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周 佩 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郭惠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郭惠菁、陳媚萍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誤載為18日)言詞辯論時, 承審法官許金樹詢問兩造是否送建築師公會、裝潢公會等鑑 定修繕及損失費用時,抗告人表示沒有錢,不願意繳納鑑定 費用,只要求回復原狀,被告等無誠意;被告郭惠菁亦陳稱 剛繳完刑事罰金,沒有錢等詞。承審法官因對系爭事件未全 盤瞭解,未重視兩造有鑑定費用之窘境,竟不依民事訴訟法 第3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或團體鑑定抗告人委 請製作之估價單作為證據,反而諭知被告如願意繳納鑑定費 用,於20日內陳報鑑定機關,其目的在於偏袒被告,故意延 遲訴訟,使抗告人無法早日獲償。抗告人因此與許金樹法官 發生嫌隙,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未審 酌抗告人有關「我只要求對造回復原狀,對造沒有誠意」之 陳述,不符抗告人務實回復原狀、堪能使用之本意,未發現 抗告人與承審法官間起齟齬之真正原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顯非妥適,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隙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 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該院 102 年度訴字第3109號伊與郭惠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承審法官許金樹迴避,無非以:許法官未全盤瞭解系爭事件 ,考量兩造無力繳納鑑定費用及伊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情 形,諭命被告如願繳納鑑定費用,於20日內陳報鑑定機關, 其目的在於偏袒被告,延遲訴訟進行,使抗告人無法早日獲
償,伊因此與許法官發生嫌隙,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等詞,為其論據。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許金樹法官 於系爭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郭惠菁、陳媚 萍二人有密切交誼,或與抗告人先前曾有嫌隙,而客觀上足 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且核其所陳,係不滿意於訴訟中 ,許法官曉諭兩造是否聲請鑑定修復及損害金額並繳納鑑定 費用,導致訴訟進行遲緩,進而主張與許法官因此發生嫌隙 ,許法官執行職務為有偏頗之虞,僅憑其主觀之臆測,並非 基於客觀事實,自不能認為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 無違誤。況原法院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法院事務分 配,改由賴恭利法官承審,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查明。抗 告人亦已無聲請許金樹法官迴避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