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0年度,6號
CHEV,90,彰簡,6,2001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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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山
  被   告 甲○○
  共同訴訟代 楊錦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金景山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付款人為 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帳號二六九九三,支票號碼分別為AS000000 0、AS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五十萬七千五百元及五十萬三千五百元,共 計一百零一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經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情形,原告 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爰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聲明之駁回原告 之訴,及不知支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証據証明系爭支票 非其所簽發,故其陳述顯屬無據,本件原告既提出與其請求相符之系爭支票為証 ,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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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景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