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江明璋
江黃蜂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 訴 人 江翰毅
江增港
江增穗
江黃雲
江武璋
江水局
江富界
江偉煥
湯明玉
江明靜
江妙文
江珊樺
江富祿
江富種
兼上列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江載鈺
上列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江慶芸
上 訴 人 江增彬
江翰拓
江柄頷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霞
上 訴 人 江增陽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廷旺
江美欣
江美慧
上 訴 人 江主仁
江主義
江深泉
江文士
江丁主
江世達
樓
江世凱
江世猛
江世隆
江博容
兼上列十人
訴訟代理人 江世豊
被上訴人 江世正
即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F」部分所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同意書「F」部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本院判 決附表二編號F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分母「2487」,應 更正為「2481」),爰依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