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31號
TCHV,103,重上更(一),31,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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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ꆼ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 
被 上訴人 呂金豐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呂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偉寧,於民國103年7月30 日變更為吳思華,有(103)政字第100號任命令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台中縣政府訂有「台中縣代管國有學 產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原台中縣 政府將其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劃前 為台中縣烏日鄉(現為台中市○○區○○○段00地號、000 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 000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伊耕作,租期自91 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嗣於94年間,上訴人通知伊接管系爭耕地、承受上開租約 出租人地位。惟於95年間台中縣烏日鄉自辦市地重劃會(下 稱重劃會)將系爭耕地列入烏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系爭耕 地已屬非耕地使用,上訴人於同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停止耕種、終止租約,伊接獲通知 後,除停止耕作外,並著手搬遷存放於87年間所搭築鐵架石 棉瓦造簡易工寮內之農機具及肥料等物品,期間為便利搬遷 曾短暫停放載運車輛。詎上訴人竟以95年6月30日拍攝照片 ,並於原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9月間進行現況使用 測量時,指揮測量員在複丈成果圖上備註欄位記載上開簡易 工寮為車庫,據以指摘伊有非自任耕作情事,而主張租約無 效,拒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給付補償金。



惟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以教 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停止耕種、終止租約, 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縱該函文非終止系爭耕地 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上訴人業於98年6月2日重劃會所召開 協調會中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因土地 重劃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租 約,伊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金,又系爭耕地重劃後 亦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並應給付伊補償費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240萬032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倘上訴人否認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 僅在系爭耕地於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未事前通知伊辦 理相關續租事宜,更於98年11月2日部授教中(學)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伊與訴外人陳寬平等28人於98年10月20日 共同具名之陳情書時,在說明四中載稱:「本部將於租期屆 滿後,依租賃契約相關規定辦理」,顯見上訴人在98年11月 2日當時亦承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繼續存在等情,備位聲 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原 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8萬6150元 本息,並駁回其餘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未繫屬者,不予贅述)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在系爭耕 地有鋪設道路及興建車庫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耕地 租約依法無效;伊雖於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耕作,係為配合土地重劃作業 及顧全被上訴人地上作物補償之權利,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 ,且該函文內容並無終止租約之文字,被上訴人主張該函文 即為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耕地租約之依據,顯無可採;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進行重 劃之前,因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即 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3 條或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訴外人臺中縣政府就其所管理之系爭耕地(重劃前)臺中縣 烏日區三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68平方公尺、447.77平方公尺、7 .97平方公尺、80.86平方公尺、8.66平方公尺、18.52平方



公尺、280.59平方公尺、646.1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1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 止,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於94年間, 接管系爭土地、承受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地位。 ꆼ系爭耕地於95年間列入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烏 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且重劃後土地分配已於98 年4月6日確定。而系爭耕地經土地重劃後,於98年2月5日合 併為○○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已非屬 耕地。
ꆼ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耕地業已列入烏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短期作 物收割停止耕作,自公告日起新栽作物不予補償。 ꆼ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8年6月2日召開公有地 租約協調會,兩造均有列席。
ꆼ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以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土地使用現況測量,經排定 於同年8月24日、25日至現場予以勘測,被上訴人於系爭重 劃前000地號土地上有一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ꆼ臺中縣政府91年10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現場會勘結果:「經 現場會勘,種植『果樹』、『蔬菜』、『搭鐵皮屋放置農具 』符合『農地農用』規定,擬繼續放租予呂金豐先生。」。五、得心證之理由
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業已終止租 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並應給付伊補償費等語,上訴人辯稱:依大里地政事務所 95年10月4日函文關於該所於95年9月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所進行測量後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就土地使用現況中標示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C」部分係供車庫使用(面積5.31 平方公尺)、「D」部分標示為供道路使用(面積2.66平方 公尺),足見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云云。經 查:
ꆼ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在前開「C」部分搭蓋系爭鐵架工 寮之事實,惟稱該工寮係平日供堆放農耕機具使用,被上 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查,上開「C」部分地 上物之外觀係一簡易搭建之鐵架工寮,三面及屋頂上方僅 以石綿瓦包覆供遮蔽,並無門板可供關閉,且自91年起至 95年間並無翻修、改建之情事,其內係堆放農業器具等情 ,有前開「C」部分照片(見原審卷第2宗第14、54頁) 及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調取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據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於91年10月11日辦理國有學產土地現



場會勘時之彩色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宗第139頁)足憑 ,考量現代農業多仰賴機械化耕作,農民往往必須藉助各 種體積非小之動力器具輔助耕作,因而有就地或就近停放 、存放農耕機具設備之需求,衡以「C」部分僅為簡易鐵 架建構,面積僅5.31平方公尺,並無門板可關閉,且證人 趙調彬證稱上訴人在該建物裏放鋤頭、畚箕、鉛桶等物, 上訴人種植之蔬菜水果收成後,有在該處整理等語(見本 審卷第57頁背面),被上訴人辯稱:「C」部分係簡易工 寮供為堆放農耕機具使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ꆼ至於95 年6月30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宗第43頁、原審卷第 2宗第14頁)所示,上開簡易工寮中固有停放小客車,然 上訴人於前開照片拍攝前之95年6月28日即以教中(總) 字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69頁)通知被上訴 人,表示系爭耕地業已列入烏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短期 作物收割停止耕作,自公告日起新栽作物不予補償等語(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審諸系爭耕地於95年已列入烏日 自辦重劃範圍,96年3月23日被上訴人與重劃會訂立農作 物補償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11頁),被上訴人已不 得再新栽作物等情,被上訴人在接獲通知後即需準備搬遷 事宜,是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停止耕作之通知後停止耕 作,並將存放在前開87年間搭築之鐵架石棉瓦造簡易工寮 內之農機具及肥料等物品搬遷至他處,為方便機具肥料等 物品之搬遷,將車輛停放在在該地進行搬遷事宜,並不違 常情,尚不足以證明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即將系爭簡易工 寮做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況系爭耕地租約屆期而於91年 間辦理續約時,當時之管理人臺中縣政府曾於91年10月11 日派承辦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拍照存證,並在臺中縣政府代 管國有學產土地會勘紀錄表記載:「經現場會勘種植『果 樹』、『蔬菜』、『搭鐵皮屋堆放農具』符合農地農用規 定擬繼續放租予呂金豐先生」等語,有該會勘紀錄影本在 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32頁反面、第33頁)該照 片顯示系爭鐵皮屋放置農具,堪認系爭簡易工寮確係供為 放置農具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至於上 訴人固在本院前審提出臺中縣政府97年9月5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37頁)以證明臺中縣政 府代管期間以91年10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 予續租時並未發現核發系爭土地相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一節,然該函僅能證明前開鐵架工寮興建當時之代管機關 臺中縣政府未核發相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搭蓋上開鐵架工寮有違反承租系爭土地自



任耕作之目的或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自難據該 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併予說明。
ꆼ又依前開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雖記載作為道路使用,面積為2.66平方公尺,然觀諸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宗第21頁),「D 」部分為「C」部分簡易工寮外圍,與柏油路面相聯繫之 部分,且據證人趙調彬證稱該部分為泥土地(見本審卷第 58頁背面);而上開柏油路面係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於6、7 0年間所舖設一節,亦據證人陳楊春美、呂忠斌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租佃爭議事件中結證在 卷(見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案卷第259、262頁 ,影印後附在本院前審卷第98、101頁),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則「D」部分既為上開「C」部分工寮外之與柏油 路面相銜接之泥土地,且與柏油路面相鄰,足認「D」部 分係為載運肥料或農耕機具出入方便所設,應係輔助農耕 目的所為,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更新租約時既未表示異議 ,堪認「D」部分為與該鐵架工寮合併使用以利載運肥料 及農耕機具進出之方便而設,並不違反承租系爭土地之用 途,亦難謂被上訴人有因之而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從而, 上訴人據此為認定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由,無足憑採 。
ꆼ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 之租佃契約早於97年6月30日當期租約終止前即提前歸於 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ꆼ被上訴人主張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0000000000號函文 既已通知被上訴人停止耕種,並告知如有新栽作物不予補償 之旨,可見上訴人當時即係在告知被上訴人「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將終止契約給予補償」而足認為係 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以該函文內容並無「終止 租約」之文字記載,且所為「自公告日起新栽植作物不予補 償。」之說明,從文意上即可得之僅係在說明新栽作物不予 補償之事,與是否終止系爭耕地租佃關係毫無關聯等語茲為 抗辯。
ꆼ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中係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經列入烏日 市地自辦重劃範圍,因重劃工程即將開工,短期作物(蔬 菜、稻米等)收割後停止耕作,自公告日起新栽植作物不 予補償之旨,有該函文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6 9頁),由該函之文義觀之,不足以認為上訴人有終止租 佃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況「耕地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



用地,但在出租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 地以前,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者,仍不失其為耕地之性質, 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2822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在都市計畫實際 動工運作之前(例如:實際進行拆除工作或進行重劃施工 等),該土地仍非不得供耕作或其他經雙方合意之使用方 式而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已 無法提供合於租約目的之租賃標的供被上訴人耕作等語, 亦屬無據,上訴人辯稱上開函文並無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 效力等語,堪信為真。
ꆼ再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 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 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 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兩造間固就97年6月30日後均未再就系爭耕 地更新租賃契約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因被上訴人 並未有不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裁判要旨以及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承租耕地而為耕作之人之立法意旨 以觀,堪認系爭租賃關係並無因兩造間未重新訂立書面契 約而失其效力之情形。
ꆼ依前所述,上訴人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0000000000 號函文並無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耕地之租佃關係,直至98年6月2日召開臺中縣烏日鄉烏 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地租約協調會議時仍存續,堪以認 定。
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98 年6月2日協調會中作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決議,因此,系 爭契約係因該協調會議之決議而生終止之效力等語;上訴人 則辯稱:因重劃會召開協調會時,並非就個別租約逐一協調 ,且重劃會亦無認定耕地租約有效與否之權限,若協調之雙 方對耕地租約之效力發生爭執,重劃會無從處理,是協調當 時,上訴人係表明若耕地租約有效,即以解約補償之方式處 理,而非就每一個別耕地租約均同意解約補償,而系爭耕地 租約早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於97年6月30日約滿前失其 效力,不因協調會之決議而影響該等事實,上訴人自無可能 同意終止租約而給予補償金云云。
ꆼ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項事實,係以該決議附表即土 地租約清冊為據(見原審卷第1宗第181頁),並有原審依 職權向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函調該會98年6



月2日決議資料,經該會以100年9月6日100烏日自劃字第W Z0000000000號函檢送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 、該日協調會紀錄、簽到資料、決議結果等件附在原審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03-207頁)。依上開函文、附表 內容可知,兩造均有出席該次協調會,而協調會事後係就 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耕地做成決議附表並說明協議內容 為「終止租約」明確。
ꆼ另查,證人金石聲即該日協調會之記錄人在原審結證稱: 重劃會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召開該 協調會,乃為一次性之協調,並未討論個別租約之效力問 題;當時出租人(即本件上訴人)希望解約,承租戶有補 償之問題,重劃會召開協調會目的僅為確認租約是要保留 抑或註銷,然後做成紀錄回報縣政府;本件協議內容會標 註「終止租約」係因辦理市地重劃之結果不是終止租約即 是維持租約,當時承租戶談的就是終止租約,並拿取補償 金,出租方也希望終止租約,所以該件之結論即是終止租 約;且98年7月6日重劃會將該日之會議決議寄予出租方及 承租方後,上訴人並未以任何書面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 卷第2宗第37、38、40頁),堪認該協調會之目的即係依 法針對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時之土地處理方式進行 協調與解決,且上訴人亦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出席該 會並同意該決議內容,若系爭租佃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上 訴人即無在協調會上再將被上訴人列為討論是否終止租約 對象之必要。本件兩造既均參與上開協調會並討論等情, 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 ,自難僅以上訴人在協調會中並未就個別耕地租約均同意 解約補償認系爭租約關係在協調會前已不存在,是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同不足為採。
ꆼ依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為前開協調會議討論決議之範 圍內,堪認上訴人係在協調中始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而使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ꆼ被上訴人主張併依獎勵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平均 地權條例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 金部分:
ꆼ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 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參諸修正 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即現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 3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 公、私有土地,重劃後處理方式,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



)第63條及第63條之1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第90條雖已 有規定,惟其自辦主體均為政府機關。但自辦市地重劃辦 理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後之租約處理,宜由重劃 會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知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租約或 標示變更登記」。準此,自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 ,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7條、第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63條就公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不同,亦即在自辦 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後租約之處理,已有特別規定,並非 未規定。系爭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辦理 重劃之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 重劃後,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租約,及可否請求上訴人補償 ,應優先適用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或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8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僅得依獎 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其併 依平均地權條例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部分,核屬無 據,附此ꆼ明。
ꆼ次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 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 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 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 第2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 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 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 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獎 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臺中市政府雖以101年7月13日府受地權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府並無該註銷租約之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 卷第2宗第156頁),然由上開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37條第1項之文義可知,承租人於重劃分配結果公 告確定後即得向出租人請求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如協 調成立,重劃會始函知主管機關轉請有權機關註銷租約, 如協調不成立,則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亦即承租人請求補償並不以租約業經註銷為要件。又系爭 重劃分配結果業已公告確定並分配土地,身為承租人之被 上訴人自得依據該條規定向出租人即上訴人請求補償金。 另查,系爭耕地即重劃前臺中縣烏日區三民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



6.68平方公尺、447.77平方公尺、7.97平方公尺、80.86 平方公尺、8.66平方公尺、18.52平方公尺、280.59平方 公尺、646.1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ꆼ),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原審卷為證(見原 審卷第1宗第137頁至第152頁),故總面積為1537.23平方 公尺。另經原審向臺中縣烏日鄉自辦市地重劃會函調重劃 計畫書相關資料,經該會於101年2月4日以101烏日自劃字 第WZ000000000號函檢送94年7月之臺中縣烏日自辦市地重 劃計畫書,該會並於94年9月5日以94烏日自劃字第WZ0000 00000號函公告修正臺中縣烏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71-89頁)。而該公告當期年度 (即94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經查為每平方公尺15,0 00元,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89-1頁) 。則依前開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 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為768萬615 0元(計算式:1537.23×15000×1/3=0000000)。 ꆼ按預備合併之訴,以附本件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 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 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8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先位之訴僅一部有理由,法院仍無 須就備位之請求為判決,本件先位請求既經判決一部勝訴判 決,就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之必要,附 此說明。
ꆼ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已於98年6月2日協調會 中達成解約補償之協議,堪認兩造有終止租約之合意,被上 訴人在終止租約後,依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於768 萬6150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 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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