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相 對 人 張慧敏
施炳煌
張綉珍
林善姬
盧陳秀鳳
吳秋蓮
詹仗名
詹殷青
楊金庒
陳美秀
黃意真
盧慧穎
黃游甚
施英德
王素霞
張淑芬
曾雅淩
黃秋香
曹瑞玲
吳圓圓
張芷羚(原名:張慧玲)
王玉筍
趙淑蘭
廖文建
陳永元
謝明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慧敏等26人(下稱相對人26人)之 前手即第三人統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其債務,於民 國(下同)83年10月26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744(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 台幣(下同)68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
即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5年3月20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26人,並變更抵押權義務人為 相對人26人。嗣抗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90年度拍字第4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44為公寓大廈之 基地,其所有權不得與建物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抗告人僅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嗣抗告人聲明異議,已請求併付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符合民法第867條、第87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 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 或基地所有權移轉時,應受上開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此有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 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 ,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7條、第8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877條「併付拍賣」規範意旨,乃因建物 不能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為兼顧社會經濟,避免單獨拍賣 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並使土地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是縱於土地 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物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 行時,抵押之土地若與其上建築物已歸於一人所有,為貫徹 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建物與 土地併付拍賣,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103 年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26人系爭土地如執行名 義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69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以103年4月11日執行命令命 抗告人補正相對人26人專有部分之建號登記謄本,待抗告人
提出相對人26人所有建物之謄本後,司法事務官復於103年4 月28日電告抗告人應提出相對人專有部分抵押物拍賣裁定, 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司法事務官即於103年5月6日以原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2698號裁定,以抗告人僅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㈡嗣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併付拍 賣,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 義,而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得拍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並未包 含系爭建物,抗告人亦未補正其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係針對人之執行名義 始有適用,且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並非執 行名義效力擴張之規定,是以系爭建物既不得與系爭土地併 同拍賣,而僅就系爭土地拍賣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致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法一併移轉,本件屬 不能執行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㈢惟依前開說明,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屬相對人26人所有 ,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 第87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本得於必要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聲請法院將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僅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價金 ,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44為公 寓大廈之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 有權不得與建物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亦似宜 解為有併付拍賣之必要。從而本件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 問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其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亦不符合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規定,本件即屬不 能執行,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抗告人聲請併付拍賣之系爭 建物之聲請是否符合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待原法 院查明釐清,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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