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97號
TCHM,103,聲,1597,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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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瑞森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301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瑞森(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㈠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收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到案執行之通知,依一般正常及標準程 序,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然檢察官卻以「受刑人為農會理事 長,曾收受張寶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為不 實之驗收,犯後不思悔改…」,不使受刑人為易科罰金之處 分,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受刑人深感錯愕,法院之判決已 將受刑人之身分、犯罪情節、犯案後之態度全盤考量後,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竟凌越法院判決另考慮受刑 人之身分及犯罪後態度為徒刑之執行,受刑人豈非多遭遇一 個審級之裁判,對於受刑人顯屬不公。又臺中高分院從未認 定該400萬元賄款與驗收不實有何對價關係,亦無認定該400 萬元為不法所得,亦未宣告沒收,況,受刑人於偵查階段即 將200萬元繳回,足見受刑人並非犯後態度不佳之人,本案 執行檢察官將400萬元與驗收合併認定,似有誤會。㈡受刑 人因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因遭羈押2月,已受限 制自由之苦,顯已體會身陷囹圄之教訓,自無再犯之可能, 況受刑人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現已喪失農會理事長選舉之資 格,遭判處有罪之後,已深切悔改,除全心照顧體弱多病之 80多歲高齡母親外,對於農會之事項已無置喙之餘地,執行 檢察官以受刑人擔任農會理事長犯罪後無悔意,實屬過慮之 舉,對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權利之侵害,亦有過當之嫌。受 刑人非累犯,且案發時擔任之職務為名義上對外代表農會之 無薪資理事長,僅能於會議中行使召集及表決之權限,實難 苛責受刑人對於本案之驗收工程負責,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 後態度及身份度之,認應執行徒刑為適當,已逾越比例原則 。㈢就犯罪學之理論,短期自由刑難收懲治之效,方有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處罰設計,受刑人已受羈押2月,自有警 惕之心,實無必要再關3月,受刑人實無入獄服刑之必要性 。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准予



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 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 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 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 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瑞森因犯背信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身為 和平區農會之理事長,卻因收受同案被告張寶煙之400萬元 支票(與同案被告邱萬中朋分),而對農會之農特產品展售 中心工程為不實驗收,所生危害非輕,且歷經偵審始終否認 犯罪,對自己之違法行為未見悔悟改過之意,如准予易科罰 金,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應予駁回,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4日以中檢秀執維



103執聲他2346字第09909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 ,則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詳為審酌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堪認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受 刑人需照顧其高齡母親云云,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於民國84 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檢 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受刑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部 分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 法定事由,要難憑此逕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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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