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上 訴 人 陳敏秀
被 上訴人 許革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莊榮兆、蔡富源、蔡英美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102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二、本件上訴人莊榮兆、陳敏秀2人,因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667號偽造文書案件,對被上訴人許革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然查: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7 號偽造文書案件,係公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針對被告莊榮兆(即上訴人)、蔡富源、蔡英美等3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而提起公訴,是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莊 榮兆之身分為被告,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另綜 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並未提及有關本件上訴人陳敏 秀部分,故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莊榮兆、陳敏秀2人,既均非 原審法院102年度度易字第1667號偽造文書案件,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甚為明顯。上訴人莊榮兆、陳敏秀以本人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原審依上 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