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松梅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月潭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義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清 潔工作,被上訴人之清掃用具放置於進入日月潭纜車站女廁 後第一間之儲藏室內,而清潔人員放置隨身物品與休息及吃 飯等等之休息室,則設置於女廁內最後一間三角空間內。上 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午後自休息室欲前往儲藏室拿取清潔用 具執行清潔職務時,遭一名女遊客自後推撞倒地,上訴人隨 即感到腳部疼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 人之左腳踝雖無外傷,嗣卻逐漸腫脹、疼痛,上訴人隨後至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看診, X光檢查結果為左腳踝肌肉拉傷與挫傷。嗣上訴人於100年4 月12日經診斷為左足踝嚴重肌腱炎;於100年5月23日經診斷 為左側距骨骨折;於100年8月23日經診斷為左足距骨骨折後 創傷性關節炎;於100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共3日因左側距 骨骨折癒合不良壞死,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住院施行關節鏡修整及鑽孔減壓手術治療。 ㈡被上訴人不僅未妥善設置清潔組員工應有之休息室,且讓員 工於女廁所最後一間空間內休息及用餐,亦未於女廁所裝置 應有之相關警語(如禁止跑跳、遊戲等標語),又將清潔組 之清潔用具設置於女廁所第一間,致上訴人午休後欲執行清 潔職務時遭跑跳遊戲之遊客撞傷跌倒。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 受傷後欲請假休養時,以「最好不要請假,工作可能會被取 代」等帶有威脅性之話術刁難上訴人,使上訴人不得不忍痛 繼續工作。上訴人直至100年4月初始經核准一個半月留職停 薪假,到處求診,後因留職停薪期間將滿,持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100
年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欲再向被上訴人請病假時,被上訴 人卻以「診斷證明書僅寫左側踝腫脹而已」為由,不准上訴 人再請假,完全無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一個月之醫囑 ,強硬要求上訴人復工,使上訴人在腳傷未癒之情形下繼續 工作,致使腳踝傷勢加劇,終致腳踝骨頭壞死需開刀治療。 其後上訴人持埔基醫院100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 人請假,卻再度被拒絕,理由為「還沒到開刀時間,不需要 這樣早就請假」,上訴人萬般無奈下,僅得選擇口頭請辭。 ㈢上訴人係因執行清潔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左腳受傷,自 屬職業傷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共支出49,584元,同意按40,994元計算。 ⑵工資補償或殘廢補償部分:
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經彰基醫院診斷左腳有「患肢活動減 損20%」之失能情形,已屬無法回復之狀態,且台中榮總鑑 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因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達右腳活動度之 3分之1,符合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第12-35項「一下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3 級,勞動力減損23.07%。又台中榮總鑑定書明確記載上訴人 「於102年7月17日鑑定…左腳踝關節活動範圍(背屈+蹠屈 )60度…左腳踝關節肌力可達4分以上…」,顯然上訴人已 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要件。是以上訴 人應得請求自受傷日起至102年7月17日鑑定日止之整數30個 月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或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40個月工資 補償。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9,140元,如 一次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為765,600元。 ㈣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 第5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上義務,又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5 、6、8條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以下 損害:
⑴醫療費用:40,994元,此部分與前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所為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3日 、101年6月4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5日,進行2次手術,合計住 院8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6,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上訴人為65年7月11日出生,自101年2月8日經彰基醫院診斷 左腳有「患肢活動減損20%」起至上訴人滿65歲止,共計29 年,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23.07%,以
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20,094元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為 1,613,218元。
⑷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該職業災害,疼痛無法痊癒,常因無法入睡致身心 俱疲,且求助無門,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自事發之後從未聞問 ,並藉故不准許上訴人請公病假,始致上訴人病情更形嚴重 ,而須開刀治療及長期復健,精神上之折磨難以言喻,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833,923元。
㈤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6,4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准免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㈥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之舊疾原僅為左跟骨疼痛(98年7月21日水里社區基 督聯合診所病歷記載),若非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之左足 何來後續肌腱炎、骨折、缺血性壞死發生之可能?上訴人未 於系爭事故當日就診或後續就診時未提及系爭事故等情,皆 不應影響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因果關係之判斷。況 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就診時已向醫師陳明係因執行職務而 受傷,可傳訊埔基醫院甲○○醫師作證。且上訴人於受傷當 下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假,亦不應影響後續之請假申請。 ⑵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七錄音光碟及證物八錄音譯文, 可證被上訴人相關主管人員確實知悉上訴人於工作中受傷之 情況。被上訴人亦已自認其代理主管乙○○第一時間即知悉 系爭事故(惟乙○○當時係說剛好假期遊客很多,最好不要 請假,甚至工作會被取代等語)。再參證人丙○○及丁○○ 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不僅未妥善設置清潔組員工應有之休 息室,讓員工於女廁所最後一間之儲藏室休息及用餐,又將 清潔組之清潔用具設置於女廁所第一間,致上訴人執行清潔 職務時遭遊客撞傷跌倒,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5條第1、2款、第6條、第11條、 第14條、第17條規定論之,上訴人自屬職業傷害無誤。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患「左側距骨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後創傷性關 節炎,劇烈疼痛無法負重」、「左側距骨骨折癒合不良壞死 」、「左踝疼痛」、「左距骨骨折、骨折癒合不良並骨張開 」等傷勢,係其自身宿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 屬職業傷害,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顯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第一次就診日期為100年1月24日,然該
次埔基醫院之病歷記載病患主訴為左腳踝疼痛數日,扭傷已 有數年,診斷為踝部扭傷緊繃、滑膜炎與腱鞘炎。依上訴人 之主訴,其踝部扭傷已有數年,且早於99年11月25日在水里 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就診時,即已患有滑膜炎與腱鞘炎,可見 其上開左腳踝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⑵依上訴人於埔基醫院100年1月29日、100年2月15日之病歷紀 錄,可知上訴人分別經診斷為痛風性關節病變、踝部扭傷緊 繃,以及滑膜炎與腱鞘炎;依上訴人於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 所100年2月23日之就診病歷,可知上訴人經診斷為痛風、痛 風關節痛;依上訴人於埔里榮民醫院100年3月24日之就診病 歷,可知上訴人經診斷為痛風性關節炎、骨關節病(侷限性 、原發性)。據上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月底以後左腳踝疼 痛腫脹之情形,與其所患原發性骨關節病與痛風及痛風所造 成關節痛至為相關。而痛風乃尿酸過高所致,上訴人於100 年1月24日在埔基醫院就診時檢查尿酸值為7.3mg/dL(參考 值為1.9-6.5之間),確實偏高。因此,上訴人所稱左腳踝 疼痛腫脹乙節,顯係其自身宿疾所致,而與系爭事故無關。 ⑶上訴人以其因系爭事故致「左距骨骨折、骨折癒合不良併壞 死」、「左距骨缺血性壞死、左踝部肌腱炎(慢性)」、「 左側足部舟狀骨病灶合併肌腱炎、左側踝部距骨缺血性壞死 」、「左距骨骨折缺血性壞死、左踝關節慢性肌腱炎」、「 踝挫傷」等症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00年1月24日至101 年7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洽調上 訴人病歷資料併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 數年前即有左踝扭拉傷病史,於100年1月24日經診斷為肌腱 炎,X光檢查正常無骨折,未有其所稱100年1月21日跌傷之 致病病況,且於100年1月24日就醫時,亦無急性外傷之理學 檢查病況,上訴人所患為自身舊疾。上訴人不服勞工保險局 前揭核定,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4日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上開審定 結果,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第5 條第2項之法律上義務,又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5、6、8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清潔組之用餐地點與「休息室」,清潔組之組員皆知係在日 月潭纜車站水晶餐廳一樓廚房。至於將位於女廁內最後面一 間之「置物間」當作用餐、休息處,乃上訴人個人習性問題 ,且違反被上訴人之規定,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丙○○與 清潔組人員丁○○於原審之證詞可稽。而清潔組之清潔用具
設置於女廁內最前面一間「儲藏室」內,係為便利取、置清 潔工具用,況洗手間本即日月潭纜車站內最需頻繁定時進行 清潔工作之處所,清潔用具設置於女廁內之最前面一間儲藏 室內,合情合理。又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亦無必須於廁所內設置相關警告標語之規定,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未於廁所內設置相關警告標語,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語,誠屬無稽。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對於置物間、儲藏室、休息室之設置並未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
⑵關於勞工請假規則部分:
①清潔組組員戊○○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與 遊客會身時發生擦撞、跌倒在地,伊立即上前協助扶持至 廚房內休息,代理主管乙○○亦於第一時間關心上訴人傷 勢,詢問是否須就醫或回家休息。上訴人表示下班返家後 再自行就醫即可,無礙工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人員向上 訴人表示「遊客會很多,最好不要請假,否則工作會被取 代」等語。上訴人請休假皆依正常排假申請。是以,上訴 人係自己評估傷勢輕微,無礙工作,而未申請公傷假。 ②上訴人於100年4月初,持其上載有「左足踝嚴重肌腱炎; 病人100.1.24門診初診,1.29、2.15、4.6、4.12多次回 診,現不能活動,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工作」等語之埔基醫 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公病假時,由於上訴人之前並 未因系爭事故而請公傷假,且持續正常工作,故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診斷書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 ,而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遂申請留職停薪假,被上訴人 嗣核准上訴人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留職停 薪。
③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滿時,課長己○○請組長庚○ ○了解上訴人100年7月1日是否可以上班,或腳傷未癒需 再請假,上訴人則告知同組組員丁○○其7月1日要回公司 上班。同組組員丁○○、戊○○並曾表示上訴人曾向他們 哭訴,是因為先生沒有工作,先生強迫她來上班,才不會 丟了工作。上訴人起訴狀所稱被上訴人指診斷證明書只寫 左腳腳踝腫脹,不准上訴人再請假等語,與事實不符。 ④上訴人雖主張其再持埔基醫院100年8月23日記載「左足距 骨骨折後創傷性關節炎;病人因上述原因多次門診檢查, 因劇烈疼痛無法負重,須休養三個月」之診斷書,欲向被 上訴人請准公病假時,當天主管己○○請假,經告知店長 辛○○後,其竟稱:「還沒到需要開刀的時間,不須這樣 早就請假」,而不准假等語。然辛○○早於100年4月6日
已調職至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指述顯屬子 虛。
⑤綜上,被上訴人皆依據法令規定與事證資料處理上訴人請 假事宜,並未違反勞工請假規則。況上訴人於100年4月15 日以前正常休假,而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亦有長達2.5個月之留職停薪期間,足以充分休息與診治 ,無何錯失就醫時效致令傷勢惡化可言。
㈢倘認定上訴人前揭傷勢係職業傷害,並成立侵權行為,關於 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被上訴人之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兩造已合意以40,994元計算。 ⑵工資補償或殘廢給付:
兩造已合意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9,140元,如按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計算40個月之工資補償為765,600元。 惟上訴人經台中榮總鑑定為「…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 損23.07%」,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之問 題,其逕依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工資補 償,應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如認上訴人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同意 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為65年7月11日出生,經102年 7月17日臺中榮總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此時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不應以29年計算;又上訴人之每 月工資應以兩造合意之19,140元計算。
⑸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經鑑定其失能等級僅為第13級,且可以 獨立行走,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其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6,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 定,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⑴ 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自99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工作業務 ,並曾於100年1月21日在前揭女廁遭遊客擦撞倒地。 ⑵若上訴人得請求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同意下 列計算方式或金額:
①醫療費用以40,994元計算。
②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9,140元,40個月之工資補償為 765,600元。
③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在前揭女廁遭遊客擦撞倒地是否為職 業傷害?所受之傷害為何?
⑵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 費用40,994元、40個月之工資補償765,600元,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第5 條第2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5、6、8條等保護勞工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 工作業務,並曾於100年1月21日在前揭女廁發生遭遊客擦撞 倒地之系爭事故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腳受傷,就醫後陸續經診斷 為「左側距骨骨折」、「左足距骨折後創傷性關節炎,劇烈 疼痛無法負重」、「左側距骨骨折癒合不良壞死」、「左踝 疼痛」、「左距骨骨折、骨折癒合不良並骨張開」等傷害, 應屬職業傷害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而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 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 要件。
⑵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00年1月24 日至埔基醫院初診,而依埔基醫院100年1月24日之門診病歷 記載,上訴人當時係主訴其左踝左足痛已數日,數年前曾扭 傷,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醫師觀察腳踝 並無腫脹,並診斷為扭傷及肌腱炎,且上訴人當天之放射線 檢查報告顯示無骨折現象;另上訴人於100年1月29日回診時 ,腳踝亦無腫脹之情形等情,有該院病歷影本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㈢第27至28頁)。
⑶又上訴人曾於98年7月21日至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就醫, 依該日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左跟骨疼痛,而97年7月 25日仍主訴雙臀部疼痛及左膝疼痛,在98年7月21日手腕腫
,因為疼痛無法理學檢查,曾於中醫求診,仍感疼痛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300頁);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在彰基醫 院就診時,上訴人主訴:左踝自100年5月扭傷後,持續疼痛 、痠痛,且有局部腫痛情形,行路呈跛行狀態等語,而依上 訴人在他院之MRI檢查顯示「距骨有缺血性壞死情形」,上 訴人遂於100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在彰基醫院住院開刀,入 院時診斷為:「左距骨陳舊性骨折併缺血性壞死,創傷性關 節炎(左踝)等情,此分別有該院病歷資料及102年9月17日 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原審卷㈢第2頁)。另 上訴人曾於99年7月間因腰部扭傷至和平中醫診所就醫;嗣 於99年8月31日至99年9月8日因右踝扭傷至同診所就醫;復 於100年8月4日因左踝扭傷至該診所就醫,並於同日主訴「 扭傷已五日」等情,亦有該診所之病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㈠第130至13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就醫資料,認左踝 於98年間本即存有舊疾,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發生系爭 事故當日並未就診,而其於100年1月24日至埔基醫院初診時 ,不僅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之系爭事故,且當天之放射線 檢查報告顯示無骨折現象,再依上訴人就診主訴內容,可知 上訴人於100年5月、8月間均另主訴扭傷腳踝,故難認上訴 人其後陸續經診斷「左側距骨骨折」、「左足距骨折後創傷 性關節炎,劇烈疼痛無法負重」、「左側距骨骨折癒合不良 壞死」、「左踝疼痛」、「左距股骨折、骨折癒合不良並骨 張開」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另上訴人以其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左距骨骨折、骨折癒合 不良壞死」、「左距骨缺血性壞死、左踝部肌腱炎(慢性) 」、「左側足部舟狀骨病灶合併肌腱炎、左側踝部踞骨缺血 性壞死」、「左距骨骨折缺血性壞死、左側關節慢性肌腱炎 」、「踝挫傷」等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100年1月24 日至101年7月30日期間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 工保險局洽調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審查結 果認為:上訴人數年前有左踝扭拉傷病史,於100年1月24日 就診診斷為肌腱炎,X光檢查正常無骨折,未有所稱100年1 月21日跌傷之致病病況,且於100年1月24日就醫時,亦無急 性外傷之理學檢查病況,上訴人所患為自身舊疾,故上訴人 申請之傷病給付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而不認上訴人所受之 傷害屬職業傷害。上訴人不服勞工保險局前揭核定,向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查後, 認依埔基醫院100年1月24日之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左 踝左足痛已數日,數年前曾扭傷,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之 工傷事故,診斷為扭傷及肌腱炎,又依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
所98年7月21日之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左足跟自97年7 月25日疼痛;及101年2月23日之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 左、右踝痛,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之工傷事故,亦無100 年1月21日受傷當日之就醫記錄,以上訴人之病史觀之,勞 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審議。 上訴人不服上開審定結果,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決定訴願駁回,此分別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13日保給 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101保監審字第371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足佐(見 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103頁至第104頁、第117至119頁), 足見依上訴人就醫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所受前揭傷害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所受前揭傷害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則其主張前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之職業傷害所致 ,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前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有違反保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請假規則之規 定,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亦顯不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84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於100年1月24日為其診 治之埔基醫院甲○○醫師,欲證明當日其已向醫師陳明係因 執行職務而受傷等情,本院認已無礙於前揭審認,該證據調 查之聲請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 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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