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謝錫寬
林澤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裁定(103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自訴人戊○○、甲○○認被告己○○、乙○○、丙○○ 等涉犯湮滅刑事證據、誣告、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 ,無非係以A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證人王文聰、簡明德、陳 玉耍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張美秀、陳念華、王文聰於 另案審理之具結證述、證人A女於93年 9月22日、證人A女 之母於93年9月23日之警詢筆錄、自訴人甲○○於93年9月22 日之警詢筆錄、A女製作撤銷「協尋人口」筆錄係抵達育才 派出所逾 1小時餘始製作之情形、受(處)理人口查尋案件 登記表、警卷第1至7頁有缺漏之情形、記者洪敬浤之 93年9 月24日聯合報「神棍治病軟禁性侵女子」報導、93年 9月23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佳莉醫師所製作之急診病歷等為 主要論據。
㈡自訴意旨雖指前開受(處)理人口查尋案件登記表所記載之 受理案件時間晚於A女於 99年9月22日23時50分許製作撤銷 查尋失蹤人口筆錄云云。然依受(處)理人口查尋案件登記 表及失蹤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所載受理案件時間、查獲日 期前後觀之,該「93年9月 22日23時57分」之記載,顯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通報查獲失蹤人 口之時間。參以上開失蹤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足證A女 確為於93年9月9日經通報在案之失蹤查尋人口。從而,自訴 意旨主張A女並非失蹤人口,所謂之「失蹤人口」案件係為 假案云云,自非有據。
㈢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犯有刑法第 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
或刑法第169條誣告罪部分:
1.查證人張美秀於93年9月21日14時5分經警詢問時證稱A女自 93年9月8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並曾經撥打電話至公司請假 ,但經同事及證人張美秀詢問其所在地點,均告稱其不知道 等情。而A女自93年9月8日起,即留宿於自訴人戊○○之住 處,未至公司上班等情,既為自訴人二人所不否認,且由A 女於 93年9月7日至9月18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函復資料亦可知 A女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女留宿自訴人戊 ○○住處期間,確有長時間關機,或不回應來電,並有插置 於其他行動電話上使用之情形。又A女為警尋獲之際,確有 精神狀態呈現不佳等情,亦據證人簡明德、陳玉耍、王文聰 、施坤樹、沈妙珍、吳振長等人證述在卷。佐以自訴人戊○ ○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大概在 93年9月12日與伊各騎一部 機車到臺中市日進街去放置她的機車,因為伊住家附近常遭 小偷,也怕她的機車被家人發現,期間被害人有以自己的行 動電話打電話回家,她不敢用伊神壇之電話,因為怕被其家 人發現等語。是證人張美秀、A女之母證稱A女有行蹤不明 、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自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司 法警察因必依據被詢問者之陳述而記錄,縱被詢問者為虛偽 之陳述亦然,此與調查證據後之事實認定不同,製作筆錄者 並無裁量判斷之權,是本案被告己○○依證人張美秀、A女 之陳述而製作筆錄,以外觀而論並未登載不實。再依自訴人 二人所據之證據及理由,亦不足佐證被告己○○主觀上是否 明知證人張美秀、A女之證述不實,或教唆證人張美秀、A 女為不實證述或誣告之情形。
2.又自訴人甲○○分別於93年9月22日23時許、93年9月23日15 時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第六分局)由被告乙○○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此有自 訴人甲○○上開二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然查,前述 93年9 月22日23時許之自訴人甲○○第一次調查筆錄,除記載案由 為妨害自由案件外,僅記載自訴人甲○○拒絕夜間詢問之旨 ;而93年9月23日15時至同日 17時40分許之第二次調查筆錄 ,係因本件承辦警員以自訴人戊○○、甲○○等涉犯妨害自 由案件進行偵辦,自與常理無悖,難認有何憑空虛構之情; 且自訴人甲○○前開二次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亦未據 自訴人二人指出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無從認定被告乙○ ○有登載不實或誣告之情事。
3.又本案員警陳念華、己○○、乙○○、簡明德等人,於93年 9 月23日13時30分起至14時10分止,進入自訴人戊○○之住
處執行搜索,雖該次搜索難認為完全合法,所得之證據應不 具證據能力。然即便法院認定本案所為之搜索未完全合法, 尚難以所搜索之證物無證據能力,而認警察人員依執行搜索 結果,據實將扣案物品為手機1支、包裝不明藥物之紙張1張 等,登載於扣押筆錄或扣押物品目錄表,構成刑法第 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⒋自訴人戊○○被訴以藥劑餵食A女後,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雖經 本院認定A女是否確如其所指述之曾遭自訴人戊○○強制餵 食藥劑一情,因乏證據以憑證實,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 定。然觀之A女於警詢中證稱:除了9月8日及9月 22日沒有 以外,每天平均性侵害伊2次以上,有時甚至一天4次以上, 戊○○親自餵伊服用不明藥物,所以伊在戊○○店裡時,總 是昏昏沈沈,沒有清醒過,並利用伊精神恍惚、無力抵抗時 ,強行脫光伊身上之衣褲,用其雙手撫摸伊的胸部及下體後 ,並脫光自己身上之衣褲,用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性侵害等 語。而自訴人戊○○於警詢中,並不否認有為A女看診,及 一天提供A女3、4次藥物服用,並以日本療法,用手指按壓 身體、上肢、下肢、頭部、胸部等處,且要A女將外衣及內 衣拉至脖子處,及自93年9月 10日起開始與A女發生性行為 之情;自訴人甲○○亦供稱,臺中市○○街 00巷0號之大門 ,確係從外部以鑰匙上鎖後,從裡面無法開門等情。參以A 女於93年9月 22日在自訴人戊○○之住處尋獲時,確有精神 狀況不佳之情,則A女據此情形,認自訴人戊○○係提供藥 物供其服用,致其精神狀況不佳,無力反抗後,再與其為性 行為,尚難認其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已難認A女主觀上 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被告等人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或教唆情 形可言。
㈣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犯有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部 分,被告丙○○於另案審理中,經承審法官於95年12月15日 至臺中市北區○○街現場勘查時陳述:「被告所為非常惡劣 ,應從重判刑」等語,僅為被告丙○○個人評論之詞,被告 丙○○並無施用詐術行為,更無論以詐欺犯行可言。 ㈤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犯有刑法第 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部分:
1.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等隱匿證人A女於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製作第一次筆錄,然查,證人A女於93年9月23日7時40分許 至11時38分,在第六分局由證人沈妙珍製作之該次調查筆錄 ,係為A女於第六分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乃因A女遭報案 為失蹤查詢人口,第六分局女警於製作筆錄時,誤以為A女
為第六分局員警所查獲,應於查獲前先行製作第一次筆錄撤 銷失蹤查詢人口等情,此有第六分局95年8月3日中分六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沈妙珍於另案審理 具結證述在卷。綜合證人王文聰於另案審理之具結證述、證 人簡明德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之具結證述,及前揭臺中市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記錄載明本案於93年 9月22日22時13分許 報案後,警員王文聰隨即於同日22時18分到場處理,並於22 時55分許處理完畢,將A女帶返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撤銷查 尋手續,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記載A女係 於93年9月23日凌晨1時35分到院,並於同日凌晨 2時30分採 證驗傷等情,亦足佐證本案A女於自訴人戊○○住處尋獲後 ,確先經帶返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而於 93年9月22日23時50 分,由證人王文聰製作第一次之協尋人口案件筆錄後,再於 93年9月23日1時35分許,由警員方文政帶同A女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採證驗傷,嗣於同日上午 7時40分許至11時38 分,在第六分局由證人沈妙珍製作調查筆錄無訛。 2.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證據保全案件,函請第六 分局督察室,提供於該分局留存之 93年9月23日中分六刑字 第0000000000號原稿卷宗,經核並無自訴人戊○○、甲○○ 所稱,A女於 93年9月22日在第六分局所製作,不願意對自 訴人二人提出性侵害告訴之第一次調查筆錄。自訴意旨主張 A女之第一次調查筆錄為被告己○○、乙○○、簡明德共同 隱匿云云,均為自訴人二人臆測之詞,查無實據。 3.另證人張美秀於另案審理中所稱其至「第六分局」,由證人 簡明德詢問,被告己○○打字製作之調查筆錄,應為警卷所 附之93年9月21日14時5分至16時30分調查筆錄,應無疑義。 是以,單憑證人張美秀於另案審理中之前開證述,仍不足佐 證其曾至第六分局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自訴意旨認被告己 ○○、乙○○隱匿證人張美秀之第二次調查筆錄云云,自非 無疑。
4.又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未罰及過失,自以故意 犯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行為客體係為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須有所認識,並進而為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行為者,始能構成犯罪。本件自訴意旨雖另 主張被告己○○、乙○○與簡明德共同隱匿證人王文聰為A 女所製作之 93年9月22日23時50分撤銷失蹤假筆錄;A女之 母虛構A女被誘拐失蹤之第1次妨害家庭罪假筆錄;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A女於93年9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採證之檢驗報告及採證同
意書云云。惟查,上開證據或經原審查閱上開卷宗經核屬實 ,或經證人陳念華於另案審理時提出,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檢送該另案審理法院,是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己○○、 乙○○與簡明德共同隱匿上開調查筆錄及驗傷診斷書,當屬 無據。
5.另綜合證人簡明德於另案偵查中、審理時承審法官至現場勘 查時、證人陳念華於另案審理之證述,及被告乙○○、己○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簡明德為該案承辦人,衡以警 卷所附職務報告書,係由證人簡明德所製作,並由證人簡明 德於95年12月15日隨同本院承審法官至自訴人戊○○位於臺 中市北區榮華街15巷之住處進行勘驗,是被告乙○○辯稱其 並非本件自訴人戊○○、甲○○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案件 之承辦人等情,應堪採信。
6.又觀諸證人A女於警詢中,雖無直接表示欲對自訴人戊○○ 、甲○○提出告訴之意,然於警員詢問其是否有補充意見時 ,亦陳稱:希望法律要讓戊○○及甲○○受法律制裁等語, 顯已明確表示欲對自訴人戊○○、甲○○追訴刑事責任之意 ,僅依該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記載:「本人A女同意接受 採證及驗傷,並於該案件提出告訴前,願將所採得之證物交 由臺中市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於證物保管 6個月後,同意 該中心銷毀。」等語,已無從證明A女並無對自訴人戊○○ 、甲○○提出告訴之意,實無故意隱匿該驗證同意書之必要 。
7.再查,證人A女前於93年9 月22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由證人王文聰製作撤銷協尋人口 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均係由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3年10月4日以中分二戶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檢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參以本件刑事案件報告 書之記載,本件係於 93年9月24日即已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則於該案移送當時,第六分局尚未收受第二分 局函送之證人A女 93年9月22日23時50分調查筆錄及受(處 )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甚明,承辦員警自無隨案附卷移送 之可能。則以被告等衡情並無刻意陷害栽贓自訴人二人之必 要,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刻意隱匿證據之故意。 ㈥綜上所析,自訴人戊○○、甲○○提起本件自訴所據之證據 及理由,既無從證明被告己○○、乙○○、丙○○等三人有 何湮滅刑事證據、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被 告三人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自訴等語。二、抗告人即自訴人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
㈠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準備程序進行證據方法、犯罪 事實之特定,復未予當事人交互詰問之機會。
㈡本件被告己○○、乙○○隱匿A女通聯紀錄以掩蓋A女係私 自離家而非為抗告人所監禁之事實,並藉被告丙○○帶人闖 入自訴人家中,逼使自訴人主動報案,再冠以抗告人妨害自 由等不實罪名,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下稱育才派出所)員警王文聰接獲抗告人報案,至現場後 並無表明係為查尋失蹤人口可資證明。又於無合法搜索票、 復未經抗告人同意之情形下,於夜間對抗告人之住宅為無令 狀搜索,嗣後偽造、隱匿查獲失蹤A女之公文書,並於職務 報告書不實記載係因A女之母報請協尋失蹤之A女而循線查 緝營救等內容,殊與前述警方到場之實際情形有違,原審未 予詳究,遽認職務報告並無不實記載等情,並漏未審酌被告 己○○、乙○○明知刑事總局有上開調閱通聯記錄之資料備 份,卻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先稱資料遺失無法提供,後於二審 審理時,始由實際調閱之員警當庭提出,足見被告己○○、 乙○○確有隱匿上開通聯記錄意圖等情,原審逕以承辦員警 豈有於職務報告自曝欲隱匿之通聯記錄之可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未究明被告是否係明知A女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之 情形下,蓄意藉由抗告人之報案行為,趁機栽贓抗告人有私 行拘禁A女及對A女以藥物性侵等行為。
㈢A女通聯紀錄既可證明A女經通報查獲前與家人聯繫頻仍, 此亦為證人張美秀、A女之母所明知,是被告己○○於93年 9月21日下午2時5分起為證人張美秀、同年月23日凌晨 2至4 時為A女之母所作之警詢筆錄,其中所載A女失蹤、意識不 清等語,即屬虛構。
㈣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因第六分局無法提出警詢之錄音、錄影光 碟,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2項 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原裁定仍逕以前開警詢筆錄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自與上開證據排除原則之規定有違。 ㈤又本件承辦員警僅以A女係於抗告人住宅查獲而認A女有遭 性侵等情,即由員警方文正、簡明德、被告丙○○,不顧A 女反對之意,將之帶往中國醫藥大學做性侵害檢驗,顯然違 背警察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性侵害事件處理準則第 6 條須徵得被害人同意及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陪 同至醫療院所之規定;且依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第 5、6條規定,中國醫藥大學應徵得A女同意後,知會臺中市 性侵害防治中心,另需徵得A女同意後蒐集證物,並應保全 證物於證物袋內,交由臺中市性侵害中心轉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惟本件並無上述兩份由A女所簽具之同意 書,A女上開檢驗報告及病歷亦未經第六分局提出,足見員 警方文正、簡明德確有隱匿上開同意書、檢驗報告、病歷及 虛偽通報等瀆職情形,被告丙○○顯有共同脅迫A女做性侵 害檢驗之事實。
㈥被告己○○、乙○○等人,無票強制押解抗告人戊○○、甲 ○○至其等位於臺中市北區○○街 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於所掌管之扣押筆錄上,不實登載查扣手機 1支、藥物 粉末紙張 1張。該次搜索既屬違法,基於該次違法搜索所做 成之搜索筆錄,亦屬違法筆錄。
㈦原裁定另未查明被告己○○、乙○○於編列警詢筆錄編號時 ,明知附卷之A女警詢筆錄為第二次筆錄,何以未彙整A女 第一、二次筆錄即逕送地檢署,及A女於第六分局第一次調 查筆錄是否因A女說詞有利於抗告人而遭被告等人隱匿等情 ,逕以A女於第六分局第二次調查筆錄,認定A女有向抗告 人提起告訴之意,顯未就抗告人所執前開筆錄係因A女強烈 反抗致未能作成,A女何以需費時半小時才能自抗告人家中 抵達相距不到 5分鐘路程之育才派出所及該第二次筆錄係員 警沈妙珍違反警察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性侵害事件處 理準則規定,逕依員警簡明德所擬筆錄問題依序詢問A女等 情予以調查審酌,復未考量第六分局就抗告人所涉案件提交 之警卷,幾無將相關證物予以附卷此一重大瑕疵及該警卷第 1至7頁有缺漏之異常情形,遽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所為裁定自難認適法。
㈧綜上所陳,本件原裁定既有上開所指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藉審理期日之進行,由抗告人具體陳明原裁定違法之 處,更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 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 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 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 另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無 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 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 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 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 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 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所稱 之「罪證不足」,法院或受命法官自得依法裁定駁回自訴。四、經查:
㈠原裁定於理由欄已詳予敘明,認依自訴意旨,尚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誣告、公文書登載不實、湮滅刑事證據 、詐欺等犯行,自不能徒憑自訴人片面之言遽入被告三人於 罪,是原審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之情形,因而以裁定將自訴駁回 ,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指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準備程序進行證據 方法、犯罪事實之特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於103年 3月7日 及同年 5年2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業已就抗告人所主張之自訴 事實詳予確認及究明,並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訊被告三人 到庭訊問,此有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68-181頁、卷二第34-36頁)。另就抗告人所稱原於臺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7頁 所存A女於93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所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 A女失蹤人口協尋紀錄、A女之母報請協尋A女筆錄、撤銷 協尋A女八號分機電腦紀錄、證人張美秀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及錄影光碟、第六分局專案小組捏造自訴人為國際人口販子 之通聯紀錄、藥物檢體血液報告及抗告人警詢時之錄音、錄 影光碟等證據聲請保全及調查部分,因除第六分局中分六刑 字第0000000000號卷確有缺頁情形而准予保全外,其餘抗告 人所聲請保全、調查之證據皆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見原審 卷二第35頁、原審103年度聲全字第 2、3號裁定)。另由原 審依103年度聲全字第2號裁定調閱上開警卷原稿卷宗,經檢 視亦無抗告人所稱A女於第六分局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是抗
告人所聲請保全、調查之證據,或因卷內並無相關卷證資料 ,或因調閱後仍未發現該證據,即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自訴人、被告三人 及調查證據,所踐行程序尚無違法之處。抗告人徒以未顯現 於卷內之事證指稱被告等人有湮滅證據等犯行,復未提出即 時得調查之證據,即任意指摘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 行準備程序云云,顯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復稱:原審未予當事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云云,抗告 人代理人於103年10月2日並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簡明德於本院 進行交互詰問云云,惟按而刑事訴訟法所謂之證人交互詰問 程序,係關於被告犯罪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時,就證人之證 言所應為之規定,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始有其適用;又刑事 訴訟法第 220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 以裁定行之。第 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 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可知僅判決始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 論為之,裁定或抗告則不需經言詞辯論程序,自亦無交互詰 問程序之適用。再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 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 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 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 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依前開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 第10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此係自訴程序中之特有制度,非經言詞辯論審理所為裁 定及抗告,尚與審判期日為調查證據,依同法第 166條以下 規定進行證人、鑑定人詰問程序之情形有別。抗告意旨以原 審法院未使抗告人對證人徐傑周、張美秀、黃佳莉、陳景慧 、洪敬浤、簡明德、A女等人有交互詰問之機會,指摘原裁 定有未經交互詰問之違誤云云,抗告人代理人復具狀聲請傳 訊證人簡明德於本院抗告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均屬無據。 ㈣抗告意旨另稱原審就自訴事實有未盡審理情形云云。惟自訴 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 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 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所 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之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抗告人泛以被告三人有瀆職等犯行稱之,原審既於 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究明自訴事實,已如上述,於不妨害自訴 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事用法,不受自訴狀所記載
罪名之拘束,是抗告意旨所指,尚有誤會,附予說明。 ㈤又按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 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 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 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 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 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 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 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 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55年度台上888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抗告人稱本件被告等隱匿A女通聯記錄係為遮掩被告等依通 聯紀錄已知A女與家人聯絡頻仍而無失蹤之事實云云。惟經 調取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抗告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相關 卷宗查閱結果,證人陳念華係於96年2月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提出其分別於 93年9月10日、13日、18日以電子 投單方式,向中華電信調閱A女所使用手機門號於93年9月7 日至9日、12日、17日至 18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 嗣本院就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通聯記錄是否有部分係遭 人以不同行動電話機具加以使用、基地台位置資訊及提供上 開通聯紀錄予警方之承辦人員為何等事項函詢中華電信,並 依該公司回函所示承辦人員資料傳喚證人連秋銘、趙定一到 庭作證,證人連秋銘具結證稱:該份通聯紀錄係由電腦進行 資料處理,應無變造或偽造之可能,通聯紀錄所示通話秒數 0 秒之情形可能為關機直接進語音信箱、開機不接進語音信 箱、開機中不及接通就斷話等語;證人趙定一具結證稱:發 簡訊的秒數都是以 1秒來代替簡訊等語。復依中華電信函覆 結果所示,該通聯記錄通話對象顯示 000000000000000為語 音信箱代表號碼,另93年9月9日上午9時46分通話秒數145秒 、93年9月17日下午3時17分36秒通話秒數98秒之手機序號顯 示有更換手機情形等情,有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 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93年9 月間查詢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案件資料、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案
件9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證人陳念華當庭提出之通聯紀 錄、本院99中分鎮刑重95上訴2475字第12538號函、100中分 鎮刑重95上訴2475字第02035、03367號函、中華電信客戶服 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 資料函復單、中華電信信人五密(100)字第083號函、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案件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存卷可稽 (見 95年度上訴字第2475卷一第67-68頁、第90頁反面、第 93-112頁、卷二第 212、224頁、卷三第177、194、231頁、 卷四第 27-39頁)。可知自證人陳念華所提供之通聯紀錄觀 之,僅能證明A女所持用手機號碼有於調閱之通聯紀錄中出 現以該手機號碼發送簡訊,或可能為關機直接進語音信箱、 開機不接進語音信箱、開機中不及接通就斷話之通話秒數為 0秒之發話、受話行為,另上開自93年9月8日下午5時17分24 秒後之通聯紀錄,僅有同年月 9日上午9時46分、12日上午9 時59分3秒、10時4分26秒、17日下午3時17分36秒分別為145 秒、15秒、598秒、98 秒通話秒數等四筆非發簡訊或進語音 信箱之通聯紀錄,又通聯記錄尚與通訊監察譯文有別,自無 從得知通聯記錄所示發、受話及簡訊內容為何,且上開通聯 記錄係由證人陳念華以 3次電子投單方式調閱一定期間之通 聯紀錄,已如前述,即非如證人簡明德所稱A女通聯紀錄係 由其所調閱,並由員警乙○○歸檔,惟乙○○未全部歸檔之 情(見95年度上訴字第2475卷一第46、90頁反面)。又抗告 意旨雖稱被告等有於一審審理時主張通聯資料因遺失而無法 提供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 0 號一審卷宗,全卷並無抗告人所指被告己○○、乙○○有 為上開證述等情,併予說明。是被告己○○、乙○○並非負 責上開通聯紀錄調閱、上傳、歸檔等行為之人至明,抗告人 徒以上開通聯紀錄主張該紀錄可證明A女係自行離家而無失 蹤之事實,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說明被告己○○、乙○○有 何事實可認有參與上開調閱通聯紀錄之行為,並因此有不法 之情,純以個人臆測之詞,認定已顯示於卷內之通聯紀錄, 有遭被告偽造、隱匿、虛偽記載於筆錄或持之利用以誣告抗 告人,難認有理由。至抗告人所稱A女藉所使用手機與外界 互動頻仍云云,因證人陳念華於另案所提供之通聯記錄僅有 4筆係有效通話,該4筆通話中,其中93年9月9日上午 9時46 分通話秒數145秒、93年9月17日下午3時 17分36秒通話秒數 98秒之 2筆通話,手機序號顯示有更換手機情形,已如前述 ,則A女自93年9月8日下午6時許離開公司後,其中 5、6天 之通聯記錄,僅有4筆係通話秒數非0秒、非屬簡訊之實際通 話,該4筆通話中復有2筆有更換手機之情形,準此,抗告人
據此主張A女於該段期間與外界有頻繁聯繫之情形,即非可 採。
㈦另證人陳玉耍於94年10月26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為A女 之姑姑,93年9月22日A女的父親8點多在抗告人住處外面打 電話給伊,說找到A女被關在那,A女父親說要回去拿電話 號碼,要伊過去,怕A女被帶走,伊到那裡,有兩個人不認 識的刑事組警察在那裡,伊哥哥先離開,伊跟這兩個人說伊 是A女的姑姑,兩警察說他們有事情要先回去,就先走了, 伊先生有陪伊過去,後來有一個小女孩騎腳踏車回來,鄰居 說他是抗告人的小孩,伊就過去跟小女孩講話,伊問她有沒 有看見一個女生,二十幾歲,伊要他去叫門,伊就跟進去, 小女孩爸爸看到伊就要擋住,並將伊推擠出去,伊後來有進 去,站在玄關的地方,伊打電話報警,小女孩爸爸說要告伊 私闖民宅,伊後來是等警察來才進去,警察來之前店長及伊 哥哥先進去,店長在喊找到了,警察還沒到等語(見該案偵 卷第163-164頁);證人簡明德94年11月7日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A女失蹤後,A女父親有來報案,伊等根據A女父母筆 錄,調閱通聯記錄並分析發現,A女失蹤前跟抗告人聯繫密 切,根據A女最後一通通聯,發現在抗告人家附近的基地台 ,因為伊等去那邊兩次未發現A女,查獲當天伊等有按門鈴 出示證件要求抗告人開門遭拒,後來又請當地管區過去仍遭 拒絕,後來通知A女父母至現場喊A女名字,因無回應又折 返,伊回到組裡面,張美秀打電話給伊說警察已經到了,並 尋獲A女,最先進去的應該是育才派出所警員等語(見該案 偵卷第168頁);證人王文聰於95年1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任職於育才派出所,93年9月22日是上晚上 10點到12點 的勤務,伊接到指揮中心說抗告人住家有糾紛,要伊前往處 理,現場有A女的家屬在外面,應該是A女的姑姑,伊叫門 抗告人拒絕開門,因A女姑姑說有報失蹤人口,伊要求抗告 人開門讓伊進入,後來抗告人有開門等語(見該案偵卷第17 4頁),復於99年10月 19日在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案 件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這個案件在93年9月22日晚上8點多就 有人去處理,六分局的偵查隊說要去那邊找人,請伊巡邏網 過去處理,但是榮華街那邊一直不開門,所以 8點多去處理 的人就回來了,是到10點多以後有人報案伊才過去,抗告人 一直不讓人進去,在那邊耗了很久,A女是協尋人口,所以 伊等才將A女請回作筆錄,因為A女狀況不好,經家屬安撫 情緒比較平穩、意識清楚比較能回答問題後,才在11點多開 始製作筆錄等語(見95年度上訴字第2475卷二第 197頁反面 -198頁反面)。由上可知,93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由已掌
握A女可能所在位置為抗告人住家之第六分局承辦員警,偕 同A女任職公司店長、父親、姑姑等人前往尋找A女,因抗 告人拒不開門雙方僵滯不下,至同日晚間10時許因A女父親 及店長突圍進入抗告人家中,抗告人因此報警,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員警王文聰、吳振長因此趕往現場處理,因A女係 協尋人口尋獲後須製作筆錄,然A女尋獲時精神狀況無法立 即進行筆錄製作,故延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對A女製作筆錄 ,此有育才派出所協尋人口調查筆錄、受(處)理查尋人口 案件登記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 記錄(通報)單、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95年度上訴 字第2475號卷三第203-204頁、卷二第60頁、偵卷第4頁)等 資料存卷可稽。足見A女父母係先向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 請協尋A女,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係因 93年9月22日接 獲勤務中心通報趕至抗告人住家,始經告知A女係失蹤人口 ,嗣因尋獲A女而製作協尋人口尋獲筆錄。是育才派出所員 警王文聰、吳振長接獲有人私闖民宅通報,至現場未表明係 為查詢失蹤人口,自無違乎常情,抗告人主張係先製作尋獲 筆錄,再製作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顯有栽案之情,純屬無 稽。又A女係因尋獲當日晚間10時許之情緒狀態不適於立即 製作筆錄,而暫延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此與抗告人住家與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