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軍上訴字,103年度,9號
TCHM,103,軍上訴,9,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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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軍偵字第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偉宏(民國90年8月5日入伍)原係陸軍第十軍團反裝甲營 第二連(該單位業於102年7月1日裁撤)上尉連長,負責該 連業務督導執行之業務。於102年1月間,該連上士林益聖、 一兵王柏文及其他官士兵共12員,由陸軍第十軍團反裝甲營 核定准發放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工作獎勵金,遂由 該連預財士鍾偉儒於102年1月23日擬具以連隊之特別補助費 核銷,用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之簽呈,連同工作獎金發放證明 名冊及領出之工作獎金6,000元一併上呈,經該連輔導長陳 俊宇於同日會辦後,由李偉宏於同年月25日批准。上開工作 獎金6,000元即由李偉宏發放予受獎人,並應於發放後,檢 具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及受獎人簽收之領款收據(下稱領 據)交付鍾偉儒供核銷款項之用。嗣李偉宏即於同年月29日 辦理工作獎金發放,惟因當時林益聖已經調離該單位,王柏 文則因演訓未在連隊上,致未能於同日發放完畢(其餘受獎 人均已於同日簽領),詎李偉宏為求便宜行事,未經林益聖王柏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同年1月29日後數日內之某日,擅自在該連用以表彰受獎人 已領取款項之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起訴書誤載為發放名 冊)之簽章欄及領據上,分別接續偽簽「林益聖」、「王柏 文」之署名各1枚,用以證明其已依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 所載人員發放獎金予「林益聖」、「王柏文」,及「林益聖 」、「王柏文」已簽收領取該工作獎金之證明;嗣並於102 年3月初某日,因鍾偉儒李偉宏詢問獎金發放事宜,李偉 宏遂將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及領據持交不知情之鍾偉儒以 供核銷、歸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益聖王柏文及該 單位對於獎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偵辦李偉宏涉嫌瀆職罪案件(已另經不起訴處 分)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偉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 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 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 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有未經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之同意而自行於工作獎 金發放證明名冊與領據上簽署其2人署名,其後並將之交付 證人鍾偉儒而行使等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1、38-39頁),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身為單位主官 ,是為了維護下屬之權利而幫證人林益聖王柏文簽名,因 為當時在演訓中,無法在第一時間簽名,如果沒有簽名就無 法領取獎勵;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亦不可能反對,又已經收到500元之獎勵金,伊認為 沒有生損害於他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ꆼ被告確實有在上揭時、地未事先告知證人林益聖王柏文, 也未經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之同意或授權,而在上揭工作獎 金發放證明名冊及領據上偽簽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之署名, 再將之持交不知情之證人鍾偉儒而行使之,以供證人鍾偉儒 完成核銷、歸檔之程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檢 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13、 16-17、40、79頁、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1、38-39 頁);且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並未在上開工作獎金發放證明 名冊及領據上簽名,復未同意他人代為簽名等情,亦據證人 林益聖王柏文於憲兵隊詢問、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軍 偵卷第7、46頁及原審卷第68至73頁;軍偵卷第11、40頁、 原審卷第74、75頁),核與證人即該連預財士鍾偉儒於憲兵 隊詢問、偵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9、3 9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第146號偵卷第27頁反 面、本院卷第33-36頁),並有陸軍十軍團反裝甲營第二連 簽呈、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及領據影本等各1份(見軍偵 卷第18至20、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被告未經林益聖王柏文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在上開工 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簽章欄及領據簽署證人林益聖王柏文 之署名,並將之提出交付證人鍾偉儒而行使之事實,應堪認 定。
ꆼ被告雖辯稱是為了維護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之權利而幫證人 林益聖王柏文簽名,沒有生損害於他人,不構成偽造私文 書犯行等語。然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 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 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並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 ,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再所稱「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 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查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工作獎 金之有權領取人就是領取名義人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 ),且證人鍾偉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有告知被告需由領 取人本人簽名始可,故其才把簽呈及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



等留在被告處,足認被告知悉該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及領 據應由本人簽名始符合規定;被告明知自己未獲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偽簽他人姓名表示領受 之證明;倘均可由單位主官即被告偽簽他人姓名,表示已經 領受之證明,則其他領取證明何以須由領取名義人自行簽署 ,何以不均由被告自行簽收而全部代為簽名?縱證人林益聖王柏文於被告發放獎金時,不在被告所轄該連營區現場, 不論是因已經調職而離開原營區,或因演訓在其他營區,以 現今通訊設備普遍使用之情形,豈有不能以通訊方式留言聯 繫而事先取得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再 者,依證人鍾偉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揭簽呈、工作獎金 發放證明名冊等,於102年1月29日由被告發放工作獎勵金時 ,因缺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之簽名領受,所以其將簽呈、工 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及領據等均留在被告處,以待被告發完 工作獎勵金後,將簽呈、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及領據交付 證人鍾偉儒以供歸檔存查之用;被告則是直至102年3月初才 將已簽有證人林益聖王柏文署名之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 及領據交給證人鍾偉儒等情(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認 自證人鍾偉儒將上開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及領據於102年1 月29日交付被告,迄被告將已簽有證人林益聖王柏文署名 之文件交還證人鍾偉儒歸檔時止,期間至少經過約1個月之 時間,顯見並無必須及時辦畢之急迫性;且難想像縱證人林 益聖、王柏文等人因在演訓中,無法於第一時間簽名,則為 何在其後近1個月之時間內,被告為何均無法取得證人林益 聖、王柏文之事先同意或授權始代為簽名,或於證人林益聖王柏文有回營區時,將之交付由其本人簽名;又該工作獎 勵金之發放,早經上級機關即陸軍第十軍團反裝甲營核准在 案,又所需之經費,亦已經證人鍾偉儒於102年1月25日擬具 簽呈,即已交付被告,而被告發放後,亦僅須將相關工作獎 金發放證明名冊及領據等交付證人鍾偉儒辦理歸檔存查即可 ,無須再呈送上級機關,亦據證人鍾偉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自可認被告辯稱若無在第一時間簽名即無法領取工作 獎勵金等語,應非可採。再被告既未待證人林益聖王柏文 之授權或同意,自行偽簽其2人姓名於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 冊及領據上,用以表示證人林益聖王柏文已領受工作獎勵 金之證明,復持之行使交付證人鍾偉儒以供歸檔存查之用; 自形式上觀察,即已發生證人林益聖王柏文已經領受該工 作獎勵金之效果,而此時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並未實際取得 各該獎金,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又該工作獎金發放證 明名冊非僅用於發放獎金予受獎人領取簽收之用,尚有證明



該獎金發放對象以供機關事後查核之用,而被告未經證人林 益聖、王柏文同意或授權,自行偽簽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之 姓名表示該2人領受之意,同足以生損害於陸軍第十軍團反 裝甲營第二連對於獎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雖被告其後已將 屬於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之工作獎金託證人林益聖之女友即 該單位下士薛心怡交付予證人林益聖及用以支付證人王柏文 之醫藥費用等情,亦據證人林益聖王柏文於原審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70、75頁),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藉此方式詐取 財物,或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惟仍無礙被 告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及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益聖、王柏 文及上開單位對於獎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之認定;且 證人林益聖王柏文雖於原審指稱:如伊等事前知悉,會同 意被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38頁),依前揭說明,亦無從為 任何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辯稱未生損害於他人,不構 成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ꆼ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以證其無法於第一時 間聯絡到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且沒有生損害於證人林益聖王柏文等情;然查證人林益聖王柏文已經於原審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應認為不必要 ;且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證人林益聖王柏文於偵、審證述 之情節為屬可採,已如前述,本院認應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ꆼ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係先後偽造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之 署名於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及領據上,然被告各係以一犯 意,在密接之時空接續偽簽林益聖王柏文之名義,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 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



,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 文書之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同時偽造 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 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 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第267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將偽造證人林益聖王柏文名義之工作獎金發 放證明名冊及領據提出交付證人鍾偉儒以供存查歸檔之一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ꆼ檢察官雖認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可能構成公文書。然按刑 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 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 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 判決參照)。本案證人鍾偉儒陸軍第十軍團反裝甲營第二 連之預財士,其於102年1月23日擬具以連隊之特別補助費核 銷,用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之簽呈及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 且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上登載受獎人之級職、姓名、獎勵 事由、奉准機關名稱及文號、金額等事項,固可認係因公務 所製作之文書。惟此等事項之登載,證人鍾偉儒係依陸軍第 十軍團反裝甲營之命令所製作,並無明知不實而仍予以登載 之處,自非屬偽造之公文書。而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上最 下方「蓋章」欄,其中關於證人林益聖王柏文部分,確係 由被告偽造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之署名,已如前述,然此部 分依習慣應認係足以表示證人林益聖王柏文已領取工作獎 勵金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應僅論以私文書;尚難遽 以認定被告偽造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之署名,即認係偽造公 文書,準此,檢察官認係公文書,容有未洽。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便宜行事,一時失慮,犯罪 動機單純,其所為雖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害人林益聖王柏文 均已取得自己應得之工作獎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犯後應已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又已與被害人林益聖王柏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及說明



原審判決附表(見軍偵卷第19、25頁影本)所示之被告偽造 之署押共4枚(林益聖2枚,王柏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以其所為未足生損害於他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等情 ,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任何有利 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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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