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涵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至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36號、59號、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犯附表甲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戊○○犯附表甲編號5-1至5-4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丙○○犯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均撤銷。庚○○犯附表甲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乙之六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戊○○犯附表甲編號5-1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5-1至5-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之六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丙○○犯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檢察官就戊○○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張治中)、乙○○(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馮致豪(綽號「小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該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 25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庚○○、黃丞蔚(原名黃啟豪 ,業經臺灣臺中地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該院少年法庭以 103年度少護字第22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丙○○、少年 張○騰(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劉○生(8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 第18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梁○仁( 8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少年
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少年陳○豪(8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963號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共同對以下被害人 行騙,並約定就詐騙所得,各集團成員可依其所擔任之角色 而分得1%至5%不等之贓款做為酬勞。各次犯行之參與犯罪行 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述如下:
㈠甲○○被騙部分:
戊○○、馮致豪、庚○○、黃丞蔚、少年劉○生、張○騰及 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認乙○○ 共同涉犯此次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誤載行為人尚包括少年梁○仁、王○廷,應予 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 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 表乙之一編號2-6所示行動電話聯絡,由戊○○、馮致豪擔 任車手集團聯絡人,由馮致豪聯絡、調度成員出面取款,由 少年劉○生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由少年張 ○騰負責把風,庚○○、黃丞蔚則負責收取車手詐得之款項 交付馮致豪,馮致豪再交付贓款予戊○○轉交上手,並由戊 ○○交付車手報酬予馮至豪發放之方式共同犯案;詳情如下 :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 團成員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 甲○○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須全數領出接 受監管云云,而行使警察、偵查機關之職權,致甲○○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郵局將其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解除定存。旋由少年張○騰、劉○ 生南下屏東縣,由少年張○騰、劉○生先至便利商店之傳真 機,收取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 造如附表乙之一編號1所示,其內表明臺北地檢署收到甲○ ○控管金額130萬元等內容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之傳真1紙,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前往 約定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小圍牆邊後,少年張○騰負責把 風,少年劉○生則佯裝係書記官而行使職權,將上開傳真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甲○○,以取信 甲○○,甲○○即將所提領之現金130萬元當面交付予少年 劉○生,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 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甲○○。嗣少年張○騰、劉○生 再將上開詐騙款項攜回臺中交予馮致豪、庚○○、黃丞蔚三 人,再由馮致豪轉交予戊○○再交付予上手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
㈡辛○○被騙部分:
戊○○、馮致豪、庚○○、少年張○騰、梁○仁及中國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記載丙○○、乙○ ○共同涉犯此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5誤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王○廷、劉○ 生,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乙之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 戊○○、馮致豪擔任車手集團聯絡人,由馮致豪聯絡、調度 成員出面取款,戊○○負責將贓款交付上手,而以下列方式 共同犯案:
⒈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成員先後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林政華」警官、「廖世 華」隊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撥打電話 予辛○○並佯稱:辛○○之夫江超群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 冒用詐領醫療補助金;辛○○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亦涉有詐欺 案件,需要其申請全案調查及財產調查云云,而行使警察、 偵查機關之職權,致辛○○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0月22日 下午某時許,依自稱檢察官「吳文正」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 話指示,前往約定之宜蘭縣羅東鎮○路○村00號旁巷子裡, 將其提領之現金35萬元、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羅東郵局(下簡稱羅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佯裝為奉令前來收取款項之書記官而行使職權之少年張○騰 ,梁○仁則負責把風之工作。少年張○騰、梁○仁得手後, 少年張○騰將上開詐騙款項及存摺、提款卡、密碼攜回臺中 交予馮致豪,再由馮致豪、戊○○、庚○○自101年10月22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每筆2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在臺中 市超商等處附設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式接續 分38次自上開辛○○之羅東郵局帳戶提領存款達81萬8180元 (扣除其中180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實際領得81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1萬8796元)。由戊○○將上開款項再交付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交付報酬予戊○○,再 轉交付馮致豪發放予各該車手。
2.嗣戊○○、馮致豪暨該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承 上之同一接續犯意,復與黃丞蔚、少年陳0豪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續於101年10月26日,由不詳之成員再假冒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以電話向辛○○佯稱其夫江超群 帳戶內之存款亦需交付以便調查云云,而行使偵查機關之職 權,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許自其夫所有之郵局 帳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並前往約定之宜蘭縣羅東鎮○○路
000號,將其提領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奉命前來取款佯裝 書記官而行使職權之少年陳○豪。少年陳○豪再將上開詐騙 款項攜回臺中交予馮致豪、黃丞蔚,再由馮致豪等人轉交予 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並由戊○○領得報酬後交付馮致 豪發放予各該車手。
(三)楊黃謹(起訴書誤載為壬○○)被騙部分: 戊○○、馮致豪、庚○○、黃丞蔚、少年陳○豪、張○騰及 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檢察官起訴丙○ ○、乙○○涉犯此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梁○仁、王 ○廷、劉○生,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乙之 三編號4-8號所示行動電話聯絡,由戊○○、馮致豪擔任車 手集團聯絡人,由馮致豪聯絡、調度成員出面取款,由少年 陳○豪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少年張○騰負責 在旁把風,並共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 再交由庚○○、黃丞蔚負責將車手詐得之款項轉交馮致豪再 交付戊○○,由戊○○將上開款項再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由戊○○將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交予馮致豪發放予 各該車手之方式參與犯案,其詳如下:於101年10月30日上 午10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乙之三編號1所示,其上載明楊 黃謹因涉刑案須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告,並有「臺灣臺 北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及「書記官康敏郎」「 檢察官吳文正」之簽名條章各1枚等內容之「臺灣臺北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如附表乙之三編號2所示,表明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楊黃謹涉及銀行法須執行強制凍結 其資產資,並有「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及「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之簽名條章各1枚 等內容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之公文書各1紙傳真至臺中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繼而假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楊黃 謹並佯稱:楊黃謹是詐騙案件之嫌疑人,需至上開便利超商 收取傳票,並需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進行保管云云,而行 使警察機關之職權,嗣楊黃謹至超商收受上開2紙公文書傳 真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約15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 話指示,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東光路724巷近東山路1段50巷口 處;另馮致豪則指示少年張○騰先行至便利商店收取中國大 陸地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
表乙之三編號3所示,其內載臺北地檢署收到楊黃謹存摺、 提款卡,並有「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及「檢察官吳文正」之簽名條章1枚等內容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交付予少年陳○豪,由少年張 ○騰在場負責把風,少年陳○豪則佯裝係書記官到場將上開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交予楊黃 謹而行使職權,用以取信楊黃謹,楊黃謹即將其所有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少年陳○豪,足生損害 於上開文書所載名義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 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楊黃謹。少年陳○豪、張○ 騰再持前揭提款卡至臺中市超商等處附設提款機之自動付款 設備,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楊黃謹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分別提領16萬40元、20萬35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35元、20 萬40元)。嗣少年陳○豪、張○騰將上開提領之贓款攜至臺 中市不詳地點交予馮致豪、黃丞蔚,再由馮致豪等人轉交予 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
(四)己○○○被騙部分:
戊○○、馮致豪、庚○○、黃丞蔚、少年劉○生及中國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檢察官起訴丙○○、乙○ ○涉犯此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誤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余○穎、詹○聿、張 ○騰、梁○仁、王○廷、陳○豪,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乙之四編號2.3所示 行動電話聯絡,由戊○○、馮致豪擔任車手集團聯絡人,由 馮致豪聯絡、調度成員出面取款,由少年劉○生冒充公務員 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庚○○、黃丞蔚則負責收取車手詐 得之款項交付馮致豪,馮致豪再交付贓款予戊○○轉交上手 ,並由戊○○交付車手報酬予馮致豪發放之方式共同犯案; 詳情如下:於101年11月6日12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工作人員及刑事局偵二隊員警之名義, 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己○○○之健保卡 遭人冒用向仁愛醫院詐領健保費,將遭拘提,如欲避免被關 ,就要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而行使警察機關之職權,致己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2段之宜欣郵局提領現金48萬元後,再依指示至宜欣郵局旁 ;同時,少年劉○生則先行至某超商收取由在中國地區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乙之四 編號1所示,其內載臺中地檢署因己○○○涉及防制洗錢條
例法須監管其財產48萬元,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公印文1枚等內容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傳真1紙,並佯裝為書記官行使職權將偽造之上開公 文書交予己○○○,以取信己○○○,己○○○即將所提領 之現金48萬元當面交付予少年劉○生,足生損害於上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 及己○○○。嗣而少年劉○生再將上開詐騙款項交予馮致豪 、庚○○、黃丞蔚,再由馮致豪等人轉交予戊○○再轉交予 不詳上手。
(五)李汪銀針被騙部分:
乙○○、丙○○、少年劉○生、吳弘毅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檢察官起訴戊○○涉犯此次犯行 ,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誤載行為人尚 包括馮致豪、王俊彥、黃丞蔚、少年張○騰、梁○仁、張○ 勝、林○倫、鄭○謙、王○廷、陳○豪、趙○翊、詹○聿、 林○福、余○穎,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利用附表乙之五編號2-5號行動電話聯絡,由乙○ ○、丙○○擔任車手頭,負責為該詐騙集團尋找進行詐騙及 領取款項之車手;丙○○、乙○○乃分別聯絡少年劉○生、 吳弘毅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於101年11月28 日下午2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行員、臺北刑事組「王明成」員警等名義,撥打 電話向李汪銀針佯稱:李汪銀針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盜領補助 金,且涉及詐騙案,需配合至銀行領錢,否則將遭逮捕云云 而行使警察機關之職權;另由乙○○於事前將與大陸機房連 絡之手機交予吳弘毅。於101年11月28日當日,由少年劉○ 生先至超商收取大陸地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其內載臺中地檢 署因己○○○涉及防制洗錢條例法須監管其財產108萬元, 並有「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等內容之「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1紙,再與吳弘毅 一同前往李汪銀針臺中市西區之住處,其後,少年劉○生再 陪同李汪銀針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安泰銀行臺中分 行欲提領現金108萬元時,遭行員發現異狀報警處理,因而 當場查獲少年劉○生,致未取得上開款項,惟現場擔任把風 之吳弘毅趁隙逃逸。警方於同日在少年劉○生所背之黑色包 包內查扣如附表七所示集團提供供聯絡詐騙所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不詳之LG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尚未及行使如附
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1張。
二、嗣於102年1月10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庚○○住處,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含SIM卡)各1支;在黃丞蔚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少年梁○仁位在臺中市潭子 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吳弘毅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巷00號2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另於102年1月28日, 警方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進 化路國瑞街交岔路口,逮獲乙○○,經乙○○自行交付如附 表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 SIM卡)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再警方前於101年11月3日 ,在少年張○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 ,及被害人楊黃謹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業據被害 人楊黃謹領回)。
三、案經甲○○、辛○○、楊黃謹、己○○○、李汪銀針告訴及 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甲○○
、楊黃謹、己○○○、李汪銀針於警詢之指訴,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庚○○、丙○○、戊○○、辯護人等並未就上開陳述有 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原起訴其涉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6.7.8.9號所示之犯行,原審判決僅就其中編號9部分論處 罪刑,其餘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而該無罪部分因檢察官 未上訴而告確定,是就被告丙○○部分,本院僅就其上訴即 原審判決有罪(原起訴書編號9)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被騙部分﹕
訊據被告戊○○、庚○○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張○ 騰、劉○生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均相 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屏東北平 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 如附表乙之一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乙之 一編號2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戊○○、庚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庚 ○○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雖臚列本次犯 罪行為人尚包括少年梁○仁、王○廷,惟核起訴書所載該次 詐騙過程,均未敘及少年梁○仁、王○廷參與該次犯行,且 少年梁○仁、王○廷亦均否認參與該次犯行(參原審卷四第 132頁反面、卷三第152頁反面),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 證足認渠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人尚 有梁○仁、王○廷,顯係贅列,應予更正;又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本次犯行之共犯尚有乙○○,惟共同被告乙○○堅決否 認參與此次犯行,而經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無證據足資認定 乙○○確有參與,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詳原審 判決第26-31頁),是無從認定乙○○為此次犯行之共犯,附 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辛○○被騙部分﹕
⑴訊據被告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張○ 騰於原審之證述、共犯少年梁○仁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告 訴人辛○○於原審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7-11 便利超商(包括親親店、昌和門市店、瀋陽店、瀚尹店、一 江橋店)提款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羅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乙之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戊○○、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⑵查犯罪事實㈡1.部分,被告等騙得被害人辛○○之羅東郵局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乃接續持提款卡,分38次自提 款機提領款項共81萬8180元,而其中180元為跨行提款(36次 )手續費,實際領得金額為81萬8000元,此有前揭卷附被害 人辛○○羅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 卷編號8第24-26頁,該帳戶原有金額為81萬8796元,查獲時 尚餘616元,共減少81萬8180元),起訴書記載被告等提領之 金額為81萬8796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5雖臚列犯罪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王○廷、劉 ○生,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詐騙過程,本未敘及王俊彥、 少年王○廷、劉○生參與,且少年王○廷、王○廷亦均否認 參與此部分犯行(參原審卷三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卷三 第136頁反面),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3人參 與詐騙告訴人辛○○之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共犯尚有 王俊彥、少年王○廷、劉○生,容係誤列,應予刪除;另起 訴意旨認起訴書編號4部分共犯尚包括乙○○,編號5部分尚 包括乙○○、丙○○,惟乙○○、丙○○均否認有分別參與 上開犯行,而經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乙 ○○、丙○○分別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詳原審判決第23-31頁),準此,亦無從認定乙○○、丙○○ 分別為上開犯行之共犯;另少年梁0仁、張0騰僅參與起訴 書附表4(即犯罪事實㈡1.)之犯行,並未參與附表5(即犯罪 事實㈡2.)之犯行,亦據其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9頁 反面),是起訴書於附表5部分記載該2名少年參與,應屬誤 會,均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㈢楊黃謹被騙部分﹕
⑴訊據被告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於原審之證
述、共犯少年陳○豪、張○騰於原審少年法庭之供述、告訴 人楊黃謹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黃謹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紀錄、偽造之 如附表乙之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及有附 表乙之三編號4至8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戊○○ 、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戊○○、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⑵查被害人楊黃謹遭被告等持提款卡提領之金額,分別為彰化 銀行帳戶16萬40元、郵局帳戶20萬35元,共計36萬75元,此 業據被害人楊黃謹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編號8第35頁反 面)。則起訴書記載被告等提領之金額分別為20萬40元、16 萬35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雖臚 列犯罪行為人尚括王俊彥、少年梁○仁、王○廷、劉○生, 惟起訴書所載該次詐騙過程,本未敘及王俊彥、少年梁○仁 、王○廷、劉○生等人參與,且少年梁○仁、王○廷、王○ 廷亦均否認參與詐騙被害人楊黃謹之犯行(參原審卷四第140 頁、卷三第153頁、第137頁),而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 證足認渠等4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起訴書所載本次犯罪 行為人尚有上開4人,容係誤列;另起訴意旨認此次犯行之 共犯尚包括乙○○、丙○○,惟渠2人均否認參與此次犯行 ,而經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乙○○、丙 ○○確有參與此次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共同被告乙○○、 丙○○無罪之諭知確定(詳原審卷決第23-31頁),自無從認 定乙○○、丙○○為此次犯行之共犯,均併予敘明。(四)犯罪事實㈣己○○○被騙部分﹕
訊據被告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劉○ 生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復 有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告訴人己○○○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偽造 之如附表乙之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及有附 表乙之四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戊○ ○、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 ○、庚○○之犯行堪予認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雖記載 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余○穎、詹○聿、張○騰、梁○
仁、王○廷、陳○豪,惟起訴書所載該次詐騙過程,本未敘 及上開7人參與,且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7人 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起訴書所載本次犯罪行為人尚有上開 7人,容係誤列;另起訴意旨認此次犯行之共犯尚包括乙○ ○、丙○○,惟渠2人均否認參與此次犯行,而經原審審理 結果,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乙○○、丙○○確有參與此 次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共同被告乙○○、丙○○無罪之諭 知確定(詳原審判決第23-31頁),自無從認定乙○○、丙○ ○為此次犯行之共犯,併予敘明。
(五)犯罪事實㈤李汪銀針被騙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坦承 其有介紹及聯絡少年劉0文參與犯行;所供核與證人即共犯 少年劉○生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李汪銀針受騙之過 程,亦據李汪銀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共同被告吳弘毅之自白書、偽造之如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 之公文書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乙之五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 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丙○○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⑵另被告丙○○辯稱該次與大陸機房聯絡之手機並非其交予吳 弘毅與劉0生等語,而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弘毅固於原 審證稱:本案與大陸機房聯絡的手機,是在案發前1天下午 ,在北屯區大連路附近的網咖,由丙○○交付給伊的;丙○ ○交給伊的時候,跟伊說來電的人會跟伊講要怎麼做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8頁),然此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犯案手機是丙○○交代劉0生拿給我的等語(見102年少連偵 字第22號卷二第179頁、194頁),顯有出入;且查,被告丙 ○○辯稱伊案發前1天在學校上課,不可能出面交付手機, 而經原審函詢被告丙○○當時就讀之臺中市宜寧高級中學結 果,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01年11月27日下午,確無缺曠課之 紀錄,此有該校102年5月22日宜龍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被 告丙○○在校缺曠課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 ,則該手機是否係由被告丙○○親自交付,已非無疑。②證 人即共犯少年劉○生於原審審理時原證稱:丙○○並沒有提 供手機予伊,手機是在吳弘毅身上(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反面 ),乃經告以被告吳弘毅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後,始改稱:吳 弘毅所說正確,惟嗣復稱:伊沒有印象丙○○將手機交給伊 ,伊再交劉0生,伊是猜測丙○○有將手機交給劉0生,因 是本案是丙○○叫伊去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第144、146 頁),亦與共同被告吳弘毅之前揭證詞互核不符。③再查, 共同被告乙○○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吳弘毅是伊的人,本 件是伊找吳弘毅去搭檔的,吳弘毅拿的那支手機是伊提供給
吳弘毅的,是伊在前1天還是當天提供的伊忘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51頁反面、152頁),由是觀之,被告丙○○前揭辯詞 ,應屬可採,本件公機之提供者應為共同被告乙○○。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本次犯案聯絡手機為被告丙○○提供乙節,尚 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按被告丙○○坦承為詐欺集團成員, 並居中連絡劉0文參與本案,此業據證人即少年劉0文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1件是丙○○叫我去做的等語甚明(見 原審卷三第142頁),則被告丙○○就本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為共犯,是縱本院認定該聯絡用手機非其交 付,實無礙其本案共同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⑶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雖記載行為人尚包括馮致豪、王俊彥 、黃丞蔚、少年張○騰、梁○仁、張○勝、林○倫、鄭○謙 、王○廷、陳○豪、趙○翊、詹○聿、林○福、余○穎等人 ,惟起訴書所載該次詐騙過程,本未敘及上開被告等參與, 且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 是起訴書所載本次犯罪行為人尚有上開等人,容係誤列,併 予敘明。
(六)就被告戊○○所擔任角色之說明:
⑴檢察官起訴書固認:「戊○○於101年9月,透過庚○○介紹 而認識馮致豪,嗣而戊○○、馮致豪2人便自101年9月底之 某日起,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組成詐騙集團,謀由戊○○、馮致豪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 地區聯絡人,負責為該集團尋找進行詐騙及領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調度詐欺成員之工作與轉匯贓款等事宜」,再於上訴 書進一步指被告戊○○為本詐欺集團之首腦,係集團在台之 最高層云云。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其為詐欺集團在台 地區之首腦,辯稱:伊僅係聽從馮致豪之指示向車手收取款 項後交付予上手,是馮致豪指揮伊,伊只有參與4次犯行, 不是首腦等語。
⑵而查:
①證人即共犯馮致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上手是戊○○, 除了戊○○之外還有沒有別人伊不知道,跟車手收錢後是交 給戊○○,報酬是戊○○給的,伊再發錢給車手,向戊○○ 拿1%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85頁、87頁、93頁 、卷三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丞蔚於偵查中證稱 :假冒書記官的人拿到錢後,會先拿到高鐵臺中站給我、馮 致豪、庚○○、趙中翊4人其中1個,‧‧‧,我們拿到錢後 ,會拿到綏遠路與崇德路的網咖給戊○○,戊○○再給我們 每人1%的酬勞;收到的錢交給戊○○,因為我有陪馮致豪去 收過錢,我有看到馮致豪將錢交給戊○○等語(參102年少連
偵第22號卷二第86頁反面、102年少連偵第36號卷第41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是擔任向車手拿錢角色,拿到 錢後再交給上面的人戊○○,平常跟庚○○或馮致豪去向車 手拿錢,3人中以馮致豪為首,1%報酬是向馮致豪拿的,是 馮致豪說向車手收的錢要交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 頁、第54頁反面);及證人即共犯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編號4)參與的情況是怎樣?)張0騰他們到 臺中高鐵打電話給我和馮致豪和黃丞蔚,然後,我們再去高 鐵站找張0騰拿錢之後拿回來交給戊○○。(問:(編號6) 你是負責什麼樣的工作?)負責找張0騰拿錢。(問:然後 張0騰再把錢交給你嗎?)對,然後我們再交給戊○○。( 問:(編號7)你是負責什麼樣的工作?)跟張0騰拿取詐騙 的金額,再交回來給戊○○。(問:所以你是找車手收詐騙 的金額?)不是,我是向車手把詐騙金額給我和黃丞蔚,再 交去給戊○○。(問:指揮你的人都是誰?)戊○○。(問 :誰是頭啊?)戊○○叫我們去的。(問:戊○○叫誰?) 叫我們,我和黃丞蔚。(問:叫馮致豪吧?是不是?)叫馮 致豪去找車手頭。(問:去找你們帶他去是不是?)沒有, 戊○○就是請馮致豪帶我們去,說張0騰是誰,因為我們不 知道張0騰長的什麼樣。(問:誰下去跟張0騰拿錢,還是