 情事而無相關記載。
(三)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我國一般公認之會計原 則等規定,「○○大飯店財務報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 」內:①第11頁有關「五、關係人交易(二)與關係人之間 之重大交易事項」項下,應記載:「其他背書保證事實:○ ○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以揭露前述 以○○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擔保借款之事實,惟該財務報表 竟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另②第13頁有關「六、抵質押之資產」項下之「定期 存款」欄後,應記載:「替○○公司保證」等語,然該部分 竟記載「業務履約保證33,000,000」等內容,致使該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矇使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午○○,就上開財務報表作成不實之查核報告,足生 損害於○○大飯店、該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之 管理。
貳、陳仁欽被訴收取臺中000地號土地交易之回扣、及以人頭戶 逃漏稅捐部分(起訴事實伍部分):
一、陳仁欽自92年起擔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設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緣○○建設公司於95年10月間, 經由凃錦樹居間介紹,以每坪單價58萬元之價格,向許秀宜 等34人購入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 0 地號土地)計4,567.77平方公尺,嗣於97年4 月16日,經 由李萬居、李清泉、沈武昌等人之居間,又將該土地以每坪



100 萬元,總價13億8175萬元之價格,轉手出售予味丹企業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頭維之弟楊文宗。該契約成立後 ,○○建設公司依交易習慣應支付居間人李萬居、李清泉、 沈武昌仲介佣金,陳仁欽且與代表出面之李萬居合意以前開 土地成交價額百分之1 ,計算土地仲介佣金費用。詎陳仁欽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對○○建設公司應忠誠履行 職務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從中收取回扣,而虛報仲介佣金為 成交總金額之百分之1.5 ,俟○○建設公司據以核支,乃獲 得土地交易價額百分之0.5 即700 萬元回扣之不法利益。二、陳仁欽為納稅義務人,為免所收取回扣所虛報之700萬元佣 金為○○建設公司查知,並意圖分散該筆700萬元所得,藉 此減少綜合所得稅之支出,乃另行起意,與劉國銓(檢察官 另案偵查)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約 定由劉國銓代為尋找人頭帳戶以收受前開700萬元,待該款 項存入各人頭帳戶後,再由劉國銓提領現金交付陳仁欽;陳 仁欽則承諾以存入金額百分之10作為提供帳戶人頭之報酬。 謀議既定,劉國銓即於97年4月間,向親友林士軒、陳開宏 、劉國英、翁綵霞、陳若婷、蔡裕鴻翁綺徽翁碧霞、余 孟翰等9人,借用渠等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為兆豐銀 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交付與陳仁欽陳仁欽再 將該存摺交付不知情之○○建設公司會計人員,指示將系爭 000號土地成交價百分之0.5部分之仲介佣金,開立成發票人 ○○建設公司、付款人兆豐銀行府城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 :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及00000000 號、金額45萬元至 135 萬元不等面額之支票共9 張(○○建設公司業預扣百分 之10以代繳綜合所得稅,各該人頭帳戶所存入支票細節,詳 如附表三)後,將該支票交付陳仁欽陳仁欽再轉交劉國銓 存入前開林士軒等人帳戶兌現後,由劉國銓提領應付予帳戶 人頭報酬以外金額,共計560 萬元(提領細節,詳如附表四 )交付陳仁欽,使陳仁欽因而得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不 正當方法逃漏9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達212 萬9544元(詳如附 表四,起訴書誤算為199 萬元)。
參、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出 國及移民法等部分(起訴事實柒部分):
凃錦樹林桂芳為方便入出國境,乃與王信富三人共同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信富於96年5月10日, 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文淑 、總經理簡啟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祖香(三人均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取得變造之哥斯大黎加護照( 凃錦樹部分署名為00000000、男、0000年0 月00日生、護照



號碼:000000000 號)、(林桂芳部分署名為0000000 、女 、0000年0 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 )各一本。凃 錦樹、林桂芳取得上開變造之哥斯大黎加護照後,凃錦樹先 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入、出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上 述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予機場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並 順利入出境,計二十七次(詳細入出境日期、航空公司、班 機號碼、出境地、目的地,詳如附表五所示);林桂芳先後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入、出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上述 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予機場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並順 利入出境,計二十五次(詳細入出境日期、航空公司、班機 號碼、出境地、目的地,詳如附表六所示);均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 公務員誤認係哥斯大黎加國民「000000 00 、0000 000」二 人出入境臺灣,而將此不實事項輸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嗣凃錦樹林桂芳 二人於98年6 月2 日12時許,獲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搜索行動後,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準備出境逃亡前往澳 門時,於機場登機門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員警持檢察官簽發 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變造之哥斯大黎加護照各一本 ,而王信富於到案後,另行自動交出變造之哥斯大黎加護照 一本。
肆、案經告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最高 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送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偵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辯護人辯稱:本件檢察官上訴已逾期,上訴不合法云 云。惟本件判決正本,原審於101年1月18日由法警己○○送 達予檢察官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一審卷27第211 頁),並經原審書記官辰○○、己○○到庭作證明確(見本 院卷㈣第14至21 、183至184頁)。而檢察官於101年1月20 日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7頁)。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未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合法, 合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 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 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 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 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 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 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對於被 告何明憲柴俊林所犯法條,原係主張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論科(起訴事實肆),嗣公訴檢察官於10 0年7月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㈥,則認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此 部分所犯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 文規定。證人陳彥蓁、蘇志和、歐陽子能、午○○與被告張 馨予、柴松林、汪家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述核與警 訊陳述內容並無不同,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自可採為證據。
四、午○○於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 明文規定。證人午○○於警詢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 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 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 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 ,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 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當,是 應認證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午○○之警詢陳述,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闡明本案待決事實存否之實質真實目的,於犯罪之證明 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 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午○○於警詢之陳述可採 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壹、事實欄壹一、二、何明憲柴俊林挪用○○大飯店存款為○ ○公司設質借款部分:
一、前揭被告何明憲柴俊林2人共同提供○○大飯店定期存款 3300萬元,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款3000萬元,挪用予○○ 公司清償債務事實,迭據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子能於偵查中證述之開戶、設質、 借款過程均相符合,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何明憲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監 察譯文可佐(見偵39卷第54至61頁);此外復有○○大飯店 於永豐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14卷第216頁)、○○集團核貸書(案件編號AZ0000000 000)及授信交易總申請書、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質 權設定總契約書(見偵14卷第41至49頁)、與○○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卷第225頁)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何明憲柴俊林分別為○○大飯店之董事長、副董事 長,除依公司章程或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外,不得任意挪用 該公司之財產,乃於97年12月30日違背渠等對○○大飯店及 其股東應負對公司善良管理人責任,提供○○大飯店定期存 款,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款,挪用予○○公司清償債務, 而於98年2月23日清償完畢之行為,乃非將該筆質押擔保借 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僅使○○大飯店於該存款設質 期間暫時無法使用該部分資金,並負擔該財產無法回收風險 等,致生損害於○○大飯店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而非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渠 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何明憲柴俊林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原審認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此部分背信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何明憲柴俊林分別為○○大飯店董事 長、副董事長,在執行業務上,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或 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為之,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違背 渠等應負之責任,提供○○大飯店定期存款,為何明憲個人 及其家族開設之○○公司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款,致生損 害於○○大飯店之利益,而○○大飯店係由○○公司轉投資 持股達96.83%,○○公司則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上開犯 行,無異對持有○○公司股票之廣大投資人造成莫大損害, 且質押擔保金額高達3300萬元之鉅;何明憲柴俊林於審理



中飾詞狡辯,認未生損害於○○大飯店之利益,難認具有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二 人量刑過輕,顯然刑度失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明憲柴俊林分別擔任○○大飯店 董事長、副董事長,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乃提供○○ 大飯店定期存款3300萬元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款,挪用予 案外人○○公司清償債務,造成持有母公司即○○公司股票 之廣大投資人造成莫大損害;○○公司業於98年2月23日全 數清償借款,並解除該質權設定,○○大飯店因供擔保所生 風險尚未實現;及2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 明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柴俊林有期徒刑四月;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事實欄壹三、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製作不 實財務報表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明憲柴俊林張馨予汪家玗等人對於○○公 司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大飯店財務報表有如附表 二「記載內容」欄所示之情,固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 證券交易法之申報不實、商業會計法記錄不實犯行。(一)被告何明憲辯稱:
⒈未指示員工向會計師事務所表示該筆定存單用以業務履約保 證,縱財報記載有不實,與何明憲無因果關係:○○大飯店 3,300萬元存款為○○公司借款擔保,○○大飯店及○○公 司財務報表記載為業務履約保證之形成過程,依據負責查核 之陳彥蓁及蘇志和證述,係永豐銀行回覆會計師事務所函證 記載○○大飯店有一筆3,300萬元存款設質予永豐銀行,但 未記載設質之原因,陳彥蓁先詢問○○大飯店之出納人員, 該出納人員以不確定的口吻表示是為○○公司作保,陳彥蓁 即記載於工作底稿中;陳彥蓁之主管蘇志和為了解○○大飯 店是否有幫○○公司設質而打電話詢問張馨予張馨予固有 回覆為了○○大飯店發行禮券的保證金,但亦告知不清楚詳 情,建議詢問柴俊林,惟蘇志和未與柴俊林取得聯絡,而指 示下屬向永豐銀行查證,經陳彥蓁電詢永豐銀行經理歐陽子 能明確地告知是作業務保證,陳彥蓁即判斷定期存款係用於 與○○大飯店業務有關之保證金質押,而刪除原先為○○借 款質押之註記,陳彥蓁並非受○○集團之要求,將工作底稿 修改為業務履約保證。
⒉與關係人交易在財務報告上應否揭露,應屬「重大性」,始 經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欄揭露;若非「重大」交易事項,未於 財務報告之附註揭欄露者,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內容隱匿罪: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指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為要件,所謂「主要內容」,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 在保障投資,解釋上不實資訊應具有「重大性」,即應以是 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定。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中 ,如非屬「主要內容」而「不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訊息 ,例如附註的內容,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不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此乃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如 虛偽或隱匿之內容而不影響投資人之權益,自無依證券交易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⑵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 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該條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即規 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 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反面解釋,財務報表內容如無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 策之情形,應認合於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財務報告,無依證券 交易法處罰之必要。
⑶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編製準則,於第13條訂 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為「與關 係人之重大交易」,另外編製準則第16條亦訂有「發行人應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之規定,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之第參段揭露準則第4款則清楚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 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 註中揭露下列資料…」,可知與關係人交易在財務報告上應 否揭露,應先經「重大性」之判斷,僅於企業與關係人間有 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若非「重大 」之交易事項,而未於財務報告之附註揭露者,自不該當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內容隱匿 罪。
⒊與關係人交易間非「重大」之交易事項,而未於財務報告之 附註揭露者,僅須更正財務報告或處以罰鍰: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 ,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①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②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 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行公告時



,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⒋被告何明憲以○○大飯店3,300萬元定存單作為○○公司借 款擔保,於○○大飯店財務報表及○○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揭 露有3,300萬元的資產受到限制,並無不實: ⑴投資人關切的是公司資金是自由資金或受限制的資金,若已 受限制資金,財務報告未為揭露,而仍編列於現金流量中, 即屬誤導投資人,若已編列於受限制資產中,即屬允當表達 ,至於受限制資產之原因為何,不會影響投資人的判斷。 ⑵○○大飯店97年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已於 受限制資產欄位,記載有36,500,000元(此金額係包括系爭 3,300萬元定存單及○○大飯店用以發行住宿券之履約保證 金350萬元),並於附註六抵質押資產項目(附註第13頁) ,記載有一筆3,300萬元之定期存款為抵質押之資產,縱附 註中記載質押原因為業務履約保證,而非為○○公司保證, 已足使投資人明瞭○○大飯店有3,300萬元資產受到限制, 不會有誤導的情形。
⑶○○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已就○○大飯店3, 300萬元存款受到限制加以表達,報表中的合併資產負債表 、現金流量表記載受限制資產金額,並於第57頁附註六、抵 質押之資產項下解釋受限制之資產情形,其中「定期存款」 項目有一筆36,500,000元資產受到限制之記載,對於閱覽財 務報表之投資大眾而言,可知○○公司及其子公司有36,500 ,000元定期存款之處分、使用受到限制,而無受到誤導。 ⒌被告何明憲以○○大飯店3,300萬元定存單作為○○公司借 款擔保,並非重大之交易事項,且於97年度財務報表提出日 前已清償解質,本得適當調整揭露內容;況主管機關僅要求 ○○公司更正相關資訊,並無命○○公司重編財報,足以證 明本案借款擔保並非重大事項,○○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表達 ,仍屬允當:
⑴○○大飯店3,300萬元存款作為○○公司借款擔保,設質期 間為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30日一個月,而○○公司於98 年2月23日即全數清償,無論是在98年4月20日○○大飯店財 務報表提出日、98年4月28日○○公司財務報表提出日時, ○○大飯店確實已無為○○公司背書保證之情形,依據財務 會計準則第9號公報「或有事項或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 10條規定本得予以調整,縱使未將該設質一事於○○大飯店 財務報表及○○公司財務報表揭露,仍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 資決策。
⑵由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未於97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報表附 註揭露○○大飯店3,300萬元定存單作為○○公司短期借款



擔保一事之意見,可證明此一交易並非重大事項。蓋臺灣證 券交易所事後於98年8月27日致函○○公司,僅要求○○公 司應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報告更正專區更 正相關資訊,並未命○○公司重編財報,足以證明本案借款 擔保並非重大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 第1項解釋,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 第1項第1款之情形。○○公司並已依照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要 求更正相關之財務報表附註。
⒍綜上,○○大飯店97年度財務報表或○○公司97年度合併財 務報表,已揭露有3,300萬元之資產受到限制,投資大眾對 於○○公司之財務判斷不致於發生錯誤;況依上開編製準則 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僅要求更正財務報表附註,可知該3,300 萬元設質並不具「重大性」,縱未於○○公司財務報告及合 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仍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更遑論被告何明 憲從未指示下屬以業務履約保證為由,欺瞞會計師,縱財務 報表有與事實不符,亦非被告何明憲之行為所致。(二)被告柴俊林辯稱:
⒈被告柴俊林張馨予電詢此事時,確有隱瞞○○公司借款之 念頭,並與張馨予討論,然會計師事務所最後記載之依據係 向永豐銀行經理歐陽子能查詢結果,則柴俊林張馨予行為 ,僅止於陰謀或預備。即便認為已經進入著手,然並未既遂 ,蓋午○○會計師及查核人員蘇志和、陳彥蓁於偵查中作證 時明確表示,係基於永豐銀行經理歐陽子能之回覆記載於財 務報表之上,最後記載之結果與柴俊林等人欠缺客觀歸責, 縱有不實,亦與柴俊林無關。而財務報表記載不實部分均無 處罰未遂犯規定。且依會計師午○○及蘇志和之證詞,亦明 確表示,查證過程中,○○公司與○○大飯店人員均未要求 不要揭露或隱瞞任何事項。
⒉公訴人以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柴俊林何明憲成立共 同正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人於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而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論罪。惟本案何明憲隱匿財務報表部分,僅在會計人 員查證時,獲悉有此問題存在,而向下屬諮詢是否有不揭露 之方法,並未要求以不實之理由欺瞞會計師,甚至柴俊林張馨予電話中提及之「發行禮券」云云,何明憲完全不知情 ,為柴俊林自己之想法,非何明憲之授意,即便提出發行禮 券說法有導致財報記載不實,亦與何明憲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而本案具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公司發行人身分者, 即為何明憲何明憲之行為無非在於詢問可能登載方法,對



最終之登載結果,全然未生任何作用,以此認其為正犯,評 價有過當之虞,若何明憲並不該當正犯評價,依據身分犯之 從屬性原則,柴俊林則無足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認柴俊林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容 有商榷空間。
⒊系爭財務報表及相關附註之記載仍屬允當,不具重大性: ⑴系爭財務報表主查會計師午○○,認財務會計上所稱之重大 性,是「報表使用人會否影響投資決策」,而會計師事務所 內部評定重大性之標準設定,即在於「對於公司損益的數字 有無影響」而定,系爭款項之設定出質乃97年底,而因何明 憲如數按期清償,於98年2月底解質,恢復可使用現金的狀 況,以專業角度觀之,「原則上即不涉及對主要財務報表的 影響數」;又自○○大飯店之財務狀況以觀,97年10月份時 ,○○飯店出售2筆土地,獲利3、4億元,又截至97年12月 31日止,○○大飯店持有之土地、建物,以市價計算約為42 億元,○○公司之財產數值更在百億元以上,依此衡觀整體 財務,系爭出質使用之3300萬,就○○大飯店之財務平衡無 生衝擊,就財務報表之整體數額因已歸類於出借財產,雖其 使用上歸類為「受限制」財產,但該筆款項原本即不在當時 ○○大飯店財務使用計畫範圍,性質上亦無違背,況該筆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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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