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01號
TCHM,103,聲,1701,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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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朝勤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
第13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朝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朝勤有固定住所,且父親已近70歲, 母親也60多歲,2人均已年邁,而長女目前年僅8歲,被告又 因娶大陸配偶為家庭主婦,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經濟 困窘,從而被告家中所有經濟來源,僅賴被告賺錢養家,今 被告身陷囹圄,家中無人照料,已陷入絕境,是如准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被告斷不可能拋下一家老小而逃亡;又被告曾 朝勤如此憂心家人,亦心急如焚亟欲回家照顧家中老小,正 可顯示被告不會棄保及置家人於不顧,而本案已於 103年10 月14日審理終結,並將宣判,益見本件已無「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情形,確已 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足見被告可以具保取代羈押之處分,因 此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 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 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 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 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 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 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 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 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朝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5日 以103年度訴字第276、582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 決,對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3次、3年10月2次、3年9月1次;轉讓禁藥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 7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 分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 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項之販賣毒品罪均屬 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其有固定住所 ,並有一家老小亟需照顧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 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而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目 前雖經第二審審理終結並即將判決,惟因被告所犯前開各罪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 仍然尚未確定。本院認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被告聲請 意旨徒以己見,空言其有家庭待其照顧,絕無逃亡可能,認 為本件並無藉由羈押保全審理及執行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 。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 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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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