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哲愷
上 訴 人 張劉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德洪
被上訴人 林天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本院於10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625萬292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 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即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29.19平方公尺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12.48平方 公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D 部分面積18.25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2.56平方公 尺水塔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76990號事件受理在案,並103年9月5日履 勘現場完畢。因伊不諳法律,未於原審聲請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為避免本件強制執行後,伊所受損害難以回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 先為辯論,求為准伊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上訴人以原審 訴訟標的價額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已於103年7月9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原 法院收文戳),則其於102年7月30日具狀聲請就上開原判決 主文第1項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見本院卷第 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原審酌定其供擔保209萬元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現已聲請假執行乙節,有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990 號執行案於103年7月21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梅字第76990號 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按建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縱 得回復原狀,花費亦鉅,上訴人稱如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於本院聲 請宣告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按諸上揭規定,即無不 合。再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19平方公 尺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12.48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18.25平方 公尺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水塔,合計面積 28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2300元,總公告現值為625萬2920元,爰審酌原審依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625萬2920元之約3分之1,命被上訴人供擔 保209萬元後,得假執行,則上訴人免假執行所供擔保,自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爰酌定上訴人提供625萬2920 元之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害,僅為上訴審理期間未能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系爭土 第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0元,土地面積280.4平方公 尺,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上限百分之十,試算3年相當 於租金之數額即25萬572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以之為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等語,應無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