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3年度,2號
TCHM,103,原交上易,2,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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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妮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
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



㈠被告於埔基醫院與員警固就是否與「阿婆」發生車禍有所爭 執,然其後員警告知將實施酒測時,其能明確回答伊已經被 罰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且7月份將被酒測了等語,若 係原判決所稱之「泥醉」之人,如何能於員警將行酒測時, 有求情、理論等反應?是原判決以此為由排除被告於埔基醫 院對員警之自白,顯有疑義。
㈡原審判決認本件肇事機車係證人鐘招源所騎乘,惟依救護車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以觀,證人鐘招源確在現場固可認定證人 與被告係共同騎乘機車,尚難據以推認機車係該證人所騎乘 ,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當時已陷泥醉,走路尚有困難,證人鐘 招源在朋友情誼下豈會放任迷醉之被告騎車,然就酒精之耐 受度依個人之情況而有所不同,原審判決僅憑身體酒精濃度 與行為表現及肇事之關係表,即認被告已陷於泥醉顯有違誤 ,矧若依該表之說明,依被告所測出之酒精濃度,應呈現呆 滯木僵、昏迷、迷醉,然依員警與被告在埔基醫院之對話情 況以觀,難謂有何呆滯木僵、昏迷情事,是以該表推認被告 已難行走,顯與客觀情事不符,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固已達 1.53MG/DL,惟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已無法騎乘機車。又本 件如係證人鐘招源騎乘機車而肇事,其已知證人蔡賢受傷, 則其離開現場將構成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更重,證人鐘招源有何理由避輕 罪而就重罪?足證本件事故顯係被告酒駕所造成,證人認事 不關己,故閃避於旁待救護車將被告載走再出來處理遺留現 場之機車
㈢證人蘇秋文於偵訊時稱:伊於101年11月6日有與被告一起喝 酒,是當天10時許才去的,伊到時被告已經到了,鐘招源跟 伊同一時間去黑美人卡拉OK店,當時被告醉了,伊在那邊待 了2個小時,被告在伊到之後又待了約2個小時才走等語,惟 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 告於101年11月6日12時46分許,撥打證人蘇秋文之電話聯絡 證人,若證人仍在該店,何需以電話聯絡?顯見證人當時已 離開黑美人卡拉OK店,而證人鐘招源於偵訊時稱伊於當日13 時許到黑美人去載被告,則證人蘇秋文既已離開該店,如何 能看見證人鐘招源騎機車載被告離開該店?原審判決未察此 節,顯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辜妮妮(下稱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情 ,經原審詳予調查證人鐘招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案發當時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附載被告等情(見偵卷第28頁背面、第21至23 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證人蘇秋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離開「黑美人卡拉OK店」時係由鐘招源駕駛甲車搭 載離去等情(見偵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50至52頁),並 勘驗卷附之救護車101年11月6日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佐以證人黃志効、黃文 寬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見偵卷第46、71頁)及鐘招源持用 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6日之通聯紀錄內容 ,而認定證人鐘招源於事故發生時確與被告同在事故現場, 乃採信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係由證人鐘招源騎乘甲車載伊返家 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復以勘驗101年11月6日埔基醫院現 場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有答非所問、一 再與員警爭辯係與「阿婆」發生車禍、語無倫次之情形(見 原審卷第32至33頁勘驗筆錄),而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 埔基醫院於15時22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公升307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53毫克,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測 試其行為反應,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泥醉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而認被告於警詢中經警5度詢問 何人騎車,被告5度回答係由其駕駛上開機車之自白與事實 不符。原審因認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行。則原審依卷附現存資 料,認無法證明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行 ,並逐一調查、剖析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仍未能獲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由,業經原審逐一調查、剖 析,並詳細說明如何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於101年11月6



日12時46分許有撥打證人蘇秋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情事,惟此部分事實,與證人蘇秋文所述其於案發 當日12至13時許在「黑美人卡拉OK店」見鐘招源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被告離去等情,係屬二事,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其上訴理由並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 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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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