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賴志忠(即賴文達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稜英
視同上訴人 賴禎一
訴訟代理人 陳慧利
視同上訴人 賴國樑
賴國安
高寶村
胡桂美
賴涵瑋
賴詩函
賴詩雲
賴健誓
賴建智
賴金條
賴美燕(國外公示送達)
賴美樺
賴金花
朱虹霏
何賴素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賴碧珍
視同上訴人 賴彰州
賴進利(國內公示送達)
賴慶興
賴慶富
賴超鈔
賴超富
安郁娟
安郁媛
安郁嫻
林賴碧慧
許楊美華
賴ꆼ雄
賴明宗
賴照應
賴基隆
賴國興(國內公示送達)
賴品蓁
賴松齡(國外公示送達)
賴修德(國內公示送達)
賴孟德(國內公示送達)
賴兆甲(Monsieur Lai Chao Chia)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銘鴻(即賴人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朱瑞圖
賴柯惠娟(即賴蘇輩、賴蘇鍋、賴武爵、賴丕森、
賴錦波、賴炳杭、陳香伶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幸(即賴蘇輩、賴蘇鍋、賴武爵、賴丕森、賴
錦波、賴炳杭、陳香伶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葉里華(即賴蘇輩、賴蘇鍋、賴武爵、賴丕森、賴
錦波、賴炳杭、陳香伶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玟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忠
陳英棠(即賴遺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兆(即賴遺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慈(即賴遺淑之承受訴訟人)
兼賴再添遺
產管理人 賴嘉勇
受告知
訴訟人 盧麗說
訴訟代理人 施議賢
被上訴人 賴劉日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卓苓姿
陳素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
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除視同上訴人賴松齡、賴修德、賴孟德、陳英棠、陳兆、陳英慈(後三人均賴遺淑之承受訴訟人)外}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97.7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原審判決附圖即○○縣○○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8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貳張編號A部分面積
19.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賴志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7.4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賴劉日及視同上訴人賴彰州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取得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83.6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賴銘鴻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9.8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賴碧珍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8.4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朱瑞圖、朱虹霏取得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8.7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何賴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9.5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兆甲取得;其補償數額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原審法 院判決准予分割後,雖僅上訴人賴志忠對上開判決之分割方 法不服,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故應臚列賴禎一、賴 國樑、賴國安、高寶村、胡桂美、賴涵瑋、賴詩雲、賴詩函 、賴健誓、賴建智、賴金條、賴美燕、賴美樺、賴金花、朱 虹霏、何賴素貞(HO-LAI-SHUN-CHEN)、劉賴碧珍、賴彰州 、賴進利、賴慶興、賴慶富、賴超鈔、賴超富、安郁娟、安 郁媛、安郁嫻、林賴碧慧、許楊美華、賴ꆼ雄、賴明宗、賴 照應、賴基隆、賴國興、賴品蓁(原名賴麗玉)、賴松齡、賴 修德、賴孟德、賴兆甲(Monsieur-Lai-Chao-Chia)、賴銘 鴻(即賴人瀛之承受訴訟人)、朱瑞圖、賴柯惠娟(即賴蘇 輩、賴蘇鍋、賴武爵、賴丕森、賴錦波、賴炳杭、陳香伶之 承當訴訟人)、蔡素幸(即賴蘇輩、賴蘇鍋、賴武爵、賴丕 森、賴錦波、賴炳杭、陳香伶之承當訴訟人)、葉里華(即 賴蘇輩、賴蘇鍋、賴武爵、賴丕森、賴錦波、賴炳杭、陳香 伶之承當訴訟人)、陳英棠(即賴遺淑之承受訴訟人)、陳兆 (即賴遺淑之承受訴訟人)、陳英慈(即賴遺淑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勇兼賴再添遺產管理人等人為視同上訴人。 ꆼ本件除上訴人賴志忠到場言詞辯論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597.72平方公尺土地為賴松齡、賴修德、賴孟德 、賴遺淑以外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有,同段0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1890.6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2076.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上開三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非 依法不得分割,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未能協 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 參酌多數共有人意見而為分配,為此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 並依鑑定內容補償之判決。
三、上訴人方面:
ꆼ賴志忠以: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為分配,依原判決附圖第 二張編號A及B之土地分配予賴志忠單獨所有。(上訴人賴志 忠所受分配超過應有部分面積土地,並以每坪六萬元之價額 補償其餘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原判決附圖第二 張編號C、D、E、F、G之土地,分配予蔡素幸單獨所有(蔡 素幸就渠所受分配超過應有部分面積土地,並以每坪六萬元 之價額補償其餘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共有人);(二)就系 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重為分配,依原判決附表三就系爭00 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賴志忠及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 華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更動。原判決附表四就系爭0000 地號土地之分配,上訴人賴志忠及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 華,均不願受土地之分配,請予金錢補償。(所示編號X、Y 、Z之土地請分配予賴彰州及賴劉日(依持分維持共有)) 。對於未受土地分配或分配不足共有人之金錢補償,同意按 原審鑑定之價格計算。
ꆼ蔡素幸、賴柯惠娟、葉里華、賴禎一:同意上訴人賴志忠分 割方案。
ꆼ劉賴碧珍、朱虹霏、何賴素貞、賴銘鴻:同意原審分割方案 。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採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分割,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ꆼ上訴人賴志忠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兩造(除賴松齡、賴修德、賴孟德、賴遺淑外) 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97. 7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第貳張及附表二所示。兩造共 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90.6 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第貳張及附表三所示。兩造共 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076.7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第貳張及附表四所示部分,均廢 棄【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至第五項部分】,請求為適當方法 分割之判決。
ꆼ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
ꆼ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略呈方形,東邊為大智路,系爭0000、 0000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0000地號土地西邊、0000地號土 地東邊為仁愛街,系爭土地上部分有建物,部分為空地等情 ,業經原審會同○○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22至124頁、 第139頁)可稽,復經本院履勘屬實。而依附圖所示方案( 附圖第壹張記載之分配人與附表不同,應以本判決附表為準 ),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地形均屬方 正,系爭0000地號土地編號C、D、E、F、G部分雖較為狹長 ,然取得該等部分之共有人得合併使用。又劉賴碧珍、許楊 美華、賴明宗均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而蔡素幸、 賴柯惠娟、葉里華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向原共有人賴蘇輩、賴 蘇鍋、賴武爵、賴丕森、賴錦波、賴炳杭、陳香伶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就其分割取得之各部分土地,經原審通知表 示意見,其等並未表示不同意,亦未提出分割方案,其他共 有人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意願,認為依附圖方案分割,應能增進分割後土地之使 用效能,而為可採。惟其中A部分,原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嗣後賴志忠與被上訴人均同意由賴志忠取得,其他共有人亦 無異議,爰就此部分分歸賴志忠取得。而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且分配位置有所差異,經原審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結果(原審卷二第191頁所附鑑定報告書、第213至 219頁),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應找補之金額分別如原 審附表三、四所示。至上訴人賴志忠、蔡素幸、賴柯惠娟、
葉里華雖辯稱上開鑑定有失公允,並無可採云云。惟上開鑑 定結果,係經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實地調查,查 訪當地鄰近地價,依據95年6月12日修訂之「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及內政部發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之比較 法,作為估價之方法,並輔以土地開發分析,以決定最後勘 估標的之價格,再經估價師現場勘察後,對於系爭土地之價 值計算則參考鄰近市場類似之案例資料,並參考蒐集房地供 需、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 準、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鄰近 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訊,作特性 、綜合、價格分析後,經多次開會討論修正而為鑑定,此業 經鑑定報告書記載甚詳,尚不能認為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 故賴志忠等人所辯,亦無可取。又上開系爭0000地號土地既 有部分分歸上訴人賴志忠取得,其補償數額自有改變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而其餘0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所採之分割方 法,核無不當。
六、從而,原審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示之分割方法,於法尚有 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其餘0000、0000地 號土地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至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利益為新台幣821,70 8元,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依系爭3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