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77號
TCHM,103,聲,1577,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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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萬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301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萬中(下稱 受刑人)於偵審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無諉過卸責 之情,且於調查站詢問時除承認犯罪,並願意繳回不法所得 ,嗣於民國100年1 月27日主動繳回新臺幣(以下同)200萬 。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旨在有效導正短期自由刑之 缺失,防免受刑人蒙污短期自由刑之弊病,甚至減損刑罰教 化之目的。況受刑人本身已高齡63歲,又罹有高血壓、高膽 固醇血症、攝護腺肥大、高尿酸血症等疾病,確實身體狀況 不佳,不宜入監服刑;又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致觸法典,實甚 後悔,業已痛改前非,並無所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實未考量受刑 人犯後悔過態度及健康狀況,遽予否准易科罰金,確有不當 ,爰請鈞院鑒核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 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 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ꆼ本件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9 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向本 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ꆼ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019號 執行卷影本,本件受刑人確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0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嗣於103年9 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為臺中縣和平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下同》 農會總幹事,卻因收受朋分張寶煙之400 萬支票之故,而為 不實驗收,使和平鄉農會喪失可自工程總價扣抵逾期違約金 之利益,所生損害非輕,若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 ,且若未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019號卷內之103年9月22日點名 單、執行筆錄及附件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無違。換言之,檢察官係依受刑人犯罪情狀及危害、 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與一般預防(維 持法秩序)目的之衡平,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 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ꆼ至受刑人主張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不法所得 200 萬元之金額云云。然此與執行檢察官於該署點名單審酌受刑 人「曾收受朋分張寶煙之400 萬之票之故,而為不實驗收, 使和平鄉農會喪失可自工程總價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利益所生 損害非輕」等情,並不相扞挌。且受刑人是否已繳回其不法 所得,係原確定判決量刑時之得予審酌事項,與本案執行檢



察官於審酌受刑人之犯行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行 使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無涉。是綜受刑人所辯已繳回不法所 得屬實,亦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
ꆼ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不宜 入監服刑云云。然按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等事由,已非考量准否易科罰金之事由。受刑人上開所指 均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 言之,受刑人所陳上情,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 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況其所指病情既可服藥 控制病情,或可延醫就診,服藥治療,均無「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是要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 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 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個案具體審查,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不當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聲明異議 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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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