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86號
TCHV,102,重上,186,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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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文煥 
      陳至中 
      木伯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衣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 訴人 潘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138 -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分別為 上訴人陳文煥陳至中(下稱陳文煥陳至中)所有。彰化 商業銀行於民國100年2月9日,就上開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10 5建號(下稱系爭105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32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28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100年度執字第117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拍定取得。惟查,系 爭328建號建物前係由原法院92年度執洋字第33851號強制執 行事件查封在案,嗣該案債權人已撤回執行,則該查封應撤 銷。原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另行查封系爭328建號建物 ,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自無權出賣該建物,所 為拍賣行為應無效,故陳文煥陳至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328建號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328建號建物仍為陳文 煥、陳至中所有。
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原證23附圖所示A、A1、B、B1之養鱉池(



下稱系爭養鱉池)均有水泥護岸及排水、集水設備,具固定 性及永久性,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養魚使用之經濟效益 ,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系爭養鱉池即屬定著 物,為獨立之不動產;另由原審原證21勘驗筆錄、原證22照 片亦可知系爭養鱉池確為定著物。執行法院既未查封,亦未 鑑價,更未將之列於拍賣公告之拍賣範圍內(即非系爭328 建號建物內),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因拍定取得其他部分,認 亦拍定系爭養鱉池,執行法院嗣將系爭養鱉池列於拍賣範圍 內並點交予被上訴人,即有未合。故就系爭養鱉池部分,陳 文煥、陳至中與被上訴人間應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 無取得所有權。
ꆼ又如原審原證23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二、建物勘測之 建物,第一層面積為203.3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29.58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232.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白色建物 ),亦非拍賣效力所及:
ꆼ系爭白色建物係在系爭328建號建物經原法院92年度執洋 字第3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後,由上訴人木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木伯公司)所出資興建,非屬系爭執行事件 101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所認定之原建物再行擴建、增建 之情形,此由原法院92年度執洋字第33851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93年2月20日就系爭328建號建物為測量時,該測量圖 (原證13)所示空白處並無房屋,及該事件蔡旅日建築師 事務所於93年3月間估價之照片(原證14)、99年5月18日 航空測量照片(原證15)均未有系爭白色建物,而於100 年5月29日之航空測量照片(原證17)始有系爭白色建物 即可證之。次由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原證21、22)觀之 ,系爭白色建物與系爭328建號建物一樓部分有寬約125公 分之走道相隔,二樓部分亦有走道相隔,二建物間並無相 連;且系爭白色建物有一鐵門可對外通行,其動線與系爭 建物間之走道相通,且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使用 與構造上之獨立性,並非系爭328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縱 屬附屬物,因其具獨立之使用目的,仍為獨立之建物,原 判決未見及此,逕認系爭白色建物為系爭328建號建物之 一部,尚嫌速斷。
ꆼ又依系爭328建號建物測量圖所示,其第一層面積為845. 03平方公尺,與陳文煥另請中興測量公司測量現狀之一樓 (包含系爭白色建物)面積為1098.77平方公尺(原證18 ),顯然不符;且由原審原證19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 里分局函所指系爭土地上之4棟房屋分別為稅籍編號00000



000000(納稅義務人陳至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陳建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即系爭白色建物,納稅義務人木伯公司),就此4棟房 屋之面積比較(如原審附表一所示)可知,前三者之合計 與系爭328建號建物大致相同,如再加計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者,其一樓面積達1005.9平方公尺,與系爭328建號 建物一樓面積845.03平方公尺顯不相同,另尚有系爭白色 建物之屋頂突出物16.3平方公尺未在系爭328建號建物內 ,足見系爭白色建物應不包含於系爭328建號建物內。故 執行法院拍賣系爭328建號建物,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系 爭白色建物。
ꆼ系爭白色建物既為木伯公司出資興建,有給付承攬人楊芳 松工程款明細表、付款支票及材料等統一發票可證(見原 審原證24、附表2),且該屋建妥後,亦以木伯公司為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證25),足徵系爭白色建物為木伯 公司所有、具獨立性之建物,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所有。則依司法院院字第559號、第5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其拍賣為無效,木伯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取得系 爭白色建物之所有權。又此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僅未 受查封、鑑價,亦未列於拍賣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可能 因拍賣取得所有權。至於木伯公司興建有無違反其土地被 查封之查封效力或可否併付拍賣,與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 爭白色建物之所有權或拍賣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無涉。 ꆼ再者,系爭白色建物及養鱉池業已遭被上訴人拆除、填平, 其拆除系爭白色建物之理由係認該建物非其所有,故當作廢 棄物處理(原審原證26),足認被上訴人亦認知系爭白色建 物及養鱉池非拍賣範圍所及,是拍賣有誤,被上訴人並無取 得系爭白色建物及養鱉池之所有權。又系爭養鱉池為獨立之 定著物,屬陳文煥陳至中所有,法院未予查封亦不在拍賣 公告範圍之列;另系爭白色建物與系爭328建號建物確無相 連,有其獨立性,係木伯公司所有,且係在系爭328建號建 物遭查封後所建,未受該查封效力所及,復未列於拍賣公告 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能因拍定而取得系爭白色建物及養 鱉池之所有權。又上訴人於原審針對系爭二標的物提起確認 之訴,兩造就系爭標的物之法律上關係即有待法院審理加以 釐清後以判決認定之,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起訴後,未待法 院判決認定,即故意逕行填平系爭養鱉池及拆除系爭白色建 物,造成系爭標的物滅失此一狀態事實,增加法院調查對上 訴人有利證據之困難性,且使上訴人因所有物滅失受有無法



回復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上訴人 爰依該條文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
ꆼ另由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號事件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所 提聲請保全證據狀可知,早在102年2月初時被上訴人已將系 爭養鱉池之池水抽乾欲將之填平,並預告即將拆除系爭白色 建物;又原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事件102年5月1日訊 問筆錄中上訴人複代理人當庭庭呈系爭白色建物遭拆除之照 片,是於102年4月27日、28日該周末系爭白色建物遭被上訴 人拆除後,於隔周一上訴人發現後拍攝之。另系爭養鱉池係 於102年5月初起至102年5月底持續填平,上訴人於原法院10 2年6月6日現場勘驗後始確知系爭養鱉池業已遭填平。 ꆼ至因系爭養鱉池之施作已歷有年所,經上訴人盡力查找,仍 查無相關費用單據可供陳報,故關於下開備位上訴聲明第三 項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部分,請參酌證人楊芳 松所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另 下開備位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4,908,179元部分,則係 依據其建築成本計算,各項成本及單據詳如原審準備書ꆼ狀 所提出之附表二及原證24所示(見原審卷第110頁、111頁、 第113頁至131頁)。
ꆼ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
ꆼ先位聲明:ꆼ確認陳文煥陳至中與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13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2 8建號建物面積2347.37平方公尺及如原審原證23附圖所示 A、A1、B、B1合計面積893平方公尺之系爭養鱉池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存在。ꆼ確認木伯公司 與被上訴人就上開附圖說明二所示系爭白色建物面積232. 88平方公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存在。 ꆼ確認系爭白色建物面積232.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木伯 公司所有。
ꆼ備位聲明:ꆼ確認陳文煥陳至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28 建號建物及系爭養鱉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不存在。ꆼ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文煥陳至中共200萬 元及自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書ꆼ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被上訴人應給付木 伯公司4,908,179元及自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書ꆼ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僅提出 書狀略以:本件系爭標的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上 訴人一再飾詞興訟、狡辯,利用訴訟程序阻饒強制執行(見



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6號等 事件),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又屢次濫行主張提起訴訟,已違 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視法律、公義於無物,請求儘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且上訴人向拍定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 否顯有疑慮,木伯公司應向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方為適法;況木伯公司在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 亦曾以書狀陳報主張係承租人,其臨訟所為之張冠李戴,黔 驢技窮,均不可採。又系爭白色建物已遭被上訴人拆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後開請求部分廢棄;ꆼ被上訴 人應給付陳文煥陳至中200萬元及自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 書ꆼ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ꆼ被上訴人應給付木伯公司4,908,179元及自上訴人 原審民事準備書ꆼ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4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文煥所有,系爭138-4地號土地 及系爭105建號建物為上訴人陳至中所有,系爭328建號建物 則為上訴人陳文煥陳至中所有;而系爭105建號建物係坐 落系爭138-4地號土地上,系爭328建號建物則係坐落系爭14 0、138-4地號土地上。而彰化商業銀行於100年2月9日向執 行法院對上訴人陳文煥陳至中等人就系爭140、138-4地號 土地及105、328建號建物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 月14日拍定,執行法院已於101年8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予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16日將前開不動產解除債 務人即上訴人陳文煥陳至中占有,點交予買受人即被上訴 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實,堪予 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養鱉池係陳文煥陳至中所興建,為其2 人所有,且執行法院就系爭養鱉池未予查封,亦未鑑價,更 未將之列於拍賣公告之拍賣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因拍 定取得其他部分,認亦拍定系爭養鱉池,執行法院嗣將系爭 養鱉池列於拍賣範圍內並點交予被上訴人,即有未合,故就 系爭養鱉池部分,陳文煥陳至中與被上訴人間應無買賣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取得所有權;嗣系爭養鱉池竟遭被上 訴人於102年5月間予以填平,致陳文煥陳至中受有損害。 另系爭白色建物為木伯公司所出資興建,非屬系爭328建號 建物之附屬建物,故執行法院拍賣系爭328建號建物,其效



力並不當然及於系爭白色建物;而系爭白色建物不僅未受查 封、鑑價,亦未列於拍賣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因拍賣 取得所有權;嗣系白色建物竟遭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底予以 拆除,致木伯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文煥陳至中200萬元,及賠償木 伯公司4,908,179元等語。而被上訴人僅對其已將系爭白色 建物拆除及將系爭養鱉池填平乙情未予爭執,然否認其有侵 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 如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ꆼ本件陳文煥所有之系爭140地號土地前於90年間經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已由台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於90年8月15日依原法院90年執全一字第3490號函辦 理查封登記在案;再陳至中所有之系爭138-4地號土地及系 爭105建號建物前於90年間經合作金庫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 假扣押查封,亦已由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0年9月6日依 原法院90年執全一字第386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另陳文 煥、陳至中所有之系爭328建號建物前於92年間經彰化商業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由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3年2 月26日依原法院中院松92執洋字第3385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而彰化商業銀行於100年2月9日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文 煥、陳至中所有之前開2筆土地及2筆建物強制執行時,前開 2筆土地及2筆建物之查封均尚未撤銷等情,有前開2筆土地 及2筆建物於100年5月10日查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3490號、 90年度執全字第3867號假扣押及92年度執字第33851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 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關於查封方法,除同法第77條就查封筆錄之製作有所規定外 ,別無明文。故查封不屬於法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事項, 其效力無待於登記而發生。次按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 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 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已辦理登記之日期 及案號。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另有明定,明白揭櫫同一不 動產,不得重複查封之意旨。準此,前開2筆土地及2筆建物



於90年間之查封迄至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時,既猶未 撤銷,自仍生查封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即不得再為重複查 封,且前開查封之效力於系爭執行事件仍然有效。上訴人雖 謂:系爭328建號建物之查封係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嗣該案之債權人撤回執行,則該 查封應撤銷等語;然系爭328建號建物經原法院92年度執字 第3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既未經撤銷查封,則其 查封之執行處分效力即仍存在,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若 再為查封即有違雙重查封禁止原則。況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 事件中,亦曾於100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至現場執行查封 程序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參該 案卷卷一所附原法院100年2月15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洋字 第11797號執行命令、100年3月15日執行筆錄、100年3月16 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洋字第1179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則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28建號建物據前開93年間之查封效力 而未再行查封即予拍賣,並無違誤。上訴人陳文煥陳至中 猶謂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另行查封系爭328建號建 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自無權出賣該建物, 所為拍賣行為應無效,故陳文煥陳至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328建號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328建號建物仍為陳 文煥、陳至中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ꆼ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土 地、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B、B1部分即為 系爭養鱉池,其中編號A、A1部分係鏤空養鱉池(即露天 養鱉池),編號A部分坐落系爭140地號土地上,編號A1部 分坐落系爭138-4地號土地上;另編號B、B1部分均係位於 系爭105、328建號建物基地內,其中編號B部分坐落系爭14 0地號土地上,編號B1部分坐落系爭138-4地號土地上;又 系爭白色建物係坐落140地號土地上,第一層面積為203.30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29.5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232.8 8平方公尺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該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4日測繪之現況圖及現場相 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0、112頁,即原證8、7、23 ),復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47頁),堪予認 定。
ꆼ有關上開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養鱉 池方面:
ꆼ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有 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密接附 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



之物始足當之。而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定 著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建物之基礎結構, 與該建物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 ,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8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 、91年度訴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 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 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 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ꆼ上開編號B、B1部分養鱉池均係位於系爭105、328建號 建物基地內,前已敘明。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 :編號B、B1部分養鱉池是像挖地下室,然後做堤岸、 護岸,在池中做支撐柱,支撐上方的建物,類似像高腳屋 一樣等語;被上訴人亦稱: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但 高度沒有像高腳屋那麼高,只是一個基腳而已等語(參原 審卷第13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 29頁,即原證7),可知編號B、B1部分養鱉池並非單純 在土地上興建堤岸、護岸圍築而成之設施,而係利用系爭 105、328建號建物地下室結構體支撐柱及地中樑所架撐出 之空間,並將一般建物屬於地下室之牆面,改為興築堤岸 、護岸,而非接連到一樓樓板之牆壁。基此,編號B、B 1部分養鱉池之結構顯然與系爭105、328建號建物之地下 室基礎結構本屬一體,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地下室基礎 結構又與上開2建物本體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其構成 部分,不具獨立性,自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 物」甚明。上訴人雖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 56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ꆼ字第14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3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欲證明 編號B、B1部分養鱉池為獨立之定著物,但上開裁判中 之養鰻池、養魚池等設備均係單純在土地上興建,並無如 編號B、B1部分養鱉池係利用地上建物地下室基礎結構 體之情狀,案情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從而,編號B、 B1部分養鱉池在構造上既屬系爭105、328建號建物結構 之一部,且上開2建物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編號B、B1部分養鱉池自為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編號B、B1部 分養鱉池不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陳文煥陳至中



與被上訴人間就編號B、B1部分養鱉池之買賣關係並不 存在,於法無據,難以遽採。又編號B、B1部分養鱉池 既屬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拍賣範圍,且業由被上訴人拍定 ,並經執行法院點交予被上訴人,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 ,被上訴人自有權處分。是以,被上訴人於取得編號B、 B1部分養鱉池後,自行將之填平,即難認上訴人受有何 損害。
ꆼ有關上開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養鱉 池及系爭白色建物方面:
ꆼ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 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 除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 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 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 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且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 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且此強制執 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謂之「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並非僅指法律行為而言,事實上之處分,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得任 由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非法行為,而得限制或變更查封 之效力範圍。又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 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 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 ,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3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抑且 須負刑法第139條妨害公務之刑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ꆼ上訴人主張:編號A、A1部分養鱉池及系爭白色建物均 未經查封、鑑價,亦未經記載於系爭拍賣公告內乙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實,應可採信。再 依前述,編號A、A1部分均為露天養鱉池,各係坐落系 爭140、138-4地號土地上;另系爭白色建物係坐落140地 號土地上。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楊芳松於本院證稱:系爭 白色建物係木伯公司委託伊建造的,另系爭養鱉池係陳文 煥、陳至中委託伊施作的;系爭白色建物及養鱉池均係於



100年4月28日開工的,約於100年12月20日左右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62、62-1頁)。而系爭140、138-4地號土地 於90年間即經實施查封,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 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債務人即陳文煥陳至中嗣於10 0年間就查封物即系爭140、138-4地號土地所為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包括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不生 效力;另於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 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亦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衡諸系爭140、138-4地號土地於90 年間即經實施查封,陳文煥陳至中竟於100年間在其上 施作編號A、A1部分之露天養鱉池;另陳文煥於100年間 復同意木伯公司在系爭14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白色建物, 此舉不僅違反查封效力,更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雖該 等地上物未經查封、鑑價,亦未經記載於系爭拍賣公告內 ,然上訴人興建該等地上物既已違反查封效力,屬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本得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予以 拆除後,再行拍賣系爭140、138-4地號土地。是以,被上 訴人於拍定系爭140、138-4地號土地,並據執行法院點交 後,自行將編號A、A1部分之露天養鱉池填平及將系爭 白色建物拆除,要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拍定後,竟自行將系爭養 鱉池填平及將系爭白色建物拆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 尚屬無據。故被上訴人所為,尚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陳文煥陳至中200萬元及自上 訴人原審民事準備ꆼ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賠償木伯公司4,908,179元及自上 訴人原審民事準備ꆼ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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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