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林家纓
謝沛珉
陳建橙
王建卯
黃建綸
陳品穎
洪千懿
余采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文瑞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
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一0三年度訴字第
七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 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 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 權,同時為其義務。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 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 定。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狀,主旨載明係對於原法院一0 二年度司執戊字第三三四三一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於說明第一點表明相對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抗 告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為同一內部關係,故其抵押權應混同 平均分配,復於說明第二點記載重新計算後之分配表,表明 兩造間應分配之金額,觀諸卷附起訴狀即明。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該起訴狀並 無缺漏。至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格式,雖與一般起訴狀之文 書格式不同,惟如認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乃審判長 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詎原法院未察,即以抗告人起 訴狀未記載上揭條項第二、三款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為由, 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進而以抗告人未補正,逕以不合法將抗 告人之訴裁定駁回,尚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