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百全
即上訴人
相 對 人 李佳勳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相 對 人 楊恒毅
○○○○○ 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 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 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聲請交付 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請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 音光碟,惟未檢附相對人在場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文件, 嗣經本院以函文向本案在場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查詢,訴訟 代理人蘇亦洵律師具狀表示不同意,有其提出不同意書一份 為證。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當事人與 其他在場人員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區分係何人之部分而將當事人與其他在 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 面同意,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聲 請人所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