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7號
TCHV,103,上,107,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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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泰即陳志興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仕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麗玲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ꆼ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北區水源段229-8、230-7、230-41及 230-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 決附圖B、D、E及F部分所示建物1、2、3及4樓(下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民國99年5月19日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饒純瑜,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並由原審 共同被告饒明杰擔任饒純瑜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 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租金自100年6月1日起至 102年5月31日止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9萬元,自102年6月 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則為每月20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 前繳納。饒純瑜承租系爭建物後,即將系爭建物交付予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以為該公司經營婚紗攝 影之用。惟因饒純瑜嗣未依約繳納租金,被上訴人遂依法終 止租約,其與饒純瑜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10 月31日合法終止,故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 源,乃繼續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建 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亦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而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



饒純瑜之每月租金為19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
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ꆼ被上訴人之夫楊振豐於76年1月14日與訴外人陳松碧、陳 李月及陳萬選等人(下稱陳松碧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 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原有建物), 並在契約書上載明系爭原有建物於買賣當時仍出租予他人 ,租金於交付不動產予楊振豐後,改由楊振豐收取。嗣楊 振豐與被上訴人約定共有系爭土地,並登記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系爭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取得,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楊振豐與陳松 碧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足憑。再參以系爭原 有建物於78年間即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 籍紀錄,足認系爭原有建物應於76年間即已存在,並由被 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ꆼ之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原有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生本,被上 訴人並與陳生本約定由陳生本出資整修、增建系爭原有建 物,而陳生本僅須繳納每月租金16萬元(如由被上訴人出 資整修、增建,則陳生本須繳納每月租金25萬元),但陳 生本之後如不繼續承租建物,應將整修、增建後之建物讓 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陳生本即在 未拆除系爭原有建物之情形下,將系爭原有建物加蓋至4 層樓,增建成為系爭建物。嗣因陳生本將其所有之上訴人 公司百分之80股權轉讓予饒純瑜,且與饒純瑜約定在饒純 瑜與房東即被上訴人簽訂新租約前,需遵守陳生本與被上 訴人簽訂之租約,陳生本並於與被上訴人約定承租系爭建 物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帶同饒純瑜於98年5月25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承租系爭建物之契約;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已由被上訴人取得,饒純瑜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否則饒純瑜於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何 以仍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繼續依 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所為系爭建物屬其所 有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故饒純瑜縱將其所有之上訴人公司 股權讓與現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志興(已更名為陳景泰 ),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ꆼ又依證人陳生本於原審所證稱其二次整修、增建系爭原有



建物均是在未拆除系爭原有建物之情形下進行等語可知, 陳生本確係在未拆除系爭原有建物,利用原有地基、樑柱 等基礎結構之情形下,將之增建至4層樓之系爭建物;而 因陳生本所為修繕、增建部分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應附屬成為系爭原有建物之一部分,則依民法第 881條之規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於就系爭 原有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至陳生本用以修繕 、增建系爭原有建物之資金究係由其個人資金或當時上訴 人公司之資金支付,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之事實上 處分權。縱認上訴人主張改建時之資金係由當時上訴人公 司全部股東支付乙節屬實,惟陳生本乃證稱改建完後的房 屋所有權歸由被上訴人所有。是依上訴人所為於公司設立 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 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應歸由公 司行使及負擔等主張,則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後,仍應受陳 生本與被上訴人所為約定之拘束,即系爭建物於修繕、增 建後,其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況被上訴 人至少於86年起即開始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然上訴人 公司迄至91年7月間才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 ,自不可能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 係由其起造,顯與事實不合。
ꆼ另就上訴人所為系爭建物二樓以上於所坐落之土地上並無 任何出入口,改建當時如此設置顯嚴重不利於系爭建物之 使用,可合理推論改建當時並未預設租賃關係消滅後,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且陳生本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讓陳生本選 擇,如果是由被上訴人自己改建每個月25萬元的租金或者 每個月租金16萬元由陳生本負責改建,將來不再承租時房 屋歸被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夫婦協調改建完後的房屋 所有權歸由被上訴人所有;從租約約定租金由25萬元降到 16萬元就可證明當時確有建物所有權歸屬的約定等語,亦 足證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至於上訴 人所提衛星空照圖,係上訴人自行於該空照圖上圈畫系爭 建物之所在位置,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係如何確定系 爭建物所在位置應在空照圖何處,則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 所在位置準確度即有可疑,自難憑此遽以推論證人陳生本 所述不實。
ꆼ再者,上訴人主張係向被上訴人租用土地,及饒純瑜係以負 責人身分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云云,被上訴人否 認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由原審卷附被上訴人與



饒純瑜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承租人饒純瑜」、「第 一條: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中市○○路○段000 號-204號全部」等內容可知,饒純瑜係表明以個人身分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未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代 表或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且租賃標的物為系爭 建物,並非土地。另依證人陳生本於原審證言亦可知,陳生 本係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建物,其與 饒純瑜簽訂「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合夥同意書」時,亦明 白告知饒純瑜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帶同饒純瑜與 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饒純瑜事後更自行與被上訴 人續訂房屋租約;足見陳生本於轉讓股權予饒純瑜時即告知 承租標的物為系爭建物,而饒純瑜亦明確知悉其係與被上訴 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之事實。況就被上訴人 所為饒純瑜係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建物 之主張,饒純瑜於原審亦不爭執,僅請求能夠分期償還積欠 之租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自始至終亦 均未曾主張饒純瑜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約;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更代理饒純瑜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 日達成和解,表示願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 人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又就饒純瑜係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以承租系爭建物乙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已簽名確認為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
ꆼ綜上,上訴人既係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爰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9萬元。並於原審聲明:ꆼ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ꆼ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ꆼ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就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ꆼ上訴人公司自設立時起,即以系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1樓左邊之建物作為公司經營婚紗攝影之所在地, 已達15年之久,且兩邊建物內部係相通,而上述公司所在建 物,均是向地主即被上訴人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 樓左邊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地主承租土地以供興建建物。系 爭建物是由上訴人前身「桂冠攝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生 本於八十五、六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以桂冠攝影有限 公司名義設計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桂冠攝



影有限公司。嗣陳生本於91年7月間,另申請設立上訴人公 司,並於91年9月間解散桂冠攝影有限公司,同時將桂冠攝 影有限公司包含系爭建物之所有資產移轉由上訴人承受,上 訴人因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 權源。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所在門牌地址作 為公司登記地址,上訴人因而將系爭建物統一懸掛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門牌,且以此門牌號碼為設立地址。至 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繳款書,係繳納臺中市北區○○路○段 000號之房屋稅,然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為便 利課稅而設,無關所有權之取得,自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依臺中市北區○○路○段000號 房屋稅籍記錄表所示,稅務人員於86年2月間稽查系爭建物 ,其情形為桂冠婚紗營業,於87年7月間稽查系爭建物,則 有增建情形,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述興建時間相符。 ꆼ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堪認法律上之 房屋概念必須具房屋之基本功能始足當之。而本件依證人陳 生本於原審所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原有之二層建物於91年經 陳生本拆除原有屋頂、牆壁重建時,原來房屋已不足遮風避 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與現使用之房屋顯非同一, 足徵系爭原有建物業經陳生本於91年間拆除而滅失,系爭建 物確屬上訴人所有。又證人陳生本亦明確證稱:當時房東讓 我們選擇如果是由房東自己改建每個月25萬元的租金或者每 個月租金16萬元由我負責改建,將來不再承租時房屋歸由房 東所有等語。足見陳生本與被上訴人訂定租約時,房屋早已 不堪使用,被上訴人減少租金讓陳生本改建成新建物,始有 房屋歸由房東所有之約定,即另有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否則 系爭房屋改建不失其同一性,此約定根本無任何意義。此外 ,依上訴人所提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76年5月20日及86年6 月6日拍攝之衛星空照圖,圖中所圈畫部分即係系爭建物所 在,86年較諸76年系爭建物確有改建情況,可合理推論改建 前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已屬老舊不堪增建至4層樓。 ꆼ再據證人陳生本於原審之證述,足認證人陳生本係以桂冠國 際攝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資金,完成系爭建物之改建, 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0 號判決要旨,此部分屬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 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 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而系爭建物雖已 假執行完畢,惟查系爭建物2樓以上並無獨立出入口,係使 用上訴人向鄰地所有人承租土地興建之樓梯出入,蓋因91年 間之改建,並非僅系爭建物,尚包括上訴人於鄰地之建築物



(門牌號碼:臺中巿○○路○段000號),上訴人基於整體 考量而將出入口設置於水源段230-218地號土地上,亦即系 爭建物2樓以上於所坐落土地上並無任何獨立出入口,改建 當時如此設置顯然嚴重不利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可合理推論 改建當時未預設租賃關係消滅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被上訴人。至饒純瑜為何係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房屋租 賃契約書乙節,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饒純瑜,其表示簽 約時,係使用巿面上所販售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並不 知悉係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當時陳生本偕同其簽約時亦係 告知被上訴人係地主,是其以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 ꆼ又被上訴人雖對饒純瑜、饒明杰以積欠租金為由,以存證信 函向其二人終止租約,惟系爭建物既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被 上訴人自無權利主張就系爭建物租予饒純瑜,況系爭建物如 原係上訴人所有,則本件租賃關係之標的物及承租人為何? 即非無疑問。而依上述,被上訴人與陳生本簽訂租約時,同 意由陳生本負責改建,且改建範圍亦將原建物拆除至不復為 房屋後,僅利用地基及樑柱部分,重新興建為4層樓房屋, 堪認兩造間係訂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另依證人陳生本於 原審證述內容,亦足見本件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者係上 訴人,饒純瑜僅係以負責人身分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租約,被上訴人對此當知租地使用者係上訴人。則依民法第 440條規定,本件應於上訴人遲付達二年之租額時,被上訴 人始得終止租約,是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對饒純瑜之 終止租約,縱可認係對上訴人之終止(饒純瑜於101年10月 18日至12月10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亦無終止之權 利;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與饒純瑜為訴訟上和解時,因 饒純瑜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亦無權就上訴人之承租 權與被上訴人和解。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仍存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ꆼ原判決廢棄;ꆼ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99年5 月19日與饒純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饒 純瑜,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饒 純瑜承租系爭建物後,即將系爭建物交付予由其擔任負責人 之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以為經營婚紗攝影公司之用。惟嗣



後因饒純瑜未依約繳納租金,被上訴人遂依法終止租約,其 與饒純瑜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10月31日合法 終止。而被上訴人與饒純瑜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既已合法 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依法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 101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ꆼ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ꆼ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 ,有無正當合法權源?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 讓返還,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別 說明如後。
二、有關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方面: 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楊振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以1樓大門為唯一對外出 入口。被上訴人前於98年5月25日與饒純瑜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並由陳生本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98年6月1日 至100年5月31日,租金每月16萬元。被上訴人嗣於99年5月 19日與饒純瑜另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0年6 月1日至104年6月1日,每月租金19萬元(自102年6月1日起 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則為20萬元)。饒純瑜乃以系爭 建物供作上訴人經營婚紗攝影公司使用,其後因饒純瑜未依 約繳納租金,被上訴人遂向饒純瑜表示終止租約,雙方已於 102年3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饒純瑜同意將系爭建物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然系爭建物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以為經營 婚紗攝影公司之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持原判決 聲請假執行,並已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被上訴人與 饒純瑜前後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及原法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5-8、55、93-96、203-208頁) 。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等件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ꆼ第117-122、155-156頁),自堪信為真實。 ꆼ再者,被上訴人之夫楊振豐於76年1月14日與陳松碧等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原有建物,並在 該契約書上載明系爭原有建物於買賣當時仍出租予他人,租 金於交付不動產予楊振豐後,改由楊振豐收取。嗣後楊振豐 與被上訴人約定共有系爭土地,並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ꆼ第164、165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楊振豐陳松碧等人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ꆼ第93-96、 99-101頁)。參以系爭原有建物於78年間即有以被上訴人為 納稅義務人,而設立房屋稅籍之紀錄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2年3月19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 75、77、79頁)。足認系爭原有建物應於76年間即已存在, 並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ꆼ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是以, 於原有建築物外,另行增建者,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 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 築物之權利範圍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準此,系爭建物如 是以系爭原有建物整修、增建而成,且整修、增建部分,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無法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 爭原有建物之權利範圍因而擴張及於整修、增建部分,系爭 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取得整修、增建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亦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系爭原有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
ꆼ證人陳生本於原審證稱:伊曾經經營桂冠攝影有限公司, 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夫妻承租1棟2層樓房屋,房屋非常 老舊,不適合伊使用,但是伊喜歡該地點,故伊與被上訴 人夫妻協調,由伊以低於市價承租該房屋,並由伊負責改 建,改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歸由房東所有。伊整修、改建 原有2層樓房屋合計2次,不論整修或改建都沒有拆除原有 房屋。第1次於86年間,僅整修原有2層樓房屋,費用約幾 百萬元。第2次則於91年間,因應當時業務所需,進行改 建,費用約1,000多萬元,此次保留基地結構即地基與2層 樓之鋼樑,將隔層板改成防火建材、牆面改成輕隔間、樓 層改成RC水泥,把原有2層之樑柱加高到4層,當時沒有拆 除原本的2層樓房屋,而是保留能用的部分,並利用原有 地基及地基結構補強,加蓋至4層樓,以此方式改建成目 前4層樓房屋之現狀,伊是交給承包商施作,但有交待承 包商要補強安全堪慮部分。當時被上訴人夫妻讓伊選擇, 如果由房東改建,每月租金25萬元,或是由伊負責改建, 每月租金16萬元,將來不再承租時,改建後之房屋所有權



,歸房東所有;伊乃選擇由伊出資改建,改建後的房屋所 有權,歸房東所有。洽談時是與被上訴人夫妻洽談,談妥 定案後,楊振豐表示租約、租金之繳納及改建好的房屋都 是歸屬被上訴人,當時僅以口頭約定。改建後的房屋從頭 到尾都是被上訴人的,從約定的租金自25萬元降到16萬元 ,即可證明86年當時確實已約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伊向被 上訴人承租期間,等於約減免1,000多萬元的房租。桂冠 攝影有限公司後來解散,之後伊另行成立上訴人公司,於 98年6月1日將所持有上訴人公司百分之80股權以95萬元轉 讓給饒純瑜,當時還有轉讓一些生財器具。伊並帶饒純瑜 去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由伊擔任連帶 保證人,饒純瑜知道該房屋是被上訴人的,是伊向被上訴 人租來的,否則她何必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當時伊有跟饒 純瑜講清楚,所以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2年租期屆滿 後,饒純瑜再次與被上訴人續約。攝影公司所在處有2個 房東,另外的房東就是門牌號碼206號房屋的屋主,於91 年間,伊徵得2邊房東的同意進行改建,甚至把中間的小 空地連結起來,伊將股份轉讓給饒純瑜後,饒純瑜將部分 原有的營業面積頂讓出去,所以與原來的營業面積不符合 。上訴人提出的藍圖,是伊於91年間委託承包商施作,承 包商給伊的圖面,是伊放在辦公室抽屜的廢棄物,不知為 何會跑到法院來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96至199頁背面); 並提出其與饒純瑜簽訂之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合夥同意 書及被上訴人與饒純瑜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日期 :98年5月25日)以資佐證(見原審卷ꆼ第202-208頁)。 ꆼ而證人陳生本證述其於86年僅是整修2層樓之系爭原有建 物,迄於91年始增建至4層樓之系爭建物現狀等語,雖與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之樓層數目為三層樓不符( 見原審卷ꆼ第77、78頁)。惟證人陳生本係自86年起整修 系爭原有建物,距其作證時已約有16年之久,而人之記憶 本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模糊、錯誤情形,則其所述樓層數 目,縱與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不一,此不免係因其記憶有誤 而致。然證人陳生本所述其2次整修、增建系爭原有建物 均是在未拆除系爭原有建物之情形下進行等情節,始終如 一,並無二致。且證人陳生本係經具結後始為證述,與兩 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復無仇恨怨隙,尚難以其所為部分證 述因年代久遠,記憶有誤而否定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堪 認證人陳生本所述係在未拆除系爭原有建物,而利用原有 地基、樑柱等基礎結構之情形下,將之增建至4層樓之系 爭建物等節,應可採信。足見系爭建物是陳生本以系爭原



有建物之地基、樑柱等結構為基礎,修繕、增建而來。又 系爭建物係以1樓大門為唯一對外出入口,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憑(見原審卷ꆼ第117至122頁)。準此,系爭原有 建物經陳生本修繕、增建之部分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而應附屬成為系爭原有建物之一部分,系爭原 有建物之權利範圍因而擴張及於修繕、增建部分。被上訴 人為系爭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其就系 爭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擴張及於經陳生本修繕、增 建部分,被上訴人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 認定。
ꆼ再依證人陳生本上開證詞,伊於86年間與房東約定,伊出 資改建完成後的房屋所有權(按:依上說明係指修繕增建 部分)歸由被上訴人所有,故將每月租金從25萬元降到16 萬元等語。據此計算,自86年至98年之12年間,其租金大 約減少1,296萬元(計算式:〔25萬-16萬〕×12×12=1, 296萬),核與陳生本所稱其前後二次修繕、增建系爭建 物所花費之金額大致相當。而陳生本所修繕、增建部分既 已因附合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 陳生本此部分所述,應係強調其於修繕、增建之初,已與 被上訴人約明系爭建物之修繕、增建部分仍歸被上訴人所 有,且由被上訴人以降低租金方式,作為對於陳生本所支 出修繕、增建之建築費用之補償,尚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讓與無涉。至上訴人辯稱:因91年間之改建,並非 僅系爭建物,尚包括上訴人位於鄰地之建築物(門牌號碼 :臺中巿○○路○段000號),當時基於整體考量而將2樓 以上獨立出入口設置於鄰地上,亦即系爭建物2樓以上並 無獨立出入口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2樓以上並無獨立出入口,改建 當時如此設置顯然嚴重不利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可合理推 論改建當時未預設租賃關係消滅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陳 生本於修繕、增建當時係基於婚紗攝影營業場所之整體規 劃考量,而將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之2樓以上出入口設置 於鄰地上,致系爭建物2樓以上並無獨立出入口;惟衡以 當代建築技術,系爭建物於日後如欲供單獨使用時,再行 設置2樓以上之出入口及樓梯,實非難事。故尚難僅憑系 爭建物2樓以上並無獨立出入口,即遽以推翻陳生本就其 於修繕、增建之初,已與被上訴人約明系爭建物之修繕、 增建部分仍歸被上訴人所有之證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取。
ꆼ至證人陳生本於原審證稱:「(問:當時你出資改建房屋 是以個人的資金支付還是以桂冠攝影有限公司的資金來支 付?)答:改建時公司還沒有正式成立,當時籌備成立公 司時股東集資所支付的,一開始其實是由我個人支付,但 是後來股東的資金陸續進來之後有償還給我」等語(見原 審卷ꆼ第197頁背面)。另上訴人辯稱:陳生本於91年7月 間,另申請設立上訴人公司,並於91年9月間解散桂冠攝 影有限公司,同時將桂冠攝影有限公司包含系爭建物之所 有資產移轉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因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等語,並提出桂冠婚紗台中設計施工圖手冊為證(見 原審卷ꆼ第66至73頁)等情。惟按,陳生本修繕、增建部 分既已因附合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支 出之建築費用並因依約定而以降低租金方式補償),亦即 自始並非陳生本或桂冠攝影有限公司所有,即無系爭建物 移轉由上訴人公司承受、所有之問題。再者,果若如上訴 人所辯系爭建物是由桂冠攝影有限公司出資改建,並移轉 予上訴人公司承受,上訴人公司有使用權源,則在饒純瑜 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2年期間,何須於99年5月19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被上訴人對 其提起訴訟後,於102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 解,同意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至上開設計施工圖手冊僅能 說明建物之各層配置、相關設施等事項,尚難憑此即認上 訴人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合法權源。此外,上訴人提出 之臺中市○○路○段000號、206號1樓(左)之102年2月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由其繳納電費之收據(見原審卷 ꆼ第64至65頁),僅能證明係由上訴人繳納上開2址之電 費,而系爭建物於當時既係由上訴人經營婚紗攝影,占有 使用中,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繳納系爭建物 102 年2月份之電費,如上訴人不繳納電費,其如何繼續 營業,自無從僅以前揭電費通知及收據,遽認上訴人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ꆼ至上訴人雖以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6年5月20日、85年間拍 攝之空照圖(見原審卷ꆼ第170、171頁)兩相對比,據以 辯稱依76年之空照圖所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並無建物, 故證人陳生本所述系爭建物是自系爭原有建物整修、增建 而成等節,乃屬不實云云。惟系爭原有建物於76年間確已 存在,且證人陳生本上開證述係屬可採,已如前述;又上



訴人係自行於空照圖上圈畫系爭建物之所在位置,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說明其係如何確定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應在空照 圖何處,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準確度尚非無疑, 自難憑此遽以推論證人陳生本所述不實。
ꆼ復依陳生本上開證詞,伊於98年6月1日將所持有上訴人公 司百分之80股權以95萬元代價轉讓給饒純瑜,當時還有轉 讓一些生財器具。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饒純瑜則於本院 證稱:伊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主管,後來伊老闆陳生本 表示已無力經營下去,伊便以二、三百萬元的代價向陳生 本承接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雖證人陳生 本及饒純瑜就其2人於98年間轉讓上訴人公司百分之80股 權之代價金額有所出入,然縱以證人饒純瑜所證稱之二、 三百萬元為準,倘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上訴人 公司所有,屬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則陳生本於86年、91年 間修繕、增建系爭建物時總共花費一千多萬元,何以陳生 本僅收受二、三百萬元代價即願意轉讓上訴人公司百分之 80股權予饒純瑜?況依證人陳生本於原審所提「桂冠國際 攝影有限公司合夥同意書」影本記載,陳生本饒純瑜係 於98年6月1日簽訂該合夥同意書,陳生本乃將該公司百分 之80股權轉讓饒純瑜陳生本尚餘該公司百分之20股權, 並提及饒純瑜於與房東簽訂新租約以前,仍須遵守陳生本 與房東簽訂之租約,且陳生本須將其原與房東簽訂之房屋 租約移交予饒純瑜等節(見原審卷ꆼ第202頁),堪認當 時陳生本已將系爭建物為其所承租乙節清楚告知饒純瑜。 ꆼ證人饒純瑜固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公司起造及 建造的,都是上訴人公司出資的,此有設計藍圖及匯款紀 錄等證據,且陳生本及地主江麗玲也係如此告訴伊;後來 伊接手上訴人公司,陳生本便將租賃契約轉給伊,伊就照 陳生本江麗玲原來的房屋租約內容,由伊與江麗玲重新 簽約;伊在原審和解時係認為伊是租土地,且有欠江麗玲 土地租金47萬元,所以伊就同意還她土地租金47萬元;雖 地上建物為上訴人公司所蓋,但伊認為那是上訴人公司與 江麗玲之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 。惟其亦於本院證稱:蓋系爭建物當時,伊尚未到上訴人 公司任職,故伊不知道是如何蓋的,亦不了解陳生本就系 爭建物如何與江麗玲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況衡 諸饒純瑜先後於98年5月25日、99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所 簽訂之租賃文件確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租賃標的 物亦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中市○○路○段 000號-204號全部」,有該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ꆼ第5-8、203-208頁),則饒純瑜顯難諉為 不知其歷來所承租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又饒純瑜與上訴 人於原審為共同被告,於原審所訂101年12月11日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陳志興(即陳景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兼饒純瑜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其二人陳稱:伊等對於饒純 瑜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沒有意見;伊等希望能夠繼續 租用,不希望終止租約,未繳的租金半年內繳清等語(原 審卷ꆼ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直至原審所訂102年3月12 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始改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 公司於86年左右將原有建物拆掉重蓋的,為其所有等語( 原審卷ꆼ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然饒純瑜就其係與被上 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建物,仍未予爭執,僅 請求能夠分期償還積欠之租金(見原審卷ꆼ第48頁)。饒 純瑜並於該次準備程序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 將所承租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ꆼ第55 頁)。足見饒純瑜事後於本院證稱:其當時係向被上訴人 承租土地,而非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蓋云云 ,顯與其先前於原審之辯解迥異,並與其與被上訴人歷次 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不符,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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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