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蔡其言
被 告 蔡子豪
被 告 黃建智
被 告 張為鈞
被 告 張志瑋
被 告 劉宇倫
被 告 卜國展
被 告 林盈綺
被 告 葉芯瑀
上列當事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中旬, 在交友網站(網址:http://www.tatadate.com)認識一名 自稱姓名為「楊雅茹」之女子,並經其聳恿而在一個名為「 鑫辰運動網」(網址:http://www.sports699.com;即從事 澳門地區球賽博奕之網站)進行投注,嗣接到自稱「陳先生 」之訴外人鄧○新(查鄧○新非本件刑事訴訟當事人)來電 ,宣稱原告之獲利甚佳,建議原告繼續加碼投注。原告一時 不察,誤信訴外人鄧○新之言,乃多次依照鄧○新之指示, 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金額前後總計新臺幣(下同) 2,029萬元。嗣原告要求該網站獲利了結,將款項匯入原告 之帳戶,始知受騙上當。嗣經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後, 原告始知本件詐欺集團,係訴外人盧○群等人指示臺灣地區 之被告何○成、謝○霖(下簡稱何○成等二人)帶領其餘被 告蔡其言、蔡子豪、黃建智、張為鈞、張志瑋、劉宇倫、及 卜國展等人(下簡稱蔡其言等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車手集團,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嗣前開臺灣地區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訴外人盧○ 群等人之指示,扣除車手分得之金額後,經由地下匯兌管道 將剩餘詐欺所得匯至大陸。另被告林盈綺、葉芯瑀二人(下 簡稱林盈綺等二人)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供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分別提
供渠等以自己名義所申設帳戶(即被告林盈綺之渣打銀行帳 戶、被告葉芯瑀之郵局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被害人後,提供被害人匯款所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於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 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029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惟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 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 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 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 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此觀(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 其但書之規定(修正後為第四百九十條)自明。故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修正後為第四百八十七條 )所定之要件,而有(修正前)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 修正後為第五百零二條)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 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為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 判例可參。又查94年2月2日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刪除」、「二、按連續犯在本 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 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 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 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 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 ,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三、從立法例而言,連續犯係大陸法 系之產物,英美刑法並不承認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一 八七一年以後、日本自昭和二十二年(民國三十六年)以後, 均將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其餘大陸法系國家如瑞士、奧 地利、法國等均無連續犯之明文,惟在實務上則視具體情形 ,或認係一罪,或認係數罪併罰。故有必要參考上開外國立 法例,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申言之,即採一罪一罰之 原則,故於刑事判決書中就被告所犯數罪,一一詳加羅列。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何○成、謝○霖帶領其餘被告蔡其 言、蔡子豪、黃建智、張為鈞、張志瑋、劉宇倫、及卜國展 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詐騙伊合計2029萬元,且被告林盈 綺、葉芯瑀二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用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均為共犯,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202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書(下簡稱938號案件或判決書 )中,僅認定何○成等二人為詐欺原告之共犯。至蔡其言等 七人則非詐欺原告之共犯,有該判決書附表一(下簡稱附表 一)編號第62號可按。另被告林盈綺僅提供其以自己名義所 申設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邱○賓)、8(被害人王○明) 、9(被害人柯○彬)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所用,有938號判決 書可參(見該判決書第7頁及附表一)。被告葉芯瑀僅提供 自己之郵局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8(被害人王○明)、19(被害人潘○勇)、30(被害人 朱○龍)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所用亦有938號判決書可參(見 該判決書第7頁及附表一)。準此,蔡其言等七人、林盈綺 等二人犯罪行為而言,原告均非犯罪「直接被害人」。甚且 對原告而言,此部分均為實質上「無罪」。
四、綜上,原告既非蔡其言等七人、林盈綺等二人938號詐欺而 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前述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就此部 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被告何○成等二人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