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3年度,417號
TCHV,103,非抗,417,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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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417號
再 抗 告人 黃世利 
相 對 人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事件經過:
1.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因股東間糾紛經營困頓,且其餘股東 又已另於同址設立中茂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圖 取代相對人之營業功能。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19日決議準備結束營業後,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 原應依法配合辦理解散登記事宜。詎料,其餘股東除不斷以 各種藉口阻撓公司解散事宜,並通過各項決議及取得經營權 及管理權,進而處分財產,或作成對再抗告人權利不利之決 議,是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係顯有困難,且再抗告人與其餘 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解散亦有重大歧見,實務見解亦認為股東 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法院 得裁定解散公司(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14942號函釋參照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
2.原法院以相對人公司目前已顯無目的事務無法進行,而有公 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僅公 司內部股東間存有糾葛尚待解決,而認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經 營狀況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 不相符,而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之聲請。
3.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顯 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與 法不合,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
4.再抗告人對前述3之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審理時,未徵詢相對人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僅徵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意見 ,有違查證義務,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2.相對人公司業於102年1月1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結束營業,並



作成依法提列員工資遣費、福利金依法處理,及在台灣成立 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臺灣採購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前揭決議有解散 公司之法律效果,應發生拘束各股東之效力,全體股東負有 遵守決議並配合清算之義務。相對人公司股東以變更公司清 算標準及方法作為阻撓手段,且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作成增資、選任新任董事等決議,惟依公司法第113條 、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71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26條之規 定,應歸於無效。原裁定忽視前開事實,消極限縮公司法第 11條之適用範圍,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3.再抗告人不再經營相對人公司後,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態已 陷入有顯著困難及重大虧損之慘況,足見再抗告人對相對人 公司之難以取代,相對人公司嗣由陳俊宏接任後,銷售額雖 提升,但其進貨費用亦同時增加,不難遇見存在繼續虧損之 可能,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上困難,顯有疑問。 4.原裁定不當限縮解釋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而消極不適用, 且認事用法過程具重大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祇徵詢主管機關意見,疏 未再進一步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意見,其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2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相對人公司設址台中市烏日區,且台中市為直轄市,台 中市政府即為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原法院於審理103年 度司字第8號公司解散事件時,固於103年3月5日以中院東民 雅字第103司8字第22507號函,徵詢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 意見(該事件卷宗第45頁),並經該府於103年3月25日派員 訪談相對人公司相關人員,並於103年3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復該府對於相對人公司是否裁定解散之 建議(該事件卷宗第87、88頁)。惟原法院對於抗告人聲請 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僅向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台中市 政府徵詢意見,卻疏未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相 對人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徵詢意見,即以103 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背公司法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疏未適用該項規定而撤銷前述 裁定,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合議庭)另為適法之處 理。
2.再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 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公司是否裁定解散, 除涉及相對人公司權益外,亦攸關其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等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台中市政府回復原法院徵詢意見前,固曾 到相對人公司訪談,惟僅訪談三人,是否已包括該公司經營 者、股東及債權人等,尚有未明,原法院(合議庭)另為適 法處理時,應併為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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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茂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