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3年度,1號
TCHM,103,上重更(一),1,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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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ꆼ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96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37至2546、2548至2550號、
100 年度偵字第1299、1523、1524、1725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勇志被訴「金錢豹夜總會」槍殺曾明娟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一部分)、「路易十三KTV」槍殺黃宏茂等4人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九部分)、「普羅酒店」槍殺陳詠吟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四ꆼ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勇志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2(B槍)、4 所示槍枝,均沒收。又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槍枝,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 1、4、9、10、11、12、15所示槍枝、驗餘子彈,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死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陳勇志(綽號阿源或阿志)曾於民國77、78年間,因妨害自 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 年,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7 年7月8日,嗣於83 年4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竟於 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一、陳勇志於前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擁槍自重,其明知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衝鋒槍、手槍、炸 彈(手榴彈,起訴書誤認係爆裂物)、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炸彈、 子彈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貳、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及貳、一 、四、ꆼ至ꆼ、九、十二等犯罪事實中關於持有衝鋒槍、手 槍、炸彈、子彈部分,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陳勇志有罪後,陳 勇志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業已 確定,以下本判決所提及之槍枝、炸彈均以附表所示代號稱 之):




ꆼ先於86 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友人林振興(綽號「目仔 興」,已於96年3月24日死亡)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A 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1 顆以上,正確數量不詳,均已擊發),即 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ꆼ於86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及臺中港路口附近 ,向林振興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3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手 榴彈(炸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 ,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該批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手槍、衝鋒槍 )、炸彈、子彈。陳勇志為避人耳目乃化整為零分散藏放前 開槍枝、炸彈、子彈(或隨身攜帶、或藏置車上,或藏放於 地下停車場等處),並於86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 ,將A 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均已擊發)交付陳緒山共同持 有。其後亦陸續提供下列槍、彈與共犯王雲善陳緒山、張 景武、陳文亮黃朝福及其友人修丕虓共同持有(詳述如下 ),嗣分別於附表查扣起獲過程欄所示時間為警查扣、起獲 (各詳見附表查扣起獲過程欄所示)。
ꆼ於下述「金錢豹夜總會」槍擊案案發前、後,將如附表編號 2所示B槍、子彈、擦槍工具1 包(內有通槍條5支、鐵刷2支 、擦槍油1瓶);如附表編號3 所示C槍及子彈,均交予王雲 善共同持有。
ꆼ於86年年底某日,以電話連繫修丕虓,告以前揭林振興所交 付之該批具殺傷力槍械、彈藥一批,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E 槍1枝及子彈、如附表編號8所示F槍1枝及子彈,均已埋藏在 臺中市大墩路某處之草叢內,並囑託修丕虓前往該處拿取, 並代為妥善保管。修丕虓應允後,隨即前往陳勇志所告知之 地點取出E槍、F 槍各1枝及上開子彈,再將此受寄之槍枝、 子彈,藏放在不詳處所而共同持有之(修丕虓涉寄藏具殺傷 力槍械、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ꆼ於下述「普羅酒店」槍擊案案發前,提供上開A 槍、如附表 編號9所示H槍(均交由陳緒山使用)、如附表編號10 所示I 槍、如附表編號11所示L槍(L槍未扣案,I槍、L槍均交由張 景武使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N 槍(該槍交由陳文亮使用 )、如附表編號12 所示K槍(未扣案,該槍交由黃朝福使用 )、如附表編號4所示D槍及子彈,與陳緒山(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現執行中)、張景武(已歿)、陳文亮(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現執行中)、黃朝福(另案通緝中)等人共同持有 。
ꆼ復與陳緒山於共同逃亡期間:ꆼ於87 年1月間,將如附表編 號18所示S槍及子彈、如附表編號19所示T槍及子彈,一同藏



放在臺中市○○區○○○路○○0 號橋附近廢棄空屋內。ꆼ 於87年2、3月間某日,將如附表22 所示W槍,一同藏置在嘉 義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ꆼ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X槍及子彈、如附表編號24所示Y槍及子彈、如附表編號 25所示Z 槍及子彈,一同藏放在嘉義市○○里○○○0○0號 先天玉虛宮前廣場右側山坡木板堆中。ꆼ於87年5、6月間, 將如附表編號26所示甲槍及子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乙槍及 子彈,一同藏放在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路0 ○00號對面竹林大木頭下。而與陳緒山共同持有上 開槍、彈。
二、「金錢豹夜總會」槍殺曾明娟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 部分):
陳勇志於86 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與王雲善(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 奪公權8 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金錢豹夜總會」消費時,陳勇志因與花名「 文華」之服務小姐廖斐玉發生口角心生不快,2 人遂結帳開 車離去。惟陳勇志王雲善猶心有未甘,乃於同日凌晨4 時 30分許,一同返回上址「金錢豹夜總會」,由陳勇志取出藏 於車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B槍(起訴書誤載為C槍,按:C槍仍 置於車上,並未攜帶下車)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槍(未扣 案,係巴西製貝瑞塔92手槍,起訴書誤認係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約24顆(經於「金錢豹夜總會」 現場射擊後,僅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9顆,其餘子彈均 已擊發),並將B槍及其中子彈約12顆交予王雲善持有,2人 隨即分持前揭槍、彈進入「金錢豹夜總會」。陳勇志先趨前 向領班謝銘泉理論未果後,陳勇志王雲善均明知其等所持 有之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且當時夜總會往來客人及陪 侍之小姐為數不少,若對內開槍,無論射擊之方向為何,如 有人被直接射中或為跳彈所擊中,均足以發生使在該店內之 人員因而發生中彈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如發生此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勇志站在 夜總會大門右側櫃臺前,持D 槍向右側座位開槍射擊子彈數 發,而王雲善亦同時立於夜總會大門左側之舞池邊,持前開 B槍朝舞池方向射擊,其2 人射擊之高度範圍涵括2公尺44公 分之天花板至22.5 公分之座椅,其中1顆子彈(無法確認係 由何槍枝所擊發)更貫穿高度約20至40公分之沙發椅及其後 之隔板,擊中躲於沙發椅後方之曾明娟左側腹部,子彈再由 右側腹部射出。陳勇志王雲善於槍擊後即行離去,陳勇志 復將置於車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C 槍及子彈與擦槍工具1包(



內有通槍條5 支、鐵刷2支、擦槍油1瓶)交予王雲善共同持 有後,2 人即分頭逃亡。曾明娟因腹部中彈後經送醫急救, 受有因槍傷致主動脈撕裂,十二指腸穿孔,橫結腸穿孔及右 腎創傷之傷害,旋接受緊急手術,仍於86 年12月13日23時2 分,因腹部槍彈創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王雲善於案發隨即將上開C槍及子彈7顆藏放在臺中市三民西 路與東興路口義民廟附近之草叢中。嗣於87年3月5日20時30 分,王雲善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弘孝路口「西屯加油站 」前,為警查獲,並於王雲善所搭乘,不知情之張嘉學(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座椅下,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槍、子彈 及擦槍工具1包。王雲善復帶同警方於87 年5月8日16時15分 ,在臺中市三民西路與東興路口義民廟附近草叢中起獲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C槍及子彈。
三、「路易十三KTV」槍殺黃宏茂等4人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九部分):
陳勇志王川和、陳志雄、朱建州楊爵豪吳俊和、陶宗 禮等人(王川和等6 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7年3 月12日凌晨1時許,一同至臺南市○○路0段00號之 「路易十三KTV」620 號包廂飲酒作樂。後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等4 人,亦至上開 「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內飲酒。因周忠永得知陶宗禮等 人在620號包廂,乃囑坐檯小姐請陶宗禮至618號包廂見面, 陶宗禮遂邀王川和陪同前往,雙方會面後,周忠永乃提及於 85年間吳俊和曾積欠伊友人即綽號「阿欽」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僅償還5 萬元現金,尚 有20萬元之票款到期後未清償,且該支票係經陶宗禮背書等 語。陶宗禮先口頭承諾將於15日內處理後,即與王川和一同 返回620號包廂。其後王川和又自行至618號包廂,並與周忠 永因上開債務問題發生爭論,並在618 號包廂內遭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等人圍毆。陳勇志聞訊後心生不滿 ,遂持上開D槍及子彈(至少8顆以上,正確數量不詳)進入 第618 號包廂內,吳俊和因恐陳勇志滋事,亦緊隨進入該包 廂內。詎陳勇志一進入618 號包廂後,不發一語,旋基於殺 人之概括犯意,持D 槍連續朝黃宏茂許隆喬周忠永、陳 鴻謨等4 人之胸、腹部及腿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射擊,隨後迅 速逃離現場。黃宏茂許隆喬陳鴻謨周忠永等人均中彈 後,經送醫急救,黃宏茂因左肩背部(彈道穿過左肺上葉、 左心房、右心室)及右大腿中彈,受有心臟破裂大出血,肺 臟破裂,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大腿肌肉傷害及出血之傷害



陳鴻謨因左上腹、右下腹中彈,受有左上腹右下腹至背腰 貫通傷,併臟器破裂之傷害;許隆喬因左上腹部中彈,傷及 大小腸(多處大小腸穿孔)及肝臟撕裂傷(原審判決誤載為 :傷及肺部器官);周忠永亦因胸部及右手3 處中彈,致右 側血胸與右手尺骨骨折(原審判決僅記載:周忠永亦因身體 中彈而受傷,應予補正)。黃宏茂於同日凌晨4 時許,經醫 院救治時發現其已因貫穿性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大出血,引發 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陳鴻謨亦因上開槍傷於同日12時20分 ,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許隆喬、周 忠永則均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開刀手術後, 始倖免於死。
ꆼ嗣陳勇志於92 年間潛逃至大陸地區時,將上開D槍交予綽號 「目仔興」之林振興,而未扣案。
四、「普羅酒店」槍殺陳詠吟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ꆼ部 分):
陳勇志於87年4月底,復因細故認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普羅酒店(後更名為碧馥邑酒店)之服務人員態度不佳 ,竟與陳緒山(業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 張景武(於擄人勒贖陳學經等3 人案件中,開槍拒捕,經警 方還擊時中彈死亡)、陳文亮(業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現執行中)、黃朝福(通緝中)等人,共同謀議在該酒店 內開槍。謀議既定,陳勇志即於87 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 夥同陳緒山張景武陳文亮黃朝福,攜帶火力強大之槍 、彈,一同前往上址普羅酒店。其等5 人皆能預見持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向該酒店內掃射,無論射擊之方向為何,如有 人被直接射中或為跳彈所擊中,均足以發生使在該店內之人 員因而發生中彈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如發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緒山持如 附表編號1所示A槍、如附表編號9所示H槍及子彈,張景武持 如附表編號10所示I槍及子彈、如附表編號11所示L槍(未扣 案)及子彈(1 顆以上,數量不詳),陳文亮持如附表編號 15所示N槍、黃朝福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K槍(未扣案)、陳 勇志則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D槍,一同前往上開普羅酒店,分 別持槍向店內亂槍掃射(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其 中1 顆子彈(無法確認係由何把槍枝所擊發),射入躲在櫃 台後方該店經理陳詠吟之右腰,傷及其右腎及第二腰椎體與 脊髓、左胸、左肺,子彈停留在左胸肋骨內側。而於陳勇志 等人於掃射結束後,環顧四週,準備離去時,陳緒山因見店 內職員胡文和趴躲在沙發椅上,即對胡文和稱「叫你們老闆 ,明天不要開店了」等語,且朝胡文和之腳部射擊1 槍,子



彈貫穿雙腳,致胡文和受有雙側小腿槍傷併左脛骨骨折之傷 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總計陳勇志等人至少在該店 內射擊149發子彈。
陳詠吟經送醫急救,手術修補右腎、腹腔探查引流、左胸引 流及取出子彈,惟仍因該槍傷,引起血胸、氣胸、脊椎損傷 、下肢癱瘓、腹膜炎等,最後併發嚴重肺炎、腹膜炎,引起 多機能衰竭,延至87年5月16日凌晨4時29分不治死亡。 ꆼ嗣經警於普羅酒店槍擊現場,起出彈殼149 顆、彈頭16顆及 如附表編號9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等物。至扣案之I槍及 制式口徑9mm 自動手槍用子彈17顆之查扣過程,詳如附表編 號10「查扣起獲過程」欄所示;扣案之A槍、N槍及制式口徑 9mm自動手槍用子彈122 顆、H槍,則係分別於陳勇志另犯【 竊取車牌擄人勒贖陳學經等3 人案】中查扣,查扣過程分別 詳如附表編號1、15、9之「查扣起獲過程」欄所示。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並由臺中市警察 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嘉 義市警察局(現改制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或移送, 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黃宏茂之父黃榮勇陳鴻謨之父陳嘉 明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市警察局(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 ,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 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勇志具狀聲明上訴,但未聲明為 一部上訴,有其親筆具名之第一份上訴狀在卷(見上訴審卷 第19至21頁)。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認被告陳勇志 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嗣於102 年2月1日本院上訴審準備



程序中,被告陳勇志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9 部分 (即原審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炸彈及子彈案;槍 擊謝勝平致重傷而恐嚇取財案;竊取車牌擄人勒贖陳學經等 3 人案;對林進春恐嚇取財案;對許忠義恐嚇取財案;對朱 金國恐嚇取財案共6 案部分)撤回上訴。是以,被告陳勇志 對於原審判決,除『犯罪事實壹、二所示「金錢豹夜總會」 槍殺曾明娟案、犯罪事實壹、三所示「路易十三 KTV」槍殺 黃宏茂等4 人案、犯罪事實壹、四所示「普羅酒店」槍殺陳 詠吟案』外,其餘部分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審判範 圍,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 部分(即犯罪事實壹、二 、三、四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 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 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 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 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 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 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 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 之3 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 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 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 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 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



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 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告 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3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 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 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胡文和於92 年9月1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為上述 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許隆喬 業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許隆喬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至證人周忠永胡文和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後,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陳述,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證人周 忠永、胡文和已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另證人吳俊 和、周忠永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後,均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5日南 檢玲黃103 助323字第43383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函暨拘票影本共4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ꆼ第226至239 頁)。足見證人吳俊和周忠永已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 作證,然此亦不影響證人吳俊和周忠永於於92年9月1日前 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至共犯之其他被 告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依當時(即修 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須經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之規 定,且其等若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訊問者,參照當 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之規定,亦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故此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但 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 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ꆼ第41至77頁),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ꆼ第41至7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四、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認卷附之流氓歷年不法 事證專卷、黃村接受壹周刊專訪、彰化縣警察局偵辦0605專 案相關資料等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資料作為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二(「金錢豹夜總會」槍殺曾明娟案)部分: ꆼ訊據被告陳勇志對於在上開時間,與共犯王雲善一同持槍朝 「金錢豹夜總會」舞池方向射擊,被害人曾明娟因遭子彈擊 中而死亡等情,雖均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 ,辯稱:金錢豹部分,其實伊當時本意是要去開槍示威,伊 有跟王雲善交代說開2、3槍就好,伊是朝天花板開槍,不是 對著座位。依據所有的證據看來,現場查獲的11個彈殼,檢 驗出來8顆是王雲善射擊的,其餘的3顆是伊擊發的,伊真的 是要去示威,從伊開的槍就知道,伊真的沒有傷害人的意思 。開槍檢驗出來,證明是從王雲善的槍枝擊發打中的云云。 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共犯王雲善2 人於案發時開槍 射擊僅在開槍洩恨,且被告持槍係朝天花板開槍,並無直接 對人開槍,並無殺人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曾明娟當時係躲 藏在沙發後,被告已先朝天花板開槍示警,證人謝銘泉等人



亦證稱因聽到槍聲,即走避至門口或他處,亦難期待被告或 共犯王雲善得以預見曾明娟藏身於沙發後方,被告因此未預 見沙發後方有人躲藏,才會有射擊高度42公分、38.5公分、 33公分、22.5公分等舉,此顯係為避免傷人之高度。另共犯 王雲善亦自承伊曾朝地面開槍,準此以觀,曾明娟所受槍傷 ,恐係為共犯王雲善朝地面射擊之流彈所擊中,並非被告所 為,又被告與共犯王雲善一同開槍,僅在示威開槍洩恨, 2 人間並無殺人犯意聯絡,且2 人均係先朝天花板射擊,共犯 王雲善朝天花板開槍後,發覺天花板很低,才朝地面開槍, 足認被告就共犯王雲善朝地面開槍所導致曾明娟傷重不治死 亡乙節,應無犯意聯絡,被告自無須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 責。況退步言之,縱被告就此部份應與共犯王雲善共同負責 ,惟2 人僅存有教訓意味,應無殺人犯意,故被告應僅有傷 害致死之犯意,而無殺人犯意及犯行等語。
ꆼ經查:
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所示「金錢豹夜總會」槍擊案之案發過 程,已據證人即共犯王雲善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認在 卷,並經原審於另案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案件審理時勘驗 「金錢豹夜總會」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影卷ꆼ 第118至119 頁)。又共犯王雲善業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 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見99年度偵緝字 第2544號卷第89至90頁)1 份在卷可稽。另警察於案發後至 現場採證並紀錄子彈射擊之彈痕高度與位置,亦有金錢豹夜 總會平面圖標示之子彈位置、彈痕位置表、現場照片11張在 卷可憑(見87偵字第5054號卷第115至118頁反面,金錢豹夜 總會平面圖標示之子彈位置及彈痕位置表,如附件)。此外 ,檢察官於87 年4月24日會同警察及帶同證人王雲善至現場 模擬案發經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1 紙 、照片17張存卷可查(見87偵字第5054號卷第119、137至14 1頁反面)。
ꆼ證人即共犯王雲善陳述及證述之內容如下:
ꆼ於87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與陳勇志於86 年12月13日3 時許進入金錢豹舞廳喝酒,喝到一半有1 名舞小姐,叫『文 華』的,便與『勇志』發生口角,後來小姐轉頭就走。我與 陳勇志坐一會兒就買單走了。我坐上陳勇志開的車,陳勇志 開車開了一會兒,就告訴我說,他心裡不爽,要找店方理論 ,即從駕駛座座椅下拿出兩把手槍,交乙支給我,另乙支即 自己插於腰際後,就把車開回金錢豹舞廳。我們下車後,他 即進入舞廳,我跟著進去,他進入後找小姐的大班理論,一



下子他就拿槍開槍,後來我也拿出手槍對空開槍示威。我開 完槍後就走出來,一會兒他就跟在我後面出來了,然後我們 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13頁 反面至14頁)。
ꆼ於87年3月6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於86.12.13.凌晨4點30 分在金錢豹舞廳持槍對舞廳內射擊?)有,我持扣案之這把 手槍,朝舞廳上方天花板射擊十槍。」、「(槍來源?)陳 勇志拿給我的。」、「(為何開槍?)因為陳勇志與舞廳小 姐發生口角,那小姐不坐檯了,陳勇志就結帳出去,他從他 車上拿出2把槍,交1把給我,一起回舞廳,找大班理論,理 論完就開槍。」、「(為何要平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 平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5054號第61頁反面至62頁) 。
ꆼ於87年5月5日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陳勇志和『文華』小 姐發生口角後離開,約一、二十分又回來,槍是陳勇志的, 他槍放在車子坐墊下,他拿1 把給我,都是制式的,他說要 到店裡去理論,先找小姐大班,他站右邊,我站大門左側, 對方沒有人開槍,我是向天花板開槍,…我是朝樂台打,樂 師位置當時沒有站人,開完槍即離開,他叫我把槍留著。」 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影卷ꆼ第8頁反面至9頁)。 ꆼ於87年5月29日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折回來時位置如何 ?)先到A5 跟領班理論,講一講陳勇志槍拿出來,我即朝( 筆錄誤載為遭)大門走去,聽到槍聲時,我也把槍拿出來, 走到大門我劃的位置,才朝天花板開槍,我開3 槍陳勇志站 在我劃的位置,我又再開1 槍,陳勇志繼續開槍,陳勇志接 近我,我即知道跟他走了。」、「(如附圖所示槍彈是你開 的?)I、C、D及F是我開的。」、「(當天查扣的槍枝是否 是槍擊的槍支?)是,拿去舞廳的手槍充滿子彈…。」、( 當天他拿槍給你的目的何在?)怕酒店有人圍事帶著防身及 示威。」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影卷ꆼ第55至56頁 反面)。
ꆼ又於87年7月24日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上次看圖打勾C、 D 這2發不是我打的,我以為這2發是打天花板的。」、「( 實際開幾槍?)有6槍,在圖上的有F、G、H,另3發天花板的 在圖上沒有,我跟陳勇志分手時他又把手槍填滿…。」等語 (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影卷ꆼ第82頁)。 ꆼ再於87 年9月23日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現場 是否位置同平面圖?)是,我站在位置K 和22中間位置開槍 ,我開了約6槍,詳細幾發不確定,只是印象中應是6發。」 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影卷 ꆼ第82頁、第120頁反



面)。
ꆼ證人謝銘泉(即案發時「金錢豹夜總會」大班、經理)於86 年12月15日警詢中證稱:「(86年12月13日4時30分許於金錢 豹舞廳遭2名男子開槍,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該2名男 子是我的客人…。」、「(陳勇志王雲善為何開槍?)他 們2 人認為小姐服務不週,所以開槍洩恨。」、「(當天陳 勇志、王雲善2 人開槍情形,你是否親眼目睹?)是的,我 親眼看見陳、王2人開槍朝店射擊。」、「(請詳述陳、王2 人開槍過程?)陳勇志王雲善2 人先買單結帳後離去,約 過10餘分後,2人折返店內,手上各持1把手槍,先朝天花板 射擊,所有店內人員聽到槍響後均疏散、躲藏,接連又開了 近十槍後即匆匆離去。」、「(當天開槍為何擊中死者曾明 娟?曾女躲藏何處?)當天為何開槍擊中曾明娟,因現場混 亂,我沒注意,陳、王2 人離去後,才知曾女中槍,當時曾 明娟躲藏於走道沙發後方。」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5054號 卷第22至23頁)。再於87 年5月29日原審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當日是否你介紹小姐跟他們認識?)是,當日他們折 回來時,有找我理論,他們以小姐坐檯中突然離開為由,找 我理論,被告(指王雲善)及陳勇志都有與我理論,忽然間 他們拔槍射擊,我即躲起來,…當日大概還有10多個客人… 。」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影卷ꆼ第55頁)。又於 87年11月10日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86年12月任職金錢 豹?擔任經理。」、「(開槍時店裡有客人?)有,但不多 ,開槍時樂隊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對於現場位置 圖何意見?)沒有,案發時我人在A5及A3中間,被告(指王 雲善)與我在A5位置理論,第一槍也是在A5位置開的…。」 、「(當時客人位置在何處?)A、B、C、3區都有,但人不 多,被告開槍時,舞廳有人在跳舞,開槍後客人都跑掉了, 我躲在A5、A3 中間。」、「(何人朝天花板射擊?)另1被 告(指陳勇志),朝舞池天花板射擊,再來是何人射擊,朝 何處射擊不清楚。」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影卷ꆼ 第181頁)。
ꆼ證人彭凱庭(即案發時「金錢豹夜總會」總大班)於86年12 月16日警詢中證稱:「(86 年12月13日4時30分許金錢豹舞 廳遭2 名男子開槍情形,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當時我 在現場。」、「(該2 名男子為何開槍?)為何開槍我不清 楚,但事後聽店內員工說是為了小姐服務不滿意才開槍。」 、「(死者曾明娟為何遭開槍擊中?)曾明娟為何遭開槍擊 中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到曾女喊救命,當時還以為是害怕, 事後才知道曾女中槍。」、「(案發當天你躲藏何處?)當



時我躲藏於店門進來的右邊水池旁,曾明娟係躲藏於我前方 走道沙發下,子彈係貫穿沙發再貫穿木製屏風擊中曾明娟。 」、「(該2 名男子朝沙發處開幾槍?)我不清楚,但有聽 到槍響,事後發現沙發有一彈孔。」等語(見87偵字第5054 號卷第25至26頁)。再於87 年5月29日原審另案審理中結證 稱:「(槍擊時是否在場?)在,當時小姐加客人大約有30 個,我躲在曾明娟後方,但不知道她如何中彈,當時我趴在 鵝(按:進大門後之大型鵝型造景)後面第2 個椅子,只有 聽到槍聲,不知被告何處射擊。」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 1178號影卷ꆼ第55頁反面)。又於87年10月20日原審另案審 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人在何處?)檯卡室附近,我擔 任總招待,…當天我所在位置可看到舞池,開槍時我躲在噴 水池旁,聽到槍聲時我有回頭看一下,…槍往舞池上方開的 …當天A、B、C 區都零散坐幾個人。」等語(見87年度重訴 字第1178號影卷ꆼ第145頁))。
ꆼ又被告與共犯王雲善2人開槍射擊之範圍,涵括高度近2公尺 50公分之天花板至20公分之沙發座椅,且被告站於櫃臺前持 槍向右側座位開槍,其彈孔位置集中於右側座位,高度範圍 廣達2公尺40公分至22.5 公分等情,已據另警察於案發後至 現場採證並紀錄子彈射擊之彈痕高度與位置,有金錢豹夜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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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