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554號
TCHM,103,抗,554,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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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顯權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
3 年度執聲他字第1781號)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字第331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顯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 定,現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惟受刑人為單親家庭, 育有二子,雙親年邁,無力幫忙照顧。受刑人本身患有僵直 性脊椎炎,必須長期服藥治療,家庭負擔異常沉重。受刑人 現有固定工作,已在長榮貨櫃公司服務十多年,全家必須靠 受刑人所得維持家計,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面臨解職 之窘境,家庭經濟定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況受刑人自民 國103年7月 7日入監執行迄今已有月餘,深切體察法治之重 要性,難謂無懲戒之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 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殘刑易科罰金之命令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犯刑法第 185條 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3年7月7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
㈡嗣受刑人之弟黃顯惟於103年7月15日為受刑人之利益具狀向 執行檢察官請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函覆以: 本件係 5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收執行及刑罰威嚇、 矯正之效,就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予駁回等語,亦經原審 法院調閱 103年度執聲他字第1781號執行卷宗,核閱執行檢 察官駁回黃顯惟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無誤,是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 請之理由。




㈢稽之受刑人前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1年9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於 5 年之內已有兩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 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受刑人確有漠視酒後駕車危險性之事實 ,之前雖分別經檢察官及法院為緩起訴處分及准許易科罰金 ,仍未能矯正受刑人之行為,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 認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易科罰金 之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㈣受刑人雖主張其為單親家庭,育有二子,雙親年邁,無力幫 忙照顧,另在長榮貨櫃公司任職,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將面臨解職之窘境云云。然受刑人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如何, 本非執行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應予考量之因素。且受刑人與張淑 婷於10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後,其與張淑婷所生兩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於102年4月12日經原審法院 以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家事裁定改定由張淑婷任之,嗣 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8 號家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兩份家事裁定附卷可稽,可 見受刑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並無必須由受刑人照顧之情形。 後張淑婷代理兩名未成年子女向受刑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 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受理,受刑人於該事件 中自承目前已被公司免職等語,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則受刑人既已遭所任職公司免職,自無因入監服刑,而有遭 受公司解職之困境。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均與實情不符,委不 足採,不能認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有何 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另主張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必須長期服藥治療云云 。但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於103年7月 7日向執 行檢察官表示要入監服刑時,亦未提及其罹患僵直性脊椎炎 ,有何不適宜入監服刑之情事,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 103年度執字第8875號卷第 15頁)。又按受刑人入監時,應 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者,應拒絕收監,此為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 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而本件



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通過監所之健康檢查, 並未發現有何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等拒收事由,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即無不當可言。況且縱使受刑人罹患僵直性脊椎 炎乙事屬實,如其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尚得依監獄行 刑法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報請監督機關(即法務部)許可 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且其裁量亦未踰越法律授權、或 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予以考慮而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等語 。
三、抗告意旨略以:現抗告人黃顯權因案執行中,苟於四月有期 徒刑全部執行完畢,抗告人所任職之公司將以該公司管理規 則第11章第10條第20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 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之規定,對抗告人予以免職。 檢察官依職權指揮抗告人入監執行,以維法秩序及矯正之成 效並無不當,今提起抗告,係懇請鈞裁其執行之必要時,是 否逾越比例原則之平衡,苟准予抗告人於本案執行之殘刑 5 日,抑或一部分期日易科罰金,許抗告人於本案刑期終結日 前,即103年11月6日前回公司復職,抗告人仍可保有回復任 職及權益,因此再提抗告,懇請審酌抗告人繼續執行完畢之 得失,更裁抗告人准予一部分或 5日殘刑得易科罰金云云。四、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 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 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 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 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 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



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 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 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五、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執聲 他字第1781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已於理由 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雖執前詞,以若不准許其易科罰金,將使其無法回復任 職云云,提起抗告,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依據。是受刑人之工作狀況如何,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 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 涉。且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法律規定乃賦予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 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執行檢察 官,已依據具體個案,考量本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已如上述 ,經核並未見檢察官就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難 謂其執行指揮為不當,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述縱係屬實,亦 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何不當可言。
㈡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 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 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 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 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 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執聲他字第1781號不准易科罰金 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 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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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