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張元毓
代 理 人 溫令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享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喜
送達代收人 陳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 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 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 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 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1年間購買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坐落台中市外埔區之土地而借用相對人公司當時之 負責人張志成名義登記,嗣張志成於103年2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債務人張元毓、張均毓、黃秀枝;詎料,債務人即 抗告人張元毓於張志成死亡後,竟對外宣稱系爭土地為張志 成所有,並有侵佔系爭土地之舉動,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乃決 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由指定之董監事代表登記;相對人恐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乃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原法院認依 相對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金享餘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股東會議記錄、刑事告訴狀、張元
毓103年6月16日公告、張元毓103年6月16日通知啟事、金享 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2日董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 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則未能盡 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 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酌定擔保金額新台幣50萬元,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雖辯稱相對人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董事李福春 及林和清等2人,並非第三人許宗喜,抗告人已另行提起確 認許宗喜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現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受理中,乃許宗喜竟 自稱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本件假處分,自屬 不合法代理,原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云云,惟,本件依 相對人於103年8月13日遞狀檢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相對人公司目前登記之代表人確為許宗喜 (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相對人公司列許宗喜為其法定代 理人而為本件假處分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上開抗告人對 許宗喜所提確認訴訟之結果為何、是否得因之否定許宗喜為 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乃另案實體上問題,參諸首 開說明意旨,自非本件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3=150萬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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