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07號
TCHM,103,上訴,807,2014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紘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668號中華民國 10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世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世紘因不滿姪兒洪有銘擅自提前為祖 先掃墓,於民國102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與其姐洪逸樺一 同前往洪有銘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住處,質問洪有 銘、陳淑貞夫妻時,明知洪靖宜洪靖雁(皆被告洪世紘之 姪女)、楊儒盈(為洪靖宜之前配偶)與楊金城洪靖雁之 男友)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抵達現場,期間,並未 遭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毆打。詎被告洪世紘明 知前情,仍意圖使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受刑事 處分,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 口頭提出傷害告訴,誣指其於前揭時、地之 2樓客廳,遭洪 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毆打成傷等語,而向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誣告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共同 涉有傷害罪嫌。因認被告洪世紘涉犯刑法第 169條之誣告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 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要 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世紘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洪世紘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警詢筆錄、證人洪有銘、陳淑貞、洪靖宜洪靖雁之證述,證人洪逸樺之供述、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游 明崇、黃清泉之證述,及卷附雙向通聯紀錄與所示之基地台 位置地圖與彰化縣警察局102年5月29日函所附之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世紘,堅決否認有何 誣告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於102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 ,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做警詢筆錄時,是說 伊有跟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他們打架,但是伊 沒有強調在 2樓客廳,這部分是警察自己寫下去的。伊之手 掌瘀青是因為伊當時要打洪有銘,洪有銘緊張用力抓住伊的 手所造成。當時情形是伊跟洪有銘在 2樓客廳發生衝突完畢 後,警察到場在房屋裡面蒐證,伊先下樓,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在 1樓騎樓那邊,伊不知道楊金城是什麼時候到的 。洪靖宜對伊說抓到了,意思是伊中計了,伊就很生氣衝過 去要打,不曉得是誰打到伊的牙齒,伊在警局就說伊的牙齒 被打掉 1顆。伊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發生肢體衝突的 地點是在1樓騎樓,肢體衝突時間很快大約3秒鐘,洪有銘還 沒有下樓,警員林俊龍比伊晚下樓,警員游明崇在 1樓裡面 蒐證,所以警員游明崇林俊龍都沒有見到渠等發生衝突的 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68頁正面)。嗣在本院 復辯稱:衝突是分兩次,那時候伊是想和解,伊並沒有那個 心要提出告訴,警察做筆錄的時候伊是求和的心態,伊對洪 有銘他們的傷害也是事實,渠等是互相衝突,衝突是在樓上 ,但是那是第一現場另外還有第二現場,現場是在騎樓那裡 也是有衝突,一審有勘驗錄音帶那是對方提出的,有沒有刪



減,原審乃以主觀的方式認定,錄影帶只有看到衝突的畫面 並沒有打的畫面,渠等是隔一、二公尺而已,當時只有在幾 秒鐘的情況下,到底畫面有沒有刪減,樓下衝突的畫面除了 原審勘驗的以外,伊是懷疑還有其他被刪減或是並沒有錄影 到的畫面,因為伊當場沒有去驗傷,但是伊在警察局的時候 伊就牙齒有流血並且也有給警察看,但警察並沒有要蒐集證 據或要伊去驗傷,因為當時伊係在警察的控制下。又原審法 院之認定顯然矛盾,其僅認為警察筆錄所寫的就是正確的, 但現在的警察固然不會刑求,惟在筆錄上可以避重就輕或用 引導的方式,加上當時伊之心態就是想和解,所以伊並沒有 詳細加以區分一、二樓發生的事,因此在警詢筆錄上警察就 利用伊這個筆錄的內容找到弱點,此外因為伊當時在警局的 時候對警員態度很差,差一點跟他們打起來,所以他們才把 伊帶回警局,過程中還是用手銬把伊銬起來,所以警察的心 態是頃整個警局在對付伊,事實上伊並沒有誣告的故意等語 (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按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 證人洪逸樺、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洪儒盈、楊金城、 陳淑貞分別於警詢、證人洪逸樺、洪有銘、游明崇黃清泉洪靖雁洪靖宜、陳淑貞等在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洪世紘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揭證人等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洪世紘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五、經查:
㈠被告洪世紘有於102年3月28日凌晨 2時12分許,在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向警員林俊龍表示對洪靖宜、洪 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提出傷害告訴,指稱其於102年3月27 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有與洪靖 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發生扭打,並示意右手掌 有瘀青,供警方拍照;復於 102年5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向檢察官表示,因 遭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之推打,導致其受 有牙齒掉落及右手掌瘀青之傷害等情,此有102年3月28日凌 晨2時12分許起至3時 2分許止之警詢調查筆錄、102年5月22 日下午3時50分許之偵查訊問筆錄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 896號卷第14、102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揭10 2年3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起至3時 2分許止之警詢調查筆錄 、102年5月22日下午 3時50分許之偵查訊問筆錄錄音確認無 誤(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86頁反面、90頁反面至91頁反 面)。
㈡另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晚間11時11分許起至42 分許止之警詢調查筆錄錄音,雖無該警詢調查筆錄第3頁第9 至12行之「(問:當時發生互毆現場在何位置?你與何人發 生互毆?)第 1現場是在2樓客廳打到2樓房間。當時現場有 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楊儒盈楊金城等 5人與我互毆 發生扭打」,及同頁第20至21行之「(問:你有無補充意見 ?)我要對洪有銘等 5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之內容,惟 據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樓文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此部分是被告看完第 1份筆錄後,要求增加上開內容才要簽 名,當時已經結束錄音,所以伊就幫他於第 1份筆錄中增加 這些內容,並且因為被告表明要告洪靖宜等人,所以才又於 隔日凌晨2點多時幫被告製作第2份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6 2頁正反面)。復參以被告於翌日(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 12分許起至3時2分許止之警詢內容,確實有向警員林俊龍表 示有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發生扭打,堪 認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製作筆錄結束錄音後之 某時,有向警員樓文平表示其有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發生扭打,且欲對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



楊金城提出傷害告訴。此外參酌卷附被告要求員警拍照之右 手掌瘀青傷勢照片 2張(見偵卷第50頁),是被告確實有陸 續於102年3月27日晚間11時42分後某時、翌日(102年3月28 日)凌晨 2時1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 ,分別向警員樓文平、林俊龍表示對洪靖宜洪靖雁、楊儒 盈與楊金城提出傷害告訴,指稱其於102年3月27日晚間 8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有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發生扭打,並示意右手掌受傷;復於 102年5月22日下午 3時5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三偵查庭,向檢察官表示,因遭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之推打,導致其受有牙齒掉落及右手掌瘀青之 傷害,堪以認定。
㈢本件證人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於警詢時雖均矢 口否認有何在前開時、地,與被告洪世紘發生肢體衝突之情 (見偵卷第25至26、27至28、30至31、33至34頁)。且證人 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4人均證稱:渠等4人抵達 洪有銘上開住處時,警員游明崇林俊龍已經分別在現場之 1樓、2樓,證人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並沒有上 樓,僅在 1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業經證人洪有銘、洪 靖宜、洪靖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30頁正反面、 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 洪靖宜於當日持平板電腦蒐證之錄影畫面內容,及據證人陳 淑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確認錄影畫面之聲音來源(見原 審卷第 154頁反面、156頁正面、165頁正面):第一段錄影 內容係洪有銘、洪逸樺洪靖宜等人在洪有銘上開住處 1樓 之情景,被告當時並不在1樓現場,洪逸樺在1樓喊被告姓名 後,鏡頭最後照在2樓下來之樓梯(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 154頁反面);第二段錄影內容則係被告、2名警員與洪靖宜 等人在上開住處 1樓大門附近之情形,被告向前走近平板電 腦之錄影鏡頭,2 名警員均在被告身旁,並有出手制止被告 繼續接近錄影鏡頭,被告則在平板電腦前與洪有銘、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發生口角爭執,但並未見到被告有與洪靖 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發生肢體衝突情形(見原審卷 第 155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1張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30、147至150頁)。 ㈣惟依證人洪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生扭打互毆當時現 場共有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楊儒盈楊金城等 5人與 被告互毆發生扭打,伊當時也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頁、 78頁正面)。此參以被告辯稱:伊與洪有銘爭吵後沒多久, 幾分鐘而已,警察就到場了,警察到場時,洪靖宜洪靖雁



楊金城楊儒盈是沒有再打我了,洪靖宜洪靖雁、楊金 城、楊儒盈是在2樓打完我之後,回去拿筆電回來在1樓攝影 等語(見偵卷第 102頁正面、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 )等情。顯見被告洪世紘於102年3月28日晚間,應確有在洪 有銘前開住處與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楊儒盈楊金城 等5人互毆發生扭打之情事。
㈤而徵諸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游明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雖 證述:接獲報案後,伊與林俊龍直接趕到現場,衝上 2樓時 見到被告與洪有銘對罵,伊和林俊龍各拉 1個人,伊就拉著 洪有銘一起下樓,樓上則由林俊龍問被告是怎麼回事。伊下 樓時,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都還沒到場。伊在 樓下看著洪有銘,怕他再上樓發生衝突。之後洪靖宜、洪靖 雁、楊儒盈楊金城一起抵達現場 1樓,當時被告還沒有下 來,伊和洪逸樺、洪有銘都在1樓門口,洪靖宜等4人與洪逸 樺吵架後,就回車上拿出平板電腦錄影。後來洪逸樺叫被告 下來,被告就由林俊龍陪同下來,被告下樓後,伊就在注意 被告與其他 4個人,伊一直站在1樓上2樓樓梯的木門旁,怕 其他人衝上去,被告並沒有接近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當天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只有與被告 發生口角,但沒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因為在伊的監督之 下,不會讓他們發生事情,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與楊金 城4人並無毆打被告,導致被告掉下1顆牙齒等語(見原審卷 第157頁正面至159頁反面);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俊龍 於原審審理時雖亦結證證稱:我和游明崇抵達現場後,有路 人告訴我們樓上發生糾紛,我們就上2樓處理,到2樓時,見 到被告與洪有銘在爭吵,就由游明崇先將洪有銘帶下來,以 免再發生爭執,我則留在 2樓向被告瞭解狀況,後來樓下有 人在叫被告,被告才下來,我全程緊跟在被告後面防止發生 衝突,被告下樓後並沒有與其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正面)等情。然依前述錄影畫面, 2 名警員均在被告身旁,並有出手制止被告繼續接近錄影鏡 頭,被告則在平板電腦前與洪有銘、洪靖宜洪靖雁、楊儒 盈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全程雖未見被告有與洪有銘、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畫面。然查 ,該錄影檔案所攝錄之時段並未涵蓋當天現場1樓與2樓之全 部衝突時段;加以上開員警,均係據報現場發生衝突,才趕 赴現場(此情已據證人即第一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清泉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102年3月27日下午 8時30分許,我有至埔 鹽鄉○○路00號處理民眾報案糾紛,當時我值班,所內只有 我一名警員,事發地點就是派出所斜對面,我聽到有人喊救



命,且有人打電話報案,我在派出所先呼叫線上巡邏的同事 ,我再走出派出所到現場,從我聽到有人喊救命至我到場相 隔不到1分鐘,我出所後從我的角度看到洪有銘站在其住處2 樓陽台的右邊,被告、洪逸樺 2人站在陽台的左邊,從我出 所看到 2樓情形期間,沒有人從該住宅跑出來或有汽機車離 開的情形,接著洪有銘的太太陳淑貞帶我上去 2樓,被告、 洪逸樺 2個人在跟洪有銘對罵,當時也只有被告、洪有銘、 洪逸樺 3人在場,我看到門有被踹破,沒看到有人有受傷的 情形,後來等巡邏同事游明崇林俊龍到場後,我就回派出 所值班。我在現場期間,洪世紘洪逸樺、洪有銘只有互罵 ,沒有打架,而且我沒有碰到洪靖宜洪靖雁楊金城、楊 儒盈,他們4人是何時到場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反 面至 101頁正面〉明確)。是本件被告與洪有銘等人衝突之 起始全程斷非僅止於上開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過程,堪可認定 。
㈥本件證人洪有銘住處現場衝突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隨後員警即將被告洪世紘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已據上開 證人游明崇林俊龍證述明確。而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之過 程亦有經警拍攝被告洪世紘手掌瘀青之照片附卷;被告更在 第一時間警詢時,即向警告稱:2 樓房間門是洪有銘推倒伊 時,伊跌倒時撞到的,伊跌倒時有撞到臉因而撞掉了一顆牙 齒等語(偵卷第11頁)。是本案現場在員警據報趕到現場前 ,理應曾發生嚴重之肢體衝突,否則證人黃清泉不可能在派 出所內即聽聞對面民房內有人高喊「救命」之呼聲;被告如 此體格壯碩之人,亦不可能無故手掌瘀青及牙齒掉落(此部 分更據被告於原審提出所掉落之牙齒一顆扣案為證)甚明。 ㈦再者,被告於現場衝突發生後,遭警帶回警局調查,並隨即 製作警詢筆錄。衡諸一般常情,在現場極度混亂,且身體自 由復在警局內遭警控制之情下,對於實際現場衝突之經過, 就先後過程、1樓抑2樓之地點詳情等內容,欲強求一般人立 即為清晰正確之陳述,誠有所難。是被告在高度憤怒、不滿 之情下,為如上揭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顯尚難憑以逕 認被告洪世紘確有誣告洪有銘等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洪世 紘辯稱其在前揭時、地有與洪有銘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因 而受有傷害,復因此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就其遭洪有銘等人 傷害提出告訴,即非無據。
㈧綜上,被告洪世紘既與洪有銘等人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在先 ,則其事後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員警申告之 受傷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虛構杜撰,再者被告因同時兼 具嫌疑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則其於員警詢問時所稱提出告訴



等語,因員警多方向採證及詢問方式,更無法令被告為詳盡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洪 有銘等人之故意。
六、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 告洪世紘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 ,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誣告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撤銷,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