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謝大本
謝大鈵
謝大森
謝大堯
李謝秋菊
謝秋惠
謝秋鑾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照明(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照志(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真(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照待(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照輝(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豪桔(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認程序尚有未臻
完善,仍應補正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按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上訴人張蕭蜂於103年1月2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其餘被上訴人張照明、張照志、張淑真、張照待
、張照輝、張豪桔等6人(下稱張照明等6人)僅於103年7月31日
民事答辯狀末載「註:被上訴人張蕭蜂已去世,其訴訟由其他被
上訴人等承受,併此敘明」,該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未臻完善,
此觀諸上訴人嗣後所提書狀仍列張蕭蜂為被上訴人(參見本院卷
第73頁、第96頁、103年10月13日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對被
上訴人張照明等6人漏未兼以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之身分為其主
張益明,是本件自有命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補正聲明承受訴訟之
程序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應就其是否有何因應該承受訴訟之新主
張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