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毅鵬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第一審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3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 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次按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即已為抗告,因之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 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毅鵬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 後,該裁定正本係於103 年9 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彰 化看守所,由羈押中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9 頁)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 日,並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9日起算5 日,計至103 年 9 月23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抗告期間 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3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始向法 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面法務部矯正 署彰化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及於狀底載明「訴狀收受時間 103 年9 月24日09:00」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 頁) ,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 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