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60號
TCHV,103,抗,460,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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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
相 對 人 莊媄涵即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兒園(原名彰化縣私
      立天堂鳥幼稚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5日申領之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內容為「權利人: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債權 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6日至94年2月15日,清償日期:94 年2月15日,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莊媄涵,權利標的:所 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莊媄涵」,該擔 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生借貸債權, 相對人迄未清償,為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所審認。然抗告人公司並非 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之當事人。系爭抵押權係於102 年10月24日因抗告人公司終止與周振豐施振盛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後,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名義恢復登記於自己名下 ,抗告人公司非周振豐施振盛之權利繼受人。而相對人積 欠抗告人公司之借款債務,同意以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供抗告人公司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雙方於抵押權 設定時,抗告人公司即就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人借名登記予當 時之負責人周昭生周振豐,並於93年3月3日完成登記,係 經相對人同意一節,業據承辦代書即證人呂采玲於彰化地院 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1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 。且相對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92年4月22日及92年8月21 日為擔保抗告人公司之債權,而以周振豐為抵押權人設定抵 押權,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證人呂采玲證述在卷。另參自93年3月3 日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起,至102年8月17日提起前開彰化地 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訴訟前,相對人均未曾就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真正提出異議,足見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係借名周 振豐為抵押權人確為相對人明知且同意。是系爭抵押權於93



年3月3日設定登記時,以周振豐為權利人之借名登記關係, 於法洵屬有效。準此,抗告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回復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應屬合法有 效。抗告人並非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52號判決之當事人,且非周振豐施振盛之權利繼 受人,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則本件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抗告人為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於法並無 不合。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裁定執前開確定判決 ,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當。準此,原裁定未 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殊有違誤,請求廢棄等語。二、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 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 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苟無債權 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 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經查: 相對人於102年7月3日列周振豐施振盛即系爭抵押權之先 後原權利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 第535號、103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最高法 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定駁回周振 豐、施振盛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裁定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及前案索引卡附於原法院卷可參(見原法院10 3年度事聲字第61號卷第11頁,另參見調閱之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本件系 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 依相對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裁定將上開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 (包括除去租賃處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 係於102年10月24日即前案訴訟繫屬後,以讓與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抵押權,亦有其申領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上開原法院卷第6-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 1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亦有效力,抗告人即不 得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再予爭執。至抗告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系爭抵



押權係其以周振豐施振盛為名義所為借名登記,並於終止 後回復登記云云,惟抗告人於該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曾以此項理由上訴,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以: 「(五)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設 定,台灣運通公司為債權人,上訴人周振豐為借名登記人, 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係被上訴人與台灣運通公司間之債權, 而該抵押權登記先由上訴人周振豐移轉予上訴人施振盛,現 已由上訴人施振盛移轉登記回台灣運通公司,無違反抵押權 設定之公示原則及從屬性,亦非法所不許等語,並提出另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經登記始生效力,若當事人有 以所謂「借名登記」方式設定抵押權之需要,為符合抵押權 登記及從屬性之規定,應於抵押權設定時,將其抵押權欲擔 保之債權同時讓與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由抵押權登記名義人 取得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名義人周振 豐既未受讓取得台灣運通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 與抵押權之從屬性有違,既無由上訴人以登記以外「借名登 記」之債權契約方法,架空物權(抵押權)登記制度之效力 ,亦不因上訴人施振盛事後於訴訟中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台 灣運通公司,而使原來欠缺擔保債權存在,確定為無效之系 爭抵押權回復為有效。上訴人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個案判 決,並非判例,且其所持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無從執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駁斥在案,上訴人於本件抗告中 再以同一之理由主張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可取。另彰化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理 由所謂「施振盛並非無效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不負民 法第11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且已於訴訟中 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台灣運通公司,而喪失其處分權,原告依 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施振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一節,係就施振盛是否負有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予以論述,並未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確實存在,亦難謂正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撤銷,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袁再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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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