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3年度,1號
TCHM,103,原上易,1,201410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ꆼ
      林楹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
度原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 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 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 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芊ꆼ(下稱被告陳芊ꆼ)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陳芊ꆼ對所犯過錯造成被害人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 錢損失之行為負責,被告陳芊ꆼ深感後悔,對不起父母小孩 及廠商之信任,故出來面對法律制裁,儘快賠償被害人的損 害,被告有悔過之心,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爰 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楹翔(下稱被告林楹翔)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林楹翔知道自己做錯事情,在得知被通緝後,也主動到案 坦承犯行,為了彌補當時的錯誤,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8,000元貸款,被告林楹翔與陳 芊ꆼ二人尚有五名子女待照顧扶養,故提起上訴請求給予減 刑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




ꆼ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 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認罪協 商,其後協商內容為:被告認罪,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再向被告 確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清楚並認罪,對被告告 知其所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度,及如適用協商程序,被告 所喪失之訴訟權利暨上訴之限制,是否知悉協商合意內容、 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經被告一一肯認後,原審法院乃在此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事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 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協商進行單暨 程序記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4頁)。 ꆼ被告2人雖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所定得對協商判決 得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不符。又查本案並無於協商程序訊問 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 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 ,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 開法律規定。
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 所示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核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法即不得上訴,被告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72條、第367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