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01號
TCHV,103,上,301,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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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鄭金鑄 
      梁淑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民凱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鄭金鑄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再給付上訴人梁淑麗新臺幣陸拾捌萬ꆼ仟捌佰玖拾ꆼ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
(一)被上訴人洪志鴻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5日下午4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 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一段與 麻園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往中山路二段之引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欲右轉進入往中山路二段之引 道,適有訴外人鄭宗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劉家藶,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經過被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側欲直行通過中山路 一段與麻園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 小客車之車身右側遂與鄭宗祐騎乘之前揭重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鄭宗祐劉家藶均人車倒地,致鄭宗祐受有側腹壁、肘 關節、膝及足踝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救治,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 出院返家。然翌(26)日鄭宗祐即出現左小腿腫大無法外出 之情形,嗣鄭宗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又因臉色 蒼白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急診,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當日下午6時30分急救無 效後離院返家,延至當日晚上9時30分因下腹部及陰囊大面 積大量之皮下瘀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 期徒刑八月。
(二)上訴人2人為鄭宗祐之父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可分別向 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下 項目及金額:
1.上訴人鄭金鑄部分:
(1)殯葬費用158,840元:上訴人鄭金鑄鄭宗祐支付如上殯 葬費用,有收據數紙可稽。
(2)扶養費用324,141元(計算式詳原判決第12頁)。 (3)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上訴人鄭金鑄鄭宗祐之父親,父子感情深厚,上訴人自 痛失愛子後,午夜經常無法安然入睡,十分痛苦,上訴人 鄭金鑄原本有美滿之婚姻家庭生活,育有2名子女,家庭 幸福美滿,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使家庭驟變,父 子情誼一夕之間破滅殆盡,上訴人鄭金鑄根本無法想像未 來日子如何渡過,內心所受之煎熬,自是一般人所無法想 像,為此爰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鄭金鑄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以資慰藉。
(4)上述費用共計3,482,981元。
3.關於上訴人梁淑麗部分:
(1)扶養費用279,642元(計算式詳原判決第12頁背面)。 (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上訴人梁淑麗鄭宗祐之母親,鄭宗祐從小即由梁淑麗親 手加以扶養長大,母子感情深厚,正值上訴人二人與鄭宗 祐共享家庭人倫之樂時,鄭宗祐卻因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轉彎前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 以做隨時應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進入往中山路二段之引道,致受有上揭傷害嗣後因低血性



休克死亡,上訴人內心所受之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 爰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以資慰藉。 (3)上述費用共計3,279,642元。
4.上訴人鄭金鑄梁淑麗依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鄭宗祐 無法工作至65歲之薪資損失部分:
鄭宗祐於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銓公司)擔任鑄造課助理員,每月薪資為2萬元,此有在 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扣繳憑單可稽,而鄭宗祐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0歲,其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45年。換言之,鄭宗祐若未因本件車禍死亡,仍可工作45 年,故鄭宗祐因本件車禍死亡導致其受有45年無法工作之損 失。因此,以鄭宗祐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萬元計算,鄭 宗祐45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後,應為5,390,611元【其計算式為:2萬元×12 個月=24萬元;240,000元×23.92(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 )=5,740,80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148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50萬元部分。
5.依上,上訴人鄭金鑄應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3,482,981元, 原判決認上訴人上揭請求僅1,738,087元有理由,再扣除上 訴人鄭金鑄已領強制險100萬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鄭金鑄738,087元,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鄭金 鑄1,744,894元。上訴人梁淑麗應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3,279 ,642元,原判決認上訴人上揭請求僅1,595,749元有理由, 扣除上訴人梁淑麗已領強制險100萬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梁淑麗595,749元,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 人梁淑麗1,683,893元。
(四)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已自承其貿然右轉且未打 方向燈,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係肇事原因之人 。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一、洪志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岔路口,進入路口臨時打方向燈驟然右轉不當,且未 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宗祐無肇事因 素」。是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進入路口臨時打方向燈驟然右轉不當,且未注意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所致,至於鄭宗祐並無肇事因 素,原審認定鄭宗祐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即有違誤。(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鄭金鑄1,744,894元、梁淑麗1,6 83,893元整,及均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鄭金鑄梁淑麗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上訴人鄭金鑄請求喪葬費158,840元、扶養費324,141元 ,上訴人梁淑麗請求扶養費279,642元部分,均不爭執(詳 本院卷第97頁)。
(二)上訴人就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對於上 訴人2人所受劇大傷痛,深表惋惜,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目前於食品公司擔任業務員,經濟狀況僅勉強維持,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盡其注意處理後續被害人 的就醫,然被害人及上訴人2人明知患有血友病史,竟未遵 醫囑適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延誤病情而致難以挽回之傷害 ,應認被害人及上訴人均與有過失。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害人無法工作至65歲之薪資損失」部分 ,此部分係假設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而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然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 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此為 一般通說所認同,參之我國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 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 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本件上訴人)所得 請求賠償,此亦為實務定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 判例要旨可參。
(五)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一段與麻園溪東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進入往中山路二段之引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欲右轉進入往中山路二段之引道,適鄭宗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訴外人劉家藶,沿臺中市烏日 區中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經過被上訴人前 揭自小客車之右側欲直行通過中山路一段與麻園溪東路之交 岔路口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之車身右側與鄭 宗祐騎乘之前揭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鄭宗祐劉家藶均人 車倒地,致鄭宗祐則受有側腹壁、肘關節、膝及足踝等處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
2.鄭宗祐於前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中山醫院救治,於101年8月 25日晚上7時38分許出院返家;翌(26)日出現左小腿腫大 無法外出之情形,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又因臉 色蒼白經緊急送往彰基醫院急診,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 於當日下午6時30分急救無效後離院返家,延至當日晚上9時 30分因下腹部及陰囊大面積大量之皮下瘀血,致低血容性休 克而死亡。
3.上訴人2人為鄭宗祐之父母。
4.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鄭金鑄請求殯葬費用158,840元、扶養 費324,141元,上訴人梁淑麗請求扶養費279,642元部分,均 不爭執。
5.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2年度交 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確定。
6.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兩造同意由上訴 人二人分別各扣除100萬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
1.被害人鄭宗佑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 過失程度為何?
2.上訴人鄭金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殯葬費用158,840元; 2.扶養費324,141元;3.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後之金額為2,482,981元, 有無理由?
3.上訴人梁淑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扶養費279,642元;2.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100萬元後之金額為2,279,642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鄭宗祐無法工作至65歲之薪資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主張及抗辯如前述三(一)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673號相驗卷、台中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3584號偵查卷、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過失致死卷宗,並有前述卷宗影本及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 第15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戶口名簿影本、喪葬費明 細表等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進入路口臨時打方向燈,驟然右轉不當 ,且未注意讓右側直行由被害人鄭宗祐騎乘之重機車先行, 致鄭宗祐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並於101年8月27日晚上 9時30分不治死亡,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鄭宗祐駕駛 查詢資料、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共12張、中山醫院病歷 資料等附於前述相驗卷可稽。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經本 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依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 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鄭宗祐並無肇事因素。本件 車禍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前述刑事案件時,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意見。又 ,被害人鄭宗祐雖患有血友病,惟其下腹部及陰囊大面積大 量皮下瘀血確係因車禍所造成,並因而導致被害人鄭宗祐產 生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 亦有該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於前 述相驗卷可證。足見被害人鄭宗祐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 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為被害人鄭宗 祐之父母,因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自屬有據。
(三)被害人鄭宗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於當日(101年8月25日) 17時25分經送至中山醫院救治,鄭宗祐告知急診室醫師蘇郁 暉其有血友病,留院觀察至該日19時45分,經醫師評估其生 命徵象穩定,同意其出院,而由其父親陪同出院,亦經醫師 蘇郁暉於原審審理102年度交易字第454號案件時,到庭結證 明確(該卷第184、185頁),並有該院病歷附於同案卷宗第 96至108頁可證。翌(26)日被害人鄭宗祐出現左小腿腫大 無法外出情形,同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因臉色蒼白經緊 急送往彰基醫院急診,惟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當日下午6 時30分急救無效後離院返家,延至當日晚上9時30分因下腹 部及陰囊大面積大量之皮下瘀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亦有彰基醫院病歷附於前述卷第109至169頁。被害人鄭宗祐 為A型血友病患,最怕與人發生碰撞,碰到以後,血會繼續 從血管裡面滲透出來,等於慢慢在漏水,被害人四公分血腫 (瘀血)是慢慢滲出,從受傷以後到休克一天多的時間足夠 (累積)等節,亦經法醫師王約翰於原審審理前述刑事案件 時到庭結論無誤(同前述卷宗第189至191頁)。可見被害人 鄭宗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經送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 同意後始出院,其前述大量皮下瘀血,係因血液慢慢滲出所 造成,且其皮下瘀血之部位係下腹部及陰囊,為衣服包覆之 處,非病患自己或照顧者輕易能看到之處;被害人鄭宗祐嗣 因臉色蒼白,即經緊急送往醫院急診,自難認被害人鄭宗祐 或上訴人有未遵醫囑延誤就醫或送醫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 被害人或上訴人此部分之與有過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自難採信。
(四)上訴人鄭金鑄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158,840元、扶 養費324,141元,上訴人梁淑麗請求扶養費279,642元部分, 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符合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復不 爭執,自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關於上訴 人鄭金鑄梁淑麗依據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部分,經查上訴人鄭金鑄為被害人鄭宗祐之父,鄭宗祐死 亡時,上訴人鄭金鑄55歲,從事臨時工作,名下有一筆房屋 及坐落土地一筆,動產則有86、88年出廠之福特廠牌自小客 車各1輛,於100至102年間有少額股利收入;上訴人梁淑麗鄭宗祐之母親,於鄭宗祐死亡時,上訴人梁淑麗46歲,擔 任幼稚園老師,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於100年、101年間無任 何所得收入,102年有少額利息收入。又被上訴人63年3月間 出生,高職畢業,食品公司業務員,名下無不動產,100年 間有61萬餘元、101年62萬餘元,102年52萬餘元之薪資所得 ,亦據兩造自陳前述學經歷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憑。經審酌上訴人為被 害人鄭宗祐之父母,中年喪子,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每人各200萬元為適當。
(五)上訴人主張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害人鄭 宗祐45年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其中之50萬元;惟上訴人依據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害人鄭宗祐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損害,以繼承發生即被害人鄭宗祐101年8月27日死亡時 ,被害人鄭宗祐已發生之損害為限,上訴人始得請求;如未 發生之損害,上訴人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



害人鄭宗祐於101年8月25日16時57分許,因本件車禍受傷, 並於101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死亡;而被害人鄭宗祐自101 年7月23日起在萬銓公司任職,月薪18,780元,該公司給付 其101年7、8月間之薪資合計20,000元,此有該公司所出具 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影本附於原審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卷第21至23頁 可稽;自應認被害人鄭宗祐死亡時,尚未發生勞動能力減少 或喪失之損害。被害人鄭宗祐無從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損害,上訴人即亦 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鄭金鑄喪葬費158,840元、扶養費324,141元、精神慰藉 金2,000,000元,合計2,482,981元;賠償上訴人梁淑麗扶養 費279,642元、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合計2,279,642元 ,應有理由。被害人鄭宗祐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害人鄭 宗祐及上訴人亦無延誤就醫或送醫之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民 法依第217條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尚屬無據。上 訴人鄭金鑄得請求賠償2,482,981元,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 金1,000,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482,981元,原判決 已命被上訴人賠償738,08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鄭 金鑄744,894元。上訴人梁淑麗得請求賠償2,279,642元,扣 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1,000,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 1,279,642元,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賠償595,749元,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梁淑麗683,893元。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鄭金鑄744,894元、梁淑麗683,893元部分,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上訴人 勝訴部分,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因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即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至於上訴人上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ꆼ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鄭金鑄梁淑麗上訴所受利益如合計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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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