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556號
TCHM,103,抗,556,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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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家誠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 年9月1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4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家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所為刑 之宣告之區別,於不違背衡平原則、比例原則之原則下,由 法院裁量並酌量遞減。若將本件與實務上就毒品案件均判處 有期徒刑10年之 5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時,僅遞加至10年以 上、12年以下之情形予以比較,則本件之定應執行刑情形顯 然違背衡平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欠合理性及合適性。復未衡酌抗告人所受羈押日數為 191日 ,累進處遇權利受損,罪刑未臻相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確實過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要旨),其另定 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 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ꆼ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 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嗣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7罪,原宣告刑總合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已低於各罪 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低於抗告人就曾定應執行執之總合刑 期有期徒刑4年3月,符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執行刑。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 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 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 定並無不當。
ꆼ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衡平、比例及平等原 則,有欠合理性與合適性云云。惟抗告人多次犯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刑事前案紀錄,顯已非偶發性犯罪, 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 罰規範之行為,爰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 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並參 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執 行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 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 之行使尚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不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述之內 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因此,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稱影響累進處遇 一節,核屬監獄執行機關之業務,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 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如有所主張,自應依具體情形向執行 機關提出,至抗告人所稱羈押日數折抵部分,亦屬檢察官將 來換發執行指揮書時需行注意事項,均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102.09.17 │102.09.29 │102.09.11 │102.09.16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528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81、│
│年 度 案 號│號 │643號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3年度易字第17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04.09 │103.04.29 │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3年度易字第17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04.09 │103.04.29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否 │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
│案件 │ │ │ │ │
├────────┼──────┴──────┼──────┴──────┤




│備 註│中高分檢103年度執字第38號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丙字第 │
│ │發監執行(苗栗地檢103年度 │2295號 │
│ │執他字第302號) │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09.09 │102.09.30 │102.09.30採尿前96小 │
│ │ │ │時內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103年度偵字第946號 │
│年 度 案 號│ │
├─┬──────┼───────────────────────────┤
│最│法 院│苗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04.29 │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06.3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955號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第29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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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