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2年度,24號
TCHV,102,建上易,24,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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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   王石保 
      陳懋興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婷 
被上訴人  鄧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日就「新建天母 宮活動中心暨禪房、廚房和周邊工程」(即第一期工程) 簽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施工地 點:天母宮(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契約總 價新台幣(下同)3,250,000元、開工日期99年1月17日、 工程期限為開工後180工作天完工。嗣兩造又口頭約定被 上訴人以2,500,000元承攬第二期擴增基地及建物工程, 完工日期同上,工程款合計5,750,000元。被上訴人開工 後就第一期工程經驗收已取得第1、2期工程款1,100,000 元,又以購買材料及發放工資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用 3,750,000元。惟被上訴人逾180個工作天之施工期限仍未 完工,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速完 工而未獲置理,旋於99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合 約。經清查結果後於同年9月11日計價,第一期工程被上 訴人施作數量計1,717,938.38元,扣除缺失應補正之數量 560,000元,被上訴人可得1,157,938.38元,第二期工程 施作數量206,550元,合計被上訴人施作1,364,488.38元 。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借支、領得3,750,00元,逾領 2,385,512元,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施作擋土牆之 60,000元後,被上訴人溢領2,325,512元。爰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328,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兩造合意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 築師公會)就完成施作部分,鑑定施作數量及價值,並以 此價格作為應付報酬之依據。依鑑定之結果,第一期工程 已施作完成面積為337.5平方公尺,價值為1,593,000元, 第二期工程已施作完成面積為318平方公尺,其價值為1,3 67,000元,合計2,960,000元,而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 款為3,750,000元,已溢領790,000元,自應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返還。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本案應由天母宮 與監造單位鑑定,上訴人如對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不能接 受,自應回歸雙方之契約約定,由天母宮會監造單位為鑑 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工程所在為山坡保育 地及列管瑕疵,並稱為會計帳務所需,誘請被上訴人簽立 已收取工程款計1,500,000元收據,卻加填不實及刪除文 字。㈡第一期工程屬於一般營繕工程,被上訴人僅依上訴 人及天母宮監造人員之指示施工,第二期工程亦同,被上 訴人依照契約書、標單之內容及上訴人之說明辦理,並未 拖延交付設計圖。上訴人能列舉投標廠商應施作項目,並 要求投標廠商依天母宮監造人員之指示施工,復自承有帶 被上訴人至現場說明應如何施作,足見上訴人有監造能力 。第一期工程發包日期為99年1月間,第二期工程發包日 期為99年3月間,則第二期工程完工日期不可能與第一期 工程完工日期相同。㈢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上訴人曾將工 程南面下方之「擋土牆工程」發包予張錫欽施作,被上訴 人因此需暫停施工,待該擋土牆上面完成後,才能施作第 一期工程之「地樑」,但張錫欽因故停工,上訴人遂於99 年1月24日至28日間,以口頭方式委請被上訴人承接該未 完成之後續工程。99年8月30日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尚在 工程期限中,第一、二期工程並無逾期施工或給付遲延之 情形。㈣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承攬關係,惟應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鑑定人估算 未完成部分為790,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以該790,000元扣 款。㈤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所領各期工程款為各期預定總 價,即第一期工程預定總價2,000,000元、第二期工程預 定總價1,750,000元,顯有誤會,故鑑定報告以上開預定 總價及第一、二期工程面積337.5平方公尺、318平方公尺 ,按需辦理扣款項目金額790,000元,及第一、二期工程 面積比率51.49%:49.51%【337.5÷(337.5+318):318 ÷(337.5+ 318)】,來分配扣款金額,決定第一期工程



價值1,593,000元、第二期工程價值1,367,000元應為不正 確。㈥第一期工程2F部分,未約定活動中心2F地坪至樑底 高度為475公分,及舞台至地坪高度為88公分等項,此係 上訴人事後擬追加之工程項目。鑑定報告附件7為上訴人 所提出,附件8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屬兩造就工程未施作 完成部分之攻擊防禦,鑑定人依兩造所各提供未施作完成 需辦理扣款項目,再由現場現況,經由專業判斷事實需辦 理扣款項目金額則如附件9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第一期工程面積為339平方公尺。因第 一期施工品質佳,上訴人才追加第二期工程。上訴人給付 擋土牆工程款751,675元之本息,及本件工程款餘額1,210 ,000元後,願合意停止訴訟。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之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9年1月2日就「新建天母宮活動中心暨禪房、廚房 和周邊工程」(即第一期工程)簽立承攬契約書,約定施 工地點:天母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契約總價3,250,000元、開工日期99年1月17日、工 程期限為開工後180工作天完工、工程範圍依標單所示履 證,並依天母宮監造人員指示責任施工,付款方式:一樓 地坪開挖至385公分並整地完成先付250,000元;一樓地坪 完成付500,000元;二樓地坪完成付1,000,000元;全部完 成付1,000,000元;驗收通過付清尾款,上訴人可隨時終 止契約等項。
㈡依上開標單所示第一期工程內容:
1.地基部分:自天母宮東邊全面挖深358公分並整平,由 天母宮監造人員指示興建「面積」337.5及「位置」, 經雙方確認後,再開挖「地深」135公分;施工法依最 新內政部營建署規定辦理。
2.柱牆部分:北邊柱牆以免#4×15公分雙向牆厚20公分( 擋土牆餘為15公分)。
3.壹樓部分:




⑴地坪:以「#3×12公分雙向」或「#4×15公分雙向」 、3000PSI混凝土澆灌及整體水泥粉光。 ⑵隔間:設大禪房2間、小禪房6間,隔間牆為鋼筋混凝 土,厚15公分。
⑶樓梯:1F至2F樓梯,寬度2m,梯寬(按即踏面)40公 分,梯高(按即踢面)10公分;1F路面樓梯,本期不 施作。
⑷通道:南面通道淨寬1m以上,欄杆高1.2m(RC),剩 餘空間仍以鋼筋混凝土舖設。
⑸留設:東邊預留後期男、女浴廁(位置、尺寸由天母 宮監造人員決定)。
4.貳樓部分:
⑴地坪:混凝土舖設完成後,需回填夯實旁邊之細縫, 再灌漿,整體粉光。
⑵隔間:東邊設舞台、廚房、辦公室2間,餘為活動空 間。
⑶樓梯:2F至屋頂之樓梯,同上1F至2F樓梯。 ⑷通道:南邊設RC女兒牆,高1.2m。
5.樓頂部分:
⑴頂版:澆灌混凝土後,需整體粉光,並以綠色粉摻入 ,再加工。
⑵欄杆:四周欄杆為3"鍍鋅鐵管。
6.水電部分:
⑴水電消防廣播,依天母宮指示施作(含開關)。 ⑵電源引接,由原總電表處3ψ3ω30×3PVC管線,和預 留至1樓底,未來申請電表管線。
⑶排水管排向,依天母會指示施作,不得做散水流放。 ⑷屋頂設6處1φ220ν×1000ω投絲燈預留管線。 ⑸預留管線,均依天母會指示預留。
7.責任部分:投標廠商願無條件配合天母會監造單位指示 責任施工。
8.工程總價:3,250,000元(不追加工程款)。 ㈢兩造另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在系爭第一期工程旁 之系爭「基地擴建及禪房擴建工程」(即第二期工程), 工程總價為2,500,000元。
㈣被上訴人因第一、二期工程之進行,先後收取上訴人交付 之第一期工程款2,000,000元,及第二期工程款1,750,000 元,合計3,750,000元;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借貸 關係,故本件並無借款問題。
㈤第一期工程之一樓禪房部分大致完工,二樓活動中心及廚



房尚未完成,目前停工中;第二期工程尚未完成,目前亦 停工中。
二、依兩造契約書第4點規定:開工日期為99年1月17日正式開 工,第5點規定,工程期限:應於開工後180工作天完工。 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終止契約時,該第一、二期工程是 否已逾期,兩造互有爭執,故首應探究者為該「工作天」 所指之意為何。本件契約明定開工後180個工作天完工, 文字清楚明確,並未說明星期、例假、節慶、雨天如何除 外,參照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原審卷第 205頁)第3點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因氣候因 素,須經機關人員認可、國定(元旦、勞動節、國慶紀念 日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佈放假日數免計工期)、民俗節日 (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佈 放假日數免計工期)、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 管機關臨時公佈放假者,免計工期,星期日及休息之星期 六免計工期,非休息之星期六以半日計。但其與前三款日 有相互重疊者,其重疊者應予扣除),均可排除於工作天 之計算之外。則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期(自 99年1月17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共計32週餘),再依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之規定,即每二週須有3.5天之休息,故此 段期間應扣除之假日為56日,並加計除上開假日(勞動節 為星期六,可暫不算入)外之春節3日、清明節1日、端午 節1日共5日,總計為61日,顯已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8日 為多。且依被上訴人之計算,自第一期工程開工日起算 180日,至同年7月16日止達日曆天之180天期間,加計「 國定、習俗、假日」之48日後,應至99年9月2日始達180 日工作天;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亦坦承第一期開工後雙方始 又口頭約定第二期工程,則在被上訴人否認第二期工程應 與第一期工程同時完工之情形下,第二期工程如仍以180 天工作天計算,其完工日期亦顯在99年9月2日之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而於99年8月30日終止兩造之 契約,固屬無據。惟「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 第511條所明定,且兩造之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上 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既已於99年8月30 日終止兩造之契約,則兩造間契約確已生終止承攬契約之 效果。
三、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已施作之第一、二期工程 已施作部分,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作鑑定進行鑑定,以鑑



定已施作部分之數量及價值,作為承攬契約應給付報酬之 依據(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經原審法院函請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自101年1月1日起移轉為台中市 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於100年8月17日至現場施行勘驗 ,勘驗時第一、二期工程均尚未完成而在停工中,第一、 二期工程確均未完全完工,已可認定(見原審卷第140頁 勘驗測量筆錄)。就以上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施作數量 及價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1年4月2日中市○○○○○ 000號鑑定報告書認:「⑴第一期工程:施作工程面積337 .5平方公尺,價值為1,593,000元。⑵第二期工程:施作 面積318平方公尺,價值為1,367,000元」(鑑定書第3頁 )。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兩造均認同之第 一期總價2,000,000元、第二期總價1,750,000元」為前提 (再扣除鑑定認定之扣款金額),而非實際就已施作之面 積、數量及鑑定其價值,並請求再次鑑定(原審卷第167 頁)。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前開鑑定報告書函請 該公會再以詳列鑑定標的平面、立面圖、工程估算書、數 量計算表之方式,補充鑑定(原審卷第176頁),惟原鑑 定人孫正雄建築師函覆稱:「……㈠本件鑑定經初勘及5 次會勘,兩造並多次提出書面補充資料情形下,發現本鑑 定工程契約書(……)只有簡單文字述敘,並無工程圖樣 ,也無詳細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並且需依天母會口述 指示施作,甚至第二期工程只有口述,沒有簡單文字述敘 。而兩造所提出書面補充資料,也無提供完整兩造均認同 工程項目及圖樣。同時原告亦提出部分被告所施工有缺失 項目有自行僱工改善。㈡原告在101年1月12日書面補充資 料(詳附件七),說明在經與律師研究情形下,更主張口 述二期工程只有完成水泥粉光78.9坪,其它均沒有施作, 但卻不說明何者是沒有施作工程項目,101年3月6日第五 次會勘,更提出二期完成照片(詳附件四)。㈢被告則在 100年12月13日第四次會勘提出書面補充資料(詳附件八 ),亦是不願提出完整一、二期工程項目及金額,101年1 月17日書面補充資料亦同於第四次會勘所提出書面補充資 料,第五次會勘亦提同上述書面補充資料,則只是再強調 二期工程施工照片(詳附件五)……。㈤而在已完成工程 項目,大部分已屬隱蔽狀態,已無法真正了解內部真正施 工情形(譬如基地開挖深385公分、柱子未綁地樑鋼筋) ,但兩造所提資料內容均詳細列舉攻防未施作完成,需辦 理扣款項目(詳附件八、九),因此本鑑定人在多次會勘 ,均有依需辦理扣款項目,與兩造會同當場拉皮尺量尺寸



,……,因此才採用兩造均認同被告所領各期工程款為各 期預定總價,即一期工程預定總價200萬元、二期工程預 定總價175萬元,及一期工程面積337.5平方公尺(此面積 在複核未施作整體粉光面積時,有與兩造會同當場拉皮尺 量尺寸)、二期工程面積318平方公尺兩造均認同情形下 (詳附件七、八),由兩造所各提供未施作完成需辦理扣 款項目,與兩造現場會同複核現況下,再由專業判斷事實 需辦理扣款項目金額,經由一期、二期工程面積比率,來 分配扣款金額,經此決定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其實際施作 數量及價值……」、「……因為本鑑定報告書非現狀鑑定 報告書」等語(原審卷第179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第 180至182頁鑑定人報告),證人孫正雄於本院並證稱:「 『第一期工程預定總價200萬元,第二期工程預定總價175 萬元』即是被告實際所領的工程款。我認為他們在施作的 時候,一定是到達一定的程度才會給付相對的工程款,原 告既然已經給付375萬元,就是表示施作的程度已經有到 375萬元的程度」(本院卷第76頁),均說明前開鑑定報 告書所持之鑑定意見,因兩造之契約並無相關圖說,兩造 於歷次會勘提出之書面資料不全,且依現況,已完成之工 項已隱蔽,無從依現狀鑑定依第一、二期工程實際施作部 分之數量及鑑定其價值。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函請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另行指派建築師進鑑定(原審卷第224 頁,原審法院函),上訴人則主張無需再為鑑定,僅對原 鑑定報告不予認同(原審卷第228頁陳報狀、第236頁背面 言詞辯論)。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 溢領工程款,則就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項之事實,即應舉 證證明之。惟如前所述,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1年4月2日 中市○○○○○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認:「⑴第一期工程 :施作工程面積337.5平方公尺,價值為1,593,000元。⑵ 第二期工程:施作面積318平方公尺,價值為1,367,000元 」,並非可採,已如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原審卷第16 7頁),上訴人上訴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為790 ,000,自非可採。至於兩造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方可 隨時終止契約,如現場已施工完成部分,依天母會監造單 位鑑定給予乙方,乙方不得異議」云云,當無排除被上訴 人爭執已施作完成部分價值之效力,且兩造既已於原審合 意以其他方式決定已施作部分工程之價值,自無再援引原 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由契約一方當事人之上訴人王石保



自行鑑價,以決定被上訴人之報酬。
六、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領得之工程款,已超過 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之數量及價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790,000元之本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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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