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1185號
TCHM,103,交上易,1185,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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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祐鉦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祐鉦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大雅區雅環路2段大雅區公所前,其本應注意該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蔣 碧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由雅環路2段大雅區公所對面之 7-11便利超商前,起步由南向北橫越雅環路2段欲至大雅區 公所,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致2車在該路段路面發生 碰撞,因而使蔣碧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 。朱祐鉦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蔣碧霞訴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 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法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告訴人蔣碧霞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



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 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 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朱祐鉦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其於之前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碧霞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 1份、現場照片33張,及顯示告訴人蔣玉霞受傷情形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大雅區雅環路2段大雅區公所前,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由雅環路2段 大雅區公所對面之7-11便利超商前,起步由南向北橫越雅環 路2段欲至大雅區公所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 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 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本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 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自103年6月1日起,於每月1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併參酌其他情狀予以從輕量刑,詎被 告竟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給付第1期款後即未再付款,足見其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不足,檢察官據告訴人 請求上訴指摘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食言未履行其餘調解條件, 則原審據以輕判之原因事實即已失所附麗,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撤銷改判,即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 蔣玉霞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事後坦承過失,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願給付新台幣12萬元並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告訴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之疏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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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