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571號
TCHM,103,抗,571,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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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方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9月17日103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103年度執聲字第21
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 之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1年6月確定,因合於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聲減字第140 號刑事裁定可證。按法院公平正義及信 賴保護原則,本案係經抗告人發現判決法院疏未注意,致實 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按累犯規定論處,而向法院具狀告知 更定刑期,然法院未審酌兼顧抗告人之權益,更定其刑後有 不利抗告人之情事。又抗告人本件詐欺案實應屬符合刑法第 48條之規定,然原裁定更定其刑1年8月之裁定,已影響受刑 人之刑期與權益,爰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復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 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 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 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 ,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 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 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 定其刑(最高法院92 年台非字第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4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868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89 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即於90年間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 6月19日以94 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惟未依前揭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嗣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常 業詐欺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月,再與抗告人另犯不予減刑 之殺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確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3年6月,並於97年3月26日確定,抗告人則於94年12月 12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既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且於89 年7月3日執行完畢,則其於5年內(即90年間)故 意犯上開常業詐欺罪,自當成立累犯。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並 未敘及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 年7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顯 見本件原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能考見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 罪,應論以累犯,待於判決確定後,在抗告人執行期間,始 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 請原審法院更定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罪之宣告刑,核屬適法 有據。是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常業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確定判決 為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揆 諸首開說明,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原審 法院未按公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更定較重之刑,侵害其 權益,顯屬誤解。
㈢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民國100年8



月23日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抗告意 旨另泛指本案符合刑法第48條規定,原裁定更定較重之刑有 違其權益,似指本案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得更定其刑云 云。惟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罪,經與其另犯之殺人罪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 年6月,自94年12月12日入監日起 算,執行期滿日為107年5月13日,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詳如 前述,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㈣末按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23條、第322 條、第327條、第331條、第340條、第345條、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3項、第24 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27條第5項、藥事法第82條第2項 及第83條第2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於90年間犯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5年6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嗣因宣告刑未逾1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97 年 度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罪,減為有 期徒刑9 月。然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罪,經檢察官聲請更定 其刑後,原審法院依累犯之規定,更定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 罪之宣告刑為1年8月,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罪,聲請原審 法院更定其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無誤後,認檢察官聲請核屬 正當,裁定准許,經核於法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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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