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58號
TCHM,103,聲,1758,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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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配偶 鄧碧珠
受 刑 人 吳瑞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受刑人背信之執行案件,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301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瑞森之配偶鄧碧珠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㈠受刑人吳瑞森(下稱受刑人)在偵查中已羈押2個 月(餘刑期為3個月),自交保後,均能按時到庭,接受審 理,並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提早到案接受執行,希 望能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通緝或拘提到案之情事。又受刑人 於案發時雖係農會理事長,然依農會法第21條之規定可知, 農會理事長屬於無實權之虛位負責人,決議係理事會多數決 ,非理事長一人專斷,且係偶然案件,受刑人現已非農會理 事長,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且受刑人此前並無前科紀 錄,亦無曾經緩刑或緩起訴之宣告,是受刑人不符合所謂難 以維持法秩序,原審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屬執行指揮不當。 ㈡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 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 、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 仍應受以下原則之拘束:⑴「正當法律程序」:在檢察官對 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時,至少要求三點:檢察官於 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 礎及法律上之依據,且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對於不利益受 刑人或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 。檢察官應將決定及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本件檢 察官發文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函文,觀其內容僅為檢 察官主觀見解,並無受刑人意見之准駁理由,顯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⑵「人性尊嚴」:國家之所有權力,在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此乃國家之基本任務。人民有權決定自己的生活 方式,當其將該決定權交給受託人或代理人時,並不代表其 放棄該等權利,受託人或代理人在形成人民共同意志之時, 人民有權參與其中。本件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於自己為何不准 易科,毫無辯駁之餘地,是本件執行處分顯未予受刑人參與



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⑶「合理原 則」:本件檢察官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 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且亦有違例外從嚴之 原則,自屬失當。⑷「平等原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以受 刑人所生危害非輕,且歷經偵審始終否認犯罪,對自己之違 法行為未見悔悟改過之意為理由,未斟酌受刑人已自行將不 當得利之200萬主動繳回,已深具悔意之事實,遽予否准易 科罰金之刑罰執行處分,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之原 則。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舉出受刑人有何「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受 刑人並無前科,經此事件,已深具悔意,請撤銷執行檢察官 之指揮裁定,並准以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 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 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



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瑞森因犯背信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身為 和平區農會之理事長,卻因收受同案被告張寶煙之400萬元 支票(與同案被告邱萬中朋分),而對農會之農特產品展售 中心工程為不實驗收,所生危害非輕,且歷經偵審始終否認 犯罪,對自己之違法行為未見悔悟改過之意,如准予易科罰 金,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應予駁回,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4日以中檢秀執維 103執聲他2346字第09909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 ),則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詳為審酌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堪認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又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 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 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應一概 予以准許。是本案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為易科罰金, 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 為之判斷,業如前述,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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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