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1202號
TCHM,103,交上訴,1202,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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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
交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政圖前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投交簡字第 一八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 畢;又於九十九年間,犯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 、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一0二年間,犯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投 交簡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一0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一 0二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 0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彰化縣田中鎮○○路○段○○○號前,與前車發生口角糾 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後方有 蘇順興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見前方路 口燈號轉為綠燈且黃政圖所駕車輛仍未前行,欲自左側超越 黃政圖所駕駛車輛,因黃政圖所駕駛車輛突然開啟車門而撞 擊該機車右側車身,致蘇順興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 右姆指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燙傷、右肩挫傷,與肩、上 臂及掌指關節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政圖明知其所駕駛車輛已經肇事,致 使蘇順興受有傷勢,竟未協助蘇順興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 護處置,更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 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黃政圖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ꆼ不能調查者。ꆼ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ꆼ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請求本院再調取通聯紀錄,資以證明蘇順興在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日有撥打電話到伊住處再轉接到伊所使用O九七 八-○○○○○○號行動電話內云云。經查:被告所持用O 九七八-○○○○○○號行動電話,與蘇順興所持用O九二 O-○○○○○○號行動電話在本案發生當日即一0二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通聯紀錄,已有檢附在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 十三頁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等文書證據可為佐證,足以證明蘇順興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在何時撥打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詳后理由 所述〕,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宋明樺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 於何時將被告所使用電話號碼告知蘇順興明確;是關於被告 所指通聯紀錄部分,已有該電話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再行聲 請調取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云云,已無必要,爰依據上開法條 第三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ꆼ、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政圖對伊有在一0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段○○○號前,與前車發 生口角糾紛,又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後方有蘇順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見前方路口燈 號轉為綠燈,且伊所駕車輛仍未前行,欲自左側超越伊所駕 車輛,因伊所駕駛車輛車門突然開啟而撞擊到蘇順興所騎乘 機車右側車身,致蘇順興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姆 指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燙傷、右肩挫傷,與肩、上臂及 掌指關節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而伊已知悉所駕駛車輛肇事, 蘇順興因此受傷,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駕駛 上述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犯有肇 事逃逸罪,辯稱:在發生車禍後我有留下聯絡電話,蘇順興 在車禍當天就有打電話給我,並打到O四九-○○○○○○ 三號電話而轉接到我的O九七八-○○○○○○號行動電話 ,我也有以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撥打一一九電話報案, 我要離開時有經過蘇順興的同意云云。
二、惟查:
ꆼ被告就被訴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自白 認罪。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 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順興在警詢中證稱:「(問:警 方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在田中鎮 ○○路○段○○○號前處理交通事故,一輛自小客車與一輛 重機車○○○─○○○發生之車禍案,請問當時重機車是否 為你駕駛?)是我本人駕駛的。」、「(問:你當時行駛方 向如何?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請你詳敘說明之?)我駕駛重機 車○○○─○○○由西往東行駛在田中鎮○○路○段○○○ 號前,我看到對方車輛停放於路邊引擎未熄火,我要從對方 的左邊超車,對方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就撞到我機車前車 頭,我整個機車一八0度轉向,人車倒地受傷。」、「(問 :肇事後如何處置?報案經過為何?)發生後旁邊的路人幫 我打電話報警。報警後就等警方前來處理。」、「(問:肇 事後對方是否有下車察看你傷勢及協助你就醫?)對方車門 撞到我後,我人車倒地受傷,對方有下車要把我牽起來,我 跟對方說我腳受傷無力氣,對方說要幫我叫救護車,結果車 子就開走了。」(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在偵查中 證稱:「(問: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為何發 生車禍?)我騎乘○○○─○○○重機車直行中州路,我在 距離黃政圖車子半台車的地方看到黃政圖伸出頭與前車口角



,我就停下來查看,看到前方綠燈,我就打左轉號誌燈提醒 後方車輛注意,我要從黃政圖車子旁經過,經過時黃政圖打 開車門,我就被他的車門撞到。」、「(問:你摔倒在地上 時,黃政圖有無下車觀看你?)有,但是他扶起我時,他身 上都是酒味,我說不用扶我,你身上都酒味,我受不了,且 我當時手腳流血,也禁不住他扶起,我叫他幫我叫救護車, 但是我沒看見他打電話,我就看見他上車離開,黃政圖並未 在路上寫下他聯絡方式,旁邊的路人跟我說要去看一下黃政 圖的情形,路人回來說黃政圖已經跑掉。」、「(問:你怎 麼找到被告?)路人有記住他的車牌,跟警察說,才查出他 住派出所附近,派出所的人聯絡黃政圖母親,黃政圖母親說 也找不到黃政圖,我是隔天經由警方給我的電話跟黃政圖聯 絡上。」、「(問:何人報警?)路人報警,黃政圖當時說 他要去叫一一九,不是說要打一一九,他就坐上車子離開。 」(偵查卷第三四頁);在原審法院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十 四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天車禍是如何發生的 ?)當天我要去社頭找朋友,我騎在紅綠燈那裡,有兩台車 一前一後停在路邊,開車窗在對罵,黃政圖是後車,當時是 紅燈,我就在黃政圖的車後等,後來看到綠燈了,他們兩個 還在那裡對罵,我就從黃政圖車子的左邊要騎過去,黃政圖 就突然將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我就被車門撞倒了。」、「( 問:你被撞倒之後,黃政圖有下來查看或做什麼事情?)黃 政圖把車門打開下來,要把我扶起來,我有跟他說我的手跟 腳都沒有辦法使力,然後他說要叫救護車,我說好,但是他 車子一開就沒有回頭,路人在旁邊看他開走,從後面跟過去 看,後來那個路人就說黃政圖已經開走了,我才麻煩路人幫 我報警。」、「(問:你有到醫院嗎?)有。」、「(問: 是誰叫救護車?)我不知道是誰叫的,我在那裡等到警察來 ,在現場有大約做紀錄,隔天才到警察局去做筆錄,我到警 察局時,黃政圖已經到了。」、「(問:在派出所你有質問 黃政圖為何要跑走?)有,我有問他撞到我之後,為什麼沒 有叫救護車就走,他說他有叫,他也說他有拿地址給我,但 是並沒有,他車子開了就走了。」、「(問:黃政圖說有把 聯絡電話寫在地上,你有何意見?)沒有〔指沒有寫電話號 碼馬路上〕。」、「(問:當時撞到的時候,黃政圖是否有 跟你互留行動電話?)沒有,電話是我在隔天去警局作筆錄 時,警察給我的(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供影印附卷)。」等語;及證人即承辦警員宋明樺在 本院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本案發生時候你的職務為何?)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交通隊隊員。」、「(問:本案處理時,報案的經過情形? )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勤務中心通知我前往處理。」、「 (問:你如何查到被告聯絡電話?)當時到場時,剩下蘇順 興在現場,我就問你是與何人發生車禍,他跟我說有台車子 開車門碰到他,事後就離開現場。我就問他有無留下聯絡方 式,蘇順興說沒有,但是他說他要幫他叫救護車。後來救護 車也沒有來,我在現場處理完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到車牌 號碼之後,隔天到黃政圖家中找黃政圖。我告訴黃政圖說他 有跟別人發生車禍,請他到我們分隊說明,之後黃政圖才告 訴我聯絡電話及基本資料。」、「(問:你如何將黃政圖電 話交給蘇順興?)我們處理車禍,都會填載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上面有雙方姓名、車牌、聯絡方式,後來會把登記聯單 影本交給雙方。」等語相符;並有宋明樺所製作職務報告書 一件附在原審卷第三十頁可憑。
ꆼ次查,依據原審法院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彰化縣警察局一 0三年四月一日田警分偵字第○○○○○○○○○○號函所 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電腦編號:PHCZ000000000○○號、PHCZ000000000○○號、PH CH低Z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容所 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計有楊景勝以O九一三-八九 ○○○○號行動電話、賴韋成以O九○○─○○○○○○號 行動電話、陳那喜以○○○○○○○號市內電話報警,並無 被告撥打報案紀錄(亦無以公共電話報案紀錄)。 ꆼ再者,蘇順興除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一再指證被告是 向渠謊稱要打一一九通知救護車到場為由,而逃離肇事現場 等語明確外;且蘇順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需救護車 搭載送醫治療,在救護車尚未抵達將其送醫前,民事損害賠 償復未談妥,更又未取得被告任何聯絡方式情況下,實無同 意被告可以離開現場之可能。
ꆼ另依據原審法院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O 九七八-○○○○○○號行動電話(以被告之母黃陳暖名義 登記),在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肇事後至一0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並無蘇順興所持用O九二O-○○ ○○○○號行動電話撥入之紀錄;更無被告所辯稱蘇順興有 打O四-○○○○○○三號市內電話而轉接到伊所持用O九 七八-○○○○○○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在當日十七時許肇 事後,僅有O四九-○○○○○○○號之市內電話,在當日 十九時四分二秒與十九時四十八分三十七秒撥入被告所持用 O九七八-○○○○○○號行動電話內,並無O四-○○○ ○○○三號次內電話轉接入被告所持用O九七八-○○○○



○○號行動電話紀錄)。
ꆼ綜上各節,被告所辯稱:在發生車禍後我有留下聯絡電話, 蘇順興在車禍當天就有打電話給我,並打到O四九-○○○ ○○○三號電話而轉接到我的O九七八-○○○○○○號行 動電話,我也有以行動電話、或以公共電話撥打一一九電話 報案,我要離開時有經過蘇順興的同意云云,顯是臨訟為脫 免刑責而憑空杜撰之詞,自無可採信。
ꆼ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ꆼ、ꆼ、「仁和醫院」編號診斷仁字第OO○○○○號、O O七二六五號診斷證明書二份(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三七頁 )、事故現場及上開自小客車與重型機車照片十張(偵查卷 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偵 查卷第二七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 被訴犯罪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 觀事實相符,足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案被告被訴犯肇事逃逸犯 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黃政圖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五、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 度投交簡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一0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 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罪 紀錄,並在一00年間,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一00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確定,本次肇事後仍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離去規避責任,再犯肇事逃逸罪,實非 可取,前次刑之宣告顯然未使被告從中學得教訓;又被告雖 與被害人在偵查中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一0三年二月七日 調解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四三頁),被害人撤 回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但事後被告 未確實履行各期給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已依調 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勉強可認其犯後態度未達至惡,暨被 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肇事逃逸行為所幸未繼而釀成重大



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已成年 子女四人、另案入獄前務農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處刑,應屬妥 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在其上訴理由狀中徒以 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為由,嗣在本院 審理中改以否認犯罪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法定 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犯罪又構成累 犯,原審判決在審酌上開各項情節後,就被告犯本案肇事逃 逸罪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量定,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事由,並無量刑過重情況,另被告確犯有本案肇 事逃逸罪,已如上開理由所載,被告否認犯罪部分亦無可採 ;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均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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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